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食品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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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以原文为准

加工食品质量标识标准

(农林水产省第513号文件,2000年3月31号)

制定后所作的修改文件:

1)2000年12月19日第1630号通报;

2) 2001年9月28日第1336号通报;

3) 2003年7月31日第1108号通报;

4) 2003年9月28日第1402号通报;

5) 2004年12月19日第1360号通报;

6)2004年9月14日第1705号通报;

7)2000年10月5日第1512号通报;

8)2006年2月28日第210号通报;

9)2006年6月30日第909号通报;;

10)2006年8月1日第1051号通报;

11)2006年10月27日第1463和1464号通报;

13)2007年10月1日第1172号通报;

14)2007年11月6日第1370号通报;

15)2007年11月27日第1488号通报;

16)2008年1月31日第125号通报。

(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标准将适用于所有加工食品,非工用的加工食品仅限于用容器或包装袋包装的食品。

(术语定义)

第二条.按此种标准的术语定义如下。

(强制性标识项目)

第3条.生产厂家、加工/包装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制造商”等),应在加工产品(除了工用加工食品)的容器和包装袋上注明下列信息(以下简称第3和4)。生产商等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并且直接出售给广大消费者或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用水和食品,就不必标示。

(1)产品名称;

(2)配料名称;

(3)净含量;

(4)最佳使用期;

(5)储存指示;

(6)名称或商标名称及生产厂家地址等。

2 对于需要将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罐装或瓶装的加工食品不同于那些难以控制沥干重的食品,生产商等应在前文第三条中注明总重量和沥干重。除

了沥干重和总重量的数值几乎相同或者液体介质的目的是保护食品。

3对需要把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再对成品进行罐装或瓶装以外的封装形式保存的产品,制造商等应标明沥干重而不是第一款的第3条的内容。

4 对于那些易变质需要在加工后立即食用的产品,制造商等应该在包装盒或包装袋上按照前文中第1段第4条的规定标明产品的使用期限。

5 制造商等,应在加工食品的包装袋和容器上注明除了附表2第1项中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应注明材料的原产地(非进口地)(以下简称“规定范围的加工食品”)。

6 对于进口的食品,除了第一项中应注明的项目,生产商等应注明原产地。

7 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可根据下列食品的相应种类省略右栏中标注的项目。

(加工食品的标识方法)

第4条:制造商应遵守以下第3条下的标识方法:第1款中第1至第6项规定的;第2款中关于沥干重和总数规定;第3款中的沥干重;第4款中的最后使用期限,第5款的成分原产地。

1)产品名称

该产品名称应为一个普通并能注明产品内容的名称,任何加工食品除了附表4注明的,不得带有右列中列出的名称。

2)成分名称

成分的名称应与如下分类a和分类b相一致。

a)成分名称(除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外)应使用最通用的名称,并按重量降序排列,且按以下规定标明不少于两种成分(以下简称“复合物”):

ⅰ)上述复合物的名称之后,应在括号中最通用名称按重量在降序注明它的化合物成分。而该化合物成分应包括不少于三种成分,对于那些重量排在第三位以下以及少于总含量5%的化合物成分应以“其他”字样标注。

ⅱ)如果在产品全部成份的复合成分重量小于5%或成分的名字很容易从复合配料的名称确定,则对上述化合物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注明。

b)根据《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1项和第2项和第11、12项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在全部成份中按重量降序标注(卫生与福利事业部1948年第23号)。

C)根据上面a提供的,下表左边中的产品应标有与右栏中相应的名称。

d)作为有机的植物有机产品,应与《关于按标准正确标注农林业产品条文》第14条规定的一致(1950年第175号,以下简称为“条文”),这些混合物的组成成分应注明“有机”、有机植物及《日本农林水产省有机植物标准》第3条所规定的有机产品(农林水产省2005年10月27日文件号1605)。关于植物加工有机食品原产地见《日本加工有机食品植物原产地农业标准》第3条(农林水产省2005年10月27日文件号1606)。

(3)净含量

指定商品的净含量应与《政府关于测量指定商品的销售应符合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的条例》中第5条规定的测量方法一致。(1992年第51号),其他产品的净含量应用克或公斤标注,容量用毫升或升标注,数量和质量都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4)沥干重

沥干重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克或千克标注。

(5)总含量

总含量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克或千克标注。

(6)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

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要求标注:

a) 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多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任何一种方法标注。若第二、第三、第四种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

i) 平成12年4月1日

ii) 12.4.1

iii)2000.4.1

iv) 00.4.1

b)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应按如下标注。

i) 按如下任何一种范例标注,若在b c d 点钟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

(a) 平成12年4月1日

(b) 12.4

(c) 2000.4

(d) 00.4

ii) 除了i)中提供的,最佳使用期在上面a中已标注。

(7)存储说明

存储说明应根据产品的属性标示,如“避免阳光直射,并在常温下储存”,“储存在低于10℃下”等。

(8)原料产地

对加工食品主要成分的原产地应根据以下规定标示。其主要成分是一种生鲜食品,重量在全部成份的比例中百分比最大,其中重量不低于总重量的50%。生鲜食品的原产地按《生鲜食品质量标准》第2条规定的标注(农林水产省2000年3月31日文件号514)。

a)“国产产品”应标识为国内产品,而“原产国”应标注“进口’,下列地方名称能用“国产”替代:

i)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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