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原告王三与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产业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转为适用一般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陈法官、郭法官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丁某、周进江、林森、林淼、林效先、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刘俊辉、姜杰为本案一起原告,依法追加姜莘、关啾、关湫为本案。
原告王三及其托付署理人肖军,原告周进选、林森、林淼、林效先经本院依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被告均表明不能供给第三人姜莘、关啾、关湫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姜莘、关啾、关湫公告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三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归于祖遗产,姜锦已、姜锦瑞均系合法承继人。
政府于1984年发还私房时,遗产悉数由姜锦瑞代位挂号处理,原告方并未抛弃,遗产一向处于一中状况。
我近来刚刚得知被告获得了上述房子的所有权,故请求承认我对坐落北京市某区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
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父子、父女联络,故他们不该分得遗产。
刘俊辉自称于1980年与姜洵林,此刻姜洵林得房子归于,故刘俊辉及姜杰没有承继权。
原告丁某诉称,我不愿意再参与处理诉争房产事宜,我赞同将我应当分到的遗产比例悉数赠与我的儿子王三。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是姜锦己及姜锦瑞爸爸妈妈的遗产,二人均对上述房子享有承继权。
姜锦瑞获得该的做法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遗产一向处于由承继人的状况。
姜锦己与武迁于1955年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锦己遗产的权力。
咱们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状况,也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故现请求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概述《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最高民事法律,为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是该法典中的一条关于继承的规定,对于继承纷争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条。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该法条明确了遗产的继承时间节点,即被继承人死亡时。
这意味着,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刻起,其遗产的所有权就会按照法律规定开始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
三、法条解读1.继承时间节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继承的时间节点是被继承人的死亡时刻。
这意味着,在被继承人尚未死亡之前,无论是否存在预定的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不会发生。
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才会按照法定或遗嘱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2.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该法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死亡时开始转移。
这意味着,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刻起就享有遗产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种形式的财产。
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遗嘱,按照一定的继承顺序和比例享有该遗产。
3.继承纷争的解决由于继承涉及财产的分配,常常会引发争议和纷争。
在继承纷争的解决过程中,遵循法律的规定非常重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为继承纷争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即被继承人的死亡,为解决争议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条,结合其他有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继承纷争。
四、总结《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是关于继承的重要法条,明确规定了继承时间的节点和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符合继承条件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并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享有遗产。
同时,该法条为继承纷争的解决提供了重要依据和时间节点,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是民法的重要领域之一,本法条的规定对于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的意义。
遗产继承法诉讼的流程
遗产继承法诉讼的流程遗产继承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2、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3、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4、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遗产继承诉讼原被告的确定在财产纠纷中,遗产继承的纠纷是比较特殊的一种。
争议的各方都是有亲属关系的人,大部分还是至亲。
所以,即使发生争议,大部分当事人只是不满一个或几个人的行为,很少对所有的争议相关人都要求提起诉讼。
但是,因为继承的财产的同一性,一个继承的案件会对所有的继承人产生影响。
所以,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不知如何确定被告。
针对这个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故此,如果起诉时原告只起诉了部分继承人作被告,法院会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为原告。
继承人不愿做原告又不愿做被告的不能列为第三人,只能选择放弃或做为被追加的原告。
遗产继承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对于继承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是说,继承遗产的民事官司,当事人要到被继承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1.《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一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解读在《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三种具体情形中,有两类都是权利人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在第一种情形中,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在第二种情形中,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宣示了物权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因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此其不应对无权占有人产民法上的合理信赖。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如果允许已经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应当注意的是,在目前农村中部分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此类房屋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动产以交付与占有作为所有权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方法,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动产超过一定期间,交易相对人容易对其产生合理信赖。
故此,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普通动产的物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准不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因其登记行为的效果与不动产一样,同样会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当与不动产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1•【字号】•【施行日期】2018.06.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继承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发布。
一、继承主体1.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2.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
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遗产继承人起诉遗产管理人
遗产继承人起诉遗产管理人遗产继承人起诉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
遗产继承人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希望合法地继承和管理逝者留下的财产,但在遗产管理人的执行下,可能遇到各种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探讨遗产继承人起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原因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遗产继承人起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1. 遗产管理人滥用职权: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可能会利用职权进行不当操作,例如滥用资产、转移财产或以自己的利益为重。
这种情况下,遗产继承人会选择起诉遗产管理人。
