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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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与环境权

班级法硕一班

姓名张小玲

学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

1《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

在其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危险责任原则2。虽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但是从立法目的、法律解释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参考来说,环境污染都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能更好的防治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侵权需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被污染的环境有可能造成他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精神损害等。这种侵害后果需要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对财产权的侵害既包括了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简略且含糊,即“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使得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歧义。何为本法条中的“损害”?是单纯的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损害还是包括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这需要从立法目的、侵权法体系上仔细分析,我们会在下文中进一步说明。

(四)、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之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具体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目前国内外在这一领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主要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间接反证法以及疫学因果关系。3《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法条表明了两层含义:首先,环境污染者应就环境污染侵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果污染者提出了免责事由,那么他还需就此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自己遭受现实的损害即可,污染者如不能够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承担责任。4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其免责事由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主要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受害人过错。其中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污染,污染者要在行为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扩大。而传统民法上的第三人过错不能成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

二、环境污染损害范围辨析——环境权的私法保护

《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中的“损害”可能包括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2《浅谈<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张黎明P264 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

3《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秦赛吕聪

4《侵权责任法法条精义与案例指导》张洪建徐银波P220

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还有一种是单纯的环境遭到损害,但是却难以证明具体对人造成了何种损害。这就造成了对此法条可能出现的三种理解,一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可能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害,也可能仅造成环境损害,侵权人只需对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不论损害的权利类型,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这几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就是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损害范围。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说,认为将生态损害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之外显然欠妥。作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参加者杨立新教授就指出张新宝教授在年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提出了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包括生态环境,立法接受了这种意见。之所以后来删除了生态这个概念,是法律委员会认为环境本来就包括生态环境是不需要另外再规定的。5如此理解环境污染损害就包括两类一类是传统民事权利的损害,另一类就是环境权利的损害,包括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

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本法种环境污染的损害不应包括环境损害。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侵害民事权益才能适用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且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表明了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的几种类型。而环境权显然不属于这几类民事权益,而应由环境保护法单独作出调整。第六十五条规定前半句话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损害”的类型,但后半句话表明污染者要承担侵权责任,即表明“损害”仅局限于民事权益的侵害。

学术上出现以上争论,说明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趋严重,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然而规制相关行为的法律却相对落后且效果有限。建立在原有的“公共信托理论”上的环境保护立法其作用已经被怀疑,一部分人希望通过民事法律使得生态环境进入私权利的领域并得到私法的保护。其实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自从年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以来,已经与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发展权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也在全世界达成了共识。但是环境权如何界定以及如何立法保护这一权利成了法律领域悬而未决的棘手问题。

(一)环境权的确立

环境权的客体为影响人类生活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与人造环境,既包括动物、植物、河流山川这些可以被人类利用的有体物,也包括大气,辐射,声音、光线这些无体物。环境权的主体也比较广泛包括全体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国家。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三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生活的权利,这种权

5《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辨析》邹雄蓝华生P11 载《海峡法学》2011年3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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