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商法总论知识点概括
商法总论结构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法的概念1、商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定商事之法律”内容:商主体商行为2、商事关系是指商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1)平等商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2)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而建立的。
3、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以商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形式上并不采用商法典,有的编入民法典,有的分别编入各种商事单行法。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分为: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
✧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事法✧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二、商法的特征一、作为私法,兼有公法的性质准入规则、处罚手段、商事登记二、作为实体法,兼有程序法设立规则、交易规则、运行规则三、技术性区别于伦理性票据法证券法四、进步与变动性更改频繁五、国际性三、商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同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规则。
(一)维护企业自由原则1、创业自由降低门槛2、企业自治(1)自主治理允许另行约定(2)自主经营废除越权无效原则(3)自主交易有限制3、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指市场参与者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监管。
如证交所(二)提高交易效率1、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客体定型化2、行权时限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90日3、时效短期化票据请求权6个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强制主义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主体施以强行法规则设立条件、记载事项2、公示主义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必须公告分立公告、信息披露制度3、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记载事项4、严格主义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承担比一般民事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连带责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举例:查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任何形态的商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的解释2、诚实信用原则商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须以善意的方式行事,不得有欺诈行为或滥用权利。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是指为规范商业活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业行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从事的行为;商业主体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各个参与者,其中包括个人、企业、政府等;商业交易是指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合同或交易;商业信用则是商业主体之间互相信任、合作的基础。
商法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 典型性:商法适用于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商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通常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活动的目的和内容大多数都是相同的,因此商业活动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2. 独立性:商法是独立的一门学科,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商法与其他法律学科互不干扰,但在实际运用中,商法常常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学科使用。
3. 敏捷性: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都需要高度的敏捷性。
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商业技术的更新都会直接影响到商法的制定和适用。
4. 国际性:商业活动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商法也具有国际性。
商业交易、金融业务等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涉及国际法的规范。
5. 客体性:商法的制定和适用都是在规范具体商业活动行为。
商业活动的客观性和公开性都是商法制定和适用的前提。
综上所述,商法是规范商业活动的一门法律学科,它具有典型性、独立性、敏捷性、国际性和客体性等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法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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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第⼀章商法概述第⼀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本节要解决四个问题⼀、商的概念⼆、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调整对象⼀、商的概念词义学上:通财鬻货⽈商经济学上:W—G—W,G—W—G⽂化意义上:哪⾥有商业,哪⾥就有⽂明法学意义上:四种商1.第⼀种商,也为“固有商”,是指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为以及传统上被纳⼊基本商事活动的⾏为。
(流通领域)2. 第⼆种商,也称“辅助商”,是指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营业活动。
(运输、仓储、商事中介)3. 第三种商,是指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为⽬的,但其⾏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为其营业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融和⽣产领域)4. 第四种商,是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定联系的营业。
(服务业)结论: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第⼀,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的;⼆是看是否是营业⾏为。
所谓商事,是指⼀切以营利为⽬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
“商”是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从事的⼀切营利性活动。
⼆、商法的概念1.定义: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及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分类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②⼴义商法(国际∪公法)狭义商法(国内∩私法)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④⼤陆法系商法英美法系商法⑤商事主体法商事⾏为法三、商法的特征1.兼容性。
商法是私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
任意法兼强⾏法组织法兼⾏为法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说:商法是⼀切法律中最为⾃由的,同时⼜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民法规范具有伦理性。
3.营利性:商法调整⾏为具有营利性。
4.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在国际范围趋于统⼀。
5.发展性。
四、商法的调整对象第⼆节商法的演进本节包括三个问题:⼀、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近代商法的形成三、现代商法的发展⼀、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城市法商⼈团体的形成商务机构的诞⽣商事规范体系商业制度的形成商业联盟的章程条例法商业观念的改变商⼈习惯法的特点:1.奉⾏属⼈主义原则,其⼤部分规则仅适⽤于商⼈之间。
