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规定法官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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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辩 论 主义 的诉 么 , 与 辩 论 主 释 它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现在随着⼈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上法庭打官司的⼈也越来越多了,⽽对⼀些法律常识我们未必能了解清楚。

⽐如这个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那就让店铺的⼩编为⼤家解释⼀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吧。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享有的⼀项权利,但由于现⾏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使释明权⽆明确、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的⾏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

2002年4⽉1⽇起实⾏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次以司法解释的⽅式赋予了法官⾏使释明权的⼀种法律制度。

从现⾏我国相关法律来说,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在对上述所有⽅⾯都进⾏释明。

⽐如: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当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法官给予当事⼈⼀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励当事⼈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第三⼗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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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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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含义释明权,⼜称为阐明权。

是以当事⼈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种带有职权主义⾊彩的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中的“释明”与⼤陆法系证据理论和⽴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进⾏发问,提醒、启发当事⼈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的⽂化素质和法律⽔平在所设计的⽔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因此,诉讼当事⼈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

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诉辩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的⽅式以澄清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种救济⽅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促进当事⼈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

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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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作者:李旭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难以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本文通过两起典型的实例反映出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错误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

总结其原因为:立法缺陷难把握、法官素质难匹配和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的相应建议,即明确释明权操作规范;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监督机制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3-02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

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

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问题。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中的“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一)当事人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二)当事人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三)当事人、事实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其他因案件相关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公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非财产性赔偿民事案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类型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所称“合同”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平等主体地位协议。

第五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六条本司法解释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两类情况。

第七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违约”是指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第八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生活困难或者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的情况。

第九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审判前,在被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依法对涉案财产或者其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

第二编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第十条原告应当向被告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交与其实际诉求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起诉,但需要在三日内提供起诉状。

第十二条被告应当在起诉状递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原告提出多个互不相关诉讼请求的,被告可以分别提出答辩,但最终由人民法院一并裁决。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41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论释明权

论释明权

人民司法!""!#$违法。

在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程序本身适用的条件决定选用何种程序,当然,法院应注意当事人之间诉讼实力的平衡。

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有民事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在答辩、至迟在第一次开庭前进行选择,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将是民事诉讼中质的飞跃,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民事审判实践起到巨大的撞击作用,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权又称阐明权。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

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用语。

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释明权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有的学者认为,其询问就有释明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释明权。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作者:张华军来源:《活力》2014年第20期释明权历来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

笔者通过对释明权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范释明权的运用,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方面提出建议,仅供参考。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

2.“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目前强调司法为民,突出实质正义取向的形势下,释明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义务,将释明权理解为释明义务更加妥当。

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

二、释明权的法律依据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

1.指导举证。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自认。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

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事实上,释明权在案件具体办理中一直存在,其规定可散见于下列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释明权的范围释明权贯穿于审判实务过程中,毫无疑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

1、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释明,主要围绕诉讼是否成立展开,释明对象为原告,内容为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

2、主管与管辖的释明。

3、提交证据材料的释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不能作为证据,主审法官应予以释明,我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离婚案子,原告拿着厚厚地一叠印有身份证和签名捺印的材料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因为这样的材料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她也并未提供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诸如此类的还有信访回复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材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以减少不必要的赘余材料。

法官释明权的法律规定

法官释明权的法律规定

法官释明权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即释明权。

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制度是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

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树立服务型法院的理念。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时地履行好相关的释明职责,以弥补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庭审前的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三十日内为举证期。

虽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中会有详细的说明,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多数当事人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文书,进而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损害其诉权的后果。

故法官应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庭审中的释明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2.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涉及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按照其主张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

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探析

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探析

了法 院依 职 权 调查 证据 的 规定 ,释 明 被解 释 为既 是权 利也 是义
模式 的影 响 , u 战败 后 民事诉 讼案 件的 激增和 法 官数量 不足 的 J上 J

域外 释 明制度 性 质 的考察
德 国在制 定 17 年 民事诉 讼法 时第 一次 将释 明作为 一项 制 87
度纳 入法 律规 范 之 中, 并将 其 视为 法官 的权 利 。其 中, 16条 条 第 3款和 英 国新 民事诉 讼规 则 第 l.条 同样 有类 似释 明的规 第 2 81
的“ 以” 为 “ 当” 由此 说 明释 明是 法 官的 一种 义务 , 非权 为 法 官的义 务 。受此 影 响 ,我 国许 多 学者 在论 及 我 国释 明制度 可 改 应 , 而
利 。1 9 9 9年修 订 的 民事 诉讼 法 第 l 9 的标 题 即为 “ 3条 法官 的释 时 , 也主 张把 其作 为义 务看 待 。把 释明视 为 义 务 , 理论 上存 在 在
关键 词 释 明权 阐 明权 权力 权利 义务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0 9(0 OO -3-2 10-5 22 1)l0 1 0 中图 分类 号: 9 6 D 2. 2
释 明制度 , 称阐 明制度 , 又 是指 在 民事诉 讼 中, 在奉行 辩论 主 法 官 得提请 律师 对他们 可能 未加 陈述理 由作 出答 复 , 也可 以要求 ” 95 义 和处 分主 义 的基本 原 则下 , 官为 了明确 争 议 的事实 关系 , 法 就 律 师 提供 为解 决争议 所 必要 的事 实上 与法 律上 的 说明 。 以 17 法 事 实上 及 法律 上 的有 关事 项 向当 事人 发 问或 引导 当事 人 诉讼 行 年 的 新民事 诉讼 法典来 看 , 国在遵 循辩 论主 义 原则 的前提 下亦 为 的一种 实质 诉 讼指 挥权 。 明制 度 设立 的初衷 , 为 了弥 补民 承 认 法 官的释 明 。如 该法第 8条规定 : 法 官得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释 是 “ ” 在法 国释 明 事 审判 中辩论 主义 和处 分主义 可 能存在 的缺 陷, 衡 当事人诉 讼 其认 为解 决争议所 必要 的事 实上 的说 明 。由此看 出 , 平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声 明和陈述 不适 当时 , 院促使 当事人作 适当 的声明 和陈述 :4 法 ()
以此 为基础 作 出裁判 。 序利 益得 到保 障 , 体利 益 自然 水到 渠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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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体现 司法为 民 的司法 理念 .
促使 当事 人提 出证据 。 法院进 行上 述诉讼 行 为的职 权 , 即为释 明
具有 正当性 , 减少 不必 要 的诉 累 。在 诉讼 中, 当事 人应享 有充 分
根据 大 陆法系 对释 明 的定义 , 是指 在诉 讼 中, 院以适 当的 进 行主张 和攻击 防御 的机会 , 院也应 认真听取 பைடு நூலகம்事人 的意见 并 法 法
方式 告知 启动 诉讼 程序 的当事人 : 1使 不 明确 的事 项加 以明确 : () () 2 当事 人 的声 明和陈述 不 充分 时 , 使之变 得充 分; 3 当事人 的 ()
于 此 , 文将 结合 最 高人 民 法院 出台的 本 关于 民事诉讼 证 据 的若干规 定》 司法解释 进行 分析 , 理论 上 阐述我 国构建和 完 等 从 善 释明权 制度 应 注意 的 问题 , 而更好地 发挥 这一 制度应 有 的作 用。 从
关 键词 释 明权 法 官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2 程序 正 义 实质 公 正 文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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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法 官释 明权 制度
黄 一瞳
摘 要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打 下 了坚 实基 础 。 目前 , 国正处 于民 事审判 方式 改革 的 关键 时 期 , 官与 当事人 在庭 审 中的权 限分 配 问题 尤 为重要 。基 我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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