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

符望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比方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假设干区域。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复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

付款”列项。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立案当日,被告账上货币资金仅存4,486.62元。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押金所有权的取回,实践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要对押金行使取回权,必须进行特定化。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故可认定双方已通过约定将押金特定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押金被挪用,亦应视为特定化,因此可允许原告取回。尽管被告目前没有足额现金,但由于被告存在其他资产,可在变现后允许取回相应数额的资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特定化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尽管约定了“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但这种情况不能视为押金已经特定化了。只有在开立专门账户存放资金,而且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行使取回权。本案中,由于没有开立专门存放押金,导致押金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了,尤其是被告账上货币资金仅存4,486.62元。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原告从被告将来变现的其他资产中取回押金。

笔者认为,本案问题的解决,既要考虑到破产取回权的原理,又要考虑到货币资金的特殊性。破产取回权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但其原理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则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返复原物。可见,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一般而言,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物。如原物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

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便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一般来说,破产取回权依据其成立的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民法上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破产法或者其他商事法的专门规定,请求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又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

在本案中,押金并非一种通常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货币资金,一般而言是没有区别的。但其性质可能有所不同,比方在本案中其性质是押金。因此,需要对货币资金专门分析,不能套用取回权的一般概念。通说认为,货币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来说,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特殊类型如纪念币除外〕,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外表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也具有鲜明的个性。“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1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 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也即是说,货币之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

但是,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比方我国先后出台过一些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4页。

别离。比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而设定质押担保。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的封金,并不能直接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得动用,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金钱优先受偿。1997年09月0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明确,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1997年12月0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明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

正是由于货币占有与所有例外规则的存在,因此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对于货币资金的取回权问题逐步清晰,并发展出明确的规则。比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审理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专门提到,该案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

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2。200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

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则进一步明确,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形成了委托收取销售货款

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特定化”是取回资金的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不能混同。如果特定化之后被挪用,甚至被混同,则行使取回权的规则更加复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尝试进一步明确规则。根据200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笔者总结了以下四条规则:1、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被挪用的情况下,假设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3、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4、如果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尽管上述规则针对的主要是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账户,但对于处理其他类别的货币资金取回权,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比方该讲话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特定化的原则,对“混同”

2资料来源于《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数据库。

的情况进行了区分,甚至尝试性地引入了代偿取回权概念。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代偿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变种,渊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日本破产法第91条、韩国破产法第83条也有类似规定。3

从上述规则再回到本案中来,原告交纳的押金873,735元,尽管约定了“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使押金特定化,也没有要求或者监督被告开设专门的账户保存。被告挪用了该笔押金,并且被告在破产清算时现金已经基本消耗殆尽,仅剩4,486.62元。因此,被挪用的押金形态已经发生了转变。至于代偿性取回权,原告也无法主张,因为被告对押金的使用方向不明,有可能用于建造不动产〔因不动产某大厦是被告破产清算时留存的主要资产〕,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因为无法从不动产中区分中哪一部分或者区域是押金转化的。因此,押金被混同于被告的资金,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押金的取回权。

3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邹海林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294页。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商法(第五章) 第1页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破产法》知识结构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法条】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法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例题·多选题】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天一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中南公司以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为由表示异议。天一公司遂提出各种事由,以证明中南公司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列哪些选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2012-3-71) A.因房地产市场萎缩,构成中南公司核心资产的房地产无法变现 B.中南公司陷入管理混乱,法定代表人已潜至海外 C.天一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南公司财产,仍无法获得清偿 D.中南公司已出售房屋质量纠纷多,市场信誉差 [答疑编号506063050101] 【答案】ABC

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 符望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比方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假设干区域。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复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

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P289) (一)一般取回权 1.基本法条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 (1)行使时间 ①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 ②权利人逾期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行使途径 ①权利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②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行使取回权。 ③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取回条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 (4)取回标的 ①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一般限于取回原物。 ②取回变价款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③取回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代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解释】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不能特定化,则取回权消灭。 (5)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如何处理?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已被违法转让的处理

