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竞
竞争法律基本知识
竞争法律基本知识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概念,它既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也是保障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保障。
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竞争法律。
竞争法律是指为了保护公平竞争、防止垄断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竞争法律的基本知识,包括竞争法的定义、竞争法的目的和原则、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以及竞争政策的实施。
一、竞争法的定义竞争法是一种经济法律,旨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它是一套制度体系,包括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机构所进行的行政活动。
竞争法的主要目标是促进企业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垄断行为和保护市场秩序。
二、竞争法的目的和原则竞争法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竞争原则、禁止垄断原则、限制竞争原则和追求效率原则。
1. 公平竞争原则:竞争法要求企业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来干扰市场竞争,如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
2. 禁止垄断原则:竞争法禁止垄断行为,防止企业通过垄断市场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3. 限制竞争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竞争法允许针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4. 追求效率原则:竞争法追求通过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市场的有效运作和资源优化配置。
三、竞争法的主要内容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反垄断规定、不正当竞争规定和合并控制规定。
1. 反垄断规定:反垄断规定是竞争法中的核心内容,主要针对垄断行为进行监管,包括限制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2. 不正当竞争规定:不正当竞争规定主要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商业行为,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商业诋毁、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3. 合并控制规定:合并控制规定用于监管企业之间的合并和并购行为,旨在维护市场竞争和公平经营。
四、竞争政策的实施竞争政策是指政府为了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措施。
竞争法重点归纳整理(共五则)
竞争法重点归纳整理(共五则)第一篇:竞争法重点归纳整理竞争的概念:• 两个以上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追求更高的利润目标,以其他同类经营者为对手而进行的争取更多交易机会或更加有利的竞争条件而实施的各种商业活动。
法学意义上竞争的特征•1,竞争主要。
•2,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
•3,竞争的结果会导致优胜劣汰。
•4,竞争是市场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5,竞争同时具有自觉性与盲目性。
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主观特征目的是为了争取更好的交易条件和更多的交易机会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少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客体特征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客观方面特征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既包括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的原则规定。
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难以被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混同行为的概念ν商业混同行为是经营者采用欺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混同的构成要件ν行为主体是经营者;ν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标志;ν经营者的主观目的是造成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混同;ν损害消费者利益,特定竞争对手利益,扭曲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商业混同行为表现ν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竞争法重点
竞争法重点竞争法这门课程包括竞争法总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竞争法的实施四个部分。
一、名词解释:1、竞争: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投资、生产、销售、管理、技术、服务等诸多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
2、竞争法:是指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公平、自由竞争为主旨,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和。
3、竞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首先,竞争主体:采用行为标准说,而非资格标准说。
即只要实际上在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即构成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其次,竞争目的:为夺取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
4、竞争管理关系: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首先,主体:形成的是管理关系;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其次,性质:是管理竞争的性质;再者,目的:为达到保护公平竞争、正当竞争的目的。
5、市场混同行为: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等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同,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品有可能发生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人。
“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指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众多消费者所熟悉,并非每一个公众都知悉。
7、回扣: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8、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及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以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9、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
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
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
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而竞争管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
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
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
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
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
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管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竞争法考试复习资料
竞争法考试复习资料竞争法是指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门法律学科。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基础,也是实现有效资源配置和经济增长的关键。
因此,竞争法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在竞争法的考试中,复习资料的准备是非常关键的。
一、基本概念和原则1. 竞争法的基本概念竞争法是一门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为目的的法律学科,它主要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来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平,打破垄断和限制竞争,促进市场竞争发展。
2.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竞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垄断协议和限制竞争行为、禁止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等。
二、禁止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1. 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禁止垄断行为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以占有垄断地位的方式限制竞争,垄断协议是指垄断者与其他经营者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2.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合同和商业做法等,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价格垄断、限制交易自由、垄断交易和定价歧视等。
三、反不正当竞争1.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采取欺骗、误导、抄袭、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2. 不正当竞争的类型不正当竞争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不正当比较广告等。
这些行为都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破坏消费者利益。
四、竞争政策和法律实践1. 竞争政策的目标和原则竞争政策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竞争政策的原则包括公正、公平、公开和非歧视等。
2. 竞争法实践的案例分析通过分析一些竞争法实践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竞争法的相关知识。
例如,对于价外竞争、垄断协议、虚假宣传等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帮助考生加深对竞争法的理解和记忆。
五、竞争法的发展与展望1. 竞争法的发展历程竞争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程各有差异。
中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中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法律规制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
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来加以规范与约束。
本文将对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竞争限制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市场地位,往往采取一些竞争限制行为,例如垄断行为、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这些行为限制了市场的竞争,不利于公平竞争的进行。
针对竞争限制行为,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该法旨在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保障市场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该法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行为等。
除了反垄断法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竞争限制行为的综合约束,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的违法、不诚信的手段,以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例如虚假广告、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通过对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此外,我国还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旨在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防止抄袭与偷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面临一些挑战与问题。
