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适用研究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最新-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 精品
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摘要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源于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1]。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更具多样化。
适用于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各类利益关系并占有一定的地位和研究价值,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补充责任在我国逐步发展成解决债务债权纠纷等司法问题的合格方法。
由于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各方都没有对它进行系统研究整理,在法律规定方面也不相统一。
为了将民法理论中的补充责任进行全面化多层次的研究分析,使分散见在各个角落的补充责任连接成一个有机整体,在系统性和适用性上实现统一,最终补充完善民事责任体系,从而构思出一整套合理高效的补充责任体制。
此文笔者针对民法理论中与补充责任有关的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公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运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希望对读者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思考意义。
关键词补充责任;民法理论;适用探讨民事责任分类研究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传统民事责任形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研究领域的要求不断提高,它们的研究性和可挖掘性减弱。
相比较而言,对于补充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研究成为当下学术界、政法界探讨的热点和焦点。
补充责任是由专业人员商定探讨出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各项权益,它的产生主要是应用于解决责任顺序和责任之间的分担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有一系列明确规定,应将有关补充责任的相应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直接侵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于不同的责任层次或级别的场合,并将上述条款中的补充责任限制于内部关系上的补充性[2]。
简而言之,补充责任能够反映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正处在优化重组阶段,其出现具有促进作用。
另外,在责任分担中,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明确无法承担责任时,应该使位于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而比按份责任更加灵活自如。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色定位 (3)(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4)(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与性质 (5)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与特点 (6)(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及意义 (7)(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分析 (8)四、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10)(一)公平原则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关系 (11)(二)风险分散理论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契合性 (12)(三)法的预测性和警示机制的作用分析 (13)五、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现实困境与问题 (14)(一)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与冲突问题 (15)(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挑战分析 (17)(三)现实监管与制度执行的问题探讨 (18)六、理论反思与完善建议 (19)(一)对现有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深化研究 (21)(二)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与措施探讨 (22)(三)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策略与建议提出 (23)七、结论与展望 (25)(一)总结研究成果与观点提炼 (26)(二)未来研究展望与趋势预测 (27)一、内容描述本文旨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因他人的行为或设施存在潜在危险而受到损害的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产生的。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机会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的约束。
在实证研究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如何准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以及如何处理与其它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裁判规则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裁判规则研究
狄行思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00)003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内容规定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仍存在若干误区.通过数十起案例的归纳分析,实践中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混淆的现象,补充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可做有限度的扩张解释,且存在复数主体时应比较其义务大小,从而确定其责任顺位和比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应通过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确定,且事后行为不能成为认定标准.责任对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契约关系存在的对象负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中的"第三人"应结合具体案情断定,通常情况下合同排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条款无效.
【总页数】6页(P85-90)
【作者】狄行思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24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7
【相关文献】
1.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J], 刘硕
2.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
2款的关系为中心 [J], 孙维飞
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J], 沈虓天
4.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的探讨 [J], 王学峰
5.论安全保障义务人之相应的补充责任 [J], 李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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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发布时间:2021-04-28T11:47:39.093Z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2期作者:桑凯凯[导读]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桑凯凯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不应该高估其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由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
原因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与经营者仅仅是过失。
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侵权时,应当使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内部并无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第三人一、问题的提出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数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这里的”同一损害”即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又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皆与部分损害结果或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补充责任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争议,笔者首先将探究补充责任的价值所在.其次探究补充责的承担问题.是否像有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分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却单独作出其他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
