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讲稿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作者:甘超英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出处:新疆人大2002 5正文: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
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
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
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
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
”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
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
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
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
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
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
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
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
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与实务提供参考。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首都柏林,作为德国的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其法律规定在德国乃至欧洲都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柏林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方面,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柏林法律制度的窗口。
二、宪法1. 德国宪法(Basic Law)德国宪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于1949年制定。
柏林作为德国首都,其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柏林。
(1)宪法原则德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自由、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原则;- 人权、平等和公正原则;- 政府权力分立原则;- 民主参与原则。
(2)宪法机构德国宪法机构包括:- 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德国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 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德国联邦政府机关,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工作;- 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德国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德国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德国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
2. 柏林宪法柏林宪法是柏林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制定。
其规定了柏林的地方自治权和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的职责。
(1)立法权柏林议会(Berliner Abgeordnetenhaus)是柏林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柏林法律。
(2)行政权柏林市长(Regierender Bürgermeister)是柏林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柏林市政府。
(3)司法权柏林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柏林宪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
三、行政法1. 行政机关柏林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和基层政府。
市政府负责全市性的行政事务,区政府负责区域性的行政事务,基层政府负责社区层面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柏林的行政程序遵循以下原则:- 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正无私。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0938120101 法学091班谢晓今天我给大家讲说的是有关德国宪法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
德国一直以来都是欧洲乃至世界上的重要国家。
这种重要性不仅在于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它对世界战争与和平的影响,也不仅在于它现今的经济实力,而且还在于它的法律和宪政制度。
理所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该国的历史国情是分不开的。
那么下面我首先给大家简略的说一下德国的历史变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德国1000多年的历史上曾经历过三个帝国和一个共和国。
德国历史上的第一帝国是指公元962-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
公元962 年,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在罗马由教皇加冕称帝,称为“罗马皇帝”,德意志王国便称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这便是古德意志帝国,或称为第一帝国。
到19世纪40年代,德国的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上的统一,资产阶级对于政治上的分崩离析非常不满,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已经不可避免了。
革命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德国的统一和消除封建农奴制的残余。
