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公布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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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

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

16 路易氏剂 3:三(2-氯乙烯基)胂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
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 10 个碳
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17
例如: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海关商品 编号
2921193000 2921194000 2921195000 2930909013 2930909014 2930909015 2930909016 2930909017 2930909018 2930909019 2930909021 2930909022
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
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1.甲基膦酰二氯
2.甲基膦酸二甲酯
3.丙基膦酸
4.甲基膦酸
5.乙基膦酸二乙酯
6.甲基膦酸甲基、5-(5-乙基-2-
36
甲基-2-氧代-1,3,2-二氧磷杂环己 基)甲基酯 化学文摘登记号: 41203-81-0
-2-
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一、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名录所列物项
序号
商品名称
描述
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
1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乙胺
氮芥气 HN2:N,N-二(2-氯乙基)
2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甲胺
3 氮芥气 HN3:三(2-氯乙基)胺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丙氨基
乙酯
2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申报要求第三章特殊申报第四章申报单证第五章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第六章附则(2003年9⽉18⽇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26⽇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4年3⽉13⽇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12⽉20⽇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第238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进出⼝货物的申报⾏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管理的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电⼦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货物的收发货⼈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货物的申报⼿续,均适⽤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可以⾃⾏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续的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电⼦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公用物品监管第四条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0.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通关便利化水平和海关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7号)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外公布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第十三次归类技术委员会会议决定)(详见附件)。

该批归类决定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归类决定Z2009-0081(涉及商品:LED光源)和Z2008-0213(涉及商品:发光二极管)。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序号归类决定编号发布日期商品税则号列技术委员会议题编号商品名称英文名称其他名称商品描述归类决定1J2010-00011211.903913-16-2010罗汉果该商品为干燥、完整没有破裂的罗汉果,主要供人冲泡或煮水饮用。

加工工艺流程:原料 --→筛选分级--→剔除破果响果 --→二次烘干 --→检测 --→定型包装--→成品入库。

经干燥的罗汉果的主要特征体现在其药用价值上,符合税目12.11的条文规定,应作为“主要用作药料的植物”归类。

根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一,该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1211.9039。

2J2010-00021806.9013-17-2010特殊形状巧克力该类商品为特殊形状的巧克力,通常为零售盒装,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动植物造型,如海螺、扇贝、海马、鱼、虾蟹、花、叶子等形状,二是水滴、钻石、马蹄、贝壳、心形、五角星、浮雕造型等形状;三是立体几何造型,如球体、元宝型、圆锥型等形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以及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一)因为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五)货物残损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四条办理直接退运手续的进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填制报关单,办理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10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1126]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公布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公布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公布2013年商
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3.05.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3.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3年第26号)
关于公布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详见附件)。

上述归类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
海关总署
2013年5月17日
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12.15•【文号】署通[1998]762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案(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订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1998年12月15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为进一步提高报关单数据质量,规范报关单的填制,总署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报关单填制规范》)作了修订。

本次修订主要是结合加工贸易通关管理业务的特点,对报关单部分栏目的填制要求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对《报关单填制规范》中部分条款作了局部调整,使其与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协调一致。

现将公告稿(见附件一)和修订后的《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二)印发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对外公告,并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通关管理司联系。

附件一:公告稿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附件一:公告稿公告根据海关总署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经修订后已正式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报关单位、预录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的要求填制报关单,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报关单,海关将不接受申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日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3.2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6.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

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8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

主要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22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15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33号公告,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85号,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申报单位”、“运输方式”、“提运单号”、“监管方式”、“备案号”、“许可证号”、“运费”、“保费”、“随附单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数量及单位”、“版本号”、“货号”和“海关批注及签章”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新增“贸易国(地区)”、出口“原产国(地区)”、进口“最终目的国(地区)”的填制要求;为报关人员准确填写“其他说明事项”栏目,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项目的填制规范。

三、删除“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报关单打印日期/时间”、“报关员联系方式”等已失去法律依据或不具备监管意义的申报指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口棉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口棉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口棉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3.06.22
•【文号】税管函[2013]34号
•【施行日期】2013.06.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通关
正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口棉样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6月22日税管函〔2013〕34号)北京海关:
为保障我国进口棉花检验工作的需要,质检总局委托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代为办理购买标准棉样1300公斤,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口棉花检验。

上述棉样将分别于2013年7月和10月抵达北京机场。

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同意其免配额进口,请你关对上述1300公斤标准棉样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按关税配额税率征收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2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经海关总署第157号令公布根据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数据格式的公告(一)【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3.12.11【实施日期】201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的实际监管,便利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的规定,决定增加和调整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的申报电子数据格式,包括《水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见附件1)、《水运运输工具进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2)、《水运运输工具进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3)、《水运运输工具抵港动态数据项》(见附件4)、《水运运输工具移泊动态数据项》(见附件5)、《水运运输工具离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6)、《水运运输工具离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7)、《水运运输工具单证申报数据项》(见附件8)、《水运运输工具供退物料申报数据项》(见附件9)、《水运运输工具删改申请数据项》(见附件10)、《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见附件11)、《空运运输工具进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2)、《空运运输工具进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3)、《空运运输工具在港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4)、《空运运输工具离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5)、《空运运输工具离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6)、《空运运输工具进境航班取消数据项》(见附件17)、《空运运输工具离境航班取消数据项》(见附件18)、《空运运输工具单证申报数据项》(见附件19)和《空运运输工具搭载海关监管货物申报数据项》(见附件20),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税款的计征第一节纳税申报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1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1987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一)禁止进境物品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4.各种烈性毒药;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一)限制进境物品1.无线电收发信机及通信保密机;2.烟、酒;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4.海关限量管理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2.外币及其有价证券;3.无线电收发信机及通信保密机;4.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5.一般文物;6.海关限量管理的其它物品。

附:关于执行《公告》的说明附件:关于执行《公告》的说明一、无线电收发信机(包括其主要器材)由现行的禁止进出境改为限制进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
1987.06.30
施行日期
1987.07.01
文号
主题Hale Waihona Puke 别海关综合规定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特此公告。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
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1987年6月30日)
接海关总署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现行海关法规、规章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2.0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4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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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公布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决定(1))
【标 签】管理规定,公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6号
【发文日期】2013-05-17
【实施时间】2013-06-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进出口货物监管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3年商品归类决定(I)(详见附件))。

上述归类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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