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计划生育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失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生第二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在生育计划指标内安排生育。

对虽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仍鼓励提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