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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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我国保险立法已在财产保险中确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人身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仍是空白。本文将通过剖析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正当性,指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可行性。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兼从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视角进行考量,论证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体系的必要性以及重构的方法。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确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将人身保险排除在适用的范围外。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但书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虽然严格禁止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却又不得不承认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在本质上的相似性。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和可行性?域外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实践又将带给我国怎样的启发和思考?我国现行立法中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体系又面临怎样的挑战?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撰写本文,以期能够对我国完善代位求偿权制度提出建议,并从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视角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体系。

一、基本概念概述

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基础,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严格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即财产保险合同。本部分将就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概述。

(一)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补偿,被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遵循损失补

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1

(二)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向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危险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故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无法以金钱量化计算,且在生存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约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实际上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所以通说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可以同时主张,是否会引发道德风险呢?保险人是否会基于自身的考虑而通过设计保险条款的方式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2在此情况下一概否认在人身保险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三类。本文将以《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列明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基点,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剖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具有财产险的性质

人身损失并非全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从哲学角度看,人身确实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补偿生命、身体遭受的损害。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治疗疾病或者受伤接受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其赔偿的客体是医疗费用损失,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损失,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在此也是适用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3所

1王绪瑾.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76.

2巴秀丽.浅议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J]. 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03:87-89.

3邹利军.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法制与社会,2010,33:71-72.

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有利于对道德风险进行方向制约

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本身的射幸性都会引发一定的风险,尤其是巨额保险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以健康险为例,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高价格的产品,就会造成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也可对恶意进行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一定程度上的警示,从而对道德风险的遏制起到良好效用。

(三)实务中保险公司的变通操作分析

《保险法》出台以前,我国保险公司就几乎在所有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合同中设置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法》出台后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公司被迫取消代位求偿条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第三人索赔也要提供原始凭证,被保险人只能二者择一索赔。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才能予以理赔。4在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形下,立法中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的规定已经不能发挥期望的法的功能。立法者应当更多地反思考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的正当性基础,以期在立法中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这个问题时,不能仅仅根据保险立法上对保险合同的分类简单适用,而应当就考虑保险合同类型是否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一旦代位求偿权制度达到立法和实践操作上的高度统一,就能对道德风险更加有效的规避。

三、域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介绍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新的保险险种的不断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从现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之外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允许在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一)立法经验的介绍

《韩国商法典》中规定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代位权,但同时列明例外情形——“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使该项权利。”这一例外规定为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提供了依据。《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保险、工伤保险和偶发灾害保险是法定的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日本

4高达. 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广西社会科学,2012,10: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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