商法笔记
第一节商法概述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1 商法的概念商法:指调整商事主题在商事行为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法的特征(1)营利性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目的就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而营利性成为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的本质。
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其各项具体制度、规则必然是为适应和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而设立,从而使商法带有营利性。
(2)技术性商法是规范商品经济运行的规律,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它对各类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都作了许多具体、详实并带有技术性的规定的规定。
(3)兼容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商法的主旨在于调节和保护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强调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因而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
(4)国际性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这使得调整商事活动的商法具有国际性。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法定原则a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b 商事主体内容法定c商事主体公示法定(2)公平交易原则a交易平等 b 诚实信用(3)交易便捷原则a交易便捷 b 短期时效 c 定型化交易(5)交易安全原则a强制主义b公示主义 c 外观主义d严格责任主义三商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一)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从根本上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是相同是,因而民法和商法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是相同的。
特殊法律规范不能由作为一般民法的框架完成,由作为特别法的商法来做出。
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民法规范或民法制度的具体化,二是对民法规范或民法制度的补充和变更,三是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
所以对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来说,应当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在商法没有的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的规定。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共同点:1两者都是规范经济生活的法律;2两者在性质上有共同之处,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微观规制和宏观控制时,都借助国家公权力,因而它具有公法性质,而商法虽从根本上具有私法性质,但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它在调整商事关系时也融进了一定的公权力,因而带有公法的性质。
【商法】简答题
1.简述商法的特征(1)国内法,有明显的国际法色彩.(2)私法,但带有显著的公法性;(3)技术性的法而非伦理性的法.(4)服务于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2.简述商法的各项基本原则:(1)强化商事组织(2)保障交易快捷(3)维护交易安全3.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它们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特别之处有:(1)对民法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补充,变更.(2)对民法的一般制度进行特殊化处理.(3)创设民法中没有的特殊制度.二者在法律上的关系:(a)民法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都可以按照民法中的规定进行补充适用.(b)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基本原则.4.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共同点:(1)都主要是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的法(2)都有公法性质。
区别:(1)调整范围不同;(2)调整手段不同;(3)追求的利益不同.5.简述商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共同点:(1)它俩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调整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时,劳动法优先于商法.(2)西方国家的法律将企业主与企业管理的人的关系视为委任关系,由商法调整.将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由劳动法调整.(3)北欧国家推行“工人资本主义”使其具有雇员和股东双重身份.我国存在职工持股问题使得商法和劳动法有交错适用的情况. 区别:(1)对雇佣人规定的范围不同.(2)保护的权益不同6.商人除具有商法上的资格这一特征外,还具有哪些特征?商人,又称商事主体,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和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商人的法律特征:(1)有商法上的资格(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3)是商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7.试比较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二者含义不同:前者是指商人依据商业登记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总称.前者的起止时间取决于商业登记这一公法上的行为.商人的商事能力始于设立登记,止于注销登记.后者的起止时间对自然人来讲,就是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对法人来讲,是起于设立登记,止于注销登记.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讲,只要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取得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8.商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相比,具有哪些不同之处?商行为是指具有商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性法律行为.商行为的法律特征:(1)是以营利为目的的(2)是营业性的(3)具有商行为能力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9.试比较商行为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异同相同之处:都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商法具有以下特征:(1)商法的兼容性商法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兼有公法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的范畴。
商法中关于商号、商业账簿、商代理、商行为等的规定,以及关于商业交易,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等的规定,无疑都属私法性质。
但是,如前所述,广义商法包括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
这就是说,以私法规范为核心法的商法,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
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破产法、公司法以及保险法中的罚规,海商法中对于船长的处罚规定,以及票据法中对违反票据法的制裁规定等,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
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各国的商事法,“虽然以私法的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的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兼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性质。
商法作为私法规范,其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尤其体现在商事行为法方面。