德国的统一是通过普鲁士王国的战争走向统一的。
1870年,普鲁士挑起普法战争,这场战役中法军投降。
1871年,德意志在普鲁士的刺刀下完成了民族统一。
成立了以普鲁士国王为首的德意志帝国,至此德意志的统一终于实现,建立了德意志第二帝国。
第二帝国的寿命很短,仅存在了47年。
1914年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德国的失败和第二帝国的瓦解而告终。
战争也导致德国第一次建立了联邦共和国。
由于共和国宪法是在魏玛城召开的国民议会上通过的,一般称之为《魏玛宪法》,因此这个共和国又称为魏玛共和国。
1933年1月30日,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即纳粹党)上台执政,建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宣告了魏玛共和国的终结。
第三帝国是指1933-1945年的法西斯德国,希特勒自称第三帝国。
于1939年9月1日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演讲范文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演讲范文和已判定的著名案例群来作为辅助手段进行解释就是合法的,因此,原则的在特定范围中运用的合法性就此应运而生了。
但问题是,在立法者给予的空间中,原则的适用往往并不是单个。
假设有几个原则均可适用,那就有一个原则的适用的冲突问题。
因为各个原则的价值层次,深层目标,结构功能均有不同,在适用时冲突是难免的,况且法规一抽象,就往往与以原则形态出现的此法规的价值基础难以分开阐述,当然这不是这儿讨论的方向。
鉴于讨论的重点在于如何在适用时平衡原则之间的冲突,所以我们又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
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原则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能使原则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用具体法规将原则具体化了,那么原则之间的冲突在选择具体特定的法规时就得到了解决;其次,倘若原则没有被立法者以法规形式具体化,那么遵循的原则是:具体的,特定的原则先于抽象与普遍的原则加以适用。
除非是一个绝对的原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原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原则,而“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的原则是欧洲遭受德国法西斯压迫后得出的历史教训,所以在德国的宪法上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它是一个绝对的原则,可排除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原则。
解决了原则的具体运用的合法性及在适用原则之间的冲突规则,那么比例原则的运用领域才可以揆情度理了。
比例原则就其功能是体现了平衡的正义,即用平衡目的与手段来体现法的正义。
原则上说比例原则所包含的原则成份在许多法律领域,尤其在有法律限定条款的及立法者留有空间的范围均发展其平衡与保护作用。
那么具体在哪些部门法适用呢?让我们先在学术与司法的领域里作一扫描:在十八世纪末到二战之前,法学界将比例原则局限在警察法上使用, 以后也用于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整个行政机构的错误干涉,那时学术界普遍阐述了法律对公民的干涉是受法律本身的目的的限制 , 以后这些原则超越行政法,用于其它部门法 . 司法界这时期也将此原则先适用于特别行政法,即警察法。
德国的宪法类型

德国的宪法类型《德国的宪法类型》嘿,说起德国的宪法类型,那可有点意思呢。
德国的宪法是一部很有特色的宪法,它属于联邦制宪法。
我有一次去德国旅游,就深切地感受到了这种宪法在日常生活中的体现。
我到了德国的一个小镇,那小镇的名字特别拗口,就叫它A镇吧。
我在A镇发现一个超级有趣的事儿。
A镇想要修一条新的道路,连接镇中心和一个新建的工业园区。
按照德国联邦制宪法的规定,地方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自治权的。
所以呢,这个修路的计划首先是由镇议会提出来的。
镇议会里那些议员啊,一个个都特别认真,他们可不是随便拍拍脑袋就决定的。
他们得先收集镇民的意见,于是就在镇中心的广场上摆了好几个大桌子,就像咱们摆地摊似的。
桌子上放着修路计划的详细图纸、预算、可能影响到的居民区域等资料。
镇民们呢,就像逛集市一样,围在桌子周围,七嘴八舌地讨论着。
有个胖胖的大叔,手里拿着个大面包,一边啃一边大声说:“这条路要是修了,我家旁边那棵老橡树可不能砍啊,那是我爷爷小时候就有的树。
”旁边一个戴着眼镜的女士也附和着:“对呀,还有啊,修路的噪音可不能影响到孩子们上学。
”镇议员们就拿着小本子,认真地记录着大家的意见。
这就体现了德国宪法中对地方自治的尊重,地方的事务地方人民有很大的发言权。
可是呢,这事儿还没完。
因为虽然是镇里自己的修路计划,但涉及到一些联邦的规定。
比如说,修路的资金一部分是镇里自己出,还有一部分是联邦政府的拨款。
联邦政府对于这笔拨款有使用的规定,要符合一定的环保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
这时候,镇里就得和联邦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了。
镇里专门派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叫汉斯,去和联邦部门对接。
汉斯可忙坏了,一会儿带着联邦的官员来镇里考察修路的路线,一会儿又得去柏林参加各种关于工程标准的会议。
这中间还闹了个小笑话。
汉斯去参加会议的时候,因为紧张,把自己准备的关于修路对当地生态影响的报告给拿错了。
他一打开报告,发现全是关于A镇啤酒酿造厂的资料,当时他的脸就红得像个熟透的苹果。
德国宪政

德国宪政德国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统一的步伐显得有些缓慢,直到1871年才'制定了第一部成文宪章,但该帝国宪法仅生存了48年就随着帝国的崩溃而停止了。
在德国制宪的历史中,制定颁布了多部宪法,从保罗教堂宪法开始,德国就一直致力于宪法的编撰,期望能够制定一部适应本民族发展的宪法。
但是期间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德国的宪法制定,一路走来可以说是,极其坎坷和动荡的。
事实上在德国颁行并具体应用的宪法,还是在二战之后西德所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即“波恩宪法”。
它是在德国进入相对稳定时期之后所制定的宪法,也就是1949年制定的并一直沿用至今的德国《基本法》。
所以在论述德国宪政时,以德国统一之后的《基本法》为依据进行论述。
德国宪政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联邦主义德国是联邦国体,本身具有纵向分权的特色。
《基本法》把联邦、各州与地方的纵向分权原则,作为政体的坚固地基。
在1871年统一前,德国就已经形成了松散的邦联系统。
主要是因为19世纪后期工业的大规模发展、经济和贸易需要统一协调,因而产生了政治统一的动力。
第一次统一并没有产生一个中央集权国家,且欠缺民主机制,但是保留了许多的联邦主义特征。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联邦主管立法,各州和地方则主管执法,同时明文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权限。
