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业事业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10]30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10.05.26【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201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30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我区现行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是1996年制定。
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公路建设、养护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原《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的维护。
为了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公路损坏和占用收费管理政策,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使公路交通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和占用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字宁交发[1996]05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以及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旅游规划相适应。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以及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针对公路交通运输、路政管理等领域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于1994年3月1日发布实施,对于维护公路、保障交通安全、推进公路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共分为五章,包含了公路安全监管、路政维护、路政设施建设、路政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笔者在此将逐一进行介绍。
第一章是公路安全监管。
在公路交通运输中,安全问题一直是重中之重。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安全标志、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等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从全局上加强了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是路政维护。
公路是国家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维护公路是保障公路运输顺畅的关键所在。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日常养护、紧急抢修、绿化、清扫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维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保障了公路运输的畅通。
第三章是路政设施建设。
路政设施是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条件之一。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设施建设的分类、标准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设施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路设施建设的科学性和经济性。
第四章是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公路运输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公路发展的关键所在。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单位的职责、公路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公路管理工作的开展等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管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保障了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是法律责任。
公路交通运输领域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比较多,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公路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交通运输领域的法律责任问题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总之,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公路交通运输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为公路交通安全监管、路政维护、路政设施建设、路政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有利于保障公路交通运输的顺畅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但同时,该条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1.12.24【实施日期】2001.12.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十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
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4.02•【字号】宁交规发〔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2年第1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2年4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养护管理第四章路产路权管理第五章路网服务与应急管理第六章资金保障与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路网规划的各等级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行业监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养护管理范围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路产路权管理、路网服务与应急管理、养护资金保障等。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是全区公路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公路路产路权;负责组织拟订公路养护管理发展政策、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制定公路养护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指导全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公路养护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公路网运行监测和应急处置协调工作,指导公路行业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公路养护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公路养护统计工作,监测分析公路运行情况,发布相关信息,指导公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1.12.18【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公路两侧建筑管理第七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第八条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治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治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治理条例〔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爱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爱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治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物资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行客运、都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修理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治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平、公布和便民的原那么。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进展规划,并与城乡进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进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实施统一治理。
《宁夏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题
修订《宁夏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测试试题单位:姓名:得分:一、填空题(共15题,每题3分,共45分)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批准,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作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3、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补偿。
4、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5、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7、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8、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9、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治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单位)(公布时刻)(实施时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治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收费公路的建设第三章收费公路的经营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7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治理,标准公路收费行为,增进公路事业的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利用和治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依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治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其所属的治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治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治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治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整体计划,坚持进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进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操纵。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收费公路的经营治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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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
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