然而,商法中也有不少强制性规定,例如商业登记、公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票据的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秩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险等,都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曾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
(2)商法的技术性其条款绝大多数偏重于理性规范。
商法则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不同,它最初属于“商人法”,从它产生时起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然由“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由于“商行为”的专门性,这就决定了其内容包含了大量的技术规范。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
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独创性、追索权之行使;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用、要式性、无因性、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的限制,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以及关于董事及监事的选举等方面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理算规则等,都是具有明显技术性的规范。
商法习题(含答案)
[标签:标题]篇一:商法习题(含答案)第一编商法总论—、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说法,错误的是( B )A.商法基本原则统领商法,具有普遍适用意义B.商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意义,因而优先于商法规范适用C.强化商事组织原则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D.交易形态定型化是促进交易迅捷原则的要求2.以下关于商行为的分类,依据是否构成商人概念基础的是(B)A.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B.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C.一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D.固有商行为和准商行为3.下列不属于商行为特征的是(C)A.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B.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C.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件D.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4.依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 B )A.固定商人和拟制商人B.商个人和商法人C.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D.大商人和小商人5.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 D )A.法院B.法院和行政机关C.行政机关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6.商法属于( A )A.技术性的法B.伦理性的法C.判例法D.习惯法7.商业主体的商业登记活动是(B )A.合意的法律行为B.企业和经营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或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格的必要条件C.企业和经营组织在设立时的登记D.公法上的行为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8.以下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是(D )A.WTOB.总统C.民主D.梅花9.商法属于( D)A.公法B.私法C.公法,但兼具私法性D.私法,但兼具公法性10.下列选项中,不是商事中间人的是(C )A. 代理商B.居间商C.经销商D.行纪商1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种类是(D)A.开业登记B.变更登记C.注销登记D.分公司的设立登记12.下列哪些不是我国商法渊源(D )A. 海商法B.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D.哈尔滨市工商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36条意见13.商号具有严格的( A )A.地域性B.时间性C.不可转让性D.不可继承性14.从历史上看,商法的主要渊源是( C )A.判例法B.法理学说C.商事惯例D.制定法15.以下商事主体哪个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A )A.个人独资企业B.有限责任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D.集体所有制企业16.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哪种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C )A.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B.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人C.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D.企业法人17.商事主体按照组织形态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以及(D)A.销售商B.代理商C.制造商D.商事法人18.下列不属于商主体的是( A )...A.国家机关B.有限责任公司C.个人独资企业D.合伙企业19.下列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是( D )...A.合伙企业胜诉获赔人民币50万元C.企业获赠的厂房2间及设备1台二、多项选择题1.商法中的交易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ABD )A.交易主体上的平等原则B.商事交易意思要素中的诚实信用原则C.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D.商事交易后果确定上的情势变更原则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C)B.企业申请获得注册的商标D.他人委托企业保管的物A.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B.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法领域主要采用制定法作为法律渊源C.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是由于历史传统的既成事实D.商法和经济法已经融合,不存在严格的区分界限3.下列各项中,属于商主体和民事主体区别的是(BC)A.商主体只能是法人,民事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B.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主体则不一定C.商主体一般需要登记,民事主体一般不需要豋记D.商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的范围比民事主体广4.下列各项中,商事登记不可能采用准则制的是(CD )A.零售业B.餐饮业C.证券业D.烟草业5.下列属于商号权特点的是(ABC)A.商号权具有区域性B.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C.商号权具有公开性D.商号权具有保密性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为(AC)A.证券公司清算机构 B.企业集团 C.分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7.西方国家三大公司资本制度是(ABC)A.法定资本制 B.授权资本制 C.折衷资本制D.实缴资本制8.典型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包括的公司机关有(ABCD )A. 股东会B. 董事会C. 经理D. 监事会9.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有(BD )A. 英国B. 德国C. 美国D.法国10.商法的基本原则有(ABCD)A. 促进交易迅捷原则B.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C.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D. 企业维持原则11.下列国家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或地区有(BC)A.法国B.瑞士C.台湾D.日本12.商业登记的种类包括(ABC)A.设立登记B.变更登记C.注销登记D.营业登记E.法人登记13.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其特征有(ABCD )A.商法是保障商事主体正当营利的法律。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是指规范商事行为和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商业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商业性: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领域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商标、公司等商事行为和商业活动。
