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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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在保障人权、维护劳动者尊严等观念已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里,规定用人单位的标准工时以及超时加班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报酬等已经成为各国工时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将标准工时规定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劳动法》第44条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也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而言,在标准工时长度以外的工作时间,就有权获得高于标准工时支付标准的加班工资。然而,何谓“工作时间”?哪些时间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介于实际从事工作和休息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中的午餐时间、值班时间、待命时间、晨会时间、培训时间、工间歇息时间等,该如何界定,劳资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往往将这些时间归为休息时间,不将其纳入8小时工作时间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劳动者则认为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劳动者在8小时工时外处理上述事情的时间,已经构成加班,用人单

位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北京市2008年1月至8月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6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80%,其增长幅度居各类案件之首;深圳市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80%左右是由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苏州市高新区涉及加班工资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0%;湖南省2008年1月11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4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60%,同比增长50%以上等。[1]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遇到的首要困惑就是工作时间的判定标准问题,在既没有理论研究可供参考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法官只能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在相关部门允许的“酌情处理”[2]的基础上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认定。可见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其依据什么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无法回避且迫切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

一、工作时间的本质

(一)从工作时间定义看工作时间的本质

我国学者对工作时间概念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1)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3](2)“工作时间是职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中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4](3)“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

劳动者在一昼夜之内和一周之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5](4)“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应工作的天数。”[6]虽然对工作时间的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内涵却基本相似:一是从文义上给工作时间作诠释;二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表象上。常言道,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所谓“本质”,是指一种事物或一个过程在生生不息的宇宙万物及其有机整体中有别于其他事物、其他过程的内在基本特征。要确定一种事物或一个过程的本质,只有把它放在与他事物、他过程的整体关系中来考察,才有可能。众所周知,人在一昼夜、一周、一年等周期中的时间是一个常量,如果将该时间常量置于劳动关系中考察,劳动者的时间即可分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两个部分,工作时间越长休息时间就越短,反之亦然。而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分界点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有支配权或者控制权,即由劳动者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休息时间,而受用人单位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工作时间。由此我们可以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关系中捕捉到工作时间的本质并非依“法律规定”,而是体现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时间上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工作时间的本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此,国外相关法律和理论对工作时间的描述可为我们认识工作时间的本质提供一定的帮助。如日本劳动法律认为,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始终处于雇主指挥命令下的劳动,包括工作前的准备和工作后的清理、扫除时间等。再有,劳动时间,只要无特定的理由,也应包括进入工作场所和离开工作场所这

段时间。”[7]韩国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动时间“指劳动者在使用者的指挥和监督下提供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所使用的时间,即劳动时间是从工作开始到终结为止的时间,其中休息时间除外。”[8]德国劳动法理论认为,“工作时间是指没有工间休息,从工作开始到结束的期间。等待时间也算工作时间;花在单位外的时间,如果是遵照雇主批示而为,也算工作时间。”[9]虽然各国对工作时间的认识有差异,但也不难发现其中的共性,诸如“雇主指挥命令”、“使用者的指挥和监督”、“遵照雇主批示”等词句强调了一个界定工作时间的重要因素,那就是雇主的支配性,或者说劳动者的受支配程度。这亦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那样,工作时间“一般系指劳工与雇主指挥命令下‘受拘束之时间’”。[10]笔者认为,从雇主的支配性角度来归纳工作时间的概念抓住了工作时间的本质,同时工作时间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表述应力求反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因此,对“工作时间”可作如下界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中,劳动者必须保持随时提供劳务之状态,这种提供劳务给付状态之成立时点为工作时间之起算点,而提供劳务给付状态消灭之时点即为工作时间之终了点。”[11]

(二)从工作时间的立法目的看工作时间的本质

工作时间作为一项制度纳入法律的调整是世界工人运动的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深刻地揭示了在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资本攫取高额利润的最直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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