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22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同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货物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按照有关条约、协定规定准予过境。

其他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进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者运往我国停止或者禁止贸易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军需品,但是通过军事途- 1 -径运输的除外;(三)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六)外来入侵物种;(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十)国家规定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条承担过境货物境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01.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7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7号)现发布我署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简称海关,下同)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运私人信件。

第四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或《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境快件征收进出口税,并按规定对进出境快件收取规费、监管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第二章备案审批第六条运营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备案手续,应当事先取得代理报关资格,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由所在地海关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一)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五)企业章程;(六)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七)专用监管仓库图纸;(八)海关需要的其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附件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备案日期:年月曰附件2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曰附件3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附件4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附件5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附件5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背面)运输工具负责人所属各地分支机构情况一览表联系电话/序号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备注传真附件6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附件7备案变更表企业名称(签章)日期:年月曰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国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____________日期年 月 日海关签注: ________________日期 年 月 日注:进境船舶为租赁或其它贸易方式进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务院令第392号)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海关签注:______日期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车长或其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 日期年月日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__日期年月日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名______________ 日期年月日附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_____ 关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于 _______ 年___月—日—时—分至________ 年—月—日—时―分,在_进行了检查。

检查经过及情况:被检查运输工具负责人意见及签字:年月日经办关员签字: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联系地址(电话):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 海关签注:__________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附件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_________ 海关签注: _________日期 _____ 年 ______ 月 _____ 日日期 _____ 年 ______ 月 _____ 日附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机车数车长或其代理人签名 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 年 ______ 月 _____ 日海关签注: ____________ 列车工作人员数(含车长) 需要向海关提供的单证:□列车编组顺序表□车辆交接单□货物交接单□货物运单及其随附单证□行李车载运货物或行李、包裹交接单等单证□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__________备注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附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名及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 年—月______ 日海关签注: _________附件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结关通知书(申报单位)你单位申报出境的_______________ (运输工具/航次航班车次)经海关审核,准予承运出境舱单所列货物(人员)出境(港),现予结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 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海关总署令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海关总署令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3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本署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业务办事服务

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业务办事服务
五、决定机构
运输工具所在地隶属海关
六、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形式(纸质、扫 描件、原件、复印件 等)
材料详细要求(每个 材料所需的数量,复 印件是否盖章等)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船舶进境(港)申 报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航空器进 境(港)申艮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铁路列车进境申报 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公路车辆进 境(港)申艮单》
注:进境船舶为租赁或其它贸易方式进口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 令第392号)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日期___年___月—日
海关签注: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 进境(港)報单
航班号
[航空器注册编号
机型
航空器国籍
抵达日期及时间
国籍证书(船籍港,签发日期,编号)
总吨
净吨
船舶代理名称和联系方式
船舶在港位置(锚位或泊位)
航次摘要(先后挂靠港口,并在即将卸下留存 货物的港口名下划 线标注)
货物简述
船员人数(包括船长)
旅客人数
备注
所附单证标明份数)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船舶对废弃物和残余物接受设施的需求
船员物品申报单
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日期年—月日
海关签注: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
进境
□货运□客运总车辆数旅客人数
国籍
日期
抵达时间
车次
重车数
空车数
机车数
列车工作人员数(含车长)
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业务办事服务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1.书面申请书;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海关总署171号令

海关总署171号令

海关总署第17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境货物监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文号:252481颁布日期:2022-1-30正文:颁布日期:20220220实施日期:20220301颁布单位:海关总署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3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3号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切实加强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电子数据申报传输要求,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数据项、填制规范相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公告关于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电子数据的数据项、填制规范(见附件1至13)的要求,向海关申报传输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运舱单电子数据。

二、关于货物运输批次号货物运输批次号是公路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标识号。

同一公路运输工具一次进出境时可对应多份总运单,并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同一总运单项下的货物、物品,需多辆公路运输工具载运时,应当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并同时进出境。

三、关于舱单传输单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以总运单为单元,一次性传输原始舱单或预配舱单的主要电子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四、关于进境承运确报进境承运确报增加“途经国或途经地区”“司乘人员人数”“司乘人员健康状况”“是否有预防接种”数据项。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以进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方式一次性传输运输工具预、确报及公路车辆进境申报单电子数据。

运输工具进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需删除时,应当以货物运输批次号为单元进行删除。

五、关于出境承运确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以出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方式一次性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出境确报、公路车辆出境申报单电子数据。

运输工具出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需删除时,应当以货物运输批次号为单元进行删除。

六、关于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有关规章规定传输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进出境货物监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90.03.15【实施日期】1990.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运输工具物料申报、核销业务办事服务指南

运输工具物料申报、核销业务办事服务指南

运输工具物料申报、核销业务办事服务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署196号令)
二、办事对象
法人
三、受理条件及禁止性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

四、受理机构
运输工具所在地隶属海关
五、决定机构
运输工具所在地隶属海关
七、法定期限
当场出证
八、到办事窗口的最少次数
1次
九、办理流程图
十、收费情况
不收费
十一、办件类型
经批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
申报单》,当场出证
十二、咨询电话:12360
十三、监督投诉电话:12360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录入编号□起卸□添加
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
日期年月日
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日期年月日。

海关总署2017 56

海关总署2017 56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为确保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传输,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二、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6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101号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见附件38)。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三、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

四、《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调整如下:(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通知人联系号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涉及法律
文书格式文本
一、
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
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
二、
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
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
三、
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
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
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
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
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
(背面)
运输工具负责人所属各地分支机构情况一览表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
填表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
备案变更表
企业名称(签章):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
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
车长或其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
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名__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
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
车长或其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
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名及__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月____日海关签注: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月____日
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录入编号□起卸□添加
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
日期年月日
十七、
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日期年月日
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结关通知书
(申报单位)
你单位申报出境的(运输工具/航次航班车次)经海关审核,准予承运出境舱单所列货物(人员)出境(港),现予结关。

运输工具结关后,非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海关(签章)
年月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