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doc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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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2.22•【文号】国务院令[第260号]•【施行日期】1999.02.2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2月22日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总则第一章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

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文档: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金融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

但是,由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金融市场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给市场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社会各界深感担忧。

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国家推出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一、金融违法行为的范围《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金融违法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乱象、非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等情况。

这些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严加打击。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规定,对于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听取当事人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同时,也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例如,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罚,可以采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三、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在金融领域中,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很大的责任,要求他们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规矩。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也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金融交易和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对金融机构的处罚措施中,包括罚款、监管措施、撤销经营许可等。

四、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规定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信息安全负有保护责任的要求。

如果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泄露客户隐私信息、骗取客户钱财等行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于存在违规销售金融产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也需要支付赔偿金,以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五、金融机构的合规落实为了确保金融机构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指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诚信经营意识,确保金融服务的合规性。

第七章《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章《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章《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章《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01-07-1-3-2-001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

(对)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01-07-1-2-2-002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受到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的,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错)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01-07-1-3-2-00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错)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

01-07-1-3-1-00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

01-07-1-3-3-00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

01-07-1-3-2-006《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错)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01-07-1-3-1-007《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对)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01-07-1-3-2-008《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

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

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坚持以政策导向为主,以法律手段保障,以监管方式改进,加强金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科学认定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严格考核责任,坚决查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三)认真依法行政,严格完善技术,实事求是办案,确保行政处罚的有效、准确、公正,防止违法行为再发生。

二、坚持依法处罚(一)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以及其他财经监管部门对金融违法处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系统、有序的行政处罚制度,增强处罚的规范性和针对性。

(二)依法确定公示查封、责令整改、行政罚款和行政拘留等金融违法活动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和范围,明确其认定程序。

(三)完善行政处罚技术,科学认定违法行为,严格核实责任方,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正确,提高处罚的效果。

三、强化机制建设(一)加强行政处罚机构职能设置,健全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统一步调和要求,提高工作质量。

(二)推行“执法双随机”检查和考核制度,定期进行处罚决定的抽查,考核及时由一级审定,改进组织领导处理行政处罚的办理方式。

(三)建立统一的金融违法信息管理体系,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制定行政处罚相关流程,完善行政处罚相关技术和软件,探索实行智能及网络行政处罚。

四、督促严格实施(一)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组织领导,做好调查、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提高处罚的有效性。

(二)完善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重视处罚的质量和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落实处罚的有效性。

(三)严格落实处罚措施,切实落实处罚结果,确保处罚的效果,有力预防金融违法和逃避处罚行为的发生。

五、强化宣传教育(一)对掌握金融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知识进行宣传和教育,普及金融违法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

(二)定期召开行政处罚解释会,在行政处罚处理中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受处罚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7.15•【文号】银办函[1999]368号•【施行日期】199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9]368号)中国民生银行:你行《关于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民银发[1999]第118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业务开展问题(一)对于人民银行已正式行文通知允许开展的业务,商业银行在此项业务开展前是否还需要报人民银行审批,取决于人民银行有关开展业务的办法中是否有必须报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

由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已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没有规定开展住房信贷业务需要报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商业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无需再经人民银行审批。

(二)关于“代客理财业务”。

“代客理财业务”属中介业务,其内涵广泛。

商业银行从事的中介业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在上述规定范围外从事“代客理财业务”。

二、关于资金业务问题(一)商业银行可授权其分行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商业银行分行进行资金融通交易,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备案。

(二)你行作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与其他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现券买卖,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与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现券买卖,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备案。

三、关于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一)对于你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没有“同业外汇拆借”业务的问题,你行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的批文到人民银行重新换领许可证。

(二)关于外汇拆借业务的品种、对象向题,我行正在研究中。

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与违规处罚

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与违规处罚

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与违规处罚引言金融许可证是金融机构合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它规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并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然而,一些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和违规操作,严重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将介绍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探讨相关的违规处罚。

