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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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2017《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7《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7《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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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分类: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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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 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审查批准,并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 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 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 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 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
满三个月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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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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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现状
截至2014年12月27日,全国共有5605家企业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资格证书》,358家企业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2006-2014年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的企业数量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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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截至2013年12月27日
全国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证书 份额分布图
黑龙江 1.68%
吉林 0.84%
辽宁
新疆
内蒙古 1.40%
1.96% 北京 5.59%
天津1.12% 河北
西藏
青海
宁夏
山西 3.63 1.12% % 山东
甘肃
5.87%
1.40% 陕西 河南 1.12% 1.96%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 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 子商务活动; 主要有3类:
一是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 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国A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doc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doc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来源:小鸟云计算】Ps. 小鸟云,国内专业的云计算服务商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对从事非经营性互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大中小] [打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

第六条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四)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五)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六)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七) 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八)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九)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十)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第八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七)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八) 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九) 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与销售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与销售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与销售管理
一、药品信息服务
1、收集和发布药品信息:通过使用各种信息技术,从国家药品监督
部门及其他药品信息网站收集相关药品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药品信息,
以方便消费者查询。

3、网上开具处方药:凡是由规定的医疗机构在网上开具的处方药,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机构都需对其进行认证审核,以确保安全、有效性,
才能购买。

4、提供促销信息:对于消费者购买药品,提供优惠促销活动,降低
消费者购药费用,提高消费者满意度。

二、药品销售管理
1、网上销售管理:通过实施购物车功能,实现网上实时购买药品的
订单管理,并及时更新库存信息,确保药品的可用性。

2、网上支付管理:支持安全、高效的在线支付,及时跟踪订单状态,确保购买药品的货款及时支付到账。

3、物流配送管理:根据消费者订单状态及时发货,并将订单物流信
息实时更新到系统,同时及时确认客户收货信息,确保购买的药品及时送
达到消费者手中。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来源:小鸟云计算】Ps.小鸟云,国内专业的云计算服务商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互联网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也给医疗行业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作为医疗行业的一部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时代也得到了全新的发展机遇。

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成为了当务之急。

1.背景与意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作为新兴的医疗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药品信息查询和购买渠道。

然而,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互联网来进行非法药品销售和欺诈活动,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潜在威胁。

因此,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的范围。

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医疗机构、药店、电子商务平台等合法经营者,且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这些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信誉背景,确保提供的服务合法合规,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他们应当对提供的药品信息进行审核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他们应当正确引导患者正确使用药品,提醒患者谨慎使用处方药和限制销售的药品。

最后,他们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保障药品的安全和质量。

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经营要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符合一系列的经营要求。

首先,他们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其次,他们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服务质量。

最后,他们应当确保药品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必要措施防控网络欺诈等问题。

5.监管与执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管和执法的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和整治。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年5 月2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 年7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 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 (2)

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 (2)

XX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管理 (2)第三章处方审核 (4)第四章处方调配 (5)第五章处方流转 (6)第六章处方点评 (8)第七章药学门诊 (9)第八章用药咨询 (11)第九章用药教育 (12)第十章药学科普 (13)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14)第十二章附则 (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药学服务模式,推进药学服务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保障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安全、高效、可监管,助力全省互联网医院发展,推进健康XX建设,根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及《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等法律规章,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准入管理的各级各类互联网医院。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处方流转、处方点评、药学门诊、用药咨询、用药教育、药学科普等。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XX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开展的药学服务共同实施监管。

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管理第四条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应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指导下开展,由互联网医院药学部门会同相关医疗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并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互联网药学服务管理制度,重点对互联网药学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质量控制等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关风险监测及应急预案。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并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工作应记录药师的服务信息。

第七条互联网医院开展药学服务应按要求与XX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按要求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相关信息系统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2001年3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1年1月11日以第26号局令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遵守属地管理的原则,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常为政府上网工程、企事业单位公益型网站、企业自身业务宣传的网站等。

三、对“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的专业人员的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四、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应填写《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附件一),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da.gov.cn,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提供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者提交给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者留存。

五、属于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在办理初审手续时,除填写《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外,还应提交: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一式两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保存一份)。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该《规定》共29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中文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类别:规章发布时间:2004年7月8日修正时间:2017年11月17日施行时间:2017年11月17日简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1]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包括了在线购买药品这一方面。

然而,药品涉及人们的生命安全,其管理必须非常严格。

为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我国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做出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小节论述和展开。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定义和范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药品的信息交流、咨询和销售等服务。

范围包括药品的名称、用途、用法、剂量、适应症、不良反应、禁忌、警示等相关信息。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的原则1. 安全性原则: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是管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首要原则,必须确保药品的质量、效果和安全性可靠。

2. 真实性原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能故意误导和夸大宣传。

3. 公正性原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公正、公平地对待各类药品,不能歧视和偏袒。

4. 合法性原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销售未经批准或违禁的药品。

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的主要措施1. 资质审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经过医药监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才能开展业务。

2. 药品信息审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对药品的广告、说明书、标签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符合规定和真实准确。

3. 药品销售监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合作,采取实名制、处方审核等措施,确保销售的药品符合规定和安全可靠。

4. 客户隐私保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必须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泄露、滥用或非法使用。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的监督与处罚1. 监督机构:医药监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执法检查、信息抽查等。

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平台,将根据严重程度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业务、撤销资质等措施。

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的发展趋势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也在不断完善。

互联网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互联网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合法、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各类企业、机构和个人。

三、管理制度(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

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内容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信息。

4.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信息。

(二)互联网药品交易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便捷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交易、非法交易。

3.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确保药品的真实性、安全性、有效性,不得销售假药、劣药。

4.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三)药品信息审核与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对药品信息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内容。

3.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更新、补充、删除药品信息。

四、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是指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和管理办法。

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中,包括了对互联网药店、药品信息发布、医药广告、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药品信息发布进行了明确
的规定。

药品信息发布应有真实准确的药品说明书、药品说明、用法用量
等信息,同时要求对处方药品的发布进行限制,必须要经过医师审核,确
保用药安全。

此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医药广告行为进行了规范。

医药广告应符合真实准确、合法合规的原则,禁止以夸大疗效、虚假宣传
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同时,对医药广告的发布媒介和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引擎等特定平台进行医药广告的发布。

最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用户隐私保护提出了要求。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禁止未经用
户许可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方。

同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
供者还需要制定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规则,并明确告知用户。

综上所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通过对互联网药店、药
品信息发布、医药广告、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有效地规范
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行为,保障了公众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

我们应密
切关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发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促进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0月

山东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0月

山东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申办及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山东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核发、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申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企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转报。

第五条申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一)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应科学、准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在线申请(申请人务必记清网上申请成功后随机自动生成ID号码),并向拟办企业所在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附件一)一式三份;(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三)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他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四)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提交证书原件及三份复印件;(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八)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九)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十)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十一)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二)企业关于以上材料真实有效的声明。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现代中药》
【年(卷),期】2004(006)007
【摘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9 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 2004 年 5 月 2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总页数】3页(P39-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951
【相关文献】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3.山东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5.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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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修改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7.08
【实施日期】2004.07.0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9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
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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