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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

程﹝试行﹞》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

【发文日期】2003-07-14

【实施时间】2003-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征收机关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应办而未办理参保登记的,要及时传递给税政股(科),由税政股(科)传递给县(区)分局征收股(科)(以下简称征收股(科))或税务所,再由征收股(科)或税务所通知应参保单位到社保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同时以《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通知书》通知同级社保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社会保险户籍管理中与之对应的内容要随之变更。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费人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税政股(科)应根据《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表》或《税务登记变更表》中的变更内容,制作《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

(二)税政股(科)负责人审核批准;

(三)经办人员根据《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调整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纳费人因地址发生变更,按属地征收原则,需要迁移的,主管地方税务地关应向迁移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纳费人迁移通知书》,同时将纳费人户籍管理的有关信息及缴费情况提供给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迁出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户籍管理进行销户,但要进行备份,具体工作由税政股(科)负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定无缴费能力企业,实行单独管理。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的条件是:停产一年以上,连续6个月没有发工资,或是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

无缴费能力企业必须由财政、劳动保障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认定意见》(辽地税发﹝2001﹞166号)的规定共同认定,被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除个别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补缴费款外,一般情况下,社保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办理个人缴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管理,监督企业的状况,对恢复缴费能力的企业,要立即征收。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工作由税政股(科)具体负责。

第十条 税政股(科)应对由征纳双方所产生的各种有利用、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行政文书、处理决定及与纳费有关各种基础资料做为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应归档的档案资料包括: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年检表;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书;纳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表及变更表;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及附件;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理审批表、决定书;社会保险费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其他与纳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档案要一户一档,并与纳税档案合并装订成册,或单独立卷管理(指无税户)。

税政股(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的建立、变更和迁移。

第三章 纳费申报

第十三条 征收股(科)凭纳费人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受理申报。税务所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所受理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按照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每月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同时申报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8%部分,并提供社保机构的核定表。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个体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定额为计费依据。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计费依据和应纳费额,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纳费申报,同时提供《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如果申报内容与核定内容不符的,征收股(科)不予受理,待纳费人重新到社保机构进行核定并取得相关文书后,方可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 征收股(科)负责办理个体从业人员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缴费期限的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分为日常申报、补缴申报和查补申报三种类型。

(一)日常申报:指企业按期申报缴纳当期费款。

(二)补缴申报:指企业主动补缴应申报而未申报或少缴、漏缴的费款。补缴申报除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和滞纳金。

(三)查补申报:指企业申报的费款,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纳费检查发现企业少缴的费款。查补申报除了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不能采取直接申报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经审核确认后,征收股(科)向纳费人开具《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批准其具体申报方式。其他申报方式主要有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邮寄申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七条 纳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全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后,必须向纳费人开具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缴入财政专户;费款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以后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要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除此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程序:

(一)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缴纳费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费人按应纳费额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纳费人通过其开户银行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

(二)通过现金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汇总专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财政专户,并将该缴款凭证附后;

(三)以支票、信用卡等非银行划转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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