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7.09.24•【字号】津劳社局发[2007]1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做好参保城镇居民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规范和保障门诊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和有关规定,我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保障门诊特殊病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是指:(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1〕320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将血友病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的通知》(津劳局〔2006〕374号)和《关于将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的通知》(津劳局〔2006〕375号)规定的病种。
(二)不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所患癫痫、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第四条门诊特殊病种报销范围是:(一)参保城镇居民患有已经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管理的病种,其医疗费的报销范围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津劳局[2001]32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1.11.01【实施日期】200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1〕325号)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支付标准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通过制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下同)进行管理。
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诊疗项目,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价格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医疗保险
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实用手册2006年8月14日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1]325号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主题词:医保诊疗项目设施标准管理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1月1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支付标准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通过制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下同)进行管理。
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诊疗项目,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价格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价格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天津市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指南
主项编码002036005000 子项编码002036005000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49号,2012年)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鉴定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18〕57号)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门特病鉴定结论登记和鉴定机构协议管理工作。
【服务对象】申请人按规定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要求备齐申请材料后即可申报。
【办理渠道办理流程】参保人患有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以下简称“门特病”),经门特病鉴定机构鉴定符合门特病标准的,按规定在鉴定机构联网办理登记。
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人员,如不能在本市门特病鉴定机构进行门特病鉴定的,持本人选择的异地就医最高级别医院出具的医学资料,到医保分中心办理;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人员也可以使用互联网登录天津政务网,在“网上办事大厅”向参保分中心提供申请材料,经分中心回复审核意见后,携相应材料到参保区医保分中心办理。
参保人到本人选择的门特病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可享受门特病相关医保待遇。
需要变更门特病治疗医院或药店的,可通过“金医宝”手机app、自助机、网厅办理变更,也可到门特病登记鉴定医院或医保分中心办理。
【受理单位】1、联网登记:由门特病鉴定机构办理;2、分中心登记:可在全市各医保分中心办理;经天津政务网“网上办事大厅”申请登记的,在参保区医保分中心办理。
【办理材料】1、门特病待遇认定:①医保电子凭证或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②代办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代办人办理时提供);③诊断证明、相关检查、化验、病理报告、就诊记录、住院病历等原件1份(医疗机构出具,具体病种参照津人社局发[2018]57号文件执行);2、门特治疗医院、药店变更:①“金医宝”手机app、自助机、网厅办理,无需材料;②分中心办理的,持医保电子凭证或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代办人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7•【字号】津政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农村居民;(二)城镇非从业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确定天津市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健康管理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确定天津市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健康管理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津医保办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慢性病防控正文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确定天津市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健康管理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医保办发〔2022〕26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单位:按照《市医疗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行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按人头总额付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1〕115号),现就确定我市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以下简称“门特”)健康管理事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定健康管理事项。
依据《中国2型糖尿病防治指南(2020年版)》、《2型糖尿病基层诊疗指南(实践版·2019)》、《国家基层糖尿病防治管理指南(2022)》、《中国1型糖尿病诊治指南(2012版)》、《中国老年糖尿病诊疗指南(2021年版)》等临床指南,经征求专家意见后,确定了《天津市糖尿病门诊特定疾病健康管理事项(第一版)》(以下简称《健康管理事项》),详见附件。
二、做好信息采集共享。
请医保经办机构以《健康管理事项》为基础,明确健康管理数据信息采集样表,推进健康大数据库建设,支持健康主管机构及其协作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在医疗健康管理过程中实时调阅相关信息。
三、规范开展健康管理。
请健康主管机构及协作医疗机构以临床指南为指导,根据糖尿病门特患者病情实际情况,规范开展医疗健康管理工作,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按照健康管理数据信息采集样表,规范填报涉及《健康管理事项》的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对糖尿病门特患者医疗健康管理的全程记录和实时更新。
四、加强健康管理考核。
请医保经办机构将《健康管理事项》相关数据信息填报情况,纳入对健康主管机构的考核范围,并以相关数据信息为基础,加强对健康主管机构医疗健康管理过程和结果的考核。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1-11-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六章医疗保险补充第七章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7.0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38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3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7月3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管理,规范并简化核定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2012年第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本市社会保险系统记录的参保人员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为准。
(一)在原大港区、原塘沽区和开发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其中,原大港区实际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早于2000年5月1日,原塘沽区不早于1995年8月1日,开发区不早于1993年1月1日。
(二)对于医疗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至外地后再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其曾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三)军队驻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10月份(含)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五条下列情形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9.24•【字号】津劳社局发[2007]131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1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规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的界定】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一)不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1月1日未满18周岁。
下同)的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上(截至结算年度1月1日年满18周岁。