二、追偿权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关键词
安全保 障义务人
补充责任
直接责任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0 90 9(0 90-9-2 10-5 220 )1090
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 的是直 接责任 , 第二种 情形下,2
一
、
第三人侵权 时经营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
20 0 4年 1月 l 5日晚 , 原告 孔 繁 基 到 被 告 黄 桂添 经 营 的佛 山南 海 担 的是补充 责任 , 是一种 间接 责任 、 替代责任 上面所述的案例就属
义 务 人 有 过 错 的 , 当 在 其能 够 防 止 或者 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内承 担 相应 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 以向第三人追偿 。 可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 人作 为共 同被 告, 但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 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 定。所谓 安全保 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 将要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 殊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权行 为或者犯 罪行为 的侵害 ,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 意义务和采取 合理 的措施 , 预防此 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 避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对经营者 自身提供服务 所承 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 外界 、 第三人 ) 侵害 的安全保障义务 。 经
伤、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 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 。 告 原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后 , 告 己支付 原 告住 院 治疗 期 间 的 医疗 费 、 院伙 食 伤 是案外第三人 的侵权行 为所 致, 被 住 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 补 助 费共 4 0 .0元 。 述 损 害 事 件 公 安 机 关 已 立 案侦 查 , 至今 尚 331 上 但 未 破 案 , 不 能 确 定 实 施侵 权 行 为 的 第三 人 。 故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第三人责任。
但在本法颁布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就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拟从几个主要的争议点入手,集中解析《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争议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1.1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相关学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种义务所指向的侵害往往具体由第三人而非义务人本人造成,故此种义务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被有些学者视为是侵权责任向合同领域渗透的结果。
甚至有日本学者惊呼这一现象”蕴涵着动摇既存契约理论整体的巨大变迁。
”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以王泽鉴为代表。
当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确定约定行为人具有该义务是,法官可以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保护义务作扩大解释,认为人的保护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
被告没有履行好此种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等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或经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认的带有普遍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与制定法上所确立的义务一样,也是法定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上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理由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是法定义务。
认为其是合同法上的义务的观点可能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历程发生的错误理解。
该义务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的罗马法规定旅馆业者应当对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对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和德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都首先包涵了旅店主对旅客携带物品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理论前言与综合论坛288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孟娥珂(华东政法大学)摘要:在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下,当第三者失踪或无法偿还时,人民法院通常判决,负责安全保障的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在判决中,仍需要斟酌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特征和范围划分的具体标准。
本文从第三人的过错出发,依据第三人过错的不同类型,分析安保义务人在对外承担时的责任范围和对内承担时的求偿内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追偿一、问题的提出:在刘志慧与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1[1]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农贸批发市场上,因人群拥挤其腰部被他人重击受伤,认为被告农贸批发市场在紧急情况下未尽职责,致自己受到他人侵害,请求被告农贸批发市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适用。
农产品批发市场尚未履行其安全预防措施的责任,根据其过失承担相对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比例基于农民批发市场的疏忽进行划分。
在分析此案时,应考虑以下问题:是否应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其过错类型是否会使适用法律有所不同?当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人对外部承担补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是按比例划分还是对第三人的范围也承担责任?当安保义务人在内部分配时,他是否可请求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若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是主张部分追偿权还是全部追偿权?在司法机构的业务实践中,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纠纷多发生于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的情形下。
搜索案例发现,在对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计算时,人民法院仅分析安保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直接依据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划分比例,判决中从未提及第三人的过错。
此番一来,虽然,安保义务人于字面上被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但实质上其责任的承担并未真正起到“补充”的作用。
本文将从安保义务人的外部责任和内部追偿权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在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试图厘清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属性和划分标准,为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支付违约金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
继续履行
如果受害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或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补充 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直接赔偿
