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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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楼号牌管理制度

门楼号牌管理制度

门楼号牌管理制度门楼号牌管理制度门楼号牌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九龙坡府办发〔2010〕77号•【施行日期】201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0〕7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8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年三月三十日九龙坡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设置和发布,美化城市市容,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九龙坡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广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机关为区市政园林管理部门。

招牌广告的设置管理机关为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对户外广告、招牌广告内容的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

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

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相关推荐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

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城管局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市中心城区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和统一设置规范,根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店牌匾,是指xx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漏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定着型户外广告。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三条设置门店牌匾,应当事先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查许可。

设置人凭核准的《市区门店牌匾设置效果图》和《市区门店牌匾设置许可证》进行设置。

第四条新建的建筑物,需分户出租的临街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各出租户的门店牌匾进行统一管理,门店出售、出租前,房屋开发或产权、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门店牌匾支架,由各承租方申报在预设的支架上设置门店牌匾。

第五条设置门店牌匾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申请设置前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门店牌匾的设置应当安全、美观,与环境相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损害市容市貌的;(二)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七)形象丑陋或者有不良文化内容的;第七条每个门店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门店牌匾;在一楼临街门面较宽的,可根据其规模在一楼门上沿同一水平设置区适当增加。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市政府决定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9项证明事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和企业生产经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家、市级明确保留的证明事项外,不得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要认真落实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对有关文件和办事指南进行修订完善,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保证平稳过渡。

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序号证明事项索要单位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处理方式1纳税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2信用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3在校就读和学费标准证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卡贫困家庭在校大学生申请学费资助《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83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网络核验4完税证明住房城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纳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65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房屋权属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法定证照核验6房屋建设文件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7门楼号变更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8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养犬人办理境外进口犬只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9暂住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0犬只免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1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需出具该证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与协议服务机构数据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2被供养人的生存证明人力社保行政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主管部门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享、法定证照核验13婚姻关系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4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15养子女身份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6独生子女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7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参保人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网络信息共享、电话查询18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病情、病史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26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9在校大中专学生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0现役义务兵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1劳改劳教人员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22收养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23集体土地上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4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实地调查25常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6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的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政府部门内部核查27长期居住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8业主同意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9公示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书面告知承诺30稳定住所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1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政府部门主动核查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号)32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34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5个人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6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37灵活就业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8工作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公租房申请时核查申请家庭收入材料《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合同凭证查验、法定证照核验39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40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8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处号)41权属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法定证照核验42同意流转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主动核查书面告知承诺43配套建设幼儿园审核同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4企业信用报告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5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5人均耕地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土地征收人员安置数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4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等47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商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账户流水材料48征地完结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决定书和签订出让合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49老旧住宅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老旧住宅增设电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0使用权证明材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3城市低保家庭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低保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4优抚户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抚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5非营利性福利机构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6水电气费使用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合同凭证核验57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筑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无产权证明且无法证明该场地是否属违法建筑的场所申办登记《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8经营场所合法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申请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9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无产权证明的场所申办工商登记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验60产品出口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核查61安全生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2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3环保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4质量责任事故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6纳税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7符合“四山”规划的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及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68存款余额资信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69号)69无犯罪记录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69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lar_1490889。

门楼牌编码规则

门楼牌编码规则

门(楼)牌编码规则为科学编制门(楼)牌号码,使之规范化、系列化、层次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门(楼)牌编码规则。

一、城镇门牌编号规则(一)确定门牌编码的起点1.无延伸的街(路)巷,门牌编号顺序依照街(路)巷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

2.由城镇内向郊外延伸的新建街(路)巷,由城镇内向郊外编号;主要街(路)巷两侧延伸的新建街(路)巷,以主要街(路)巷为起点编号。

3.只有一个出入口的街(路)巷,以入口处为起点编号;十字路口、丁字路口交汇处的房屋,按主要街(路)巷名称编号。

4.环形街(路)巷,按照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对环形街(路)巷命名方向编号。

5.分段命名的街(路)巷,以段的名称单独编号。

(二)实行单、双号分编单、双分编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常用的编码方式。

其方位选择通常采用我国古代阴阳相关命名地名的方法,即偏西、偏北为阴,编单号;偏东、偏南为阳,编双号。

如东西走向的街道,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南北走向的街道,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杜绝单双号混编、重号、无序跳号和使用其他街(路)巷门牌号的现象。

