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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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任何事物和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也是如此。

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存在有其深层次原因,防治与遏制刑讯逼供,决不是几个规则或几部法律的规制所能解决的,它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对策分析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日臻完善。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且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残留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仍然禁而不绝。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一般情况下,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都是基于对产生问题的原因的正确认识。

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已有的讨论似乎有公式可套: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观上讲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水平低,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有错误,认为刑讯逼供只要不出人命即无大碍;从客观上讲,一方面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讯逼供的影响,另。

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界限十分清晰。

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

社会文化视角下的刑讯逼供

社会文化视角下的刑讯逼供
交易的时候 , 就变成 以正式制度为对手 的一个联盟 , 隐蔽本
潜规则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 , 所谓约束, 就是行 为越 界必将招致报复 。 这也解释 了为什么 自 2 0 0 5年 以 来, 我国刑事司法界陆续曝光了一系列冤假错案, 像河北李
身就是一种策略, 这种策略的存在反 映了更高层次 的正式 制度代表的存在。 侦 查讯 问中存在 的“ … 潜规则” 少包括 : 至
必要从社会文化 的视角来研究刑讯逼供 。

段受到的刑讯逼供 , 对他而言都是一种惩罚, 而且是其应有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的报应, 只不过时间上 一个在前 , 一个在后。 通过这种交易 , 侦查人员可 以使用这种在他们看来最 为快捷和便利 的方式来达到破案的 目的, 降低成本, 提高效 率; 社会大众则能较快地获得他们所 期望 的安全和秩序 的 恢复。某个抢劫犯罪团伙案件很快被破获,自己身边的安 全得 到保 障; 被盗案件很快破获 , 自己的财物被追回; 绑架 案的人质得到 了解救 ……可以说, 通过这种交易, 社会公众
曹小丽
( 北政法大 学, 西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 要】 摘 历史传统、 思维习惯等社会文化因素对刑讯逼供的影响是客观存在 的, 在社会文化视角下研究刑讯逼
供 , 以 更深 刻 、 面地 探 寻刑 讯 逼供存 在 的原 因, 而为 遏制 刑讯 逼供 开 出对 症 的处 方 。 可 全 从
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 ( ) 查人 员与公众之间的 “ 一 侦 潜规则” 其交易 内容应该是: 无辜的人不应该遭受刑讯逼供 , 受 刑讯逼供 的程度不应该过分超 过其所犯 的罪行 。 从法律 的 角度分析 , 这个规 则是存在逻辑矛盾的。在无罪推定原则 下 , 何一个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 任 在法律上推定他是

工作心得:刑讯逼供的法律研究

工作心得:刑讯逼供的法律研究

工作心得:刑讯逼供的法律研究自古道:“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当一个人被折磨到生不如死,心理防线完全崩溃的境地时,便有可能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明示或者暗示“完成”口供,甚至会无中生有,故意加重、杜撰犯罪情节,以求从这种折磨和痛苦中尽快解脱出来,因而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杜培武杀妻案”、“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及“佘祥林杀妻案”等,时间或许冲淡了很多人的记忆,但冲不去血淋淋的记录。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及特征(一)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仅限于“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公安人员。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案情的客观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新刑法的规定来看,主要侵犯的应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被刑讯人口供的行为,包括用捆绑、吊打、拳打脚踢、火烧烟头烫等给身体肌肉、器官造成痛苦的方法,也包括长时间的冻饿、爆晒、雨淋、罚站、罚跪、不准睡眠、车轮战等使人感觉到痛苦难以忍受的折磨方法和手段。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要求和限制。

其中,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侵犯人权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明确禁止和制裁。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法律禁止与制裁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以暴力、威胁、虐待、侮辱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承认犯罪事实或揭露犯罪事实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证据的破坏,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禁止和制裁。

根据刑诉法第4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该规定,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同时,刑诉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制裁措施,如第158条规定:“以殴打、虐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逼供的,对于参与和组织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充分说明我国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态度和打击力度。

