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北部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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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保护

第四章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生态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北部山区生态环境,规范北部山区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北部山区生态保护范围由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界为准。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

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主体】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沁阳市、博爱县、修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村范围内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单位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农业、住房建乡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电力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委会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督促检查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四)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综合执法】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综合执法。

第九条【资金保障】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责任考核】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部山区

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北部山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北部山区开发建设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持一致,并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划分】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生态功能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据区域划分从事各类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标识设置】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应急措施】

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由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北部山区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和濒危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宗教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保护】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人工种植、建立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子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造林绿化,提高北部山区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保护】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益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促进北部山区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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