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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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环境和保护环境卫生,依法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带、水体等公共空间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对垃圾、污水、噪音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城市管理法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原则,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共同享有的管理局面。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责。

第二章城市公共空间管理第五条城市公共空间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城市美观、安全、便利的原则,提高城市居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感。

第六条城市公共空间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创新,创造出富有特色和人文内涵的公共空间。

第七条城市公共空间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做好清洁、绿化、亮化等工作,保持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和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城市公共空间的管理应当加强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空间中的问题,维护城市的市容形象和环境质量。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九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第十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管控和监管,建立健全排污许可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对环境污染进行全面、准确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能力,营造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第四章垃圾处理和废弃物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垃圾处理和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推广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物处理等垃圾处理技术和方法。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____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市民的居住环境和幸福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科学、民主、法治原则,维护社会秩序和市民利益。

第四条政府应加大投资力度,优化城市规划设计,提升城市整体形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执法,努力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城市市容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和检查城市道路、广场、街头巷尾、建筑物外墙等公共区域的卫生状况,并及时进行清洁、修缮。

(三)规范城市设施设备的设置和运营,确保城市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城市广告设置,规范广告内容和数量。

(五)加强对辖区内工地和建筑工地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卫生安全。

第七条市容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市容管理的评价机制,对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和倒排,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善。

第八条市容管理部门应设立市容咨询投诉热线,并及时受理市民的举报、投诉和建议,做好信访工作。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计划和年度目标,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和检查城市公共场所及单位的环境卫生状况,及时进行清扫、消毒等工作。

(三)加强对垃圾分类和垃圾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提倡居民参与垃圾分类和环境保护。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本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本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形象,增强市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全面整治”的原则,重点解决城市面貌、垃圾处理、绿化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涉及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市民的权益和意愿。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意识和文明素养,鼓励市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章城市面貌管理第六条城市面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和提升城市形象,以提高市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为目标。

第七条城市面貌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的整洁和有序;(二)规划和建设符合城市特点的建筑物和设施;(三)加强对违规建设和乱搭乱建的治理;(四)合理规划和分布广告牌和招牌。

第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面貌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确保项目符合城市面貌规划。

第九条市民应当保护城市面貌,不得乱丢垃圾、乱涂乱画、乱堆乱放等行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城市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条垃圾处理管理应当注重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垃圾处理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设施;(二)推行垃圾减量行动,鼓励市民使用环保购物袋等可循环使用的物品;(三)加强对垃圾收集和处理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四)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和模式,降低垃圾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垃圾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减量行动,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垃圾,保持生活环境的清洁整洁。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城市形象,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居民生活品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保护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市民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注意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高城市居民的环境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建筑物外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市容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道路干净整洁,清除垃圾、积水和杂草;(二)保持道路畅通,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拥堵和交通设施损坏;(三)保持道路设施的完好,修缮损坏的路灯、交通标志等。

第八条广场、公共场所的市容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广场、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清理垃圾、杂草和积水;(二)加强绿化管理,保护和养护绿化植物;(三)定期检查维修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建筑物外立面的市容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清洁整齐,清除广告、悬挂物和乱堆乱放的杂物;(二)修缮损坏的外墙、窗户等部位;(三)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加强对建设工地、市政设施施工、城市道路挖掘等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城市的清洁整洁,加强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二)加强垃圾分类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三)加强市容市貌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加强对公共厕所、垃圾箱、市场、餐饮店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确保卫生条件符合要求。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一、综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一个城市的门面和形象,对于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吸引外来投资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辽宁省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持城市的良好形象,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特制定本规定。

二、城市建设1. 建筑物外观管理(1)建筑物应按照统一的规划和风格进行设计,并符合城市整体审美要求。

(2)建筑物外墙应保持整洁,并及时修缮,防止出现脱落、开裂等现象。

(3)建筑物广告牌应统一规划,遵守相关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形象,不得乱张贴、乱涂乱画。

2. 道路和交通设施管理(1)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有垃圾堆积、污水横流等现象出现。

(2)道路上的交通标志和道路线条应清晰明确,不得模糊不清。

(3)交通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3. 绿化美化管理(1)城市的公共绿地应按照规划进行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填充或擅自更改用途。