工程款破产取回权的指导案例

工程款破产取回权的指导案例 以工程款破产取回权的指导案例为题,以下列举10个案例,对于工程款破产取回权的实践提供指导。 1.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乙公司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破产,甲公司无法继续获得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可通过申请破产程序参与分配顺序,并在破产清算中争取优先受偿权。 2. 案例二:某建筑工程公司A与供应商B签订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然而,由于B公司的破产,A公司无法获得已支付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回收未交货的材料或者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3.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然而,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工程款的支付。 4. 案例四:某房地产开发商与工程承包商签订了房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然而,由于开发商的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承包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5. 案例五:某工程项目中,工程款支付由业主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承包商。然而,由于业主方的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与业主协商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如分期支付或者合理延期支付。 6. 案例六:某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然而,由于承包商的破产,无法继续完成工程。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或者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7. 案例七:某工程项目中,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承包商支付给分包商。然而,由于承包商的破产,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或者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8. 案例八:某工程项目中,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然而,由于施工单位的破产,无法继续完成工程。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9. 案例九: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设计师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工程款在设计完成后支付。然而,由于设计师的破产,无法继续完成设计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履约保证金” 行使取回权? 阅读提示 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通常来讲,享有取回权的债权人应当对取回财产享有物权。但经常发生争议的一种物即是“货币”。因为物权法上对货币有“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谁实际占有货币谁就拥有所有权。于是,问题来了,当债权人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债务人,而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履约保证金是否还拥有所有权呢?能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呢?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并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6日,中某公司和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保障房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00179868元。 二、其中,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应向某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的

工程开工预付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计算,等工程预验收达到标准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此后,至2013年5月9日前,某建公司陆续支付履约保证金5450万元;但因中某公司未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从而将履约保证金退回3450万元,剩下2000万元未退。 四、2016年12月29日,保障房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但此后中某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中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 六、而后,某建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取回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管理人则以货币占有即所有为由,主张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破产财产,某建公司无权取回。 七、本案经瑞安法院一审,温州中院二审最终认定,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破产财产,某建公司有权取回。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建公司是否有权从中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管理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属货币,占有即所有;且未支付至专有账户进行特定化封存,故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够取回。而一、二审法院则认为,某建公司有权取回履约保证金。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首先,对于货币的特定化,

破产清算所有权保留的处理

破产清算所有权保留的处理 一、所有权保留和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与一般取回权法条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的履行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权保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 所有权保留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当企业破产时,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 第十八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法

1.破产:指债务人基本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的状态 2.破产的特征:(1)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2)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3)破产是在法院介入之下实施的一种裁判程序。(4)破产程序是概括性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 3.广义的破产法除了规范破产清算程序,还包括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等制度的法律。 4.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兼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 5.破产法的作用:(1).对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在不公平清偿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2).对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落后的企业得以淘汰,又可通过和解或重整程序使企业得以起死回生。 (3).对社会——破产法可以维护债务清偿秩序,维护社会安定,通过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 6.破产法的立法准则:我国为有限制的商人破产主义、申请主义、和解分离主义、有限普及主义 7.破产清算程序:申请----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宣告——清算——终结 8.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 9.非法人的自然人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无破产能力,非企业的公法人和公益法人以及自然人均无破产能力(p22) 10.破产原因:当事人据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事实 11.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 开发商破产后,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交付、办证等权利的实现是小业主的第一诉求,但该权利的落实往往受制于房屋的具体建设情况,若未竣工验收的期房无重整投资人愿意复工续建,或者因其他法律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登记等种种问题,小业主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此时小业主仍享有返还购房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能否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一直是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一大争议点,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与小业主“明争暗斗”的权利冲突所在。 一、实务观点集合 在破产程序中,返还购房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优先债权说——(2021)最高法民申1382号 在本案中,小业主向管理人申报了购房款本金债权(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和其他损失,管理人审核认定,小业主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申请书》及补充协议等因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确认小业主申报的购房款本金债权为优先债权。涉案在建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认为小业主不应在土地处置的款项中享有优先权,故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最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批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均已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

