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26•【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2003年12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4.21•【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2.28•【字号】内水政[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内水政[2003]14号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盟市水务(水利)局、物价局(计委)、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物价局、财政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自备水源”和“城镇自来水”的区分,以及第六条规定的“煤炭生产抽排水”理解不同,造成对有关取水单位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针对上述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一、由于历史原因,我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建设发展过程中,承担了部分社会服务职能,有的企业还为地方居民提供生活用水,为促进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在城镇供水管网不能覆盖的范围内,对企业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地区(包括本单位职工)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可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镇)自来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
除为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供水水资源费均按“自备水源”标准征收。
在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对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已经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再重新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煤炭生产抽排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是指“为保障煤炭矿井地下生产安全必须抽排的疏干水”,除此以外的取用水都须《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修订,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1.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水利电力部部长钱正英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水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构成环境的要素,人类生活和一切生产活动都离不开水。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水的问题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我国水资源总量不少,但按人均占有量计算却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因此历史上水旱灾频繁。
治水问题成为历代治国安邦的大事。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人民艰苦奋斗,进行了大规模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是,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对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多年来重建轻管,对客观规律认识不足,因此,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北方水资源严重不足,影响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水污染日趋严重,对人民健康和生产建设造成损害;河道内设障阻水,湖泊盲目围垦,影响许多河流的泄洪、蓄洪能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不够,出现影响航运、竹木流放和鱼类洄游以及生态环境等问题;有些城市和地区地下水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甚至导致海水入侵;水费标准过低,使越来越多的水工程缺少维修和运行资金,出现工程效能衰减、难以为继的局面;许多地方破坏、损坏水工程设施,干扰、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正常执行职务等现象不断发生;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水事纠纷时有发生,矛盾尖锐的地方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水资源的管理已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
对此,历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不少提案,社会各界也多次呼吁,要求国家尽快制定水法,依法治水。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试题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试题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2、修订《办法》的目的是制定出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强的地方法规。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4、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5、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6、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7、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8、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2004年8月11日(2002年1月1日内计费字[2002]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见下表)。
第六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准格尔旗水利发展
准格尔旗水利发展“十二五”规划1.1自然与社会经济概况准格尔旗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部,北、东、东南三面被黄河环抱,与土右旗、托克托县、清水河县和山西省偏关县、河曲县隔河相望,南、西南与伊金霍洛旗和陕西省府谷县相邻,西与东胜区和达拉特旗接壤。
地理坐标在北纬39〫21~40〫16′,东经110〫08′~111〫25′之间,海拔高度在820~1584.6之间,平均海拔1180米,旗境南北长118km ,东西宽108km,总面积7692km2。
全旗现有可耕地面积146.89万亩,有林地255.86万亩,牧草地586.43万亩,园地占地2.52万亩。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设在东北部的薛家湾镇,北距呼和浩特市126km,西距东胜区140km,全旗辖9个苏木、乡、镇,156个村民委员会,20个居委会,3个嘎查,总人口37.36万人。
准旗范围内多年平均降水量为408mm,降雨量由东南向西北呈递减趋势,降水在年内与年际分布极其不均匀。
以中部的沙圪堵站为例,年降水相对变化率为26.3%,年内降雨量多集中在7、8、9三个月内,占全年降雨量的60—70%左右。
最大一次降雨量为141.5mm,最大1日降雨量96mm,最大1小时降雨量44mm。
降雨少而集中,且时空分布不均,全年降水往往几场大雨便一泻而光,利用率极低。
全旗日照时间长,太阳辐射强度大,光能资源丰富。
全年日照时数3122h,日照率70%,农作物生长期的4—9月份,光照时数1710.8h,占全年日照时数的55%。
由于海拔高,睛天多,气候干燥多风,境内蒸发量较大。
以沙圪堵站为例,多年平均蒸发量为2093mm(E201),是降雨量的5倍,湿润度0.3—0.34。
无霜期约为145天,初霜日平均为9月30日,终霜期5月7日。
夏季最高平均气温33.2℃冬季最低气温-27.6℃,最大冻土深度1.7m。
全旗境内受季风影响,夏季多为偏南风或偏东风,晚秋至初春多为西北风。
因近地面大气受涡流及地形起伏的影响,常出现不定向风,风的季节变化以春季最大,平均风速为3.2m/s,最大风速多年极值为32m/s,年平均风速1.9--3.4m/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知识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知识试题及答案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20分)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2、国家对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3、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10、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0分)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C )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水法。
A.范围B.领土C.领域D、领空2.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 A )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A.多种B.特殊C.有效D、综合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C )。
A.水利建设规划B.工程建设计划C.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D、五年计划4.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A )。
A.权益B.利益C.权利D、效益5.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 C )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A.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B.国务院有关部门C.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D、国务院6.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B )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A.流域管理机构B.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C.国土资源主管部门D.计划部门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 A ),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5•【字号】内政发[1995]163号•【施行日期】1995.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63号1995年11月1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防治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能自行治理的,按照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进度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能自行治理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自行治理的,按批准方案确定的数额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至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至3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内政办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四条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凡直接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1—(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取水1000m³/年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水的;(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2——3—(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1 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4——5—(二)一类地区是指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等盟行政公署(市政府)所在地及二连浩特市城市(镇)规划区;二类地区是指除上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
(三)经营性服务业是指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提供服务产品的生产部门和企业集合,包含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旅游、房地产、商品零售、金融、物流、批发、电子商务、医疗保健、教育培训、中介和咨询等专业服务等;非经营性服务业即社会公共服务,是指不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提供服务产品的政府行为集合,包含公共管理服务、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以及公益性信息服务。
其它行业分类详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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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订)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5.27
【实施日期】2004.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村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
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我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人民下放批准;
(三)其它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水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
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