2. 遗产管理人不履行职责:遗产管理人有责任维护并保护逝者的财产,但如果管理人未能履行这一职责,导致财产的贬值或者损失,遗产继承人可以通过起诉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3. 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遗产管理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未按照继承人的份额分配财产,未进行公正公平的处理,继承人有权利起诉。
二、起诉遗产管理人的原因1. 维护自身权益:作为遗产继承人,继承财产是其合法权益,起诉遗产管理人可以保护自身的权益,确保正当的财产继承。
2. 追究管理人责任:遗产管理人有职责管理逝者的遗产,如果管理人有不当的行为或者过失,起诉可追究其责任,并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赔偿或补救。
3. 维护遗产管理的公正和合法性:起诉遗产管理人可以促使管理人合法、公正地执行遗产管理工作,对有关遗产继承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解决。
三、可能的解决方案1. 协商和解:在起诉之前,遗产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可以尝试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制定协议并遵循其中的条款,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 起诉并进行诉讼:如果协商和解无法达成一致,遗产继承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寻求公正和合理的判决。
法院将会审理双方的证据和理由,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3.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遗产继承人在法律方面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专业技能,可以考虑寻求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可以帮助遗产继承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并在法律程序中提供支持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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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遗产继承纠纷增加继承人申请书篇一:遗产继承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性别:年龄:现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受委托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关系,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办理。
代理权限为:1、一般代理;2、全权代理()代理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止。
委托人:年月日代理起诉、出庭质证、辨认、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相关一切事宜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期限延续至该案有效诉讼终止。
注 1、代理权限是授权委托书最重要的部分。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代为申请回避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调查取证、向法庭提交证据、代为质证代为申请证据保全代为申请司法鉴定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先予执行参加庭审代为发表与本案有关的公告声明代为签收除裁定、判决或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代为签收裁定、判决或调解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庭外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撤诉指撤回起诉、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
以委托人授权为准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经过委托人特别授权。
证据的收集和判断(3)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4)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5)调解方案的拟定(6)调解文书的制作继承纠纷遗产调解代理篇二:继承委托书格式委托书委托人:姓名性别电话出生日期年月日国籍护照身份证现住址受委托人:姓名性别电话出生日期年月日国籍证件名称号码现住址委托内容:对受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受委托人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
委托人签字:年月日篇三:法定继承委托书法定继承受权委托书委托人:姓名性别女电话无出生日期年月日国籍中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受委托人:姓名性别男电话出生日期年月日国籍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委托内容:兹有退休工人,于年退休回原藉养老。
遗产纠纷答辩状范本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遗产纠纷答辩状范本尊敬的法院:我系被告方人,关于原告方所提起的遗产纠纷诉讼,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一、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问题。
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继承人的份额进行重新调整,然而在现实中遗产继承的份额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正当分配,并且经过继承人之间共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
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
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被驳回。
二、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委托遗嘱继承自遗嘱人去世之日起六个月内,遗嘱继承自遗嘱人去世之日起一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权利。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三、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问题。
原告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包括亲属关系证明、财产权属证明等,然而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没有直接联系。
因此,原告方无法通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被驳回。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四、关于原告方滥用诉讼权的问题。
原告方在本案中滥用了诉讼权。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权应当合法行使,不能滥用。
而原告方在本案中明显地滥用了诉讼权,以过度索取遗产为目的,给被告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因此,原告方滥用诉讼权应受到法律制裁。
五、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方在本案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被告方对遗产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经过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方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支持,应被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方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滥用诉讼权。
因此,本案应被驳回,判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效。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2
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
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来源:作者:[颁布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时间]:1993-11-4[法规正文]:粤高法[1993]64号一、房屋所有权1、土改时对祖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契证、按规定应将全体继承人名字列上契证。
仅以一人或部分继承人名字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
但如有的继承人在外地参加土改已另分得房屋的除外。
土改时分入的房屋应属分入时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共有。
只登记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所有的,视为代表登记。
分入时在外的革命军人、干部是否享有产权,按当地土改时的政策处理,即当地规定应享有的,应予享有;规定不能享有,不能享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施行以后,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共有人)未经全体继承人(共有人)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属侵权行为,不属代表登记,诉讼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通则施行前,由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
民法通则施行后换证登记未补正的,仍应视为代表登记。
3、一屋多证,即同一房屋,多人登记持有该屋产权证,导致产权归属争议的或总契与分契不一致的,应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原属众户共有共用的门楼、过道、天井、厅堂等,土改时未登记产权,或者只有部分人登记,现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众户共有共用。
如一方长期未共同使用,现又不需使用的,也可处理归正在使用的一方所有或使用,并可按具体情况由取得权利的一方向对方作适当经济补偿。
5、土改时房屋未登记确权,此后也未领过契证,一向由一方使用管理至今,现另一方以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不予支持,可驳回诉讼请求。
