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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1.14•【字号】晋卫医政[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卫医政〔2013〕3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做如下通知:一、规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明确对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医政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卫医〔2006〕71号)中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严禁越权审批。

(二)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准入标准、程序各市要依据《山西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1-2015年)》要求,科学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辖区内医疗机构规模和数量,报我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以《条例》和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依据,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标准,认真审查申报资料,落实审批责任,严禁违规审批。

坚持谁审核,谁把关;谁审批,谁负责。

对重大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对不严格把关的审批行为要实行问责追究。

原则上医疗机构不设分支机构,确需设置分支机构的,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地址栏内增加分支机构的执业地址即可,不需另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1994年9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

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8〕19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乡镇卫生院项目决策和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提高投资效益,满足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需要,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为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决策服务,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国家基本标准,是确定和审批乡镇卫生院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乡镇卫生院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需求较大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应满足预防保健工作及基本医疗需求,并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工程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民用建筑的基本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七条乡镇卫生院按其床位规模,划分为无床卫生院(含10床以下)、10—29床卫生院和30床以上卫生院三种规模类型。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规模,应根据其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影响居民卫生服务需求的主要因素,按照乡镇卫生院的类型、基本任务和功能合理确定。

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最多宜控制在100床以内。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床位数的确定宜符合表1规定。

千人口床位、人员指标表1宽裕、温饱、贫困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划分。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12.28
•【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施行日期】2007.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
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转发你们,并将我省现行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请一并贯彻执行。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医疗质量的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已成为医疗机构的核心任务之一。

为了更好地监管山西省医疗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安全,山西省卫生厅决定建设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本文将详细阐述该中心的建设实施方案。

二、背景山西省卫生厅是山西省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山西省卫生厅积极推动医疗质量的提升,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医疗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

因此,建设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势在必行。

三、目标与意义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控制体系,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安全。

该中心的建设意义在于:1、建立科学、规范的医疗质量控制标准,确保医疗机构遵循相关法规和规范。

2、通过定期检查、评估和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医疗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3、提高医疗机构的自我管理能力,推动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4、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增强患者满意度。

四、具体措施1、人员配置:成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团队,包括医学、护理、药学等多领域专家。

2、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技术设备体系,包括医疗设备质量检测、药品安全性监测等技术设备。

3、制度建设:制定医疗质量控制相关制度,明确各方职责和工作流程。

4、培训与指导:对医疗机构进行质量控制培训,提供专业指导,帮助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5、信息共享:建立医疗质量控制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力度。

五、实施计划1、前期准备(1-3个月):成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筹备组,制定详细的建设方案,明确人员配置和技术设备需求。

2、建设阶段(4-6个月):根据建设方案,逐步完成人员招聘、技术设备采购、制度建设等任务,建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3、试运行阶段(7-12个月):在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投入运行后,进行为期半年的试运行,期间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指导,确保各项业务正常开展。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研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研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1.禁止分红(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第十七条规定: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所得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51号)第五(23)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非营利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36号)第四(一)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经研究,就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作出以下规定: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设置各类专科医院。

二、设置专科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并同时达到以下要求:(一)现有医疗资源不能满足该专科医疗服务需求;(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该类专科医院作出规划;(三)名称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和规定;(四)具有二级以上规模,专科特点明显,能够辐射一定区域;(五)具有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团队,能够提供与其级别相适应的专科医疗服务;(六)该专科具有完整、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技术成熟且安全有效,符合医学伦理道德。

三、以下文件中有关专科医院的规定不再适用:(一)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二)1996年卫生部《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眼科医院的规定;(三)1994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到规范有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直委管医疗机构: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自2015年起,在全国医疗系统开展“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

为推动我省相关工作扎实有效开展,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山西省卫生计生委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医疗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持续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弘扬“不畏艰苦、甘于奉献、救死扶伤、大爱无疆”的行业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以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出发点,围绕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反映比较突出的医疗服务问题,大力推进深化改革和改善服务,通过改善环境、优化流程、提升质量、保障安全、促进沟通、建立机制、科技支撑等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自2015—2017年,利用3年的时间,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便捷就医、安全就医、有效就医、明白就医,医疗服务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三、组织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成立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领导组,统一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系统改善医疗服务各项工作。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28施行日期2006.08.28文号主题类别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现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山西省卫生厅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基本要求:(一)符合当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三、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四、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的管理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的管理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8•【字号】晋政办发[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5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残联)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精神,加强全省精神卫生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原则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的服务理念。

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符合我省实际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思路。