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1.伪造、涂改或使用伪造、涂改的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为了违规经营或躲避相关监管,可能伪造或涂改金融许可证。

这种行为涉及欺诈和非法活动,严重危害金融市场的秩序。

2.擅自开展未获许可的金融业务:某些金融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金融业务,例如未经批准的信贷业务、保险代理等。

这种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3.利用金融许可证进行非法活动:有些金融机构利用获得的金融许可证从事非法活动,如洗钱、非法集资等。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平和正常秩序。

4.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根据监管要求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以保持市场透明度和稳定。

如果金融机构故意或不慎违反了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虚假信息的传播,破坏市场秩序。

金融许可证的违规处罚对金融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和违规操作,金融监管机构将采取一系列处罚措施。

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罚款: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罚款是一种常见的违规处罚手段,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并保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和正常秩序。

2.吊销许可证和资格:对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和相关资格。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将无法继续从事金融业务,严重打击了其经营能力和信誉。

3.限制从业人员从事相关行业:对从事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金融监管机构有权限制其在金融行业的从业资格。

这种限制使得从业人员无法在金融行业找到工作,起到了震慑作用。

4.刑事追责: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将涉及的金融机构或个人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责。

金融违法行业处罚办法(199902)

金融违法行业处罚办法(199902)

7 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有下列行为:1、擅自提高利率 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2、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 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擅自开办新 8 的存款业务种类;4、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5、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 开立账户;6、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 15 告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 16 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有下列行为:1、向关系人发放 信用贷款;2、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 17 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 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4、违反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1、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 生金融工具交易;2、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 18 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3、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 最高限额;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 1、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 9 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 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10 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1、给予警告;2、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第一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7部第三条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宪法法律共1部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22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2022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2022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附件: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惩治违规行为,防范经营和案件风险,保障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省联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系统内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安徽省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社班子成员,是指由省联社管理的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监事长,及其他党委成员。

行社聘任的董事会秘书、行长(主任)助理等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罚参照班子成员处理。

本办法所称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是指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支行正(副)行长、信用社正(副)主任及分理处(分社)主任及相当于此职务的人员。

上述三类人员合称为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违规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不良后果相当。

没有处罚依据或不遵守处罚程序的,处罚无效。

第五条省联社、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分别按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纪检监察部门承办违规行为处罚的具体工作。

对仅涉及单项经济处罚的,可实行简易程序,谁检查谁处罚。

第二章处罚规则第一节处罚方式第七条对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有:(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待岗、解聘职务、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三)经济处理:包括罚款、扣减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四)其他处罚:包括限期改正、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等。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金融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在金融领域,也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给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应运而生。

本文将详细探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制定背景、基本内容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是由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制定的法规,旨在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和打击金融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的制定是对金融市场乱象治理的一次重要尝试,也是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定义、处罚对象和力度、处罚程序及处罚手段等。

首先,金融违法行为的定义是条例的核心,准确定义金融违法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以便能够对金融市场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和评判。

这有助于加强金融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和防范,对投资者和市场经营者产生警示作用。

其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处罚对象和处罚力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主体范围,包括金融机构、金融从业人员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主体。

另一方面,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对其进行严惩。

这既有助于提高违法成本,起到威慑作用,也有助于保护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再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还规定了处罚程序和处罚手段。

一方面,规定了相关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的查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移送司法机关等。

另一方面,规定了处罚措施的种类,例如罚款、吊销许可证、停业整顿等。

这有助于实施全面、公正的违法行为处罚,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效果。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通过制定处罚条例,可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进而促进资本的流动和配置,推动经济的发展。

其次,该条例的实施可以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完整版)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

(完整版)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

(完整版)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本文旨在规范金融从业人员的行为,明确违纪和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违纪行为的定义和处理措施金融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指的是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2. 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等欺诈行为;3. 泄露客户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等侵犯客户权益的行为;4. 违反内部制度规定的行为;5. 涉嫌贪污受贿、行贿行为;6. 其他损害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声誉的行为。