(三)预留空号对道路两侧有空地待建设的,应根据街道两侧的规划设计和街道的功能预留空号。

商业街一般按4-5米预留一个空号;以交通为主的街道应根据道路两侧机关、单位、商家的建设规划和分布情况预留空号。

未预留空号又增开新门的,在现有门牌号下按顺序编附号。

(四)流水号的编制流水号一般用于特殊地段或特殊情况下的门牌编码。

如城镇中沿江边、河边的道路,只有一侧有房屋建筑的,可用流水号编制门牌。

以附号编制的门牌,一般也使用流水号。

(五)附号的编制附号是某一门牌号码(主号)的延续和补充,是门牌编码中一种特殊的处理方式。

一般使用在:临街仅有少数住户的居民小院,院门口编主号,院内各家编附号;城区内某单位破墙开店,而门牌号码已用完,可依据该单位的门牌号(主号)编制附号;死胡同内仅有少量居民住户的,可在胡同口编主号,胡同内编附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户外广告定义】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建(构)筑物等,采用各种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招牌标识,主要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墙体等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等形式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车辆、飞艇、气球、飞行器、动力伞等移动载体发布的广告;(四)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内部设施发布的广告;(五)利用建筑物的共有区域、公共空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招牌、标识;(七)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第七条【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和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

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

渝市政委〔2010〕446号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城乡建委、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为加强招牌标识规范管理,建立招牌标识长效管理机制,美化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市市政委、市工商局、市城乡建委联合制订了《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审定(渝文审〔2010〕25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市政委市工商局市城乡建委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招牌标识设置,美化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本市其他地区招牌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招牌标识是指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为了经营服务或自身形象需要,在拥有自主使用权设施上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招牌、标识。

招牌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牌匾式招牌、门头式招牌、转角式招牌、墙面式招牌、组合式招牌、楼顶楼面标识、落地式景观标识及其他个性化、创意化招牌标识。

第四条招牌标识的设置和内容,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招牌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新建、改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商业用房在进行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的位置,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招牌标识的设置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和建筑特色,实行统筹规划、合理设计,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化、景观化、富有特色和现代感。

第七条招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一)设置招牌标识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例外:1. 大型商场可在不同外立面和不同入口处设置招牌;2. 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或设置转角式招牌;3. 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单位的,可在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组合式招牌;4. 大型单位或居住小区可在不同入口处、主建筑墙面或楼顶设置招牌或标识。

门牌管理制度范文

门牌管理制度范文

门牌管理制度范文门牌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门牌的管理,提高住户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三条门牌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公平、公正、便利、安全、高效、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门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落实相应责任,确保门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门牌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不得侵犯住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滥发门牌。

第二章门牌的设置第六条门牌是标示住户住所的编号,是住户与外界联络的重要桥梁。

第七条住户建房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设置门牌。

第八条门牌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门牌号码应当与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行政区划相对应;(二)门牌应当按照一户一牌的原则设置;(三)门牌的设置应当以房屋的正门或主要门口为准;(四)门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美观。

第九条门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号:门牌的编号应当与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行政区划相对应;(二)住址:门牌应当标明住户所在的详细地址,包括街道(乡镇)、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房间号等;(三)标识:门牌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以方便住户和外界辨认。

第十条门牌设置工作应当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章门牌的使用第十一条住户应当正确使用门牌,切勿滥用、挪用、涂改或损毁门牌。

