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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的意见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的意见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08•【字号】沪交协[2012]55号•【施行日期】2012.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的意见(沪交协〔2012〕55号)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直属各有关事业单位,各有关区县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2009~2020)》(发改地区〔2010〕124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33号)、《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十二五”规划》(沪府发〔2011〕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沪府发〔2011〕68号),以及我局与苏、浙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长江三角洲地区道路运输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道路运输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巩固和提升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成效,进一步推进今后一个时期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区域合作和一体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重要意义。

长三角地区地缘相近,人文相通,经济相融。

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区域合作,是适应和服务长三角地区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长三角地区国家战略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推动长三角地区交通运输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实现交通运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构建长三角地区一体化的综合运输体系和统一开放的运输市场体系,更好地提升上海“服务长三角,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的水平;有利于在推进区域合作的同时,学习借鉴苏、浙二省及其所属主要城市交通运输领域的先进管理经验和工作方法,更好地促进上海交通港航事业的发展。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市安全监管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市安全监管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市安全监管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3.08.2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市安全监管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提高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水平。

特此通知。

市交通港口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公安局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防止和减少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9〕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在运营生产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一定程度的运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轨道交通线路营运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若干规定》执行。

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处理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港口条例

 上海市港口条例

上海市港口条例在经济全球化、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背景下,我国宏观经济快速发展,国际贸易量也不断增长,从而促进了我国港口的飞速发展。

下文是上海港口条例,欢迎阅读!上海港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第六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各区县物价局: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客运票价的计算办法,现发布《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市政府交通办发布的《上海市跨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沪价[1987]第280号、沪运运[1987]473号)和《上海市省际公路客运高级客车运价管理办法(试行)》(沪价经[1996]第247号、沪府交运[1996]307号)同时废除。

请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2.《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价标准第三章计价类别第四章旅客运价价目第五章旅客运输其他收费第六章旅客运费计算第七章行包运价第八章票价浮动第九章附则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计算办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本市计算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依据。

凡在本市参与省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和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包车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道路清障施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道路清障施
作 业项 目及 收 费标 准 。 收 费 时应 在 税 务 部 门 统 一规 定 的 发票 上 注 明所 提 供 服 务 项 目 、计 费单 位 和 收 费金 额 的 明 细 内容 ,注 明 的 内容 或 提供 的 清单 应 与 收 费公 示 的 内容 一 致 。 同 时 ,要 向当 事人 提 供 规 范 的清 障 施 救牵 引服 务作业 单 ,并经 当事人或 委托 人确 认 。
牵 引 费 和 基本 项 目清 障 施 救 费 实行 政 府 指 导 价 管 理 .各 服务 单 位 可 在 不 高 于政 府 指 导 价 的范 围 内具体 确 定 本 企 业 的 收 费标 准 。特 殊 情 况 清障施 救 费实行 市 场调 节价 。 三 、牵 引费 收 费 标 准 。牵 引 费 由基 本 公
和跨 海 大桥 基 本 公 里 牵 引 费 :小 型车 每 辆 每
次 3 0 ;大 型 车 每辆 每 次 7 0 ;特 大 型 车 0元 0元
殊 装 备 的适 用 清 障施 救 费 。清 障施 救 费 又分 基 本 项 目清 障施救 费 和特 殊情 况清 障 施救 费 。 基 本 项 目清 障施 救 费 适 用 于发 生 人 工 装 卸 、 使 用 轻 型托 架 、拆 中桥 、装 卸 重 吨 物体 等 作
辆 每 次 2 0 ;大 型 车 每辆 每 次 6 0 ;特 大 5元 0元
型车 ( 0 以上 平 板 货 车 、集 装 箱 车 、水 泥 1吨 搅 拌 车 、油罐 车 、吊车 、挖 土 机 、压路 机 等 ) 每 辆 每次7 0 。 0元 2 高架 、 中环 、外环 、 高速 、越 江设 施 、
合 法 权 益 ,确 保 上 海 道 路 交 通 有 序 、安 全 、
业 :特 殊 情况 清 障施 救 费 适用 于基 本 项 目清 障施 救 无 法解 决 。必 须 使 用 吊车 、铲 车 、卷 扬 机 等装备 的其它 作业 。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政府还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政府还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建[2009]490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08.04【实施日期】2009.08.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九年八月四日附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的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补助地方开展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在二级公路上的隧道、桥梁,下同)收费工作的专项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09.19•【文号】发改价格[2010]2204号•【施行日期】2010.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