比例分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 偿责任,这是最常见的承担方式。
当多个安全保障义务人共同存在时, 可以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或受益比例等 因素,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
应详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预防措 施、危险消除、救助措施等,以确保公共安全。
强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法律责任
应加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提高违法成本,以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 生。
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管力度
建立监管机制
应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 ,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04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
障设施等。
损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 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
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安全保障义务 的违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会由安全保障义务 人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作者:李永华卢映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9期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而轻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偏颇的纠正,更是重视人权的体现。
但是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足。
因此,笔者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着重论述了如何合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
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6-0132-02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
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
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
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
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
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研究——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极 的不作为 与第三 人积 极 的作为 , 两者在 均符合侵 权 责任构成 要 这 个补 充责任 的前提是 安保 义务人存 在过 错 , 那 么他是应 该承担 件 的情况 下 , 都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不 应 当区别看 待作 为过 错和 不 了 自己过错所 应 当承担 的责 任后 , 又 承担 了第 三人造 成 的损害 ,
求, 符合 我 国现 阶 段 的经济 发展 水平 , 是理论 向现 实 的妥协 。最 务人 请求 赔偿 ,而 在查 明和 确 定这 一标准 时 是会耗 费 大量 时间 后, 补充 责任 符合 公平 原则 。 在 经营 者 消极不 作为 而第三 人积 极 的 , 也就 直接造 成 被侵权 人无 法及 时获 得赔 偿 , 并得 不到 相应保 加 害行 为 的情 况 下 , 要求 安 全保 障义 务人承 担违 约责 任 , 似 乎对 障 , 这 可 以说是加 大 了对其 权利 的进 一步 侵害 。
生此 类案 件时 , 需要更 J J u 周延 具体 且操作 性强 的法律规 定加 以处 以追 偿 ?笔者 还认 为不 能 因第三 人 的完 全赔偿 而将 补 充责任 人 理 。具 体表现 如下 : 的赔偿 责任终局 消灭 , 因 为其 是 因为确有 过错才 成为 补充责任 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1 ) 补充责 任 的规 定有可 能使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懈 怠履行 自己 的 , 应 当对 自己的过错 付 出代价 。
3 . 笔者认 为 该种补 充责 任为 我 国独 创 , 虽 有 一定合 理之 处但 无法 向安保 义 务人追 偿 。 若两 个赔 偿都 属于补 充 责任 , 那这样 追 不 合理 之处 很多 , 对于 复杂 的现 实状 况并 不能 很好 的解 决 。 在发 偿 问题要 如何 处理 ?追 偿 替第三 人承 担 的那 部分 ?还是 全都 可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第三人侵权
高法 院何必还要在 司法 解释 中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 可见
二 者 不 具 有 统 一 ; 另 有 观 点 认 为 ,尽 管 理 论 上 可 以将 部 分 安全保 障义务解释 为合 同的附随义务 ,但 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 来看 ,法 律、行政法规 大量地规定 了各种 具体情况下 的安全 保障义 务,因此将安全 保障义务定位 为法 定义务 比较妥 当 。 而且只有 通过法定义务 的确 立才能强化本 处于弱势地位 ,这符 合我 国目前 的立法 环境, 有利 于逐渐完善我 国相 关的法律法规 。…该观点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 ,的确大量 的安全保障义务都 是 由法律 、法 规所 规 定的 ,但 在某些情况下 消费者和经营者 可能就安全方 面做 些特别 的、高于法律法规标 准的约定 ,或者 经营者单 方面 的特 别承诺 。这些约定就成 为合同的一部 分,经营者必 须履 行 这些合 同所 规定的安全保 障义 务 。因此 ,安 全保障义 务不 仅仅 限于法 定义务 ,还包括 高于法定义务 的约 定义务 ,如果 安全 保障义 务人 违反这些约定 ,应该承担 的是违 约责任 ,而 不 是侵 权责任。 所 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需承担 的责任 除侵 权 责任 外,还可能包 括违 约责任。 在 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的归责原 则方面 ,学理上 一致 认为
一
、
经营者对 作为受害人 的原告承担安全保 障义务 ,即要 采 取 行 动 确 保 原 告 的 人 身 或 财 产 免 受 第 三 人 的侵 害 。经 营 者 就 第 三人的侵权 行为而对原 告承担 的责任究竟 是侵权责任还 是 违 约责任 ,或 者兼而有之 ,是由安全保障义务 的性质所决 定 的。因为承担 民事责任须 以民事主体违反应尽 的民事义务 为 前提 ,所 以在确定 经营者 的责任 形式之前必须 先确定安全保 障 义务 的性质。 我 国关于 安全保 障义务 的性质 存在争议 。有 人认为 ,安 全保 障义务性质上 属于合 同的附随义务 。此种 义务广 泛存在 于从 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 活动的当事人之 间,其根据 为合 同法上的诚实 信用原则 。但 笔者认为将安全保 障义务定 性 为合 同的附随义 务的观点有些 片面 ,如果安全保 障义务就 是合 同法中的 附随 义务 ,我 国 《 同法》 已经 明确规 定 ,最 合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3)《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_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青 年 法 苑作者简介:王洪礼(1970-),男,汉族,山东五莲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¹ 张民安:5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比较研究6,载5侵权法报告6(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º R estate ment of the La w,Th ird ,T orts [Z].Am erica :theAm eri ca La w I n stitute ,2000.Apporti onm en t of Liab ilit y :secti on 14(T ortfeas ors L i ab lef or Failure to Protect the Plai ntiff fro m the Specifi c R is k of an Inten tionalT ort):A person wh o i s li ab l e to anot h er based on a f ailure to protect t he other fro m the specifi c ri skof an i n t en ti onal tort is j oi n tly and severall y li ab le f or the s hare of co m parati ve res ponsi b ili ty ass i gn ed to thei n tenti onal t ortfeas or i n ad -d iti on t o the share of co mparati ve res pon si b ili ty assi gned to t h e p ers on.转引自:杨垠红5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检讨6,载5法治论丛62008年3月第23卷第2期。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Anal ysi s About Its Character For Duty O f Safe Guarantee王洪礼(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内容提要: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有三种情形:违反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由赔偿权利人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的除合同义务以外的其它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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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却在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本文通过对学者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由此提出在不同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以及对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一、关于补充责任的分歧观点
