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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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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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法律

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王次宝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摘要:德、日等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一脉相连,主要围绕诉讼标的展开且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与之不同,我国长期以来却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简单理解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将“处分”混同于一般权利的“处置”,结果直接诱发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泛化与非约束性。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还原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将其与实体法上的“处分”联系起来,界定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特定诉讼权利以实现在诉讼中主张、变更或抛弃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

关键词:处分;处置;处分原则;实体法;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11-0037-07

在纷繁复杂的理论冲击之下,人们经常会忘记思考的原点,对于基础概念的理解尤其如此。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就是这样一个长期被误解的概念。一直以来,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都将现行民诉法第13条的内容作为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并将其中的“处分”理解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认为处分的对象包括实体权利与所有的诉讼权利。这实际上曲解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将“处分”混同于一般权利的“处置”,疏离了民诉法上的“处分”①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本来的紧密联系,并引发了民诉法中的处分权、处分原则等基本概念界定的泛化。这也是造成我国处分原则受到过度干

预而无法有效发挥“基本原则”作用的诱因。

一、原点出发:探寻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

基于历史渊源关系,厘清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必须要研究苏俄民诉法中的“处分”,而后者的“处分”基因又遗传自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经典演绎存在于德日模式,故而有必要首先弄清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而德日的处分原则理论一直强调“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自由是与对私权的处分权相对应的(私法自治)”,不难看出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实际上与其民事实体法中的“处分”紧密相关。按照上述逻辑,笔者以下依次从民事实体法、德日民诉法以及苏俄民诉法三个方面探寻“处分”的本意。

(一)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

在德国,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 Verfugung)具有特定的含义。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处分的例子有:移转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学者拉伦茨指出,“处分的客体是所有权或其他的(可以转让或可以抛弃的)权利”。

在日本,民事实体法中的“处分”指的是“关于财产权的转移、消灭等方面的变动。有时也包括财产的物理形态的变化、改造、毁坏等情形”,“处分行为包括财产的破坏、消灭等导致财产的现状或性质发生变化的事实处分行为(如拆毁房屋等)和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的法律处分行为(如出售房屋、质押股份等)。”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到,“将处分理解为包括对标的物在物质上进行的变形、改造、破坏,以及在法律上进行让与、设定担保以及其他处分行为等”,并认为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行为(使债权发生)、物权行为(使物权发生、变更或

消灭)与准物权行为(使物权以外权利产生终局性发生、变更、消灭)等,其中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合起来称“处分行为”。

在我国,学者一般将实体法上的“处分”界定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或物的命运依法进行的处置,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七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所有人变更或消灭其财产或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例如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将食品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则指变更或消灭其对财产或物的权利的行为,例如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将物抛弃等”。学者王泽鉴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之一,“处分应从广义解释,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前者指有形的变更或毁损物的本体……后者包括债权行为(如租赁、买卖)和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抛弃、担保物权的设定)”。学者梁慧星指出“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后者系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可以看出,实体法上的“处分”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②。第一层面指的是“处分权能”,针对的是物或财产,处分的内容就是“决定物或财产的命运”。第二层面指的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针对的是权利,具体又包括转让权利、消灭权利(也称撤销权利)、变更权利的内容以及为权利设定负担等四种类型。中外对于两个层面“处分”含义的理解基本相同,但德国学者所讲的“处分”更多立足于“法律行为”层面,而我国学者对于“处分”的理解更多立足于“权能”层面。当然这两种层面的“处分”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处分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包含处分权能的财产性权利。而权利主体对财产或物实现“处分权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实施法律行为,主要体现为“处分行为”。同时,行为人享有处分权才可以对相应权利实施有效的处分行为。从具体表现来看,“权能

意义上的处分”表现为事实上对物或财产的“变更或消灭”或法律上对物或财产的“转让、变更或抛弃”。“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对财产性权利(物权与准物权)的“转让、变更、抛弃或设定负担”,而设定负担可以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变更”。可以说,无论是“权能”层面的处分还是“法律行为”层面的处分都表现为对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变更或抛弃”,直接影响财产性权利的命运。

(二)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在德国,广义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一度包括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诉讼资料以及诉讼进程三个方面的处分自由,即相当于“当事人主义”的范畴。但随着当事人对于诉讼资料的处分自由受到当事人真实义务的限制,当事人主导诉讼进行的自由被职权进行原则所取代,狭义处分原则只涉及对诉讼标的的处分自由。现在德国学者大多从狭义上理解处分原则,并将其中的“处分自由”限定在诉讼的开始、诉讼标的及其范围以及诉讼的终了等三个方面。如学者尧厄尼希认为处分原则的内容包括: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谁决定起诉,同时也就确定了诉讼标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限于决定是否诉讼以及诉讼标的,还涉及广泛的处分权限,如上诉、撤回诉、撤回上诉、舍弃、认诺、和解等。

在日本,处分原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或者“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与德国类似,日本处分原则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向狭义的转变过程。早在1913年,学者高木丰三明确指出,“处分权主义”包含的“主宰之权”涉及“提起诉讼,及续行其诉讼与否”、“请求权保护之范围”以及“诉讼之材料”。这显然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处分权主义”。而现在日本学者均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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