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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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地区。

第三条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工作目标:到2008年,新农合制度基本覆盖全区农民。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

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级(含县级)以上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级合管办可设在乡(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自治区、市级合管办人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剂解决,具体人数根据工作量核定。

2.县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乡级合管办人员从乡(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桂政办发[2012]323号•【施行日期】2012.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3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广西保监局《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4日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民政厅、广西保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发挥商业保险机构专业优势,探索建立覆盖全区城乡居民的大病保险制度,对城乡居民因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提高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有效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建立健全我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坚持4个原则:一是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参保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解读:1.坚持以上原则,这既可以保持制度框架的总体一致性,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衔接和各市政策的综合平衡。

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主要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都归属同一部门经办,有利用于整合现有的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管理资源。

强调做好各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保证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互相协调发展。

2.“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是指医疗保险其发生疾病具体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但每人每年缴费额相对固定,要求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同年度待遇有升有降。

同时,“以收定支”要求各地以年度基金预算为依据,对基金支出实行付费总额控制等方式,调整各方利益。

3.“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1)个人参保财政补助以户籍地人口为依据;(2)2017年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财政下拨每人50元(其中卫生院60%,村医40%)以属地户籍人口为基数;(3)参保属地管理,就是要求按户籍所在地登记参保及缴费;流动就业人员应当在就业地所在单位参保;符合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的可以选择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之一参保;不属于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居住等情形)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不转移医保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5]7l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3【实施日期】2005.06.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l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六月三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决定,从2005年起,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开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之后再用2--3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要求的重要举措,对解决城市患病贫困群众的日常用药负担重、门诊医疗费用高、重大疾病无力医治等突出困难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关系城市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进。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10号文件精神,组织开展好我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我区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合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办法》,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进一步提高全区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4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历来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始终将解民忧、纾民困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各级各部门也在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方面作了许多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社会救助工作仍然存在着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不衔接等突出问题,仍然无法很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关切。

《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各类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法规,首次将救急难、疾病应急救助、临时救助等内容纳入法制安排,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统一完整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兼顾了群众困难的各个方面,覆盖了群众关切的各个领域,为困难群众编织了基本生活托底保障安全网,从根本上消除了生存危机的风险,有效避免困难群众陷入生存窘境,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悲剧事件。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参保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解读:1.坚持以上原则,这既可以保持制度框架的总体一致性,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衔接和各市政策的综合平衡。

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主要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都归属同一部门经办,有利用于整合现有的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管理资源。

强调做好各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保证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互相协调发展。

2.“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是指医疗保险其发生疾病具体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但每人每年缴费额相对固定,要求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同年度待遇有升有降。

同时,“以收定支”要求各地以年度基金预算为依据,对基金支出实行付费总额控制等方式,调整各方利益。

3.“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1)个人参保财政补助以户籍地人口为依据;(2)2017年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财政下拨每人50元(其中卫生院60%,村医40%)以属地户籍人口为基数;(3)参保属地管理,就是要求按户籍所在地登记参保及缴费;流动就业人员应当在就业地所在单位参保;符合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的可以选择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之一参保;不属于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居住等情形)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不转移医保关系。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保障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在我国,城镇和农村之间的医疗保障差距日益加大,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优化卫生健康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

因此,建立一个紧密联系、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

本文旨在提出一份完整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以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一)制定法律法规:1. 相关部门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医疗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规范医疗救助行为,维护医患关系。

2. 市、县级政府应对自治区、省级政府颁布的相关规范政策负责操作执行,及时向群众宣传,提供相关咨询和调解服务。

(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1. 市、县级政府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并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实行专人专管,做好账务、审批、监管等工作。

2. 具体融资措施包括:政府投入、企业资助、个人自愿缴纳等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起付标准。

3.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定期评估,评估结果公布于众,使群众对基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三)建立医疗救助机构:1.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机构,设立相关部门及医疗救助协调员,加强协调和管理,维护患者权益,提高服务质量。

2. 建立医疗救助热线,为市民提供咨询和调解服务,及时解决群众医疗救助问题。

(四)加强宣传:1. 通过媒体、村务公开等方式向广大市民宣传相关医疗救助政策,让广大市民了解政策内容。

2. 加强医患沟通,增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员的培训和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3. 在社会大众中增强宣传,建立对医疗救助制度的信任,通过宣传,让市民对政策信息了解更加清晰。