(2)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及时修剪植物,修缮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3)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应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增加城市的景观效果。

三、环境卫生管理1. 垃圾处理(1)居民应按时分类投放垃圾,将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容器。

(2)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保证垃圾的及时清运和处理。

(3)城市公共场所和商业区域应设立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并设置垃圾分类标志,引导居民正确投放垃圾。

2. 污水处理(1)城市的污水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到河流和湖泊等水体中。

(2)城市应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对城市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3)工业企业应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污水达到排放标准。

3. 空气质量管理(1)城市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系统,监测城市空气质量,并及时发布监测数据和相关警示信息。

(2)工业企业应安装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减少排放物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3)城市应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和绿色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辆的污染排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应当共同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城市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2. 垃圾分类和处置: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同时配合政府设置的垃圾分类设施进行垃圾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3. 市容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外墙、绿化带等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禁止乱丢乱倒垃圾、乱贴乱画广告等行为。

4. 建筑物外观管理: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清洁和整齐,不得有积尘、脱漆、脱落等问题,禁止乱搭乱建和随意变动外观。

5. 绿化环境管理:城市绿化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绿地、花坛、公园等应当保持干净整洁,禁止破坏绿化设施和乱挖乱种。

6. 污水处理和扬尘控制: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避免将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等水源中,同时要控制扬尘污染。

7. 噪音控制: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噪音敏感地区进行产生噪音的活动,同时要配合政府进行噪音治理。

8. 短信广告管理:禁止未经允许向居民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垃圾信息,对违法发送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处罚。

以上是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执行办法和处罚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宁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的整洁和美观,促进城市形象的提升,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规定的落实和执行。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四条市容管理包括对城市建筑物的外观进行管理和控制,确保城市的整体和谐和美观。

第五条城市建筑物的外观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破损和破旧现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观,如需变动,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筑物外观的保养维护,应定期进行清洁和维修,确保外观的亮丽和耐久。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1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

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

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24【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各市级行政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三方面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包括城市规划、建筑物、道路、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一)城市规划:各市级行政区应制定并实施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和绿化景观,保障城市发展与环境协调统一。

(二)建筑物: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建筑物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美观和环保。

禁止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拆除或改变建筑物。

(三)道路:各市级行政区应保持道路的整洁、畅通和安全,加强对道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加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立,确保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绿化:各市级行政区应注重城市绿化工作,增加植树造林和花草种植,保护现有绿化景观,加强对公园、广场和绿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管理、路市设施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一)市容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市容环境的整治,禁止乱倒垃圾、乱涂乱画、乱停乱放等行为,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监督和维护。

(二)道路设施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保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加强对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人行道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设立垃圾收集点和清运点,加强对污水、垃圾、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监督和处理。

第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空气质量、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等方面内容。

(一)空气质量: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控和管理,推行清洁能源替代传统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二)水体污染: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水体的保护,严禁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和污水,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噪声污染: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噪声污染的治理,加强对噪声源的监控和管理,建立噪声污染举报机制,保障市民的正常休息和学习环境。

2024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公共场所的清扫与保洁第一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应由其所属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清扫与保洁工作。

第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需依据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并履行清扫职责。

第三条城市内各类贸易市场,其清扫与保洁工作应由工商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城市港口的水上卫生工作,由港务部门负责全面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城市各单位及居民,需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积极参与环境卫生相关的突击活动。

第六条每位公民均有责任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随地便溺,亦不得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及污水。

第二章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与粪便的收集、运输及处理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力求实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八条城市居民及相关单位,需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与地点倾倒垃圾与粪便,并确保专用车辆通行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九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条各类动物尸体的处理应采用深埋、高温或火化等方式,严禁任意遗弃。

第十一条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及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及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自行收集并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垃圾与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应采用先进技术与科学管理方法,以消除其中的病毒、病菌及寄生虫卵,并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及能源。

第十三条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及食品厂等敏感区域,并采取必要的封闭措施。

第十四条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选择远离水源防护地的位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五条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并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放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及填埋用地的布局。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十项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农牧、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 1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2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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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版)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
修。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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