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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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

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

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定性

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

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

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

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

脱“熟人圈”。而且朋友的亲友也并非张某主动要求借款,都是朋友在张某的不知情下,向亲友借款从中赚取利息差额。

本案中债权人大部分为张某亲戚或者朋友,符合《解释》第一条中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

张某的亲属有:。

张某的朋友有:;其中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理应认定为民事纠纷。

第二、张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侵害的是债权,并未扰乱国家政策金融秩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张某的行为,通过笔录也可以证明,张某与本案中的被害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均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实际履行。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均询问过被害人关于该笔借款的性质,所有被询问人都表明借款给张某,并按月收取利息。“本、息”的使用,明显反映出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借款,借贷关系明显。

2)张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自己的股票经营,债权人均是明知,并表示信任后出借。

3)在这个区域里,大金额的民间借贷稀松平常,高额利息更是盛行。本案中,张某所给出的利息也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规定,%的年利率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从未给社会金融秩序造成任何影响,并不扰乱国家政策金融秩序。

4)张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出借高利贷等破坏金融市场的行为,且也从未对国家政策金融秩序造成任何影响。

第三、另重要的是本案中有部分人员为其亲戚和朋友自身行为,张某本人并未要求其帮助宣传,相反还制止其高调的行为。

1.从XXX的笔录中可以查证,公安机关问起“张某有没有让你帮她宣传?”XXX明确表示“没有的。”XXX是因为赚到了钱,也为了让其亲戚和朋友赚钱,故透露信息。从其笔录中也发现XXX实际从中可以赚取利差,以此获利,所以有意或无意透露出张某给她高额利息,由此以XXX自己的名义向他们借款。

2.贵院可以从对多人的笔录中可以发现,并不认识张某,借款均是XXX提出向他们借款,并出具借条,利息的收取也是由XXX代为支付和安排,XXX、

CCC的笔录可以印证,与张某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3.从的笔录中可以发现,这些人均是听到XXX 有高额利息可收取,从而心动了,才会拿钱出来借给XXX或者张某。

第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金额存异议,审核报告不合法,查明的涉案金额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公诉机关所收缴的张某账本由张某本人所写,符合事实真相,应当以该账本为准,本案也不应以涉案总金额定案起诉。

1)公诉机关提交的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明力;《审核报告》不可替代《司法会计鉴定书》,本案系刑事案件,需要用到司法机关的职能要求和专业性,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和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而非简单的民事审计,该报告出具机构并无相应的鉴定资格,该份审核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2)在以上的辩护意见中,表示张某所有的借款来源分别来自亲戚、朋友、朋友的亲友,应当分别计算和分开,并排除这些借款,而不是单纯笼统的全部计算入内。

3)公诉机关起诉时将未做笔录人员或放弃报案的人员的借款金额计算进本案涉案金额,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清楚是否涉及非法吸收,而并非直接武断计算入内。

4)公诉机关认定造成部分人员直接经济损失6600余万元,无相关计算明细,无相应的审计,证据不足,认定有误。

5)CCC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除CCC自身300万元外,张某向XXX出具的借条已经包含了CCC的其他所有借款,公诉机关将CCC账户审计的金额计算进定案金额为重复计算,应当扣除。

第五、客观上,张某的行为确实给亲友和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但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经济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处理,且有部分人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中大部分当事人为亲戚朋友,亲戚和部分朋友已经表示愿意放弃追偿,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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