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5.09•【字号】沪价公〔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3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了应对国际市场石油价格上涨,缓解燃油价格波动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影响,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国家石油综合配套调价方案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体现企业、乘客和驾驶员合理分担,化解油价风险的运价油价联动机制。

具体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根据“价格联动、合理分担、建立机制、确保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联动机制体现以下原则:1、建立长效机制。

联动机制不是应对一次性调价,而是着眼于长效运作。

2、对应联动,同向运行。

即出租汽车运价与油价实行挂钩联动。

运价随油价的涨跌作同向调整。

3、统筹兼顾,合理分担。

企业、乘客和驾驶员合理分担油价上涨因素,体现风险共担。

4、运价调整收入只用于消化油价因素,用于稳定驾驶员收入不受油价变动影响,不用于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二、联动公式运价油价联动机制通过公式计算。

以现行本市出租汽车基本运价结构为基础,通过起租价和超起租公里单价两部分,实行运价与出租汽车一定时期内使用的燃油(含燃气,下同)平均价格水平进行挂钩和联动。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每车次运价调整公式2、超起租公里单价调整公式公式中有关出租汽车运营指标说明见附件。

在实行价格联动的同时,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的市场运营情况、驾驶员收入、企业经营状况以及服务管理要求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经营企业分担水平,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世博会期间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世博会期间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世博会期间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29•【字号】沪价管[2010]006号•【施行日期】2010.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世博会期间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沪价管[2010]006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世博会期间价格监管的实施意见》(沪发改价督[2010]005号)的规定,现就世博会期间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各收费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和服务管理规范要求,在场(库)收费处等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服务规范,同时公布企业投诉电话和区县交通、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对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库),应在2010年4月15日前完成相应的整改工作。

二、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

各收费停车场(库)应按照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收费和计价办法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严格执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各收费停车场(库)经营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道路停车场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的规定,禁止收费票据混用、乱用。

四、畅通价格咨询投诉渠道。

各收费停车场(库)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处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受理停车收费咨询和解释等工作。

各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要通过价格举报快速处置通道,及时、妥善化解价格矛盾和争议。

五、完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至普陀客运班线商务座运价(试行)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至普陀客运班线商务座运价(试行)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至普陀客运班线商务座运价
(试行)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4.04.25
•【字号】沪价管〔2014〕9号
•【施行日期】2014.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至普陀客运班线商务座运价(试行)
的复函
沪价管〔2014〕9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你委《关于商请核定上海至普陀客运班线车大型商务座临时票价的函》(沪交财〔2014〕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鼓励本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企业提供满足市场差异化需求的优质服务,上海市境内始发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客运线路大型高三级客车商务座运价,在试行期内由省际道路班车客运企业自主制定。

其他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管理依照《市交通港口局、市物价局转发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财〔2009〕713号)执行。

以上运价自车辆运营之日起试行,至2015年4月30日止,届时需按规定办理大型高三级客车商务座运价的审核手续。

特此函复。

上海市物价局2014年4月25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18•【字号】沪价公[2008]02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8)023号)上海国际港务(集团)公司、各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各查验服务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港口收费管理,降低通关成本,经研究,决定对原暂行的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具体如下:一、作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件)经H986透视机查验后,如再需进行掏箱查验,按附件规定计收掏箱费。

二、对转关集装箱进行加封作业,按以下标准计收加封费:落地加封20英尺100元/箱;40英尺150元/箱(含集装箱上、下车费)。

不落地加封10元/箱(不分箱型)。

三、集装箱称重作业:应海关要求对集装箱进行称重的,计收称重费,每箱次15元(不分箱型)。

不得对已经H986透视机查验或海关未指定且未经货主(或其代理人)委托称重的集装箱收取称重费。

四、集装箱开门后如需重新施封,施封费每箱次10元。

五、凡遇有海关查验与检验检疫查验在同一查验点内同时进行的,在集装箱箱门未关的情况下只可收取一次查验作业费。

六、45英尺、48 英尺、53英尺集装箱的查验作业收费标准,在40英尺集装箱基础上分别加价,加价幅度不得超过25%、35%、50%。

七、查验服务单位对被查验的集装箱在查验期间免收堆存费;查验完毕后自次日起按规定计收堆存费。

八、查验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以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下浮。

九、查验服务单位应按实际提供的作业服务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并请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和相关服务质量公示工作。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系统提升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5月18日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为全面系统提升长江经济带和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遏制水域污染态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结合上海港(含洋山及内河港区)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坚持综合治理、疏堵结合,压实属地政府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提升治理能力,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治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促进本市港航业绿色发展。

