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关联交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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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微研有限公司诉徐乃洪等买卖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无锡微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研公司)
被告:徐乃洪,原无锡微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无锡德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9日,微研公司与由徐乃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森公司签订了《机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微研公司所有的22台机器设备以极其不合理的价格卖给德森公司(且至今未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徽研公司将设备交付了德森公司并垫付了这些设备的维修费用。2005年12月23日微研公司向德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2006年2月16日微研公司与德森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均约定将借给德森公司使用的还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坐标磨拟转让给德森公司。目前,上述22台设备及坐标磨均被德森公司占有并使用。而在德森公司成立以及上述合同、《承诺书》、《协议书》签订时,徐乃洪均是微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行为也未经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损害了微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2005年12月23日的《承诺书》以及2006 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款无效;(2)德森公司返还上述《机器买卖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涉及的设备;(3)德森公司返还微研公司已支付的机器修理费及使用费22万余元;(4)徐乃洪对德森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徐乃洪担任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微研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同意确认的,微研公司并认定德森公司为其协作外注公司,旨在降低微研公司的制造成本。因此徐乃洪不存在微研公司所述的“自营或经营与其任联公司同类的营业”行为。双方对废旧设备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微研公司对涂乃洪因劳动合同解除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及徐乃洪承包微研公司的制品制造部的利润部分,与徐乃洪和德森公司所欠微研公司二手坐标磨设备款予以折抵,并无违法之处,且2月16日协议已明确徐乃洪与微研公司已两清,故该协议亦为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微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有约束力”,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占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背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中微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0条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徐乃洪2005年6月21日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亦涉及精密模具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的德森公司并担任德森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时还担任微研公司的副总经理,徐乃洪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微研公司的
公司章程。徐乃洪虽然举证了微研公司出具的《承认书》,认为其兼任协力公司—德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已得到微研公司认可,但事实上微研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且可能对公司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却未经过微研公司股东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的同意。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类似徐乃洪这样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需实施上述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意见进行,仅凭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视为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上述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认可。何况,徐乃洪当时的微研公司中方副总经理身份亦可为其获得上述形式的承认提供相当的便利。微研公司虽与德森公司签订协议书“认定德森公司系微研公司的协作外注公司;微研公司将日本本社的部分工作委托于德森公司进行外注加工;德森公司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但设立后的德森公司却从未与微研公司有过一单外注加工业务,而完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与其协力公司的身份根本不相符。因此,徐乃洪在担任微研公司副总经理时即设立与微研公司经营范围堆本相同的同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其对微研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客现上损害了微研公司的利益。故徐乃洪辩称其“不存在微研公司所述的‘自营或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子采信。
关于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一批报废闲置机器,在2005年3月德森公司尚末成立时,徐乃洪即建议将该批长期封存在公司西工场的报废设备提供给协力公司使用。此后的4月4日,徐乃洪又以协力公司的名义和微研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批设备出租给徐乃洪使用,且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徐乃洪自行负责,但6月2日,徐乃洪向微研公司提出申请书,称原与微研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的部分设备需修理,请求批准由微研公司负担修理费214363元。后微研公司为此支付了20万元的设备修理费。7月,在德森公司成立后一个月该批设备共计21台立即移交给了德森公司。2005年12月9日,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了《机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微研公司将这批报废闲置机器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德森公司,且言明上述机器设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而事实上,该批“报废闲置机器”早已由微研公司出资修复并由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徐乃洪、德森公司也根本未向微研公司支付设备的维修费用。通过上述事实不难发现,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这批“报废闲置机器”中的部分设备单是修理费即已超过了20万,德森公司以如此价格购买的这批设备早在德森公司成立前即由徐乃洪以修理、租赁的形式先行掌握,最终由其设立的德森公司占有使用。因此,2005年12月9日的《机器买卖合同》形式上虽然是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却是徐乃洪作为微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微研公司出资人同意,自行与微研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微研公司的利益。徐乃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样基于上述原因,微研公司对被德森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二手坐标磨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06年2月16日与德森公司、徐乃洪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上述二手坐标磨床的约定部分亦为无效。故徐乃洪、德森公司辩称“双方对废旧设备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森公司应将上述《机器买卖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涉及的23台机器设备立即返还微研公司,微研公司同时将德森公司支付的5万元设备款返还德森公司。由于徐乃洪在德森公司尚未设立时即向微研公司租货使用了上述设备且约定设备的修理费由其承担,现设备被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则上述设备微研公司实际支出的修理费20万元理应由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