土改时房屋确权明确,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的,该屋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仍应以土改时的契证登记确定产权。
GF—2015—0212
页眉内容GF—2015—0212合同编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页眉内容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02-0212)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15- 0212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三部分组成。
(一)协议书《示范文本》协议书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条件通用条件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造价咨询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条件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发承包计价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条件专用条件是对通用条件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件。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发承包计价的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条件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条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条件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条件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条件的修改,满足具体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条件;3.在专用条件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条件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页眉内容二、《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1页眉内容《示范文本》供合同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可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以及阶段性造价咨询服务的合同订立。
最高院法官:转继承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最⾼院法官:转继承规则的理解与适⽤编者说:民法典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理清了转继承的是“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还增加了但书条款,最⼤限度地尊重被继承⼈处分遗产的⾃由。
但《继承法解释》第53条并未被编⼊民法典中,最⾼院法官对该条的意见是,受遗赠权的转继承规定并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可予以保留,并提出了两点注意事项。
具体内容推送如下:法理观点法理观点来源 | (最⾼院法官)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若⼲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民司法》2021年第16期关于转继承的问题转继承是指继承⼈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承受的法律制度。
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制度,但《继承法解释》第52条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千⼀百五⼗⼆条对此予以吸收并完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该条理清了转继承的是“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不是“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同时,为最⼤限度尊重被继承⼈处分遗产的⾃由,增加了但书条款,即“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所谓“遗嘱另有安排”,是指被继承⼈在其遗嘱中,特别说明所留遗产仅限于给继承⼈本⼈,不得转继承给其他⼈。
由于转继承制度经过完善后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故《继承编解释》删除了《继承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
《继承法解释》第53条还对受遗赠权转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此次民法典编撰并未将之上升为法律。
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继承法解释》第53条关于受遗赠权转继承的规定,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可予以保留,即《继承编解释》第38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表⽰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该条在征求⼈⼤法⼯委意见时,⼈⼤法⼯委亦未提出异议。
在理解该条时需要注意两点:1.根据民法典第⼀千⼀百⼆⼗四条的规定,受遗赠⼈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到期没有表⽰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6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结束——。
父母去世房产如何继承?
父母去世房产如何继承?一、父母双亡房子如何继承?一、父母双亡房子如何继承情况一:如果父母所拥有的房产属于夫妻婚内所购,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婚内协议,夫妻将各拥有该房产各50%产权。
(无遗嘱情况下)如果夫妻共同在一次事故中身亡,则互相不发生继承。
我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将会由一顺位继承人获得,并且对于这些人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是配偶,其次是儿女,较后就是父母。
因此,父母各自的50%的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由各自父母、共同的子女等份继承;若死者没有以上的亲人,那么财产将会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关系必定较为亲近的。
比如死者的亲兄弟、爷爷奶奶以及外公外婆等。
情况二:如果夫妻二人先后身亡,则先亡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由其父母、配偶、子女等份继承,后亡的则把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和继承先亡人的份额一同发生法定继承,由后亡人的父母、子女等份继承。
当然,以上一切的前提都要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要是父母双方在生前已经立下了遗嘱,那么就按照遗嘱来办。
不过不论怎样孩子都拥有继承权,只是继承的份额的不同,结果还要综合考虑父母死亡次序,同一顺位其他继承人的数量决定!二、房产继承的方式方法有几种房产继承方式有继承公证和继承诉讼两种方式。
1、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
优点:材料要求较简单,对继承房屋不存在争议,出证周期较快,费用较低。
2、继承诉讼。
房产继承中,如果全部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存在分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公证的,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缺点:周期至少3-6个月起,材料较多,流程繁琐,费用相对较高!如果不得不选择诉讼继承这一步的话,较好委托律师参与,因为一般人不清楚流程、不懂专业法律知识,很难独自操作整个流程!3、房产交易中心直接办理,该种方式办理对材料要求严格、成本低只需80元登记费、缺点周期长,可能需要一年左右,适合各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房屋没有争议且对办理周期没有要求的情况下选择。
法定继承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按照一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在我国,法定继承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定继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本文将对一起法定继承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60岁,乙市人。
被告乙,女,40岁,甲的女儿;丙,男,45岁,甲的儿子;丁,女,30岁,甲的女儿。
甲去世前,有一套房产位于乙市,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
甲去世后,乙、丙、丁三人要求继承该房产。
甲生前未立遗嘱,且甲的妻子已去世。
甲的兄弟姐妹均已去世,无子女。
原告甲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乙、丙、丁三人共同继承甲的房产。
被告乙、丙、丁答辩称:甲的房产应依法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继承。
三、法律分析1.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方式继承。
”在本案中,甲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适用法定继承。
2. 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配偶、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已去世,甲的兄弟姐妹均已去世,故甲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
3. 法定继承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在本案中,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故乙、丙、丁三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
4. 法定继承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在本案中,乙、丙、丁三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
5. 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乙、丙、丁三人共同继承甲的房产,且继承份额均等。
四、结论本案中,甲的房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乙、丙、丁三人共同继承。
分居期间租房费用,可否要求按共同消费处理?