对于金融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监管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违纪行为,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内部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等;3. 监管部门应对严重违规的金融从业人员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二、违规行为的定义和处理措施金融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指的是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或内部制度的行为,但尚未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如未经批准从事禁止性业务等;2. 未按规定报备、披露信息等行为;3. 泄露内幕信息以获取不当利益;4. 违反交易规则、风控制度等操作行为;5. 其他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或内部制度的行为。

对于金融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对于轻微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纠正并警示;2.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如通报批评、记过等;3. 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限制业务范围等。

三、违纪、违规行为的听证和申诉金融从业人员在受到处理前,有权要求进行听证,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具体流程和方式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

四、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监督监管部门应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的监管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篇目九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对于已调离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调离前有违规失职行为的,应当进行责任认定,建议违规失职人员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对于劳务派遣制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建设银行负责调查、审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移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规范;(二)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大小、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规失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对于违规失职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其他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最新农村商业银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

最新农村商业银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

农村商业银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进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等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处理。

第三条对重大违法违纪的员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经济处罚,没收违法违纪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二)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纪律处分;(三)移交司法机关;(四)其他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本行内审部为实施稽核处罚、处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第五条账外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股金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股金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以其他方式进行账外经营。

第六条高息揽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以贷收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开除纪律处分,同时按《ⅩⅩ农村商业银行稽核处罚办法》相应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执行窗口还贷,现金还贷;(二)以原借款人名或以换名方式当日收放;(三)先放后收;(四)空库收贷;(五)存折倒贷;(六)以其他资金来源收贷;(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八)其他虚假收贷行为。

考试题库: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考试题库: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考试题库: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三、单选题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纪律处分不包括(D )A.警告B.撤职C.降级D.辞退2.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C )的罚款。

A.一倍以上五倍以下B.一倍以上三倍以下C.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D.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3.金融机构未经批准,(D )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A.变更名称B.变更注册资本C.变更机构所在地D.更换高级管理人员4.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B )的罚款。

A.1%以上5%以下B.5%以上10%以下C.1倍以上5倍以下D.1倍以上3倍以下5.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C )的纪律处分。

A.记过直至留用察看B.记过直至撤职C.撤职直至开除D.记过直至开除6.《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B )A.法律B.行政法规C.规章D.规范性文件7.金融机构下列哪些行为,不需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C )A.更改名称B.变更注册资本C.变更章程D.更换高管人员8.金融机构涉及国有股权变更的,除由银监部门批准外,还要报(B)批准。

A.发改委B.财政部C.国税总局D.人行9.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海关、(A)等部门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A.税务B.财政部C.发改委D.人行10.对财务公司下列说法正确的是(D)A.可向社会吸收存款 B 可办理个人理财业务c.不受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监管 D.主要为本集团提供金融服务四、多选题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BCD )A.人民银行B.金融租赁公司C.财务公司D.信托投资公司2.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BCD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农行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农行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农银规章〔2010〕140号发布农银规章〔2013〕99号第一次修订农银规章〔2017〕39号第二次修订修订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指导原则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的行为。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员工,应当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各级行,包括总行管理本部部门和直属机构、境内一级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培训学院、派驻境外机构(含境外分行、子行、代表处、筹备组)和子公司(含全资、控股、参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或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员。

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和监督检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与违规行为存在关联的相关人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次要作用的人员。

管理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负责管理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

包括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含正职、副职和助理)及履行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营业网点负责人(含正职和副职)及运营主管(含运营副主管)。

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应管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

领导责任人包括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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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doc 1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位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杜、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得任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机构所在地;(四)更换高经营理人员;(五)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因人民银行批准。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内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遣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向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货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并处10万无以上切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偿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出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款;(三)擅自开办新的存币业务种类;(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非法向关系人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日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行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明不动产、投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借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软;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全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用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社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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