实际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时有发生,尽管我国在法律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禁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和考量。

例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的犯罪嫌疑人,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在取证过程中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以期从他们口中获取更多的信息。

然而,这种手段在法律上依然是不被允许和制裁的,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确保人权和正义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其证明力也很低。

这是因为在被迫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为了获得解脱而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事实上可能并不属实。

因此,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该被排除,以保证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

最后,我们来看几个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

其中之一是杨树林案。

杨树林在被拘留期间被公安人员殴打、用电棍电击、迫使签署供词,经过多年的抗争,最终于2012年平反。

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追问

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追问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1年2月(第2期,总第286期)Jan .,2021(No.2,G eneral No.286)收稿日期:2020-12-18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科一般项《数据正义视域下犯罪的技术治理均衡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BFX066)作者简介:张宇琛(1978-),女,山西太原人,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法律文化、刑事诉讼法学。

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追问张宇琛(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摘要: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但却禁而不止,像幽灵一般潜伏在司法实践中,探究其背后的文化根源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现象也是一种文化现象,注重经验的文化传统、“打是亲、骂是爱”的棍棒文化、实体主义精神对程序不当的容忍、“无讼”的诉讼文化对个体权利的伤害,以及“个体”的不立所产生的“人权”不立,正是刑讯逼供深层次的文化根源。

关键词:刑讯逼供;文化传统;实体精神;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21)02-0118-05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客观说,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司法观念的更新以及侦查技术的飞速发展,刑讯逼供确实得到了很大的遏制,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并未完全根除,只是从显形的魔鬼变成隐形的幽灵,飘忽在刑事诉讼的上空,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邪恶力量,亦是造成冤家错案的罪魁祸首。

我们在对于刑讯逼供设计制度性堵截的同时,应当对于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进一步探究,现代历史学家,国学大师钱穆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

探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探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探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摘要:虽然刑讯逼供已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在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已是当务之急。

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参照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沉默权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

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现在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能破案。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刑讯逼供和拷问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理念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和普遍遵守。

本文将就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进行探讨,并对其历史、法律和实践层面进行分析。

一、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为了追求快速的审判和取得所谓“真实”的供词,往往使用了刑讯逼供和拷问的手段。

这种手段不仅违背人权,还容易导致错误认定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然而,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兴起和人权意识的觉醒,刑讯逼供和拷问逐渐受到质疑和否定。

二、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在于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

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原则。

三、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意义与重要性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存在不仅损害了个人的人权,还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通过刑讯逼供和拷问得到的供词往往是不可靠的,容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而且,对被逼供者的身心健康也会造成长期的伤害。

因此,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对于建设公正、和谐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四、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实践为了贯彻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原则,各国都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措施。

例如,确立了严格的证据要求、规定了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等。

同时,还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和追责机制,对违反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行为进行惩处。

五、应对刑讯逼供与拷问的挑战和困境尽管各国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但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挑战和困境。

例如,司法权力过于集中、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和独立审查机构,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

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态和反恐斗争等也对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六、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国际合作与发展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讯逼供是指以暴力、威胁、虐待或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嫌疑人或被告人说出自己不承认的罪行或供述。

该行为不仅违反人权原则,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禁止行为。

本文将介绍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一、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其中第五十条规定:“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的,应当排除。

”这一条款明确了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原则,保护被告人或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给予制止、查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执法机关的监督。

”这一条款明确了针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和制止,并加强了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禁止与制裁1. 排除刑讯逼供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旦法庭确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相关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将被排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这个规定保护了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2. 对违法行为制止和查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有义务进行制止和查处。

一旦发现涉及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

3. 加强执法机关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加强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执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这一举措旨在维护公正的刑事诉讼秩序,有效制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制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涉及的刑讯逼供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制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情节较轻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曝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王俊超案相继被曝光,特别是安徽省巢湖市四名学生被错拘遭刑事逼供案被曝光。