(五)建立动态监测机制:1. 市、县级政府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监督机构,加强监督和管理,对可能存在的违规、不作为、乱作为等违约行为进行惩处。

2. 加强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的追踪调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补救,确保救助效果的实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4]79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4.08.11【实施日期】2014.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7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健全我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少数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患者医疗急救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多渠道筹措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规范筹资机制和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对在广西境内发生的需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者无负担能力的患者快速、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医疗救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一)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资金筹集办法。

1. 基金设立。

自治区、市、县(市)分别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自治区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市、县(市)级基金拨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功能;市、县(市)级基金主要承担筹集本级资金,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向辖区内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2. 资金筹集。

(1)自治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自治区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各地人口规模、应急救治发生情况、财政投入情况、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适当支持。

(2)自治区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或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3•【字号】桂政办发[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86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推动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平果、陆川、藤县等三县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各试点所在市及试点县人民政府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的组织和领导,要将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作为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来抓,纳入本县工作发展规划,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减少和杜绝农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等现象的发生,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作用试点所在市及试点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试点县要尽快成立由政府牵头,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制定具体方案,要把重点放在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上。

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其内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管理、监督和计划,并努力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农民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财政部门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位;农业部门要发挥农村主管部门的作用,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做好对群众的解释工作,增强农民的参与意识;民政、扶贫等部门要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防止农民因病致贫的现象发生;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计部门要做好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的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在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运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整合建立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在现有统筹层次、制度体系、经办方式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障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理顺管理体制,推动建立医疗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和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及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统筹推进医保和其他保险的协调健康发展。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准确定位,科学设计,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按照整合机构,理顺体制,完善政策,优化管理服务的顺序在全区范围内整体推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精神,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明确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桂政办发[2011]121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2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桂政发〔2010〕13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同时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基本原则(一)严格区域规划,科学配置资源。

在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建设规模、设备配备和人员数量及技术构成标准的基础上给予补偿,避免重复浪费。

(二)推进综合改革,完善运行机制。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6•【字号】南府办[2007]158号•【施行日期】2007.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1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第四条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对象:(一)农村五保户;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桂政发[199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桂政发[199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桂政发[1997]9号1997年1月14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区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宪法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合作医疗保障。

第三条社会保障的原则:(一)以原有的保障项目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二)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标准有别。

(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被保障对象既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又有为国家分忧的义务;个人、集体、国家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集体和国家救助为辅。

(四)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救助与生产扶持相结合。

第四条农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五保户、烈军属、残疾人员。

第五条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计委、体改委、教委、农业、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参与调查研究、制定规划,督促检查落实。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开展社会保障业务的基层组织。

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区各地农村,县城以下的城镇、城市郊区参照执行。

第二章社会救济第八条救灾救济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发布日期】2013【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3年)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以下简称住院医疗救助)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院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是指经本自治区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以下城乡困难群众:(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统称城乡低保对象);(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为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本自治区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第三条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按以下情形计算:(一)属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对象的,其以下医疗费用按全额计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范围:1.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2.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3.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余额合规医疗费用。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当地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大病保险对象的,其以下医疗费用按全额计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范围: 1.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2.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自付医疗费用。

(三)个人未缴费参加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非“三无人员”、农村低保对象,按以下办法计算住院医疗救助费用:1.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全额计入;2.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计入。

“广西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将实施“额外”救助金每年最高3万元

“广西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将实施“额外”救助金每年最高3万元

农家之友2013.08近日,广西区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西将把更多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给予各类住院救助对象最高达3万元的年累计救助限额;住院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同时申请程序也得到简化。

该《办法》于今年8月起正式开始实施。

个人自付部分也可获得救助在《办法》实施前,救助对象在住院看病时,花费中的自费部分由自己出,政策范围内的部分,可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但报销时,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也需要救助对象自付。

而将实施的住院医疗救助可以为救助对象化解政策范围内自付部分的压力。

笔者从广西区民政厅了解到,一方面,各类救助对象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全部可以计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范围。

目前,柳州、钦州两市在试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如果救助对象还属于大病保险对象,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也可全部纳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范围。

另一方面,经过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按比例报销、大病保险按比例报销后,剩下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也可按《办法》规定的不同类型纳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范围,不过,如果属于大病保险对象的话,这部分只有符合当地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才能按类型被纳入。