首先,联邦权力必须来自《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否则权力即属于各州所有。
联邦立法权限制于受到列举的专有和共有立法事务之内。
且对共有立法事项,只要联邦尚未行使调控权,各州就有权立法调控。
其次,把对地方的自治的保障化为文字,在法律所建立的权限范围内,地方政府有权处理所有地方社团事务。
最后规定作为国体的联邦性的实质不得受到任何更动,因而联邦主义在德国具有永久的意义。
德国的联邦主义是其在历史发展中自觉的选择的一个结果,是与民主机制相联系在一起的。
它们之间有着特殊的性质关联,正如考夫曼所说:“正由于无论是国族的民主体制或者各种具有联邦性质的组织,都预设了某种实质的同种性,因此要去证立那由自主的、在具有国族同质性的统一体中存续着的、民主的诸多国家所形成的多数状态,是很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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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队徽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国旗及国徽。
中心的黑头鹰其实是国徽图案的转化。
雄鹰图案的渊源可追溯到12 世纪曾经统治过普鲁士、后成为德国王室的霍亨索伦家族。
自古以来,德国人对雄鹰的崇敬都是虔诚而深沉的。
早在古罗马时代,雄鹰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上帝的象征,它保护着上帝的子孙和信徒不受侵害。
上帝把自己比作雄鹰,谁相信它,谁就可以像雄鹰一样展翅高飞,不断获得新的生命活力。
同时它又是太阳之鸟,它的锐眼能经受住太阳神的照射。
在封建王朝时代,雄鹰是皇权的象征,帝王们希望以此使皇位永固。
以雄鹰入图,早在九世纪就已经出现。
据说,该图案是由法兰克国王查理一世的军队从罗马帝国传人德国的。
千百年来,对德国人民来说,雄鹰始终被看作是一只圣洁的神鸟,人们相信它会给德国带来幸福、恩宠和力量。
下方的黑、红、黄三色是国旗的颜色。
这是德国传统的颜色,其历史可追溯至公元一世纪的罗马帝国,当时的士兵就穿着这三色战衣。
后来德国的各个朝代均沿袭了下来。
队徽上方三颗星代表德国队曾三获世界杯冠军。
大家分享一点小发现,上周我听同学们讲了法国法,这周我们又讲德国法,而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足球都是很强大滴,稍稍熟悉足球的同学们都知道我们习惯叫法国足球队为“高卢雄鸡”,德国足球队为“德意志战车”,那么大家知道这两个名称的由来吗?罗马帝国把今天法国这个地方叫做高卢(Gallia),把高卢人叫做Gallus,而Gallus在拉丁语里的另一个意思是公鸡。
中世纪前期无人作如此联系。
大约14世纪后这种联系才普遍起来。
法国人也逐渐接受了雄鸡这一代表形像。
但直到文艺复兴时期雄鸡才正式成为法国的象征。
法国大革命和七月王朝时期,雄鸡取代了王权的标志---百合花。
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国旗上有雄鸡形像,是当时法国人民革命意识的象征。
尽管雄鸡具有警惕、勇敢的品质,但是拿破仑皇帝更喜欢用雄鹰作为法国的标志。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雄鸡被当作法兰西民族抵抗普鲁士入侵的象征。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高卢雄鸡被当作法国足球队和橄榄球队的标志,由此使得高卢雄鸡举世闻名。
有关德国的一切,都可以被我们国人称为“战车”,这主要还是由德国人的民族性格决定的。
他们意志坚强,严谨求实,团结一致,而且对待任何问题都非常严肃,一丝不苟,因此经常可以获得压倒性的胜利,让对手喘不过气,这就给人一种“战车”的感觉。
具体为什么不叫别的而是叫战车,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历史上德国的坦克装甲部队相当有战斗力,是德军的主力精锐部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德军,甚至是德国。
在二战中德国的坦克等装甲战车性能世界第一,击败众多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精锐部队,一举成名!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至今,德国的地面工业依旧十分发达,如奔驰宝马品牌.再者,战车前进时顽强,威猛,永不服输的气势符合德国人的民族性格。
德国足球总是用整体战胜个体,用战术压倒技术,用谋略出奇制胜。
应该说德国足球已经很全面立体的体现出德国精神,而提到德国精神,我们一定会想到这样几个关键词:关注、严谨求实、一丝不苟,不仅是德国足球,德国的法律也体现出了这样生动的德国精神,它们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
而其中的德国宪法,更把德国精神和德国法律特点体现得淋漓尽致。
第一阶段:(一)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48年德国革命爆发后,德意志邦联国民议会在法兰克福召开了制宪会议,以微弱但多数通过了法兰克福宪法。
但是,由于受到各邦议会的抵制,这部宪法最终流产,未获施行。
(二)1850年普鲁士王国宪法1850年在德国革命形势的压力之下,普鲁士国王颁布了钦定宪法。
该宪法共9章119条,规定施行君主立宪制,“国王人身神圣不可侵犯”,拥有广泛权力,包括宣战的权力、决定国会的召开和解散的权力、法律提案权和对国会两院通过的法律的否决权,内阁大臣对国王负责而不是国会负责;国会实行两院制等。
该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宪法的一些特点,但其实质是以维护普鲁士国王的绝对权威为核心,同时加强了军国主义的势力。
(三)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1866年普鲁士在普奥战争中胜利,成功地将奥地利排挤出德意志邦联,巩固了其在德意志北部和中部的霸主地位。
同年,以普鲁士为主导的“北德意志联邦”成立,次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诞生。
该宪法承袭了1850年普鲁士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并为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制定提供了蓝本。
第二阶段——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1871年宣告了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为德意志帝国皇帝。
帝国成立后,对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稍加修改,提交给新选举产生的德意志帝国议会,1871年4月16日,新宪法通过。
1871年宪法全文共14章78条。
其主要特点如下:1.宪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
但与其他联邦国家相比,帝国中央明显享有更多的高度集中的权力。
2.宪法确定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但实际上权力集中在皇帝和首相手中,议会不过是粉饰门面的机构。
宪法规定世袭皇帝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最高行政首脑。