德国、日本亦或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其关于侵权行为的章节中均无具体条文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义务。
相比较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管理人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同时阐明了当二者未尽义务之时的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然而,该条款部分内容仍有争议。
总的来说,诸学者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取决于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而并非第三人所不能赔偿的部分。
但是,该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学者中观点分歧却比较大。
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
”有的学者则认为,“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行为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考虑,“第三人行为应为故意行为,才能适用补充责任……在有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可能还会大于第三人的过失程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似缺乏理论基础,有失公平。
”
二、分歧观点的产生及笔者观点
分析前述学者的观点可知,诸学者观点的分歧,是由诸学者对存在第三人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而导致的。
(1)强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那么,应当认定其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即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当然不存在。
(2)弱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大部分乃至全部的因果力,那么此时再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承担之责任为连带责任则是不对的。
当被侵权人先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就超过自己责任范围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之时,如果出现第三人经济能力不足等情况,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明显大于其过错。
这种情况下,只有规定被侵权人先向第三人求偿,就不能填补损失的部分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方符合法理。
(3)笔者观点
前述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补充责任否定观点与肯定观点产生的原因。
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过于绝对。
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不同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第三人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作用并不一样,将因果关系进行简单归类固然方便于后续规定,但如若不管遇见什么情况都规定适用补充责任亦或者规定不适用补充责任,可能会造成有违常理的情况产生。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二者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区分适用。
三、补充责任规定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
根据二者的行为对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强弱的不同,可以将情况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方会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任一行为的存在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第三,某一行为具有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另一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微乎其微。
(1)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才能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如果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会出现以下情况:首先,第三人实际承担之责任大于其应当承担之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性质,第三人此时亦不得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两个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相近,但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却相去甚远。
其次,假设第三人恰好仅能赔偿与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相应的部分,此时被侵权人再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要求后者承担补充责任,则其除去求偿顺序外,与通常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承担并无不同。
所以,此时适用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2)任一行为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假设此时第三人承担了足够填平损失的责任,那么根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再次出现了作用相近,但责任却相去甚远的情况。
为公平起见,笔者认为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者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其中一行为起极大作用
这类情况需要进行二分:一者,仅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二者,仅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
对前者来说,此时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第三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远大于其所应当承担之部分,显失公平;从侵权人角度看,如果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那么其结果都是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获得赔偿,并没有太大差别;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看,即便第三人不出现,侵权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因为第三人的出现而将本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尽数转移,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仍是适用关于共同侵权相关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较佳。
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此时第三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但若此时适用连带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就可以直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权利,如若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那么最终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承担远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故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四、对完善立法的建议
综上,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可应对,仅在在极少数情况中需要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对不同情况下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做出区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并不有利于现实法律适用,所以,草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极大作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