首先,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度有待提高。
许多民众对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了解有限,容易被操纵,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一、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权力为根据,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的前提下所发生的经营活动;2、地区封锁行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四)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1、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出手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竞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
01
02
03
案件概述
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手段 ,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侵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 争行为之一,该公司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
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 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虚假 宣传行为,赔偿受害者的 损失。
案例二: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秩序
04
竞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竞争法
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市场竞争关系 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市场竞争管 理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
调整的对象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诚 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
竞争法
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 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 济的发展。
T%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滥用其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 争。
80%
控制经营者集中
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监管,防止其 导致市场结构过度集中,损害竞 争。
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 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 公平竞争。
保护消费者利益
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 、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保护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 争秩序。
保护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 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民法典对竞争的限制
民法典对竞争的限制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化程度的提升,竞争法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而民法典中关于竞争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对于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经济垄断和竞争限制三个方面,对民法典对竞争的限制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不正当竞争的限制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市场竞争中使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例如: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协议等。
这些规定对于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和健康发展。
其次,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种赔偿机制的设立,可以有效地弥补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二、经济垄断的限制经济垄断是指市场上某个经济主体具有控制性地位,能够独立决定产品价格和供应量,限制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现象。
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民法典对经济垄断行为进行了限制。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
经济主体滥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支持受害人维权。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经济垄断行为的取缔和破产清算。
如果经济垄断企业存在较大的违法行为,威胁到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可以对其进行取缔和破产清算,以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
三、竞争限制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竞争限制是经济活动中合法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对竞争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效率。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竞争限制协议的要件和限制范围。
在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对竞争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
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合同书甲方:[公司名称]地址:[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乙方:[公司名称]地址:[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在经济活动中的竞争关系,为规范双方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并履行以下条款:第一条定义1.1 不正当竞争:指乙方通过虚假宣传、侵犯甲方商业秘密、诋毁甲方产品或其他损害甲方商誉的行为,以及其他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1.2 限制竞争:指双方约定限制彼此在特定市场、特定产品或服务领域的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市场分割、操纵市场价格、制定统一条件等行为。
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2.1 乙方承诺不得使用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手段,不得散布关于甲方产品的不实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2.2 乙方承诺不得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未经甲方授权,擅自获取或使用甲方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等。
2.3 乙方承诺不得通过恶意比价、低价销售等手段损害甲方的正常经营利益,不得对甲方产品进行不合理贬值。
2.4 乙方承诺不得通过诽谤、抹黑甲方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损害甲方的商誉和声誉。
第三条限制竞争行为的约定3.1 双方同意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进行任何违反竞争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3.2 双方承诺不会共同市场分割、制止其他竞争者的进入特定市场、操纵市场价格等行为。
3.3 双方同意遵循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份额,不操纵市场价格以获得非正当竞争优势。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 如一方违约致使对方蒙受损失且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可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六条其他事项6.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书中的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
协议书中的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在商业活动中,竞争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很多企业在协议书中对竞争进行了限制,以保护自身利益。
然而,在制定协议书时,我们必须注意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之间的微妙差别。
一、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与表现形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正当竞争是指一方以虚假宣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等手段,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企业在广告、宣传材料中故意夸大产品优势,违背真实性原则,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
2.商业诋毁:企业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声誉。
3.侵犯商业秘密:企业非法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进行抄袭、盗用等行为,丧失公平竞争的原则。
4.非正当抢夺顾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争夺竞争对手的客户资源,如恶意招揽、贿赂等。
二、限制竞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与不正当竞争不同,限制竞争是为了保护企业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限制竞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市场地位:企业在市场上获得较高的市场份额,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对竞争进行限制。
2.合理竞争范围:限制竞争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环境。
3.时限:限制竞争的时间应当有限制,过长的限制期限不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还可能导致垄断。
4.限制形式:限制竞争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垄断、排斥等手段。
三、合理限制竞争的方式与注意事项当我们在协议书中限制竞争时,需要遵守以下几点:1. 非孤立行为:限制竞争应当是多方协商共识的结果,而非单方面强行施压。
2. 合法合规:限制竞争的内容与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合法原则。
3. 合理性与有效性:限制竞争的方式应当合理有效,能够真正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 公平竞争:限制竞争的目的不是要排斥竞争对手,而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四、协议书中的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的纠纷与解决在协议书中,如果存在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的问题,可能会引起纠纷。
竞争性条款中的竞争限制解析
竞争性条款中的竞争限制解析竞争性条款指的是一些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款,旨在限制签约方在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与该合同关联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竞争的行为。
这样的条款在商业合同中非常常见,尤其在企业之间进行合作或者雇佣关系中。
然而,竞争限制引起了许多争议,因为它可能限制了市场竞争和个人的自由。
本文将对竞争限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竞争限制的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一些人认为,竞争限制限制了个人的自由,限制了市场竞争,存在潜在的垄断行为。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竞争限制是合法和必要的。