第十二条住户应当将门牌放置在住户的正门或主要门口,确保门牌的可见性和易识别性。

第十三条具体使用方式:(一)住户应当保持门牌的清洁,不得悬挂、张贴与住户无关的标志、广告等;(二)住户可以在门牌上标明房东或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方便管理和联络;(三)住户搬迁或改变住址时,应当及时通知所在街道或乡镇,办理门牌迁移手续;(四)住户如果确定门牌有遗漏或错误,应当及时向所在街道或乡镇申请更正或补发门牌。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门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渝工商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渝工商发〔2014〕5号)各区县局、直属局: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规定,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已经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遵循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倡导思想性、艺术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城市形象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以下利用户外空间、场所、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纳入登记范围:(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版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五)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六条禁止所有户外媒体发布涉及牛皮癣(银屑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肝、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商品或服务广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13•【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七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

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号编制第五条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

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

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10.26•【文号】公复字[1998]5号•【施行日期】1998.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6日公复字[1998]5号)吉林省公安厅:你厅《关于门(楼)牌编制管理交接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吉公明发〔98〕206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对此,国务院在《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中已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门(楼)牌的编制管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做好。

要建立健全门(楼)牌的设置、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等项制度,为住户统一编制、装钉门(楼),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逐步实现门(楼)牌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你省民政部门以《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公安机关管理门(楼)牌的职能提出质疑是没有依据的。

国务院1986年1月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界定的地名范围,不包括门(楼)牌,且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中,也未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具有管理门(楼)牌的职能。

此外,对门(楼)牌管理职能的归属问题,除国发〔1997〕20号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外,国务院未就此另作规定。

因此,公安机关管理门(楼)牌的职能不变。

请你厅接此批复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尽快接管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7〕20号文件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大型门牌管理制度

大型门牌管理制度

大型门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型门牌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和城市管理的有效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大型门牌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大型门牌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建筑、大型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环境,门牌采用统一规范管理,并按照制度要求进行设置和维护。

第四条市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全部大型门牌的管理工作,确保大型门牌的统一规范、规范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合作,参与大型门牌布局规划,建立门牌管理信息库,并为市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支持,促进门牌管理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二章门牌设置第六条大型门牌应当在建筑设计时进行规划,与建筑物的外立面设计相协调,门牌规格大小应当与建筑物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大型门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美观和方便识别的要求,设置位置应当与道路垂直或平行,并确保行人、车辆通行的安全。

第八条大型门牌的设置应当标注清晰、字体规范、颜色统一、易于识别,并且应当经过市级市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第九条商业建筑的大型门牌应当在建筑入口门口处设置,大型住宅小区的门牌应当在社区入口处设置,工业园区的门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条大型门牌设置应当包括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等必要信息,并设置相应的指示箭头指示出入口方向。

第三章门牌维护第十一条大型门牌的维护应当由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者、建筑业主等相关单位负责,确保门牌的清晰、干净、完整。

第十二条大型门牌如出现损坏、模糊不清、褪色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不得影响门牌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大型门牌的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并保障门牌的正常使用,确保门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如发现门牌被涂改、损坏、移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市级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修复和整治工作。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十五条大型门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门牌设置档案和维护记录,做好门牌管理的基础工作。

门楼牌实施方案

门楼牌实施方案

门楼牌实施方案一、前言门楼牌是城市道路上的一种重要标识,它不仅是城市的门面,更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门面的整体形象,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的1. 规范门楼牌的设置标准,提高城市门面的整体形象;2. 加强门楼牌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3. 便于居民和游客快速准确地找到目的地。

三、实施方案1. 设置标准a. 门楼牌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统一规格、颜色和字体,保持整体协调性;b. 门楼牌的设置位置应合理,避免遮挡交通标志和影响交通安全;c. 门楼牌的内容应包括门牌号码、所在街道名称等基本信息,清晰易读。

2. 管理措施a.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建立门楼牌档案,定期检查维护;b.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门楼牌的完好,不得私自更改或遮挡门楼牌;c. 对于损坏或遗失的门楼牌,应及时报修或更换,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宣传教育a. 通过城市宣传栏、社区广播、互联网等渠道,向居民宣传门楼牌的重要性和设置标准;b. 举办相关知识讲座和宣传活动,提高居民对门楼牌的重视和维护意识;c. 利用城市LED屏、公交车站等场所,发布门楼牌设置规范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的知晓率。