2. 私法性: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重视民间经济行为的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3. 专门性:商法针对商业活动的特殊需求和具体问题制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细节性,以解决商业交易中的特殊法律问题。
4. 国际化:商法内容涉及国内和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国际化的特点。
商法制定与国际商事活动的规则相衔接,如国际商事合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
5. 动态性:商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演化和完善,根据商业活动的特点和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
6. 综合性:商法涵盖了多个法律领域,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分支领域的法律规定,综合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
总体而言,商法是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私法性、
专门性、国际化和综合性等特征。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国际贸易法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一)习惯性研究中世纪商人法的学者认为研究中世纪商人法的学者认为,,“中世纪商人的伟大和卓著正是在于他们出于自己的需要和视界去创制自己的法律”。
商业需要简洁。
商业需要简洁,,需要交流、流通的自由以保持它突出的追求效率的功能。
所以所以,,法律本身就成了附属的力量法律本身就成了附属的力量,,成了商人意愿的一种反映。
法律条文被要求去强调交易双方所意图达到的目标交易双方所意图达到的目标,,而非用外在强制去代替他们的愿望。
诚信诚信,,在国际商人的非强制领域里是一条一直随着商人法之演变而称为桂冠的原则。
习惯和一致的实践习惯和一致的实践,,存在于诚信的根基之中存在于诚信的根基之中;;人的理性人的理性,,被添加到诚信这一中心原则之中。
直到商人法发展的晚期直到商人法发展的晚期,,法律才开始能够解释约定法律才开始能够解释约定,,而不是创造新的规则。
“在所有的有关商业的事务中的事务中,,立法者只是去复制、模仿立法者只是去复制、模仿, , 而非去命令、指示。
”•商人自己去规定那些凌驾于他们的冒险事业之上的控制力量的形式。
几个世纪以来几个世纪以来,,地中海的海上贸易地中海的海上贸易,,一直以传统的商人习惯法为基础。
公元三世纪以前的罗得海法提供了一种古老的商人实践的法典编纂方式得海法提供了一种古老的商人实践的法典编纂方式, , 9世纪的东罗马皇帝编纂的巴兹里卡法典世纪的东罗马皇帝编纂的巴兹里卡法典,,也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将海事规范予以集成的典范。
康索度拉、奥列隆、维斯比法典都是商人愿望的反映商人愿望的反映,,而非法律的强制。
因此商法只是对已存的商人共同体情感、利益的一种回应。
•十一世纪宣告了习惯在特定地域的一种地方化。
十一世纪宣告了习惯在特定地域的一种地方化。
城镇和集市将地方商事行为编纂成规范化的城镇和集市将地方商事行为编纂成规范化的法典。
但是商人的交易穿越了地域的限制法典。
但是商人的交易穿越了地域的限制,,商人的流动性不可避免地带来地方习惯在地域之间的流动的流动,,将不乏创新的贸易行为带入新的市场。
商法总论-第三节-商法的特征
合伙企业法—组织法,但含有行为法规范;证券法—行为法,但有组 织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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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维持
企业维持,是指商法维持企业作为健全的 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
1、为什么要维持?P71 2、企业维持在商法中的具体体现P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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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商法的特征范健
✓ (一)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 (三)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四)商法的公法性。 ✓ (五)商法的国际性。
范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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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法的特征徐学鹿
✓ (一)商法的兼容性。 ✓ (二)商法的技术性。 ✓ (三)商法的国际性。 (四)商法的进步性(注:同商法的易变性) (五)商法的资本经营性。
2、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以谋求个体利益 为目标的社会关系,属于“私”的范畴。
3、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其存在价值在于规 范商主体的商事活动,服务于私法规范。
民商法是私法,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 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 地位。
5 赵旭东/柳经纬
(二)商法是实体法
1、以法律的内容为标准,法律可分为实 体法和程序法。
票据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如何实施票据 行为,怎样行使、保全、保护票据权利, 次立法意图上讲,侧重于规定票据使用、 流通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相对而言, 属于技术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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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兼容性的表现: 1、公法与私法的兼容 2、任意法与强行法的兼容 3、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兼容 不仅私法兼容了公法,而且还使公法服从
赵万一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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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法是商品经济的法
商法(二)简答题
1.商法的特征:(1)较强的兼容性。
首先,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国内法兼国际法色彩;其次,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私法性兼公法性,最后,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任意性兼强制性。
(2)技术性。
当选规范可以分为伦理性的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民法、刑法偏重于伦理性法规,而商法则重偏于技术性规范,商法主要是由技术性条款而组成的法律。
(3)营利性。
营利是商主体活动的目的,商主体通过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各国商法都确认了商主体活动的营利性2.商法的原则:1.提高交易效率原则。
商事活动中,交易机会是不断变化的,商主体为了在交易中达到营利的目的,就必须抓住交易机会,提高交易效率,以快速的交易实现营利的最大化。
2.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就是保护企业人作为健全的组织体存在并发展,为此商法采取了多项制度:(1)商事组织设立准则主义(2)有限责任(3)风险分散(4)财产维护(5)避免商事组织解体。
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商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在商事交易行为中就会显现出利已主义的色彩,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使得交易不公平,商法中的许多制度和规定的设置,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当竞争的交易公平。
4.安全交易原则。
为了维护商业社会的有序、保障商主体的利益,在商事活动中更要注意交易安全,商法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对商行为进行法律控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主义3.构成商主体必须包含以下要素:1.商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必须从事特定的持续性的营利活动3.所进行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特定性的商行为4.应当进行登记,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国家机关特别授权程序4.商主体的特征:(1)商主体是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行为能力的人。