承人尚未继承,不属于遗产,更谈不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请问,我可否
要求分割该遗产房?
读者:刘亮
刘亮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
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指出: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 而结束继承。据此,对遗产房屋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享有 继承权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依法确定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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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租房费用, 可否要求按共同消费处理?
பைடு நூலகம்
编辑同志:
我与张颖婚后因感情出现障碍而产生矛盾,为躲避吵架,张颖与我
过起分居生活,以每月 800 元价格另行租房生活。半年后,见张颖根本
没有和好之意,我们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张颖提出
自己租房所产生的近 5000 元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支付。我认为,张颖是自
文\杨学友 插图\小宜
离婚时, 可否要求分割一方父母未更名的遗产房?
编辑同志:
2018 年 5 月初,我与许女士协商离婚时。许女士的母亲已于 2017 年
11 月去世(其父亲于 7 年前去世),其母亲去世后留下两居室楼房一套,
该遗产房一直未过户、未分割。对此,我提出对许女士应当享有的份额
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许女士则认为,该遗产房未更名过户,继
己搬出家门,因此予以拒绝。请问,分居期间租房费用,属于共同消费行
为吗?
读者:闫健华
闫健华读者: 张颖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婚姻法》关于共同债
务的规定,原则上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需 要所产生的、必要的支出。而本案张颖另行租房居住生活不
仅属于其个人行为,而且是只用于单方生活的支出,在对方 不认可的情形下,其租房费用按共同生活支出的主张当然不 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毕某3、毕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某3、毕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孙潘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甫殿;毕甫高;毕甫标;毕甫东;毕甫英;毕慧琳;毕甫楼【当事人】毕甫殿毕甫高毕甫标毕甫东毕甫英毕慧琳毕甫楼【当事人-个人】毕甫殿毕甫高毕甫标毕甫东毕甫英毕慧琳毕甫楼【代理律师/律所】赵共成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共成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共成【代理律所】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甫殿;毕甫英;毕慧琳;毕甫楼【被告】毕甫高;毕甫标;毕甫东【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毕某主张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对不动产的分割,法律属性上属于物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毕某主张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对不动产的分割,法律属性上属于物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毕某提出《关于父母遗产继承权的契约》约定遗产可分配价值1500元,各方应得300元,父母的六间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与毕甫楼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分割六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因约定中明确限制了房屋的出售权等权利,对于该不动产并未发生完全物权变动的效力,考虑到涉案房屋已拆迁,上诉人曾对房屋进行了加盖、装修,涉案拆迁款不完全是对涉案房屋的征收款,且上诉人已按契约约定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给付各被上诉人补偿款8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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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浙江湖州中院判决周明娥等诉周学新共有权确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
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
周明娥、周学根和周学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1986年周学根搬离该房屋,由于周明娥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学新居住并管理。
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学新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周学新对外出租并收益。
2000年,周学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10年下半年,周明娥、周学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明娥、周学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周学新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裁判】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周明娥、周学根未放弃继承权。
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
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学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周学新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
法院判决:周明娥、周学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学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周学新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周学新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点在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
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因而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当遗产为物时,就存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
但实践中,由于放弃继承情形的存在,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
而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继承,显然有助于消除此种权利的不安定状态。
申言之,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变更为确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
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此过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骤:一是继承的拟制接受或称继承的拟制完成,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而结束继承。
二是确定继承之物的权利状态,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
也正是基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废止,而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却因当事人间具备家庭关系仍然可以适用。
三是依照一般物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相应裁判。
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
这是由于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
但若进一步讨论,各类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原因则不尽相同,常见的物权确认诉讼与物之分割诉讼,分属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分别对应权利体系中的支配权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使然。
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我国制度的立论基础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规定时效制度同时约束物、债两类请求权者并不鲜见。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
又因双方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
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
因案件属于共有物的确认诉讼,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展开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