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刑讯作为是一种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伴随着中国司法的存在,已经存在了长达20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的过程。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的很多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给我国的司法秩序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冲击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从深层次拷问着我们从观念上到制度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

这不禁使我们思考,为什么在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文化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下,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中华大地上仍禁而不绝?全面细致的分析其成因,并找出解决这一社会顽症的办法在时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刑讯逼供的概述“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司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第一篇: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摘要]刑讯逼供危害很大,又屡禁不止。

有关防治刑讯逼供的探讨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不乏从不同的角度探寻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以期寻求防治方法。

下面我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以期对此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有一定帮助。

[关键词]法理学;刑讯逼供;原因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在刑事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不可预期的肉体的痛苦与违反自己意志的供述之间进行选择时,更易倾向于选择后者。

刑讯逼供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但现实情况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不甚理想,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耳闻,如杜陪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当事人和司法系统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负面影响,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如何消退中国司法领域里的这个顽症?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少探讨。

笔者试图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为构建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和稳定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一、长期以来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在中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中国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社会控制,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稳定。

统治者对司法程序和人权漠然视之,法律从来没有被用做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只是统治者用以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

探究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

探究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简称最
高 法解 释 )中第 6 1 条 、《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讼 规则 》( 简称 最高检 规 则 )第 1 4 0条 等法律 条文均 有 明确 规 定禁 止刑 讯 逼供 ,但 在 司法 实践 中 ,刑讯 逼供 仍普 遍存 在并 没有 因为 《 刑 事 诉讼法 》有 了禁 止 的规 定 而销 声 匿迹 。这是 与建 设社 会主 义法 治社会 的 目标背 道而 驰 的。
行 为严重 的侵 犯 了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人身权 利和 民主权 利 。
1 刑 诉 现 状
当代 中国 的法 律 体系 正处 于一 个 以实 体法 为主 的大 阶段 。三 部程 序法 的存 在 ,虽有 据可 查 ,但实 际落 实程 度 也有 明显 的差 异 。相 比民事 诉讼 ,刑 事 诉讼 与行 政诉讼 不 论在 执行 难度 、执 行情 况 ,还是 立 法科 学 性上 都有着 不 小 的差 距 。
等等 ,虽然不是肉刑,但残酷程度更甚,不过实际效果也是 明显 的,这在大众看来,实在是百利而无

害 的。
3 避 免刑讯逼 供的一些思考
刑 讯完 毕 ,该 招 的招 ,该判 的判 ,社 会 风气 一 片大好 , 民生安 定 。但此 时 社会又 提 出了质疑 ,如
此 不加 限制 的放 任 公安 机关 违 法侦 查 ,要置 我 国司法 正义 于何 处 。
不得 。一方面,对撬不开口的嫌疑人不采取暴力手段,是根本无法侦破案件的,实体正义不存;另一 方面 ,如果刑讯逼供获得 了证词,按照程序而言似乎又不能算是有效的证据而对嫌疑人加 以控诉,程
序 正 义不 存 。到 了现 在 ,为 了应对 此种 尴 尬 ,两 高 的解 释一 个一 个 的下达 ,刑讯逼 供 的方法 也 早 已超 脱 纯 肉刑 的 限制 ,达到 了 肉眼所 不 能及 的刑 讯领 域 。 以重庆 打 黑 期间 为例 ,重 大 黑社会 组 织 的头 目被逮捕 后 ,按 常理 是必 须进 行刑 讯逼 供 的 ,如若 不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对策研究

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对策研究

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对策研究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对策研究一、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一)经济和技术根源。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

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

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在基层,拖欠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

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让咱变成服务型,笑话!”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

这两个结果是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

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

因此,克服刑讯逼供,必须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这就要求加大司法投入。

加大司法的投入,又有赖于经济的发展。

然而,一提到经济根源,说了也等于白说。

因为经济的增长不是一天两天的事。

但是,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奴隶除外)①;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时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②。

