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员工,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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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员工,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并非刑法意义上的

国家工作人员

近日,笔者胡忠义、宋建忠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郑某某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件的二审辩护人。

在该案中,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宣判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也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罪。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普通员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系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系上市公司普通员工,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系上市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但其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也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受贿罪均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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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被告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法律常识,无须论证。现仅就其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分析:

1、被告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根据卷内相关证据材料和控辩双方二审时新调取、搜集到的相关材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时间段,与被告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于2000年4月25日在原国有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而组建的上市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一家于2000年2月25日设立的在境内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其167.8亿股H股股票于2000年10月18、19日分别在香港、纽约、伦敦三地交易所成功发行上市,2001年7月1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28亿股A股,截至2010年底,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总股本867亿股,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持股占75.84%,外资股占19.35%,社会公众股占4.81%。从股权比例上看,其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虽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其独家发起人,但作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与被告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系上

市公司的分公司,其企业性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公司是上市公司,分公司也当然是上市公司的组成部分,也当然不属于国有公司,被告人也就当然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于1988年8月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属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当时的企业性质,被告人属于干部身份,系国有企业员工。但随着石化企业的整体改制,被告人与上市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属于普通员工,由于其不属于代表国家或者原国有企业履行从事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的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通常为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810页),故随着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意见,被告人仅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下属部门的员工,虽然其被口头宣布为了某某组组长,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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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虽然系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由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颁布后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国家出资企业”,其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就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曾产生过争议。但现已形成通识,即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但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主要理由为:

1、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进行并列表达的词意来看,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应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凭借其投入的资本才能委派人员到作为与其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否则,其委派即没有法律根据。如果将国有资本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公司、企业认为是国有公司、企业,那么,如果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组建一家公司并向其中委派人员,岂不成了国有公司、企业向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岂不成了只有向国有资本不占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的公司委派人员才叫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如果外国资本与国有资本组建一家由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外国资本向其中委派工作人员管理公司,岂不成为外国资本委派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从刑法的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并不是刑法中所称的国有企业。

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推论出有其他经济成份参与的公司、企业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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