不设起付线简化救助申请程序在确定各类救助对象可纳入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的不同范围后,各类救助对象的救助数额标准也有所不同。

广西区民政厅社会救助局介绍,住院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在救助标准上,也不按照城乡差别进行区分,而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进行规定限制,旨在缓解救助对象的住院花费压力,让患一般疾病的救助对象在政策范围内住院看病不用掏钱。

《办法》规定,享有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符合住院医疗救助金即时结算条件的,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即时结算条件的其他救助对象,可以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即可获得救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桂民发〔2017〕48号关于印发《广西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扶贫办,各相关保险机构:根据民政部等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要求,我们制定— 1 —广西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衔接工作,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保障对象衔接(一)全面落实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范围。

医疗救助资金要优先用于支持困难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中,对特困供养对象、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和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农村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60%资助,确保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得到基本医疗保障。

各地可根据本地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医保缴费标准以及个人承担能力等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当年年度内应及时完成资助下年度的参保工作,确保人费对应、及时参保。

— 3 —(二)科学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本着分类施救、确保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各县(市、区)要根据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等因素,科学界定救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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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能够充分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城乡贫困居民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者因重病住院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

第三条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救助对象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困难群众:(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统称城乡低保对象);(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第七条下列情形的人员和医疗费用,不予医疗救助:(一)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二)酗酒、斗殴、打架(含夫妻打架)造成伤害的;(三)自杀、自伤(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重症精神病患者自杀自残除外)造成伤害的;(四)未经批准而擅自到户口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地方医疗机构治疗(急诊、急救除外)的;(五)因就业、就读、探亲原因在就业、就读、探亲所在地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急诊、急救除外)的;(六)经急诊、急救病情稳定后可以转诊而不及时转诊到户口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七)定点医疗机构未出具转诊证明而擅自转诊治疗的;(八)因交通事故、工(公)伤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相关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偿(报销)的;(九)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未参加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十)住院治疗后,有意转移家庭财产规避有关部门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十一)器官、肢体移植(假肢安装)所需要的器官、肢体(假肢)等辅助器械费用;(十二)相关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偿(报销)医疗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内容与标准第八条对城市低保对象的“三无人员”、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保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对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每人每年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10倍,其中属于重度残疾人和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每人每年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15倍。

门诊医疗救助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县(市)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因病住院治疗的,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对其个人负担的自付医疗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对其超过救助起付线的自付医疗费用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住院医疗救助不限病种,将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报销)医疗费用的所有病种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住院救助申请程序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到当地开展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经费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即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到当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者因就业、就读、探亲原因在就业、就读、探亲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者因突发疾病在当地其他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的,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或者通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或者通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时,应同时提出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才能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需要转诊至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及时报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因突发疾病在户口所在地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或者在非户口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的,应由接收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诊至户口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报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需要转诊至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及时报参保参合所在地的县级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因突发疾病在户口所在地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或者在非户口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的,应由接收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诊至户口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报参保参合所在地的县级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

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第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一)中央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上级下达的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上级下达的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三)自治区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自治区本级财政上年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动员社会捐助。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别按照救助内容和救助方式进行拨付或支付:(一)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补助金支付:符合资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按照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已缴费参保参合的,其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打入其银行个人账户(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打入其低保金或五保供养金账户,下同);个人没有按照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费参保参合的,不予支付补助金。

(二)门诊医疗救助金支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门诊医疗救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账,并由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统筹金使用。

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门诊医疗救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打入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的银行个人账户。

有条件的地区,应为门诊医疗救助对象办理门诊医疗救助卡。

(三)住院医疗救助金支付: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金可以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金不能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打入其银行个人账户。

(四)医疗机构送医送药上门服务的医疗费用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协议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提供送医送药上门服务所发生的符合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医疗费用,先从其门诊统筹金(含门诊医疗救助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经费核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五)住院医疗救助预付经费支付:住院医疗救助预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半年或每季度提出一次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办法管理:(一)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各项医疗救助需要及时拨付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补助金以及门诊医疗救助金等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发放工作,并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各县(市、区)每年累计结余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结余的资金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并全部用于住院医疗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市、县(市、区),自治区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救助预付经费。

对每年在定点医疗机构结余的医疗救助经费应全部转为下一年度的预付资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即时结算服务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就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原则上,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调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帮助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办理好参保参合手续,确保其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疗救助经费结算办法和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并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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