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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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模式评析
当下,公安机关调解民间纠纷已经成了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形式。对于民众而言“,有纠纷找警察”已经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核心内容。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尤其是对于公安派出所,调解民间纠纷已经成了主要的工作之一。然而,由于法律对公安机关调解民间纠纷规定的抽象性及模糊性,在公安机关内部,人们对这种现象的态度分歧很大,认为公安机关应该调解、不应该调解以及观点模糊者都各占相当比例。与之相适应,公安实践中的做法差异性也比较大,大体可以归类为三种,即排斥型、应付型、包揽型。
所谓排斥型,是指对于民众解决纠纷的要求采取拒之门外的做法。其理由为调解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能范围。
所谓应付型,是指对于解决民间纠纷的要求采取能推则推、能拖则拖的态度,只要当事人离开公安机关就算工作完成,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真正得到解决则不再关注。
所谓包揽型,是指对于群众解决纠纷的要求尽其所能、尽量满足。
显然,完全拒斥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是违背公安机关职能的。首先,违背公安关预防犯罪职能。因为,民间纠纷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民间纠纷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甚至产生犯罪或者更为严重的社会冲突,对社会治安造成重大破坏。其次,违背公安机关情报信息职能。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须掌握各种信息。一些民间纠纷表面看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但实际上可能蕴涵着各种复杂的隐情,这些民间纠纷可能揭示重大犯罪,例如,非法传销、诈骗引发的民间
纠纷,等等;一些民间纠纷可能是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预兆,例如,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等等。公安机关调解这些纠纷可以收集到这些方面的信息。第三,违背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调解民间纠纷也是公安机关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服务公众、服务社会成为我国当代警察职能转变的一种趋势。显然,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民间纠纷也是出于对政府的服务职能的诉求。为此,有关法律对服务性的公安调解也作了规定,《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虽然法条没有采用“调解”而采用了“帮助”的字样,但常识告诉我们,调解是最主要的帮助公民解决纠纷的方式。另一方面,对民间纠纷采取大包大揽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其一,警察专业能力不能承受。在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行各业都需要自身的专业技能。同时,基于依法治国的方略,民间纠纷的解决涉及各种专门的业务知识及法律知识。警察是管理国家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人才,虽然有综合素质的要求,但其专业技能有特定的范围,不可能成为全知全能的人才。总体而言,警察的专业技能倾向于刑事办案与行政执法,其专业技能与民间纠纷解决的要求并不完全对应,由其承包一切民间纠纷的解决必然导致其专业能力的不适应,从而降低民间纠纷解决的效率与质量。
其二,警力资源不堪承受。民间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多种因素发生的冲突,其原因是复杂的,其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发展过程是曲折漫长的。民间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调解者的能力、
当事人的观念及个性、纠纷涉及利益的大小及重要性,等等。有些民间纠纷经过当事人的博弈之后,即使没有第三人的介入也会自然趋于消失;有些民间纠纷经过第三人的适当调解便会得到平息;有些民间纠纷纵然有第三者的强力干涉也不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如果公安机关包揽民间纠纷的解决,势必牵扯大量的警力资源。警力资源是依靠国家财政维持的具有稀缺性的公共资源,应该得到合理有效的运用。更何况,相对于当下严重的治安形势,我国的警力资源本身就相对匮乏,由公安机关包揽民间纠纷的解决势必影响公安机关其他职能的实现,而且,这也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合理的滥用。
其三,违背国家三位一体的纠纷调解格局。民间纠纷是社会存在的常态,任何社会都需要有效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为了适应我国当下民间纠纷解决的需求,我国政府建立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三位一体的纠纷调解格局,并且配备了相应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制度资源。该种纠纷调解格局是一种社会各主体广泛参与的“大调解”,每一种纠纷解决主体及机制都有其自身的职责及特长。公安机关包揽民间纠纷解决违背了该格局的设计,既是对自身资源的滥用,也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有人称之为“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当然,对民间纠纷采取半推半就的应付态度也非理想之举。这不仅会导致民间纠纷得不到合理及时的解决,也违背人民满意这一公安机关的目标。
总之,现有的三种常见类型都并非理想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因此,公安机关应该采取积极而理性的态度,建立具有正当性并高效的纠纷
调解机制。该种机制应当具备以下特征:既有利纠纷的解决,也能履行公安机关法定职能,又不超过公安机关能力承受范围。对此,已经有不少公安机关做了一些尝试,这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通过对这些实践进行总结及梳理,笔者认为,应该从内部资源整合及外部资源联合两方面进行公安机关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