(二)工作目标用一年时间,分三个阶段开展集中整治,着力解决船舶污水收集处置装置配备不到位和不正常运行、垃圾污水等偷排偷倒、港口接收设施能力不足和与转运处置设施衔接不畅、港口自身环保设施不完善、岸电利用率不高、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建设难运营难等问题,促进和保障上海港绿色发展,实现“船舶污染物应收尽收,港口污染物规范处置,绿色新能源加快推进”、“船舶污染物100%不下水,港口污染物100%不入水”的总体目标。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1.29•【字号】沪交港[2013]50号•【施行日期】2013.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的通知(沪交港〔2013〕50号)各有关单位:最近,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严格落实港口危险货物报告工作的通知》(厅水便〔2012〕128号,以下简称《通知》)。

针对当前全国个别港口部分企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时未按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致使监管缺失、港口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通知》要求相关港口企业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履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业务和监管职责,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企业严格依法处理。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明确,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相关企业要进一步强化依法经营意识,认真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工作。

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对港口作业申报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和流程;同时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漏报、缺报等问题立即整改。

各相关企业要认真吸取“假冒《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违规事件”教训,提高依法申报和风险防范意识,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并积极参与和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调研和政策研究,不断完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包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有关事项(一)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内容。

各包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上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货种、作业量及作业场所进行作业。

临时超量作业的,要及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作业。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沪交规[2011]467号•【施行日期】2011.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广泛宣传根据国家四部局《通知》要求,本市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并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对接。

为此本市交通、公安、经信委和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把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推进方案。

同时细化推进措施,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落实《通知》和两项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使本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载终端运营商了解文件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

二、督促指导,扎实推进(一)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是指“通过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经交通运输部向社会公告的产品”。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11月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0年1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要求,我局将组织开展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发范围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含洋山港区)从事港口经营,并于2010年3月1日前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其中从事港口理货经营的港口经营人除外)。

二、受理部门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负责受理上海外港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受理市管内河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洋山港区办公室负责受理洋山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

三、核发期限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0年9月30日结束。

四、核发要求在核发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1,在“申请说明”栏填写“换证”),并按《规定》和《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经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满足条件的换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满足条件的,将责令停止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收回原来已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有关港口经营活动。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原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自2010年10月1日起失效。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交法[2009]506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交法[2009]506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交法〔2009〕506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9月7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上海港口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加强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港口安全运营,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包装、散装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认定相关行为。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和年度审验、对外开放港区内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临时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内容认定、超码头靠泊能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定期作业认定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需提供下列材料:(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书;(二)申请作业危险货物的地点(泊位)、品种、数量及物质安全数据卡;(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含申报人员)、现场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四)码头污染应急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含作业点平面图);(五)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六)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七)危险货物作业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1.09•【字号】沪交港[2011]607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公路建设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公路建设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公路建设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建交[2011]83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8.18【实施日期】2011.08.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公路建设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的通知(沪建交〔2011〕834号)各区、县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处、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现将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公路建设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交治工明电[20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下列工作:一、根据《通知》精神,本市2009年以来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已建成和在建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情况均列入本次自查自纠范围,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是本次公路项目建设用地自查自纠的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意识,积极组织和落实好自查自纠工作;明确部门,组织人员,根据《通知》的“自查内容”、“工作要求”对每一个列入范围的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落实整改,严禁敷衍了事、掩盖问题、漏报瞒报。

二、各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对每一个公路项目用地情况要如实填写《已建在建公路建设用地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市属项目建设单位在8月31日前将《已建在建公路建设用地情况调查表》(二份)报送市公路管理处(武宁路915弄1号,邮编200063);按照“二级政府、二级管理”的要求,各区(县)建设交通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根据《通知》要求,组织对本辖区所属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督促建设单位填报《已建在建公路建设用地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并在8月31日前,将填妥的区属项目《已建在建公路建设用地情况调查汇总表》(附件二)(二份)以及所有区属项目《已建在建公路建设用地情况调查表》(二份)报送市公路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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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物价局转发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
定>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12.25
【实施日期】2010.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物价局转发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运输管理处:
现将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本市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包括加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物价局、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车辆基准运价,市运输管理处根据省
际道路班车客运车辆基准运价、计费里程、其他收费等规定核定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线路基准票价,经营者可在线路基准票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确定实际执行票价。

二、基准票价
(一)基准票价计算公式
根据《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线路基准票价=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车辆基准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计费里程+其他收费(二)车辆基准运价
本市营运客车类型划分等级评定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现行各类型、等级车辆基准运价,具体见下表:上海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车辆基准运价表(单位:元/人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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