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集团有限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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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清产核资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经国资委批准核销,并已进行账务处理,但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具体如下:

(一)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投资等债权性资产。

(二)长期投资等股权性资产。

(三)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性资产。

第三条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要加强对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企业的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对账销案存资产专门建档,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条集团公司财务资金部和各企业财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按照规定对已进行账务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甄别,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的管理。

第五条台账管理人员应根据每笔账销案存资产的具体情况分类逐笔进行完整的登记,加强相关信息资料的搜集整理,认真做好清收检查及重要信息记录,及时将账销案存资产变动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二章账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

第六条账销案存资产虽已经国资委批准核销并进行了相应账务处理,但企业对资产的所有权并未改变。未经批准销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放弃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债权性、股权性资产通过法律手段等方式进行追索清收,对账销案存实物资产进行合理处置,尽最大努力收回资金和残值,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集团总部债权性、股权性资产的清理与追索工作;各企业应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工作,制定追索清收计划,建立清收责任制,明确清收任务和工作责任,做到目标明确、组织落实、措施得力、责任到人。

第八条各企业在明确清收任务与责任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清收奖励制度。奖励的幅度应依清收工作的方式、方法和难易程度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收回资金额(扣除对应清收成本后)的 5%。对造成资产损失直接责任人的清收工作不得进行奖励,但可依据其清收工作的表现和结果适当减轻相关责任。

第九条允许各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账款的一定比例支付清收费用或折价出售等方式进行。委托工作应当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实行市场公开竞价的,企业应制定多个方案,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研究,择优确定,并报集团公司审计部备案。

第十条各企业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方式,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置方案必须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需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对于清讨收入不足以弥补清讨成本的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并报集团公司审计部备案后可不再追索。

第十二条各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破产方案必须报集团公司批准,清算结果应报集团公司审计部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权益,取得销案证据。

第十三条各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减少损失。处置方案应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第十四条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上报备案工作。

第三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和程序

第十五条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各企业的销案证据必须符合《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证据完备、符合销案条件的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工作应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部门提出销案报告,应包括:

1.拟销案资产的类别、金额、损失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原因等基本情况;

2.对拟销案资产清理和追索情况的说明;

3.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的审计、监察和法律部门对销案报告的说明事项和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说明事项和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四)拟销案资产单笔金额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形成会议纪要;单笔损失金额50万元(含50 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形成会议纪要,并上报集团公司核准确认。

(五)根据企业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纪要、集团公司批复文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销案工作。

第十七条各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材料应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

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如下:(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报告。

(三)销案程序中的审核、复核意见材料。

(四)本企业和集团公司核准同意销案的文件材料。

(五)销案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各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时,应按照国资委的规定同时上报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和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第四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各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本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指定的清理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收、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财务、审计、监察和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负责各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集团公司审计部、监察部和法律事务部负责按照国资委和集团公司的规定,对各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情况及销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企业或个人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中有如下行为的,集团公司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或对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放弃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或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和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追讨收入或处置变现收入进行帐务处理,而是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五)在办理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清收或在出售账销案存资产时,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暗箱操作、私下交易,从而中饱私囊的。

(六)其他影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或造成损失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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