英国在1628年无论是侦查水平还是经济水平,都无法与现在的中国相比。

这说明仅仅从经济和技术原因方面是难以解释该问题的。

事实上,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具有特定的思想基础。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其作为基础的思想的未根除有密切的关系。

(二)思想根源。

学界通常认为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有两个:一是几千年来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二是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

不可否认,这两种思想造成了刑讯逼供的历史惯性。

但现实中,有一种思想比这两种思想对刑讯逼供的影响更大。

这就是“实事求是”③和客观真实的思想。

事实上,我国具有无罪推定思想的人只是少数,具有有罪推定思想的人也只是少数,更多的是一种“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的思想。

很多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往往抱着“主要看它是否真实”的观念。

“实事求是”思想认为,一个人犯罪,是不受法院定罪影响的,法院定罪,只是一个时间的迟早问题。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方法的浅议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方法的浅议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方法的浅议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方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罪行。

它是一种粗暴的取证方式,严重侵犯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将就其成因及遏制方法进行探讨。

刑讯逼供成因1.法律法规的缺陷法制环境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取证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没有明确界定警方的取证权力,而如何理性地运用取证手段也未作详尽说明。

同时,当暴力取证手段被应用在侦办案件中却未发现相关制度规定时,执行人员也容易有一心想抓住罪犯的急迫心态,而过于激烈地使用暴力取证的手段。

2.警方取证素质和职业道德不足警察是使用刑讯逼供手段最容易涉及的职业群体,其中一部分警察可能存在职业道德缺失和个人素质欠佳等问题。

首先,一些警察在日常执法中容易偏向强硬做法,尤其是在取证上暴力手段经常占据优势。

其次,某些警察个人素质欠佳,未能有效防止和制止暴力取证的出现。

例如,当警察面对令自己颇为不快的嫌疑人时,(或嫌疑人动机不明),一些警察在情绪稳定下来前不能理性思考抓捕方式,倾向于采取暴力方法,这就到了损害人权的地步。

3.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效率压力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面临复杂的案件处理和刑事执行任务时,一些机构会给警务工作人员适度的压力,使他们需要最短时间内完成最大的任务量或最快速地解决一个困难的案件。

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警察会倾向于选择暴力手段来达到案件侦破效果。

所以,在特定情况下,人们易对刑讯逼供采取的方式产生怀疑,而推出压力是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1.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加强制度建设,明确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警方办案标准及操作规范。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取证部分进行精细化,规定警方侦查取证职权范围和操作规范。

同时,对于刑讯逼供情况,需要建立健全的申诉制度。

通过完善的法治制度体系,把刑事诉讼纳入到法治轨道中,提高司法公正性,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剖析

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剖析

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剖析【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虽然我国法律以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而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刑讯逼供也有可能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口指责侦查机关正常的讯问行为以进行翻供的理由,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针对此点笔者以保护公民民主与人身权为基点,从认识与实践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从对刑讯逼供法律上的解释及规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以及抑止刑讯逼供的对策方面,谈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程序价值【正文】一、对刑讯逼供法律解释及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此做了很多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以及最重要的—①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刑讯逼供的明确规定,该规定中明确,凡涉嫌:(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这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的,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在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基于直接的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在客体上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就其客观方面而言是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摘要】刑讯逼供是指以暴力、虐待等手段迫使被讯问者作伪证或者强迫其承认罪行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人权,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仍存在。

执法机构应该坚决反对和打击刑讯逼供行为,加强监督和纠错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倡导尊重法律规定和尊重人权。

刑讯逼供问题需得到更多关注和曝光,推动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对于从事刑讯逼供的人员,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法治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执法机构、禁止、现状、应对措施、法律责任、严厉打击、解决、关注、揭露1. 引言1.1 刑讯逼供的定义刑讯逼供是指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执法机关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获取所谓的“真相”,采取非法、暴力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恐吓、虐待、折磨,迫使其做出所需的供述或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原则和人权的尊严,更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对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有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刑讯逼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挑战和践踏,也是司法领域中的一大败坏。