下同),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二)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年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女不满50周岁、男不满60周岁。
下同),非在校就读,重度残疾,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三)达到退休年龄(截至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女满50周岁、男满60周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糖尿病门特医保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糖尿病门特医保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01•【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糖尿病门特医保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7号)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30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糖尿病门诊特定病种医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5号),进一步做好糖尿病门特医保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1万元药品费用计算范围问题《糖尿病门诊特定病种医保管理办法》中所称1万元药品费用,是指糖尿病参保患者按照门特治疗,使用降血糖药品发生的费用,不含其它药品费用。
降血糖药品范围见附表。
二、关于门特鉴定医疗费用支付问题1.参保人员在鉴定机构首次鉴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一级医院门诊普通疾病报销政策执行;复查鉴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一级医院门特报销政策执行。
登记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复查鉴定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普通疾病报销政策执行,再次申请鉴定按照首次鉴定对待。
2.应由医保基金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医疗费用,按人头限额付费。
医保基金对鉴定机构综合付费基数为440元/人,人头限额付费标准为:参保职工首次鉴定330元/人、复查鉴定395元/人;参保居民首次鉴定220元/人、复查鉴定260元/人。
三、关于选择定点就医问题糖尿病参保患者在办理门特登记时,可从医保定点的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零售药店中各选择一家(最多可选定四家),作为本人糖尿病门特就医的定点服务机构,对选择的定点就医服务机构每年可申请变更一次。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0]6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6.30【实施日期】2010.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0〕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运行秩序和基金安全,规范医保就医诊疗行为,促进医保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参加医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诊疗、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保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第二章定点管理第四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
第五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
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六)协议有效期限;(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意见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5.01.27【实施日期】201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意见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意见的经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7日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意见的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力社保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8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学籍及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一)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儿童(包括外省市、港、澳、台及外国籍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的本市户籍学生、儿童。
(二)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和蓝印户口)或持有《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以下简称《居住登记凭证》)、《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以下简称《居住证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下简称《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港澳居民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下简称《台湾居民通行证》)等有效证件(上述证件统称“有效居住证件”)的城乡居民(含未成年儿童及新生婴儿)。
(三)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金期满三个月内(含)的人员。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佚名【摘要】<正>文件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6号发文时间:2011年1月21日执行时间:2011年1月1日内容摘录:一、为深化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改革,探索建立多元化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体系,根据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病种付费的管理和结算适用本办法,试点医疗机构和试点病种目录附后。
三、本办法所称按病种付费是指以某病种【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1(000)002【总页数】10页(P49-58)【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发文时间;支付体系;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方式;人社;管理办法;医保经办机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文件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6号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时间:2011年1月21日执行时间:2011年1月1日文件解读之一内容摘录:一、为深化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改革,探索建立多元化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体系,根据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病种付费的管理和结算适用本办法,试点医疗机构和试点病种目录附后。
三、本办法所称按病种付费是指以某病种一次完整住院诊治过程为一个付费单元,以预定支付标准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预定支付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和个人自付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在参保患者出院后,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患者在出院时,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四、试点病种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且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治疗结果易于判定,并按照疾病诊断与治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分类管理。
疾病诊断分类以第一诊断的ICD-10编码为标准,疾病治疗分类以主要手术的ICD-9-CM3编码为标准。
天津出台门特病待遇资格鉴定办法严控门特增量
天津出台门特病待遇资格鉴定办法严控门特增量天津北方网讯:为持续狠刹骗取医保的不正之风,日前,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联合出台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鉴定管理办法,从五方面加强门特病鉴定管理,使有限的医保基金切实用到刀刃上。
加强鉴定机构管理对门特病鉴定机构的标准条件进一步规范,明确提出鉴定机构必须是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具备相应门特病种的住院诊疗条件,相应科室有3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师;开展鉴定的必要场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并按要求安装互联网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监管设备等。
同时,《办法》明确提出鉴定机构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均衡、业务精湛、专业突出、设施齐备的原则选定。
加强鉴定医师管理要求鉴定医师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在所属医疗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工作;熟悉医疗保险门特病相关政策和鉴定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两年内无医疗保险违法违规处理记录。
对鉴定医师实行名录备案管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门特病鉴定工作。
规范鉴定工作流程改变过去一名专家即可开展门特病鉴定的做法,原则上应由不少于3名副高级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对病史清晰、诊断明确的可适当简化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医保监督所申请复查鉴定。
同时,《办法》还对异地安置人员的门特鉴定进行了规范,明确了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保管要求。
加强鉴定行为监管《办法》从加强鉴定机构自身管理、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医保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三个方面提出了明确工作要求,通过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设备加强鉴定全过程管理,实行“一次鉴定、终生负责”责任倒查机制。
完善门特病鉴定标准组织二十余家医疗机构的93名副高以上专家修订完善了13种门特病的鉴定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了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不仅包括判定鉴定结论所需的医学数值,同时还包括鉴定要求、所需材料和操作步骤,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明日起!全市执行!天津市政府正式宣布!
