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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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起源及立法理由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1德国法上这一概念2并非来源自《德国民法典》,而是由法官通过“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兽医案”等司法判例创设发展起来的。3法国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安全关照义务”,也都是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概念,但二者更类似于德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与英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更为一致。4

德国学者认为,交往义务的产生既是为弥补以罗马法为模型而设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缺陷和将危险责任的思想移植到过错责任之中的需要,也是受社会福利国家思想之影响,同时也有刑法上新不作为犯罪理论的影响。5

法律既要保证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又要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随着现代社会危险因素的增加,危险责任的设立改变了传统的绝对的过错责任,对行为人克加了责任而对受害人加强了保护,表明了现代社会对社会整体的安全秩序的重视。然而对于一些并不属于高度危险的场合下,尤其是进入公共场所的公众因场所内的设施或第三人而遭受侵害时,依然存在中间地带尚待弥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件又迫切需要法律的回应,而安全保障义务通过扩张不作为侵权中的义务,正充当了“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桥梁”。6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是利益所归之处,应为损失所归之所,也最有能力承担风险承担,另一方面对经营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也有助于减少危险因素或防止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在我国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规定也在《侵权责任法》中继续完善,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7,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1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4期,第20页。转引自: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2页。

2关于这一概念的翻译,源自德文Verkehrspflichten,有的学者将其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有的学者将其译为:交易安全义务,参见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台湾大学法理学研究所2000年博士论文,第41、85-86页。转引自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84页。有的学者将其译为:交往安全义务,参见:朱松柏:《德国商品制造人责任论》,载于台湾《法学丛刊》第141期,转引自: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1页,注2;[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以下。

3“枯树案”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以下;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78-85页;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3-7页。“道路撒盐案”、“兽医案”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78-85页;

4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92-93页。

5参见: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7-17页。

6参见: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18-20页。

7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9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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