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3.09.24•【文号】税总财务发〔2023〕48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税总财务发〔2023〕48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三代”工作。
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发文字号:财行【2005】第365号发布时间:2005年11月14日状态:有效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14•【文号】国税发[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
为了便于保险机构根据新修改的“交强险”保单,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纳税人识别号由于部分个人纳税人(如个体户)的纳税识别号由身份证号和地区码组成,共计20位,“交强险”保单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字符长度不应少于20位。
二、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二)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三、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
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
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
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11.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26日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信息管税。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车船税管理中所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
税务登记、税收票证、税收计划、税收会计、税收统计、档案资料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车船税统一申报表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征车船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征协议要求,整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涉税信息,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
同时要定期进行税源数据库数据的更新、校验、清洗等工作,保障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返还比例固定
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返还比例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实务中,由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为地方收入税种,具体返还比例上存在乱象,如某些地方县区为揽存车船税,对保险公司在当地代缴的车船税予以高比例返还,不但有违税收的严肃性,也实质上影响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政策。
3月初,财政部网站挂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对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避免地方操作乱象。
一、“三代”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三代”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
实例而言,代扣代缴主要指公司人事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收代缴主要指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委托代征主要指证券公司在个人炒股时代征印花税。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1、代扣代缴税款的,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
2、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3、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4、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的,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此外,办法对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款,规定了不同的手续费返还比例,考虑到与老百姓无关,不再赘述。
三、手续费的申请、使用要求1、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
2、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
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浅析保险行业代收代缴车船税内控管理与风险防范
浅析保险行业代收代缴车船税内控管理与风险防范一、保险行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现状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 年第75 号)规定,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近年来,随着车辆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各财产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金额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
目前,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经营机构代收代缴已成为我国车船税的主要征管模式。
据统计,2014年至2016年,国内某财产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总额从130 多亿元快速上升至约200 亿元,平均年度增幅超过20%。
这一征税模式不仅扭转了车船税征收不到位的局面,而且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凸显了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
然而,财产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涉及的流程和环节较多,它不是简单的资金流入和流出,而是关联国家税务部门、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的系统性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4〕100号)规定,税务机关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时,以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收入5%的标准执行。
随着代收代缴车船税额的快速增长,车船税手续费逐渐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一项比较可观的营业收入。
因此,频繁而巨额的资金流入和流出势必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具备较好的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以及与地方税务部门协作沟通等能力。
二、保险行业代收代缴车船税存在的问题(一)违规代收代缴车船税。
实际工作中,各地方税务局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船税手续费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区为了吸引税源,手续费结算标准远高于5%的水平。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部分保险经营机构利用地方政府的引税政策,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跨区域解缴车船税,并通过中介代理机构的银行账户收取税务局返还的高额车船税手续费,以此作为业务费用的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於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7〕5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地方稅務局、保險監管局,西藏、寧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各中資財產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條例規定,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名單詳見附件)為機動車車船稅的唯一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為了做好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貫徹條例,明確制度,扎實做好代收代繳的準備工作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在深入領會和準確把握車船稅有關政策精神的基礎上,運用不同形式、通過多種途徑,做好對扣繳義務人的政策宣傳、解釋工作,使扣繳義務人熟悉條例及其細則和本地區實施辦法的政策規定,知曉不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高扣繳義務人扣繳車船稅的業務水準。
各省地方稅務機關要在徵求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和在當地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在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中,要規定稅款的解繳方式和具體期限、保險機構申報的內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繳手續費的支付辦法,明確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各自的責任,規範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工作流程。
各保險機構要切實做好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使他們熟練掌握車船稅的有關政策以及相關征管規定,掌握扣繳稅款的操作程式和應納稅額的計算辦法,以便順利開展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
各保險機構要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完善"交強險"業務及財務系統,修改"交強險"保單。
上述工作應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
有條件的地區,保險監管機構、保險機構與地方稅務機關要積極探索車險資訊平臺與地方稅務機關征管系統的聯網工作,實現資料交換和業務處理。
二、認真履行代收代繳義務,嚴格執行代收代繳規定各保險機構要嚴格按照車船稅的有關政策和相關征管規定,認真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法定義務,確保稅款及時、足額解繳國庫。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9年第20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公告如下: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二、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三、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屬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七、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主要问题
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主要问题一、退税问题1、目前地税局各分局做法不统一,客户退税手续复杂,甚至无法办理退税。
