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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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包括:
(一)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地方各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和下拨的救灾捐赠款;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
(五)其它用于灾民救济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资金发放使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救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的范围是: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臵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重建及损坏房屋的修缮;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定向捐赠款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非定向捐赠资金由各级政府按照救灾需要统筹使用。
第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作为本级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救灾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灾情核查、原始资料制作及应急演练等必须开支。
第二章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准确,账款、物相符。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查灾核灾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分配意见,商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市级应将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省级拨款文件3日内拨付到县
级,灾民倒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受灾群众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应在省级拨款文件后15个工作内下达到县级;县级应将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上级拨款后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灾民倒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受灾群众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后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分配意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研究后,按照县级通知的时效性要求及时下发救灾资金。
第八条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款时,应将分配使用情况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对于滞留时间较长的救灾款,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视情予以追回或在下次安排救灾款时予以扣减。
第九条市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市县民政部门可利用地方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加工采购救灾物资。所加工采购的救灾物资主要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必需品。确实需要时,也可用上级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采购灾民必需的救灾应急物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加工和采购救灾
物资。
第三章救助对象的核定
第十一条救助对象的核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灾情发生后,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人员逐村逐户摸底调查,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分类排队,将家庭最困难、最需要救助的灾民优先列入救济范围。
第十二条灾民救助对象核定程序:
(一)灾民自愿申请;
(二)村民小组初评后提名;
(三)灾民所在村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四)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查,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六)县级民政局审批。
第四章救灾资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编制《灾民救助花名册》,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灾民救助花
名册》下发“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卡”应注明灾民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救济资金补助标准、救助时段、联系电话等内容。“灾民救助卡”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发给灾民。
第十四条灾民领取救灾资金时,应凭“灾民救助卡”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银行(信用社)等领取。灾民领取救灾款时,应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原则上由本人领取,对本人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他人或由村委会指定人员代领,代领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并将资金及时送达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救灾资金必须全额发放到灾民手中,乡、村不得用于抵扣税、费和借款。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七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所得款。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优亲厚友,致使救灾款造成失盗、浪费、冒领等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