四、预期效果1. 城市门面整体形象得到提升,市容市貌得到改善;2. 居民和游客能够更快速、更准确地找到目的地,提高出行效率;3. 城市管理效率得到提高,门楼牌的规范设置和管理成为城市管理的一部分。

五、总结门楼牌是城市的重要标识,其规范设置和管理对于城市形象和管理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实施方案的制定旨在规范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门面的整体形象,便利市民和游客的出行,促进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和智能化。

希望全市各部门和居民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好城市的门面和形象,共同建设美丽宜居的城市。

【公安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门楼号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

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号编制第五条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

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

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

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重庆市门楼牌编号及住址标准规范(试行)

重庆市门楼牌编号及住址标准规范(试行)

重庆市门楼牌编号及住址标准规范(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公安局渝公户发…1999‟2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住址的规定而制定。

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名称标准规范1、一般区县为:“重庆市”××区或县”。

2、五个自治区、县为:“重庆市××区或县”,不须冠“××自治”字样。

如:重庆市黔江区、重庆市石柱县。

3、四个县级市为:“重庆市××市”。

如:重庆市合川市。

二、城镇居民住址标准规范城镇居民住址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顺序编号。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是指已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不在道、路、街、巷上,但经批准的住宅小区也可视为标准地名编号,但凡城市主要道路街巷上小区必须冠道路街巷名及顺序编号后,可并列小区名称,再加附号祥址;如:渝中区菜元路××号新东福花园××幢××单元×-×。

(二)顺序编号:必须连续依次编排,不得出现口袋号或跳号,包括正号、附号(幢号、单元号)、楼层号(平街层以下可用“负”楼层号)、户号;标准格式为:××道路街巷××号附×号××幢××单元×-×(或负×-×)。

(三)其他要求:1、“幢号”只能用“幢”,不能用“栋”“座”“区”“楼”等代替;2、幢、单元、楼层、户号数字一律规范使用全角阿拉伯数字符号。

禁止使用“特”“甲、乙、丙”“A、B、C”“”“一、二、三”“壹、贰、叁”等非标准和数字符号。

3、楼层号与户号之间用“-”连接;住址结尾只能为“××号”、“附×号”、×-×三种情况;即:“正号”、“附号”结尾要加“号”字;“户号”结尾只能为数字符号,不能附加“号”“户”“室”“#”等字符。

门楼牌管理实施方案

门楼牌管理实施方案

门楼牌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门楼牌是城市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城市的标识,更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门楼牌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制定门楼牌管理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管理目标。

1.规范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提升城市形象;2.提高门楼牌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3.加强门楼牌管理的监督和服务,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三、管理措施。

1.门楼牌设置。

(1)根据城市规划,确定门楼牌的设置位置和数量;(2)门楼牌的规格、颜色、字体等应符合城市管理的统一标准;(3)门楼牌的设置应符合实际需求,避免重复设置和缺失设置。

2.门楼牌管理。

(1)建立门楼牌档案,做好门楼牌的登记和备案工作;(2)对门楼牌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门楼牌的清晰和完整;(3)对于损坏或缺失的门楼牌,及时修复或补办。

3.门楼牌监督。

(1)建立门楼牌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门楼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于违规设置、损坏严重或缺失的门楼牌,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督促整改。

4.门楼牌服务。

(1)加强门楼牌管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2)建立门楼牌管理的投诉和服务热线,及时处理市民投诉和需求;(3)利用信息化手段,提供门楼牌查询和定位服务,方便市民和外来人员。

四、管理保障。

1.加强人员配备,提高门楼牌管理工作的专业化水平;2.完善门楼牌管理的制度和规范,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3.加大对门楼牌管理工作的投入,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五、总结。

门楼牌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对于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制定门楼牌管理实施方案,加强门楼牌管理的规范和科学性,将有助于提升城市管理水平,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为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城市服务。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案,共同努力,为城市管理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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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门楼号牌仅用于标识建筑物地理位置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群众对门楼号牌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误解或者理解偏差。

下文是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

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

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

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

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

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

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

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

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

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

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
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
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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