一是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把防治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社区和基层;二是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模式,保障精神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强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突出重点人群的心理行为干预,努力开展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四是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五是加强精神卫生队伍建设和科研工作。

二、工作目标(一)2007年,我省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要达到30%,2010年达到50%;(二)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2010年降到12%;(三)在校学生心理保健知识知晓率2007年达到40%,2010年达到60%;(四)妇幼保健机构医护人员的孕产妇常见心理行为问题识别率2007年达到30%,2010年达到50%;(五)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于老年性痴呆、抑郁等精神疾病的常见症状和预防知识知晓率2007年达到30%,2010年达到50%;(六)精神分裂症治疗率2007年达到40%,2010年达到60%;(七)精神疾病治疗与康复工作覆盖人口2007年达到全省人口的1/3,2010年达到全省人口的2/3。

最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研究教学文稿

最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研究教学文稿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1.禁止分红(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第十七条规定: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所得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51号)第五(23)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非营利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36号)第四(一)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订的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订的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订的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3•【字号】晋政办发[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订的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8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制订的《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山西省“村卫生室全覆盖”实施方案(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为落实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用两年时间,实现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村级卫生室全覆盖”的目标,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和人员队伍建设,制订本方案。

一、目标和任务(一)目标2009年,没有卫生室的空白建制村基本完成建设任务,全省村卫生室覆盖率达到80%以上;2010年,实现村村都有卫生室。

(二)工作任务1.消灭卫生室空白村,积极推进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保障村民就近获得适宜的医疗和预防保健等服务。

2.提高对乡村医生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标准,稳定乡村医生队伍。

3.充实乡村医生队伍,为每个空白村村卫生室至少选用1名有执业资质的医生。

组织和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岗位技能培训、进修学习,提高服务能力。

二、村卫生室建设(一)建设原则与方法村卫生室建设应遵循合理规划布局、县级政府负责、整合利用资源、多方筹资建设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村卫生室建设。

(二)建设标准与资金来源建设标准。

服务人口800人以下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开展静脉输液业务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800人以上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12.31•【文号】卫规财发[2004]474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制定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

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苏卫医〔2012〕4号各市卫生局:现将《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规定,目前我省可以规划设置如下级别和类别的专科医院:一至三级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二级和三级口腔医院、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骨科医院、眼科医院、妇产医院、耳鼻喉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

其他类别的专科医院我厅将根据各地医疗服务实际需求适时增加,并制定下发相应基本标准。

二、自2012年起至“十二五”期末,我省皮肤病、整形外科、心血管病、血液病、骨科、妇产、耳鼻喉、眼科等每个类别的新增三级专科医院原则上分别不超过3所(苏南、苏中、苏北各1所),且每个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1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修订、完善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要按照我厅要求,将辖区内专科医院设置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布局。

三、我省二级眼科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设置标准床位数、人员配置数量不低于相应三级专科医院要求的80%。

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通知》规定设置审批各类专科医院;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等一系列配套文件要求,紧紧围绕专科医院的功能和任务,依法依规合理核定诊疗科目。

四、从2012年起,新申请设置的三级专科医院,按三级专科医院设置审批,但原则上先由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二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进行执业登记和验收,执业满3年后再按三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确认为三级专科医院。

近年来已经执业的眼科、皮肤病、整形外科等三级专科医院,我厅将组织对其执业状况、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调整为二级专科医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山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细则第四条所列单位包括各级计划生育指导站。

这类机构在本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是指开展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诊疗活动。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晋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其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基本情况。

第四条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其审批权限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划分如下:(一)卫生系统医疗机构的审批1、村卫生所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县(市、区)、乡(镇)两级及不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地(市)级和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省级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厂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党政机关、学校等法人和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审批。

1、99张床位以下及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社会办医和个人行医机构的审批社会办医和个人行医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和本条(一)(二)之外的一切医疗机构,其审批权限如下:1、不设床位和49张床位以下着,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4•【字号】晋政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九月四日山西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食品卫生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划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划入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

(四)划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备案职责。

(五)增加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职责。

(六)增加贯彻执行国家药品法典,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七)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

(八)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加强重点传染病控制及地方病防治。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

(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拟定全省卫生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依法拟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主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省卫生厅《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1、基本条件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有与执业范围相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人员配备符合相关规定,有一定组织机构。

(3)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选址合理,布局合理,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床位数、仪器、设备配备。

(5)有必要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等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6)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7)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金。

(8)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他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者,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3)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4)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7)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8)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9)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10)不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和医疗管理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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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晋卫医政[2012]92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12.09.12
【实施日期】2012.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

(晋卫医政〔2012〕92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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