例如,在合同期限内,一方可能会与合同签约方分享了许多商业机密或商业策略,为了保护这些机密和策略,竞争限制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此外,雇佣合同中的竞争限制也是常见的,特别是在高级管理层或高级技术人员之间的协议中。
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关键人员离职后立即与公司竞争,并将核心业务带走。
因此,竞争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是合法且具有必要性的。
然而,竞争限制的可执行性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尽管竞争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是合法的,但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很多司法管辖区,竞争限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标准,并不能过于严厉或影响公平竞争。
一些竞争限制可能被视为“不合理的竞争限制”,例如限制时间太长、限制地域太过广泛等,这样的限制可能被法庭视为不符合竞争法的规定并无效。
因此,在设计竞争条款时,合同起草方应该确保合约条件是合理和可执行的,以避免后续的法律争议和风险。
除了法律限制以外,竞争限制还会受到公众舆论的关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垄断和不公平竞争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些竞争限制被批评为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在商业合同中设计竞争条款时,合同起草方需要平衡公司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竞争限制不会损害公众福祉和市场的正常运作。
在竞争性条款中确定竞争限制的实施条件和方式也至关重要。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双方应该明确约定竞争限制的具体内容、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并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对竞争限制的规定
法对竞争限制的规定竞争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激发创新、提高产品品质、降低价格,从而使市场更加健康、公平和发展。
然而,竞争也可能导致一些负面影响,例如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
因此,法律对竞争的限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一、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指为防止市场垄断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市场垄断是指一个企业或一群企业通过垄断价格、限制生产和质量等方式控制市场并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各国针对市场垄断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例如美国的《谢曼反托拉斯法》、欧盟的《欧盟竞争法》等。
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禁止不正当垄断行为,并且对垄断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
垄断行为的种类较多,包括价格垄断、地理垄断、全线垄断等。
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限制这些行为,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行为而制定的法律。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通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手段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繁多,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也有所不同。
例如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处罚。
三、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指为保护知识产权,提倡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是指由人类智慧创造的成果,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鼓励创新和促进竞争至关重要。
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创新者的知识产权,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维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例如美国的《专利权法》、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四、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是指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规则和政策,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目标和原则。
商法中的合同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
商法中的合同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在商业领域中,合同竞争限制和不正当竞争是两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合同竞争限制是指在商业合同中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的条款,而不正当竞争则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或者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
本文将探讨商法中的合同竞争限制和不正当竞争,并分析其对商业环境和市场竞争的影响。
一、合同竞争限制合同竞争限制是商业合同中的一种约束行为,旨在限制合同双方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内从事竞争活动。
这种限制可以包括地域限制、时间限制和行业限制等。
合同竞争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双方的商业利益,确保合同履行期间的公平竞争。
然而,合同竞争限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过度的竞争限制可能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充分,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进入。
其次,合同竞争限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无法享受到更多的选择和更低的价格。
因此,法律对于合同竞争限制也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二、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或者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侵犯等。
这些行为不仅违反商业道德,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对于商业环境和市场竞争都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首先,不正当竞争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使得企业无法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发展。
其次,不正当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无法获得真实和准确的信息。
因此,打击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三、合同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合同竞争限制和不正当竞争在商法中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合同竞争限制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通过合同约束,企业可以规范合作关系,避免合作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出现在合同竞争限制的背后。
有些企业可能通过合同竞争限制来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因此,在商法中,需要平衡合同竞争限制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护合同双方的商业利益,确保合同约束的有效性。
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
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和投标招标中的串通行为。
政府有三种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限定购买行为、限制外地商品流入和限制本地商品流出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下列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六、诋毁他人商誉行为
七、虚假宣传行为
八、商业贿赂行为:要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限制竞争的行为怎么认定
一、什么是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
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1993年立法时,限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关系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
它们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三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本质上同属破坏竞争的行为;但是,在行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
三、限制竞争的行为怎么认定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的要点有三: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搭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第二,所搭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第三,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合同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
合同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合同是一种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用于规范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商业领域,合同中的竞争限制条款被广泛应用,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商业利益。
然而,竞争限制也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竞争限制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如何平衡双方的权益。
一、竞争限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同中的竞争限制条款通常包括禁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内从事与合同对象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活动,以及在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竞争。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和商誉。
竞争限制的合法性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其合理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一方面,竞争限制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商业机密被泄露,客户资源被挖走,从而保护企业的商业竞争力。
另一方面,竞争限制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进入和发展,阻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
因此,在制定竞争限制条款时,应权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合同的合理性。
二、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与对策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使用不公平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的竞争限制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媒介,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
