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2011年修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7.01•【文号】署监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1日署监发〔2011〕24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第九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4.12.21•【文号】[84]署行字第1103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国务院[84]国函字第176号文批准[84]署行字第1103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经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对长期出国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优待;超出部分如仍属自用范围,予以征税放行。
根据情况变化,海关总署可对《限量表》进行调整。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人员。
第四条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他们进境时携带属于《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由本人(包括免检人员)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
《登记证》的发放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五条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每年只限一次,每次两种各一件,凭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
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出国人员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等处购买的物品,计算在本人免税物品限量内,按海关对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外汇商品监管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海关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76.11.18
【实施日期】1976.11.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
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第一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公用物品,外交官进出口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 公用物品”,是指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本身所用的家具、陈设品、车辆、办公用品和招待用品;“ 自用物品”是指外交官本人以及与他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在华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
第三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外交官以托运或邮寄方式进出口的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0.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通关便利化水平和海关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报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除外。
再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自用物品监管第四条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6.10•【文号】署监二[1992]948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1992年6月10日署监二〔1992〕948号)一、为方便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该领事馆及其人员的自备车辆(以下简称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
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的人员和车辆。
三、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限从深圳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等三个口岸出入境。
四、自备车辆运进运出的物品,限于外国驻穗领事馆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运进运出的公私用品的及外交邮袋。
五、外国驻穗领事馆应事先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车辆的资料(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种类、车牌号码等)及海关需用的其他单证,向广州海关申请登记备案。
由该关核发《外国驻穗领事机构往来港澳地区车辆登记手册》(简称登记手册)。
自备车辆运进运出领事馆公务用品,领馆人员自用物品应按《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事先向广州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自备车辆出入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时,上述车辆的司乘人员持《登记手册》,本人护照,经广州海关审核的《外国使馆公私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规定审核放行。
必要时,海关可对上述物品及车辆的车体进行查验。
六、超出上述范围及未办理审批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c28671--010214xxz。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出境第三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社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9.1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2.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简化旅客通关手续,妥善解决旅检现场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旅行自用物品管理偏严的倾向,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海关的实际情况,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现予以下发。
请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海关总署第35号令对外公布实施。
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旅客旅行自用物品,不包括安家物品和进出口商业性物品。
二、考虑到旅行自用物品范围的调整与现行申报及验放制度的衔接,对外公布的《规定》第三条所列物品品种仅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列“文字处理机”一种,其它物品不再一一列名,以便各海关在验放时从实际出发从宽掌握。
(一)从宽掌握的范围:1.照像机、手提式摄影机,含合理数量的胶卷及附件、便携式幻灯机或放映机及其附件、合理数量的幻灯片和影片;2.便携式收录音机,含合理数量的录音带及附件、手提式组合音响(含激光唱盘机)、便携式激光唱盘机(laserwalkman)及合理数量的激光唱盘;3.手提式摄录机,含合理数量的录像带及附件,袖珍式(包括有投影功能或放像功能的)电视机、小型监视器、手提式录、放像机(包括有小型监示屏幕的);4.手提式文字处理机,含手提式电脑、电子记事簿及手提式电子、电脑打字机,合理数量的色带、磁盘和必要的附件。
5.其它物品:便携式复印机(包括copyjack);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第三章外国人入境出境第一节签证第二节入境出境第四章外国人停留居留第一节停留居留第二节永久居留第五章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第六章调查和遣返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03.29•【文号】[1996]外经贸合字第3号•【施行日期】1996.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字第3号1996年3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件:如文附件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208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一)旅客(人员)范围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
(海关总署令第174号)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4号)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08-06-11【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请选择【文号】海关总署第174号令【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8-6-5【生效日期】2008-1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9.0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1.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5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在过就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
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有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和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中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86.02.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入境第三章居留第四章旅行第五章出境第六章管理机关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入境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6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
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不满十六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海关出入境相关规定
中国海关出入境相关规定2007年02月05日 14:45一、进出境旅客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接受海关监管。
旅客应按规定向海关申报。
●除法规规定免验者外,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应交由海关按规定查验放行。
海关验放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对不同类型的旅客行李物品规定不同的范围和征免税限量或限值。
●旅客进出境携有需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应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申报单证,按规定如实申报其行李物品,报请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现场,上述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亦称“红色通道”)通关;携带无需向海关申报的物品的旅客,即可选择“无申报”通道(亦称“绿色通道”)通关。
●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申报单证请妥善保管,以便回程时或者进境后凭此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加封的行李物品,请不要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海关施加的封志。
二、部分限制进出境物品●烟、酒旅客类别免税烟草制品限量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量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包括港澳旅客和内地因私前往澳地区探亲和旅游等旅客)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酒1瓶(不超过0.75升)当天往返或短期内多次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香烟40支或雪茄5支或烟丝40克不准免税带进其他进境旅客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酒2瓶(不超过1.5升)●旅行自用物品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进旅行自用物品限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
超出范围的,需向海关如实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海关放行的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在回程时复带出境。
●金、银及其制品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进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超过50克的,应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复带出境时海关凭本次进境申报得数量核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5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5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
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
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四条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境凭证。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凭证,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枪支、子弹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携运属于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九十天内退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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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施行日期】2011.01.0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
出境物品的规定
(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
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
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四条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境凭证。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凭证,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枪支、子弹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携运属于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90天内退运。
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上缴国库。
第七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转让。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
经批准转让的物品,应当由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八条使馆发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邮袋,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外交邮袋应予
加封,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
外交邮袋由外交信使转递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
商业飞机机长可以受委托为使馆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邮袋件数)。
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或者托运的外交邮袋,应当由使馆派使馆人员办理接交、提取或者发运手续。
第九条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者,携运进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上述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其中汽车每户限1辆)的,海关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申报携运出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审核查验放行。
前款所述人员寄进或者寄出的个人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任职期间托运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十条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邮袋,代表机构的代表、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一条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根据互惠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