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且抵押权人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属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先于消费性购房者。故认可了购房户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审查结果。 共益债务说 债务人返还购房款的债务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往往基于以下原因: 1.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该解除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人继续占有小业主的定金及房款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该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由被告随时清偿。——(2016)粤16民初122号 2.因涉案房屋无法分割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债务人与小业主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债务人向小业主支付退房款。管理人继续履行退房协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应列入共益债务。——(2020)浙0127民初2150号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在债务人解除购房合同后,返还购房款之债属于共益债务。——(2020)皖02民终1018号 普通债权说 小业主购房的房屋性质为商铺而非住宅用房,对于该购房款债权,法律没有赋予其优先权,其为普通债权;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款项为合同解除后的债务系合同之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也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撤销交易情形,因此不属于共益债务范畴,小业主申报的购房款债权应属于破产普通债权。——(2022)川11民终376号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的一种权利,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对财产的要求权。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往往是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而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如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这些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一、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定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还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相关人士进行强制清偿的过程。在破产程序中,因为需要对财产进行清算、管理、保管等工作,因此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就需要享有一定的取回权利。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二、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种类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债务人的取回权:债务人在履行破产法律程序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要求回收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具体范围和条件需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确定。 2、债权人的取回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要求回收其拥

有权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例如,拥有债权的银行可以要求回收其担保的房产或汽车等财产。 3、股东的取回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可以要求回收其所持有的股权,以满足其合法权益需求。 4、职工的取回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可以要求回收其工资、社保、退休金等权益,以保障其生活权益。 三、取回权的实现条件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具体实现条件需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审查: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执行人合法性: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资格要求,否则取回权可能无法实现。 3、财产需求:申请取回权的人必须证明其对财产的需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4、财产原场所留存: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保障财产的安全和保全,法院会委托管理人对其进行保管等工作。如果申请取回权,则应保留其原场所,以保障财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论破产取回权的期限.doc

论破产取回权的期限 摘要:按照法律的一般定义,权利的客体是权利指向的对象。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然后因为取回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我们需要分析从其权原出发判断。就目前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权利都是物权,所以取回权的客体也必然指向物,而且是有形物。只有当一件物事有形财产且物的所有权非属债务人时才有可能是取回权的客体。权利的期限也是权利的重要部分,而期限必须的性质和权利客体的性质息息相关,故本文从权利客体的入手分析取回权的期限问题,并得出相应结论。 关键词:取回权;客体;期限 确定一项财产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不需要从产生取回权客体的法律行为出发,而应当类似刑法上确立犯罪构成一样确立取回权的构成要件,唯有如此,才能把握取回权的本质精确取回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取回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取回权客体的所有权至取回权行使之日必须始终不为破产债务人所有,这就解决了金钱取回权的问题,因为金钱一点转移占有所有权即改变,故金钱无法适用一般取回权的规则。二、在行使取回权之时,取回权的客体必须处于破产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的有形财产,三、取回权必须在破产申请开始之后方能行使。满足这三点者,就可以行使取回权。有学者提出取回权的权原的产生必须在破产申请之前产生。如李永军教授认为“取回权的权原必须在破