1.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加强对商业机密的保护,确保其不被泄露给竞争对手。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限制员工对商业机密的接触和使用。
2.合理竞争条款:在制定竞争限制条款时,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确保条款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合同当事人应明确限制的范围和期限,避免过度限制竞争。
3.合同监管与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管,确保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违反竞争限制条款的行为,应追究违约责任,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三、平衡竞争限制与公平竞争为了平衡竞争限制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需要依靠法律和市场机制的有效配合。
1.法律保护:法律应明确规定竞争限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论文关键词: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论文摘要: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
对二者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是竞争法的重要任务。
作者阐明这两种行为的概念、特征、法律规制之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正确地认识和规制这两种行为。
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其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 分立式、合立式和综合式。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性质上的差异,我国的竞争法采用了分立式的立法体例。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严格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行为和虚假广告行为等;也包括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如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
本研究对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作简要分析。
一、限购排挤行为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该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使,使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被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
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竞争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明文禁止了这一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被限购排挤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
该行为强制安排他人与被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由流通,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对限购排挤行为作了列举: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耍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主体与主观方面主体是特定主体,包括两类:①公用企业,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上不受制约,即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利益而行为的经营者[2J。
而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独占地位,应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标准,综合考虑其购销能力、金融能力、技术水平、与其他企业的固定关系、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的障碍等因素加以确定。
我国实施限购排挤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用企业。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
从实践中看,公用企业实施限购排挤行为,一般都是为了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取非法的利益。
“公用事业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生活和经济社会化的产物。
其基本特征在于公共利益性和不同程度的自然垄断性”。
因为公用事业涉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基本生活,而且不宜S由竞争,一般都由国家垄断经营。
公用企业的垄断或限制竞争,是由其公共性所决定的,也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
然而,公用企业在长期的垄断经营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它们往往不是凭借其优势地位为社会谋公益,而是利用垄断地位为S身谋私益,官商作风严重,在垄断经营中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限购排挤行为已屡见不鲜。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我国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件中,有三例都涉及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
要彰显公用事业的公益性,使其真正成为为了公共利益向大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或行业,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治标治本:一要依法严厉查处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二要强调社会本位,端正公用企业为公众服务的态度,并在公用事业中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第7条所规定的行为视作行政垄断。
关于行政垄断,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非法的行政垄断同;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人为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嘲。
尽管对行政垄断的认识存在差异,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行政垄断行为,并且应将其界定为非法行为,这是确信无疑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指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这“对丁•规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竞争立法的先进性。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
该行为通过行政权力的滥用,干扰了正常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
客观方面该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定购买行为,二是地区封锁行为。
国务院于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了地区封锁行为的种类。
(二)主体和主观方面主体是特殊主体,不是一般的经营者,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但不包括中央政府。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而根本目的是追求狭隘的非法利益,如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等。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通过行政权力的强制,使交易扭曲,市场割裂,阻碍了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该行为在保护落后企业的同时又可能引发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
对这一违背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但规制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上存在问题。
如相关法规大多权威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既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列举又过于简单仅有指定购买行为和地区封锁行为;对该行为监督检查机关的设定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上级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欠缺,只规定了内部行政责任,欠缺最为有效的赔偿责任;等等。
第二,执法上缺乏力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而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执法机关,难以确保执法水平;又由于上下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难以保证执法公正。
故而我们“很少听到哪一个…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督和检査,更少听到对直接责任人员作过处分决定”㈣。
要有效地查处和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通过科学立法来帮助提高执法效果,借助严格执法以加快实现立法目的。
三、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T故意并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都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都具有强制性。
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不同。
这是二者最显著的区别。
前者的主体一般是公用企业,而后者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虽然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不是一般的经营者,但特殊性的具体表现不同。
二是表现形式不尽相同。
前者表现为一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后者的表现形式除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还包括地区封锁行为等其他形式。
三是监督检查机关不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对T限购排挤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有权监督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笔者认为,限购排挤行为大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原则上只能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委托调查不宜采用。
因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机关级别越高,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般也较高,这样做可有效提高执法的质量。
对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规定由“上级机关”查处。
这样就出现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情况。
这种做法与法治的要求相违背,由“上级机关处理”的解决方式是不规范的。
如何科学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保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是竞争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是法律责任不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限购排挤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则仅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这种因“人”而异的规定也是不妥的,过分强调“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作为法治国家,不能允许任何正常、正当的社会经济关系“脱法”而不受国家、社会的规范和司法保障。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有别T•限购排挤行为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根据其特点采用不同的规制方法,但不应过分强调其行政特性而放松规制甚至在实践中“放它一马”。
应当在反垄断中确立平等观,不管是一般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一律平等。
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己呼之欲出,在举国关注《反垄断法》的同时,也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使二者相互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