3.宪法确立了普鲁士邦在整个帝国中的领导地位。
4.国家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推行普鲁士的军国主义。
评价:正面评价:1871年宪法作为德国第一部得到真正实施的、统一的资产阶级宪法,对促进和巩固国家统一,发展生产力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负面评价:1871年宪法是混杂着封建残余,具有浓厚军国主义色彩的资产阶级宪法。
第三阶段——《魏玛宪法》魏玛宪法颁布时间:1919年8月11日序言——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第一章-联邦及各邦第二章-联邦国会第三章-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第四章-联邦参政会第五章-联邦立法第六章-联邦行政第七章-司法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第一章-个人第二章-共同生活第三章-宗教及宗教团体第四章-教育及学校第五章经济生活(过渡规定及终结规定)这部宪法共2篇181条,基本内容如下:1.宪法确立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赋予联邦中央以极大权限,消弱了普鲁士对各邦的霸主地位。
2.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赋予总统广泛权力。
总统是国家元首,由直接选举产生。
总统拥有极大的权力,可以代表国家,统帅军队,提前召开和解散国会。
3.此宪法对公民权利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它几乎罗列了历来资产阶级宪法和权利宣言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如公民有工作权、休息权等。
4.将“经济生活”列为专章,并规定了许多社会化原则和措施。
评价:魏玛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宪法的现代发展,它不仅对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有着深远影响,而且为其他各国现代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宪法制定提供了模式和范例。
纳粹德国根本法评价第四阶段——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部德国先后适用了苏、美、英、法四国《联合声明》,《泼茨坦协定》,美、英、法三国《占领法规》和《基本法》等规范国家政治、经济基本制度的根本法。
【一】军事占领和管制时期的根本法1.苏、美、英、法四国《联合声明》签订于1945年6月5日。
它决定对德国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德国被划分为四占领区,即东区(苏占区)、西北区(英占区)、西南区(美占区)、西区(法占区)。
2.《泼茨坦协定》于1945年8月由苏、美、英三国政府首脑签署。
该协定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条约,而且在1949年《基本法》产生前对德国有根本法的作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二】联邦德国基本法《泼茨坦协定》颁布后,美、英、法三国为了把德国建成他们理想中的资本主义国家,于1947年底召开伦敦会议,决定率先在德国西部占领区筹建西德国家。
1948年9月,由“协商会议”负责起草制定西部德国的国家根本法。
1949年5月8日根本法予以通过,5月23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正式批准使之生效。
这样,在西部德国地区产生了一部体例完整并具有单一国内法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该法后经多次修订,一直使用至今。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与《魏玛宪法》相比所具有的发展和变化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更大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保障和平问题作了规定。
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限制联邦总统的权力,大大加强了联邦总理的地位。
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首次对政党的权利义务做出宪法规定。
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确认了限制国家主权、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稳定社会秩序,铲除法西斯统治的消极影响,推进联邦德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评价:尽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带有明显的“临时过渡”性,但半个世纪以来,它在联邦德国事实上起到了宪法的作用。
总而言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
新发展: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西部德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美、英、法三国和联邦德国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发生了变化。
1955年西部德国占领军改称盟军,占领军高级官员改任外交大使。
同年5月,“占领法规”正式宣布废除,从此,联邦德国完全成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德国西部地区所适应的根本法也只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修改:自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实施以来,随着德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乃至欧洲和世界政治格局的不断变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已经显得越发迫切。
到目前为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已经被修改了三十多次,例如:954年在联邦立法权中增加了国防事务的内容。
后续影响:1990年8月31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宣告统一,前者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加入后者,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不复存在,自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德国现在所有的州,即巴伐利亚、勃兰登堡等16个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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