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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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却在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对学者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由此提出在不同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以及对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一、关于补充责任的分歧观点
德国、日本亦或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其关于侵权行为的章节中均无具体条文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义务。相比较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管理人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同时阐明了当二者未尽义务之时的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然而,该条款部分内容仍有争议。总的来说,诸学者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取决于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而并非第三人所不能赔偿的部分。但是,该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学者中观点分歧却比较大。
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有的学者则认为,“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行为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考虑,“第三人行为应为故意行为,才能适用补充责任……在有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可能还会大于第三人的过失程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似缺乏理论基础,有失公平。”
二、分歧观点的产生及笔者观点
分析前述学者的观点可知,诸学者观点的分歧,是由诸学者对存在第三人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而导致的。
(1)强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那么,应当认定其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即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当然不存在。
(2)弱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大部分乃至全部的因果力,那么此时再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承担之责任为连带责任则是不对的。当被侵权人先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就超过自己责任范围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之时,如果出现第三人经济能力不足等情况,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明显大于其过错。这种情况下,只有规定被侵权人先向第三人求偿,就不能填补损失的部分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方符合法理。
(3)笔者观点
前述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补充责任否定观点与肯定观点产生的原因。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过于绝对。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不同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第三人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作用并不一样,将因果关系进行简单归类固然方便于后续规定,但如若不管遇见什么情况都规定适用补充责任亦或者规定不适用补充责任,可能会造成有违常理的情况产生。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二者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区分适用。
三、补充责任规定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
根据二者的行为对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强弱的不同,可以将情况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方会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任一行为的存在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第三,某一行为具有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另一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微乎其微。
(1)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才能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如果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会出现以下情况:首先,第三人实际承担之责任大于其应当承担之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性质,第三人此时亦不得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两个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相近,但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却相去甚远。其次,假设第三人恰好仅能赔偿与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相应的部分,此时被侵权人再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要求后者承担补充责任,则其除去求偿顺序外,与通常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承担并无不同。所以,此时适用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2)任一行为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假设此时第三人承担了足够填平损失的责任,那么根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再次出现了作用相近,但责任却相去甚远的情况。为公平起见,笔者认为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者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其中一行为起极大作用
这类情况需要进行二分:一者,仅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二者,仅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
对前者来说,此时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第三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远大于其所应当承担之部分,显失公平;从侵权人角度看,如果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那么其结果都是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获得赔偿,并没有太大差别;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看,即便第三人不出现,侵权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因为第三人的出现而将本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尽数转移,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仍是适用关于共同侵权相关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较佳。
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此时第三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但若此时适用连带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就可以直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权利,如若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那么最终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承担远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故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四、对完善立法的建议
综上,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可应对,仅在在极少数情况中需要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对不同情况下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做出区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并不有利于现实法律适用,所以,草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极大作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