(据反映福田地税不给退税,说不知道如何办理。
)建议制定退税的程序和需要提供的资料。
2、异地车误在深圳购买车船税,要求退税,但不能办理退税手续。
二、车辆信息查询问题1、税务系统无法查询车辆前期是否已申报。
希望能开设一个窗口可以查询过往车辆纳税情况。
2、每月在税务机关报税并打印申报清单,能否建议地税部门为保险公司开一个接口,在网上导入报盘数据,或简化有关程序,不用再打印几百页的清单就可以查看已申报的数据。
三、报税问题(一)网上报税1、网报系统数据未及时更新,出现默认数据与客户行驶证登记信息不一致。
给代收代缴工作带来不便。
(比如:车主已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N次,但网报系统仍是原车主。
)2、网报系统中的部分车辆登记不全,车辆无法申报。
3、实务操作中,业务系统与报税系统的数据不一致,业务系统的数据比报税系统的数据大,而报税系统提供不了清单,无法查明车辆缴税信息;或出现车船税系统提交已纳税清单与实际银行扣款数额不一致等问题,给保险公司操作带来困难4、车主上一年度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和车船税,第二年度转到其它保险公司投保和缴税,网报系统不能给这台车辆报税,而保险公司没有更改权限。
如何解决修改权限问题?5、网报系统税额信息不准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代收代缴税,并增加许多解释工作,客户不满意。
(比如:客车排量小于1,地税系统款项额为420元,实际应收税额为2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计算,可人工计算的整备质量与网上登记不一致;吨位货车的税额以96元为单位乘以相应的整备质量计算的,而网上系统中个别车辆只登记为96元/年,特别是集装箱特种车辆,整备质量不止为1。
)微型客车和小型客车的登记不清楚,难以分辩,按哪种收费经常引起争议。
应以什么为标准?6、部分车辆申报信息时,系统提示“已经存在税款所属期相同的申报信息,请输入不同的税款所属期”!我们无法核实是谁提出过申报,还是有误报,一单一单去地税部门查,造成很多困扰。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
【标 签】代收代缴车船税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计﹝2008﹞27号
【发文日期】2008-03-05
【实施时间】2008-03-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确保代收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支付问题
1、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2、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3、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财
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代收代缴税款退税处理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如发生误收等原因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持有关资料到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
税法对代收代缴的手续费是如何规定的
【tips】本税法知识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
税法对代收代缴的手续费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支付给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包括征收经费和工作报酬。
代收代扣手续费的计提依据,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种和提取的比例,以代收代扣税款的是实际入库数为计算依据。
1994年7月12日《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并定期向同库或国库经收出缴纳,税务机关定期向代收代缴单位支付手续费。
税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属于税务违法行为。
采用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的征收方式,有利于调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方便纳税人纳税,简化税收征收管理。
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手续费的提取是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
税务机关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不得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坐抵手续费。
手续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规定的范围,加强管理防止漏洞。
车船税手续费标准
车船税手续费标准《车船税手续费标准》前言嘿,朋友们!你知道车船税吧?就是咱们有车或者有船的时候要交的一种税。
那车船税手续费呢,就是在办理与车船税相关的事务时涉及到的一些费用标准啦。
为啥要讲讲这个标准呢?这是因为啊,无论是买车、卖车,还是办理车辆年检之类的事儿,车船税手续费都可能会冒出来,要是不了解这个标准,那可就容易吃亏或者一头雾水呢。
所以呀,今天咱们就来好好唠唠这个车船税手续费标准。
适用范围1. 车辆购买与注册登记- 当你买了一辆新车,去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的时候,就可能会涉及到车船税手续费。
比如说,你买了一辆小汽车,在交车船税的时候,相关部门或者代收机构收取手续费的情况就适用这个标准。
这个手续费涵盖了办理车船税登记、计算税额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2. 车辆年检- 在车辆进行年检的时候,如果发现车船税没有缴纳或者需要重新核算,那么在缴纳车船税的同时可能会产生手续费。
就像老张的车年检时,发现车船税少交了一部分,他去补缴的时候,除了补缴的税款,还被收取了一定的手续费,这个收费就是按照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来的。
3. 车辆转让- 车辆转让的时候,车船税的相关手续也要进行变更。
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的车船税手续费标准也同样适用。
例如小李把自己的二手车卖给小王,他们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关于车船税的转接和重新核算等手续如果产生费用,就得按照这个标准来。
4. 船舶相关事务- 对于船舶来说,不管是新船的登记注册,还是船舶每年的税费缴纳相关事务中的手续费收取,都在这个标准的适用范围内。
就好比一艘渔船,船主每年缴纳车船税(船舶也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哦)时,相关代收机构收取手续费就要遵循这个标准。
术语定义1. 车船税- 简单说呢,车船税就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说白了,只要你有车或者有船,就得按照规定交这个税。
就像你买房子要交房产税一样,有车有船就得交车船税。
车辆购买交强险时缴纳的车船税的财税账务处理
车辆购买交强险时缴纳的车船税的财税账务处理公司购买机动车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如何进行账务处理,需要取得什么凭证作为入账依据?完税凭证如何取得?跨年提前续保的,如何缴纳车船税?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当年转让能退税吗?O1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附件《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附件《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2221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企业代扣代交的个人所得税等,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购买机动车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通过"税金及附加"和"应交税费"科目核算。
借: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费——应交车船税借:应交税费——应交车船税贷:银行存款02税务处理(-)基本规定《车船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改)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字第035号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87]财税字第035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现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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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按车船使用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车船,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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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学习培训资料
车船税学习培训资料地点税务局二○○九年十二月目录一、车船税新政策业务解读…………………………………1.车船税历史沿革2.新车船税的要紧变化3.车船税的纳税人4.车船税的征税范畴5.我省车船税的税额标准6.各税目计税依据的来源7.各税目计税依据尾数处理方法8.车辆自重如何确定9.车船税的减免规定10.各类车船的划分11.代收代缴单位如何把握减免税12.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刻和纳税期限13.车船税的运算14.可按月运算的专门情形15.车船税的退税16.车船税的纳税地点17.跨区域购买“交强险”的是否缴纳车船税18.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中遇到问题如何处理19.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20.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21.开单22.扣缴义务人审核查验23.发票开具24.税款解缴25.保险机构软件测试要紧内容26.代扣代缴账簿设置和信息报送27.代收代缴手续费如何确定28.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9.税务机关的责任30.对保险中介机构的治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四、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车船税新政策业务解读一、车船税历史沿革•车船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新中国成立后,前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时将其并入工商税,仅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于1986年10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又重新开始征收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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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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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代收代缴车船税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手续费【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行﹝2007﹞659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实施时间】2007-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关于实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