产申请之前就存在”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如果在破产申请之后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占有的,权利人应当也可以行使取回权。此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以取回权的权原之产生于破产申请前后为理由分别对待,将不利于保护原权利人,也有违民法公平正义之原则。《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条规定只列明了取回权行使的期间,对于取回权权原的产生期间并没有限制,如果在破产申请之后破产债务人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自然其行使期间只能在破产申请后,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期限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权利尤为重要。前文提到,取回权是民法物权(其性质与取回权相关)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表现形式。故分析取回权的期限,必须从其民法权原的角度展开。在民法中,对权利而言,最重要的期限主要有两种,其一为权利的行使期间,其二为权利的存续期间。前者以动态的视角规定权力运行的时间,否则以静态的视角规定权利存在的时间。两者互为补充,从理论上讲,任何民法权利都具有以上两种期间,只是依权利性质不同其期间的性质亦大不相同,如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可以无限长,而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受到其担保债权的限制。一个完整的期限应当是一个由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构成的时间段,对于取回权,《破产法》对其期限的规定十分简单,仅在三十八条规定了行使取回权的起点即“受理破产申请后”。而没有写明取回权行使的终止点,至于存续期间更是只字未提,这为正确理解取回权造成了困难。 在论述取回权期间这个问题之前,尚需说明的是虽然取回权的权原是民法物权,但因其处于破产程序中,必然会受到破产程序对它的某些性质

论破产取回权

论破产取回权 取回权制度是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规定与破产企业财产、债权相关的重要权利,明确取回权制度的内容和权利行使方式,对于保障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取回权的含义 破产企业在存续过程中,必然会与其他各类经济主体发生各种经济活动,而合法的占有他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会产生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现实财产多于法定分配财产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新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所谓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后,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可从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我国新破产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回权是源于民法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按照民法理论,物权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为实现这些功能,在他人非法占有或无因占有权利人的财产时,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即是依此产生的,并且取回权作为基于物权的权利,其不因破产企业宣告破产而受到影响。根据新破产法第38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第2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及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可以进行法定分配的财产应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取回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申请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 其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权,其后果不仅是可能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已经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被推翻,拖延破产程序。 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明确取回权行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条明确了延迟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延迟主张权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以此来鼓励取回权人积极行使取回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主体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如果债务人是基于合同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应当拿出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来证明自己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或者质押、留置关系,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除了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存在之外,还应当证明自己符合取回财产的条件。依照法律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取回权。 应该注意的是,取回权人虽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归属,可以通知权利人前来取回。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答复,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无法通知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报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二、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从物权角度来说,物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时效限制,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财产,但在破产程序中因涉及到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必须设立取回权行使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已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

判例分析债权人能否对履约保证金行使破产取回权

案涉履约保证金及其进入的银行账户均未特定化,且进入债务人账户后债权人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故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取回权属于民法上物的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所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或其替代物。案涉履约保证金即使已特定化,但已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作为等量价值货币与债务人其他货币财产无法予以区分,故取回权不成立。 阅读提示 房企破产中,往往涉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履约保证金能否认定其已特定化?能否依据共益债、取回权等确认其优先权?属于何种性质债权?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5月3日,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D-2地块承包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除中房瑞安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以外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10000000元,其中40%为工程

质量履约保证金,2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15%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5%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10%为竣工资料及时提交且符合要求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扣除应扣罚款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预算造价变化,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约定增加保证金206135.58元。 实事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开设在交通银行温州瑞安支行,账户性质为一般户)交付保证金300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交付保证金7206135.58元,共计10206135.58元(上述两个账户现账户余额基本为无)。2016年2月4日,实事建设公司已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景观工程,己基本达到毛坯验收条件。2016年6月17日,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3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11月4日,瑞安法院受理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24日,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债权13112051元。2017年6月7日,实事建设公司与吴