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各界应当高度关注并加以严厉谴责,共同呼吁依法办案、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公正。

1.2 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被逼供者的身心折磨和侵犯上。

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逼供者往往遭受到种种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包括殴打、电击、强迫灌食辣椒水等恶劣手段。

这些残忍的行为不仅会给被逼供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其心理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导致恐惧、焦虑、抑郁甚至创伤后应激障碍等问题。

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错误的案件判决,因为被逼供者往往会出于承受不了折磨的考虑而不得不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罪行,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违反了人权和法律原则,还给社会和司法系统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得到严厉打击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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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刑讯逼供作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已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

法学界展开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激烈讨论,分析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以寻求救治之方。

一些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缺失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主张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一些论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主张取消这一刑事政策;一些论者认为刑事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技术手段不高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主张提高刑事侦查人员队伍素质。

这些分析都很有可取之处。

我们的刑法已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犯罪者受到严厉的惩治,但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现象却有较高的发生率,这不能不说是个相当令人困惑的问题。

显然,仅仅用“以权谋私”、“素质不高”或“不尊重人权”等来概括说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刑讯逼供应该有更为复杂的产生原因,也应该寻求多方面的对策。

本文不拟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作全面的考察评述,只打算从一个特殊一点的角度-法文化的视角-对刑讯逼供犯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
在古代中国社会,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式。

《汉书。

张汤传》:“讯鞠论报”。

颜师古注:“讯,考问也。

”《汉书。

王子侯表。

安檀侯福》:“讯未竟”。

颜师古注:“讯为考问之。

”“考”,后世作“拷”,与“掠”、
“榜”等皆为刑讯的方式。

可见,在古代中国,讯问就是拷问,就是刑讯。

当时,刑讯作为合法的讯问方式,是普遍使用。

只有针对特殊的被告人,法律才规定不许运用刑讯。

《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议》对此加以解释:“‘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

‘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

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也不合入罪。

”除这些法律规定不允许施以刑讯的人之外,对于其他所有的被告人,在审案过程中,都是可以实施刑讯的。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施行刑讯应有一定的限度。

《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断。

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

”这些规定都是对审案者运用刑讯手段的限制,但这样一些限制,应该说是相当宽松的。

所以,
在古代中国,审案者把刑讯当作审案的主要法宝。

《唐律》中规定的刑讯方式是笞杖,不允许用“杖以外他法拷掠”。

但实际上,唐朝的一些官吏审案所用的刑讯手段往往不仅很多,而且很残酷。

据《唐书。

酷吏传》记载,武则天时期,“凶人告讦,遂以为常,泥耳笼首,枷楔兼暴,拉胁签爪,悬发熏目,号曰‘狱持’,昼禁食,夜禁寐,敲扑撼摇,使不得瞑,号曰‘宿囚’。

”酷吏们审案,刑讯手段五花八门。

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王弘义等竟为残酷惨毒的刑讯方法,“或以椽关手足转之,谓之凤凰晒翅;或以物绊其腰,引枷向前,谓之驴驹拔橛;或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谓之仙人献果;或使立高木之上,引枷尾向后,谓之玉女登梯;或倒悬,石缒其首;或以醋灌鼻;或以铁圈毂其首而加楔,至有脑裂而髓出者。

”[1]唐代前后,各朝代都实行刑讯,刑讯手段也都是多种多样的。

据沈家本考证:考囚之法始盛于秦,“汉承秦敝,考囚之法盖亦甚酷”,梁朝在掠、榜、考的基础上增设“测罚”,北齐则发明了“夹指压踝”;宋承唐法,一度严格禁限刑狱之弊,但官吏“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辽代“拷讯之具有粗、细杖及鞭、烙法”。

[2]元朝法律规定对蒙古人不施行刑讯,但对于其他民族人尤其是针对汉人,则是滥施刑讯。

明朝厂卫审案,刑讯工具有械、镣、棍、桚、夹棍等,地方恶吏更有挺棍、脑箍、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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