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7]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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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开展农民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开展农民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人社部明电[2014]7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2014.11.15【实施日期】2014.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工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厅(局)、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关于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维护社会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全国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和目标专项检查重点是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施工、加工制造、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专项检查内容为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

通过专项检查,要确保春节前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基本结案、群体性事件得到妥善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处理,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益。

二、专项检查时间安排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普法宣传和自查阶段(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关于贯彻建设部等五部委_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_的意见

关于贯彻建设部等五部委_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_的意见
公 示/ 政 策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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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四川劳动保障》杂志
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0]8 号)
同时废止。
公开发布四川省劳动保障规范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的公告
二 00 八年一月三日
则,集中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由用工单位承租后向农民工提 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
供,或由农民工直接承租乙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或出租。
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办法》、《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七)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 阳光工程培训券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
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同时应适当配备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设备。
劳 动
为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 中国特色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
四、加强政策扶持,强化监督指导

障 (十二)各地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
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及《国务院 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立足当地实际,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建房[1993]第369号【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日期】1993.04.10【实施日期】1993.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1993年4月10日建房[1993]第369号)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

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1986至1992 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

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

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 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

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8.07•【文号】国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8.0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

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

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

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建保[2010]87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

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

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

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0.09.11•【文号】•【施行日期】199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0年9月11日)现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贯彻意见和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计划安排,于12月底前报建设部。

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住宅建设发展较快,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

但住房困难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供需矛盾仍然十分突出。

1989年全国城市住房困难户有540万户。

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国际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住房特别困难户(简称居住特困户),还有将近50万户,解决住房困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这是关系到我国居住长远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安定和四个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大问题。

按照中央“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办实事”和“稳定压倒一切”的指示精神,为了加快解决城镇居住特困户住房问题的步伐,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解困”工作的领导,把解决城镇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改进领导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把解决城镇居住特困房的住房问题真正落到实处。

二、制定方案。

各地要对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居住特困户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分析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困”方案。

争取1992年基本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三、建立工作班子。

这是有计划、有步骤解决居住特困户住房问题的关键。

建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

建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

建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6.03.17•【文号】建质[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建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建质[2006]5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总工会,直辖市建委、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会:建筑业农民工队伍约占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占从事建筑施工人员总数的90%以上,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作业、生活环境,提高农民工队伍整体素质,对于统筹城乡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现提出以下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保障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健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实现农民工作业环境的标准化、生活环境的秩序化,安全警示人性化,全面提高农民工的职业素质和安全意识,逐步建立保障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长效机制,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共同推进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改善和提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各有关单位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共同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拨付、使用的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督促施工企业确保费用的及时投入。

要督促施工企业按照规定为农民工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强化用人单位职工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21•【文号】•【施行日期】2003.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1月21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民工已成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的主体。

广大农民工进入建设行业,不仅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提高了农民收入,同时也为建设行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的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当突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新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抓紧抓好。

二、坚决制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严厉查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要集中一段时间,对本地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清查。

对查出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补发的,要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同时要向农民工所在单位和个人阐明原因,做好稳定工作。

对拒不补发的,一经查出,要依法处理。

要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30•【文号】建人函[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人函[2006]80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今年1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系统阐述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开展农民工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为全面贯彻《意见》,我部制定了《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请将贯彻落实情况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我部人事教育司。

附件: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附件: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一、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一)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力度,从源头上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研究确定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重点,确保如期完成三年清欠工作目标。

集中力量清理政府拖欠项目,认真查找项目拖欠原因,提出清欠措施。

继续大力清理社会项目拖欠,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合同并按期还款,强化工程款支付日常监管。

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对资金不落实的建设单位,不发放施工许可证。

逐步将清欠工作重心由清理旧欠向预防新欠转变,研究建立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加快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继续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3.04.10•【文号】建房[1993]第369号•【施行日期】1993.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1993年4月10日建房[1993]第369号)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

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1986至1992 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

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

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 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

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长期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真正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政策与措施落实。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或住房困难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没有建立解困机构的要建立机构,加强解困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解困工作;已建立机构的地区,也要从加快解困步伐出发,健全组织,加强管理,进一步协调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用多种渠道,增加房源,用以解困,以保证解困目标尽早实现。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水利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16.07.23•【文号】建村[2016]159号•【施行日期】2016.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的指导意见建村[2016]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爱卫办、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水利厅(水务局)、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环保局)、爱卫办、农业局、水利局、扶贫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当前,建档立卡贫困村(以下简称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十分落后,粪便暴露、人畜混居、饮水不洁、垃圾乱扔等问题非常严重,是贫困村村民致病致贫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精神,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减少因人居卫生条件恶劣而致病致贫现象的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工作思路、目标和标准(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决策部署,将改善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作为贫困地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首要任务,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解决威胁农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人居环境突出问题,稳步提升贫困村人居环境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底,所有贫困村达到人居卫生条件标准,基本消除人居卫生健康隐患,大幅度减少人居卫生条件恶劣导致的疾病发生率,促使农民群众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三)贫困村人居卫生条件标准。

居民饮用水基本安全,户户实现人畜分居,卫生厕所普及率明显提高,人畜粪便暴露现象基本消除,农村生活垃圾得到全面治理,农户住房具有基本的通风、采光和保温功能并保障安全。

关于贯彻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意见

关于贯彻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意见

关于贯彻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
见》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现将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7]276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总页数】2页(P54-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76号
3.五部委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建设部出台《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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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
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7]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为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中国特色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于意见》(国发[2006]5号)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责任,加强指导,强化监督,积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农民工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二)基本原则。

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一要因地制宜,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二要循序渐进,逐步解决;三要政策扶持,用工单位负责。

二、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
(三)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

要积极主动,广开渠道,妥善安排,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并逐步改善其居住条件。

(四)用工单位可以采取无偿提供、廉价租赁等方式向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具体方式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

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工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应充分利用自有职工宿舍或通过租赁、购置等方式筹集农民工住房房源。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六)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由用工单位承租后向农民工提供,或由农民工直接承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或出租。

(七)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地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供应,建设项目不得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产业布局、农民工数量及分布状况,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九)积极引导和鼓励城乡结合部居民利用自有住房向农民工出租。

三、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安全、卫生
(十)向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符合住宅安全、消防标准和基本卫生要求,远离危险源和污染源。

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十一)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专供农民工租用的住房,要做好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坚持经济适用、合理布局、科学设计、确保质量,同时应适当配备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设备。

四、加强政策扶持,强化监督指导
(十二)各地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要立足当地实际,指导和督促
用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妥善安排农民工居住,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

十三)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建设的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项目,要在选址、供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住房,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对农民工聚居区域,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规划和管理,强化治安及环境卫生治理,加大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力度,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方便农民工生产生活,营造良好居住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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