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中医药条例(通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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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医药条例(2020)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2020)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2020)2020年03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医师。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条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山东省中医条例

山东省中医条例

山东省中医条例(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医疗机构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连续和成长中医药学,保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成长,爱护人体健康,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办事和中医药教诲、科研、对交际换以及中医药事业治理活动的单位或者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临盆、经营、应用和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履行。

第三条国度爱护、搀扶、成长中医药事业,实施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舞中西医互相进修、互相补偿、合营进步,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周全成长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成长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守连续与立异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点和优势,积极应用现代科学技巧,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成长,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调和成长。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在制订区域卫生筹划时,应当依照本地区社会、经济成长状况和居平易近医疗需求,兼顾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构造,完美城乡中医办事收集。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治理部分负责全国中医药治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负责中医药治理的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连续和成长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明显供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凸起成就的单位和小我,县级以上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赐与嘉奖。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创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相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本地区域卫生筹划,并按照《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的规定解决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办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点和优势,遵守中医药自身成长规律,应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巧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感化,为群众供给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办事。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安徽省中医药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四川中医药条例

四川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浙江省中医药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推动建立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六条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中医药数字化管理,推动中医药管理数字化改革。

中药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药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根据《中药药事管理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中药药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中药质量和用药安全;(二)促进中药事业健康发展;(三)尊重中医药传统,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四)坚持科学管理,规范中药药事活动。

二、中药药事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中药药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中药药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资格;(二)熟悉中药药事管理法规和标准;(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人员的其他规定。

三、中药药品的生产与经营第七条中药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中药药事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体系;(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生产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中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经营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经营的其他规定。

四、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药药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注重实效,提高效率;(三)加强指导,注重服务;(四)强化责任,严格执法。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产业促进第五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与守正创新相结合,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动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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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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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中医药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中医药机构与服务 (2)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6)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8)
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10)
第六章保障措施 (12)
第七章法律责任 (14)
第八章附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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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卫生健康领域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障、传承和发展中医药的政策。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中医药规律,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支持中医药创新,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主管部门并配备专职中医药管理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监督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中医药机构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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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其他具备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和支持设区市的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第七条未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设区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鼓励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设置中医诊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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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但应当有利于中西医协作提高临床疗效,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取得中医诊疗科目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第十四条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确标识执业范围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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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通过西学中、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的,或者取得中医或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与本专业相关的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参加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七条支持中医医师在完成主要执业机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到其它医疗机构执业,但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家庭医生团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提倡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十九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合作。

第二十条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仅提供非医疗类健康服务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

鼓励医疗机构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规范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允许医疗机构中具备资质的中医医师,在完成所在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专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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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开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本省中药材的繁育,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药品监督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科学的种植培育标准,确保中药材品质。

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依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进行品种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内流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验抽检,并及时公布抽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中药材、中药饮片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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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医师处方的需要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并由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依照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依照《XX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单位内炮制。

第二十八条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

医联体内的医疗机构之间,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剂使用临床需要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医联体内的医疗机构之间,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地域范围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内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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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其它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点和文化特色,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中医药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实施中医药教育的学校发展。

中医药教育的机构和专业设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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