(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人。
(3)商主体必须是专门实施商行为的人。
(4)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登记而取得。
5.商行为的特征:(1)商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进行的法律行为。
商法的特征与性质
商法的特征与性质商法是一种专门研究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规范和调整商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商法的特征和性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私法性质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与公法相对。
私法是指规范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对象是个体,侧重个人的自愿性和自治性。
商法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人自由行使合同自由和财产权。
二、特殊性商法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对商业交易特征的认识和对商事活动中的特定权益保护的规定上。
商法通过规范商事活动中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公司法等,为商业主体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
三、灵活性商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交易的特点是多样性和变动性,因此商法在制定时必须考虑到商业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并灵活地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四、国际性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征。
在全球化背景下,商业活动越来越跨国化,商法必须适应国际贸易的需求,制定与国际接轨的法律规则,以解决跨国商业交易中的纠纷和问题。
五、保护性和调整性商法旨在保护商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商业秩序。
它通过建立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制度和规则,保护商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益。
同时,商法也具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功能,通过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协调市场的运行,维护市场秩序。
六、实用性商法强调实用性,即法律规则要有实际可操作性。
商法的制定应该与商业实践紧密结合,满足商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需要,并能顺利执行。
因此,商法的规定通常比较具体明确,条文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以便商人和司法机关能够理解和运用。
七、制度性总之,商法作为一门特定的私法学科,具有私法性质、特殊性、灵活性、国际性、保护性和调整性、实用性以及制度性等特征和性质。
商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商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法简答
1.简述商法的特征①国内法,有明显的国际法色彩.②私法,但带有显著的公法性;③技术性的法而非伦理性的法.④服务于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2.简述商法的各项基本原则:①强化商事组织②保障交易快捷③维护交易安全3.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它们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特别之处有:①对民法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补充,变更.②对民法的一般制度进行特殊化处理.③创设民法中没有的特殊制度.二者在法律上的关系:(a)民法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都可以按照民法中的规定进行补充适用.(b)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基本原则.4.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共同点:①都主要是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的法②都有公法性质。
区别:①调整范围不同;②调整手段不同;(③追求的利益不同.5.简述商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共同点:①它俩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调整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时,劳动法优先于商法.②西方国家的法律将企业主与企业管理的人的关系视为委任关系,由商法调整.将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由劳动法调整.③北欧国家推行“工人资本主义”使其具有雇员和股东双重身份.我国存在职工持股问题使得商法和劳动法有交错适用的情况. 区别:①对雇佣人规定的范围不同.②保护的权益不同6.商人除具有商法上的资格这一特征外,还具有哪些特征?商人,又称商事主体,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和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商人的法律特征:①有商法上的资格②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③是商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7.试比较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二者含义不同:前者是指商人依据商业登记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总称.前者的起止时间取决于商业登记这一公法上的行为.商人的商事能力始于设立登记,止于注销登记.后者的起止时间对自然人来讲,就是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对法人来讲,是起于设立登记,止于注销登记.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讲,只要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取得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8.商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相比,具有哪些不同之处?商行为是指具有商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性法律行为.商行为的法律特征:①是以营利为目的的②是营业性的③具有商行为能力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9.试比较商行为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异同相同之处:都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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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笔记第一章第一章 商法概述商法概述 一、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一、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1)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2)特征:特征: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的公法性;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的公法性;商法的国际性。
(3)商法的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公平交易原则(地位平等、平等、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交易简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迅捷原则(交易简便、交易简便、短期实效、短期实效、短期实效、交易定型化交易定型化);鼓励交易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维(维护交易的有效性、护交易的有效性、对于有过错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的使其有效、对于有过错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的使其有效、对于有过错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的使其有效、通过其他原则如短期实效、通过其他原则如短期实效、通过其他原则如短期实效、意思意思自治等原则)自治等原则)(4)商事法的特点(王p19)(不必作论述题掌握,同时要能对企业交易的快速主义、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