明日起!全市执行!天津市政府正式宣布!市政府重磅官宣事关天津人看病就医!明天开始医保规则,有大调整!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全面规范我市医疗保障政策,天津市政府新闻办召开《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新闻发布会,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功能,明日正式实施!天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实现“家庭共济”今年1至5月,我市职工医保普通门诊刷卡就医2196万人次,医保基金支付金额45亿元。
今年1月1日起,改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提高门(急)诊最高支付限额、动态调整门(急)诊起付标准等相关政策已经落地实施。
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功能即将正式实施。
主要变化《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对标国家文件要求天津重点进行六个方面改革01 改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此次改革,按照国家要求,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管理,也就是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中的0.8%和1.2%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2%继续划入个人账户不变。
需要说明的是,我市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目前已实行定额划入,符合国家文件定额划拨和划拨标准的要求,不在本次改革范围。
02 提高门(急)诊最高支付限额主要是持续增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功能,重点是将职工医保门(急)诊最高支付限额,由改革前的7500元提高到9000元。
其中,起付线至5500元(含)部分,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75%、65%、55%,5500元至9000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在各级医院统一为55%。
同时,还完善了药店报销政策,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按照开具外配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报销规定执行。
03 动态调整门(急)诊起付标准对职工医保起付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所公布的职工年均工资的1%确定,并适度向退休人员倾斜。
这项政策,实现了职工医保起付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挂钩,将进一步发挥起付标准“第一关”作用,引导参保人员合理门诊消费。
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欺诈骗保行为的发生。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6]7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天津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7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8月1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负担,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关于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16〕1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按病种付费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以病种的一次完整住院或日间病房诊疗过程为付费单元,按预定标准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费用的付费方式。
第三条实施按病种付费的定点医疗机构,为患有指定疾病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或日间病房诊疗服务,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及相关医保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按病种付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选择,逐步推广。
选择临床路径明确、技术成熟、质量可控且费用稳定的病种,推行按病种付费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在自愿基础上,从中选择适宜病种实施,逐步扩大实施病种范围。
(二)专家论证,科学合理。
病种付费标准应当根据规范化诊疗方案、历史运行数据等情况,参考外省市相关费用标准,在科学测算、专家论证基础上,经与医疗机构协商后确定,并根据服务价格调整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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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天津市卫生局
津劳局[2001]32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是指(以下简称特殊病种):(一)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肾透析治疗是指因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而采用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结肠透析疗法。
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是指肾移植术后,为保证肾脏成活而做的必要治疗。
(二)癌症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癌症的镇痛治疗,是指为解除中晚期癌症病人痛苦而采取的除痛手段。
(三)糖尿病;(四)肺心病;(五)红斑狼疮;(六)偏瘫;偏瘫,特指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形成的一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
(七)精神病。
精神病,专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意向控制障碍(如纵火癖)。
需经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或其认可的医院(专科)的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认定。
第三条参保人员患特殊病在门诊就医按住院对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特殊病种的分类和支付标准:Ⅰ类: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癌症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职工为85%,退休人员为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为95%。
Ⅱ类: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职工为85%,退休人员为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为95%。
第五条下列项目由统筹基金支付:(一)肾透析治疗因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而采用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结肠透析治疗;电解质、乙肝病毒标志物、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降血压药、促红细胞生成类药物。
(二)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免疫抑制剂、降血压药、胃粘膜保护剂以及因免疫制剂引起的白细胞减少而用的升白细胞药物;肾穿刺、环孢素浓度测定、B超、彩色多谱勒、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
(三)癌症病人的门诊放疗癌症放射治疗、放疗期间必须的支持疗法及全身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
放疗的放射源包括:放射性同位素;X线治疗机、后装治疗、各类加速器。
放疗的照射包括:外照射、近距离照射、内用同位素。
(四)癌症的门诊化疗。
癌症化疗(全身、局部)、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疗法、化疗后局部或全身反应的对症处理;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
癌症的门诊化疗必须在二级以上医院进行。
(五)癌症病人的镇痛治疗镇痛药物(口服、注射)、止痛泵(PCA)、各类神经阻滞除痛法(如:椎管神经阻滞术、腰丛神经阻滞术)、中药、针灸。
(六)
肺心病抗生素、支气管扩张剂、祛痰剂、呼吸兴奋剂、利尿剂、强心剂、血管扩张剂、减轻右室前后负荷及改善左室功能的药物、肾上腺皮质激素、降低血粘度及防治并发症药物、镇咳剂、平喘剂、中药;血气分析、电解质、心电图、胸部X线检查;持续低浓度给氧、气管插管、机械呼吸器。
(七)糖尿病胰岛素、口服降糖药、中药;血糖、尿糖、血(尿)常规检查。
(八)红斑狼疮(盘状红斑狼疮、系统红斑狼疮) 皮质类固醇激素(内用、外用)、免疫抑制剂、免疫增强剂、中药、血浆交换疗法、透析治疗。
(九)偏瘫降低颅内压、控制高血压的治疗;脑代谢活化剂、溶栓、抗凝、血管扩张剂、钙拮抗剂、镇静剂、止痛剂、退热剂、针灸、中药。
(十)精神病抗精神病类药、抗躁狂类药、抗抑郁类药、抗焦虑类药、中药、针灸。
第六条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Ⅰ类门诊特殊病种按月结算,Ⅱ类门诊特殊病种按季度结算。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