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行使

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行使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破产程序进入实质阶段的标志是破产宣告。破产程序宣告的含义在于保全破产人占有的 财产,破产裁定时,不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是属于债权人一方还是债务人一方,全部转移 给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任何人未经破产管理人许可都不能将破产企业占有财产加以处分。 但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财产时,将破产方占有的财产概括 的共同接管,其中就有可能存在所有权权属不明的财产或原本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 由此可见,破产取回权制度首先是一种可以帮助财产权利人实现财产的权利,其次可以帮助 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不应参与分配财产的情形。 一、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1.所有权 所有权是取回权最普遍的基础权利。在实际破产情况中,常见的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取 回定作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取回托运物、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等。但随着经济日益发达,各种结算方式也日益普遍,所有权保留这种方式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是在所有权保留这一制度中,各方对所有权性质的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 停止要件是受让人义务的履行作为,受让人义务是否履行决定了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在买 受方尚未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而破产,所有权仍属于出卖方。所以出卖方 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标的物主张取回,该权利主张成立。同样当出卖方破产时,买受方因已 经支付给出卖方的价款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以担保其支付的价款。 2.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于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理由,因此当被担 保的债权因履行、抵消、撤销等多种原因消灭时,质权亦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 出质人。若质权人破产时属于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出质人享有取回权。 留置权。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中的基础权利,但在下述情况下,也能成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①留置权成立时,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开始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债务或 经催告后履行的债务,权利人可对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②债务人暂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但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使留置权消灭,但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破产的,物的所有者有权 主张取回留置物;③留置权不成立时,被留置物的所有人享有被留置物的取回权。 基于占有、用益物权或债权请求权而产生的取回权。在破产人将他人之物或他人之权利 错误的认定为破产财产而进行占有时,对该项财产享有占有或用益物权的人,虽然不是物的 所有权人,但也可以基于用益物权或占有权而行使取回权。 二、破产程序中一般取回权的具体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法条没有规定一般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条件,导致在实务中处理取回权的行使,理论和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和 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实务处理中可以通过结合各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明确一般取回 权的行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 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视为解除合同。”由此看来,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做的不同选择会对能否行使一般取回权产生影响,笔者在下文中选取在破产程序中几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讨论能否实现 一般取回权与管理人的选择权相协调。 1、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019224177.html,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利,就是别除权。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产法所创设的,而是由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效力沿袭而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受影响,仍可优先获得清偿。破产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影响债务人的财产上担保的效力,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享有优先权。所谓别除权,是针对这种民事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特点而起的名称。 别除权与破产诉讼中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 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这一点区别于破产债权是对破产财产行使。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这一点又区别于取回权是针对虽处于破产人占有管理之下,但不属其所有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仅以担保物的价款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别除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担保债权的范围,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归还清算组,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别除权行使的对象是被设立担保的特定物,如果在别除权行使之前,担保物灭失,别除权也就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果财产担保是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所提供的,因担保物不属破产人所有,自然也就不产生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债权人依担保效力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未受清偿的部分再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担保的第三人代破产人清偿债务后,其清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2. 别除权是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上的先后。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都是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而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因此,它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支付破产费用。但是,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对担保物变卖所得的或经法定程序作价后的价款行使,而

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摘要 破产取回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虽然明确了财产权利人具有取回权,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破产取回权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大量的争议。本文就笔者在实践操作中所遇到的保证金取回权的适用问题为中心,从我国破产法对取回权的相关规定、保证金的定义及法律性质、作为保证金的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界定来对该 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取回权私权说保证金占有即所有 引言 案例一:甲为购买汽车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银行贷款,A公司为贷款保证人。为担保甲如期归还银行贷款,A公司要求甲提供5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甲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A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现A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对该5万元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案例二:B公司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C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对30万元履约保证金行使破产取回权,因为C公司2006年4月曾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担保合同的履行,C 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B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该合同已

经终止。 一、对于上述案件,在讨论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甲和C公司享有破产取回权。 上述两个案件中,甲、C公司向合同相对方A公司、B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金只是暂时由A公司、B公司占有。甲和C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A、B公司就必须将保证金返还给甲及C公司。只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和C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A公司和B公司才能没收保证金,此时保证金才归A公司和B公司所有。因此,在甲和C公司并未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不属于A公司和B公司的财产,甲和C公司在A、B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二)甲和C公司不享有破产取回权。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货币只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从甲、C公司向A公司、B公司交纳保证金时起,A 公司、B公司即为保证金的所有人。同时,由于破产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对于货币这种种类物,不能行使取回权。在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甲、C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A公司、B公司返还保证金,甲与A公司、C与B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甲和C公司对保证金享有债权,而不是取回权,甲和C公司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甲有权行使破产取回权,C公司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 在案例一中,甲将保证金汇入A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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