要式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既成事实尊重主义作出解释) (5)商事法的编纂原则)商事法的编纂原则一是以商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一是以商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德国为其代表;德国为其代表;二是以商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心的客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以法国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三是以商人和商行为共存的折衷主义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日本是其典型代表;二、商法的调整对象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
商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商事法律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一、商法的调整对象1、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学说1以商行为为商法调整对象;2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以商主体观念为基础的“商人法主义”,即根据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商事关系的范围;3商法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即指商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点:首先,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其次,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第三,商事关系是独立的社会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基于法律行为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则仅仅是因商主体及其他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则只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与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支配关系;而商事交易中的财产关系则不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包含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支配关系,更多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关系;4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商事法律关系不仅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权利,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内容:1、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商主体之间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又包括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商主体之间,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以及非商主体之间基于商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也要大于商主体的范围;其次,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的商行为,不调整商主体的商行为以外的不具有营利目的的其他行为;最后,商法所调整的商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组织2、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特定的人格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包括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亦可以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3、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二、商法与民法之区别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联系:商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首先,应该肯定商法在总的方面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表现为:1平等自愿原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2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3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4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在商法中的体现;其次,主体制度上,商法依赖于民法中有关主体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即商主体制度实际上只不过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而已,或者乃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再次,民法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是具体商事交易制度的前提性基础区别:首先,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而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效率,其基本要求是效率优先而兼顾公平与其他;其次,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效率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商法调整的则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其所关注的商主体的营利追求,效率或营利是其首要原则;再次,合同制度上的区别;传统民法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品质、数量、包装、单价、交货时问、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但是,按照商法则强调交易双方的自治性,放宽对主要交易条件要求的严格限制,要约人没有必要在要约中详细地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第四,买卖制度的不同;第五,债法制度的不同;第六,有价证券制度的区别;第七,代理制度的区别;第八,商品运输制度的不同.三、商法的功能商法的功能一、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当代中国,商法是商品经济的基础,商法凸显出一种商法精神,有利于促进商人社会的形成,有利于观念层面上的商法精神的形成;二、商法是市场主体法定化的标准“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皆称之为商”;从一定意义而言,商法是关于企业的法;商人即“企业”主体,商行为即“企业”活动;因此,将企业列为商人的下位概念,可以避免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给商法所带来的局限;三、商法是市场行为规范化的尺度交易的迅捷是建立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的;商法为满足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手段,与促进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四、商法是市场交易便捷安全的保障第一,定型化契约的承认;第二,权利证券化;第三,创设短期时效制度;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是指商法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维持商人之间的交易,确保商事交易不被宣告无效或不被轻易撤销;1、强制主义;强制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具体表现为: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再次,在法律责任体系上,出现了多种法律责任交叉,共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特点;2、公示主义: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3、外观主义:外观主义就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4、禁止欺诈和不正当行为主义:是指交易行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坦诚相见,不容许有欺诈或不正当行为,凡因欺诈或胁迫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得以撤销五、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事主体的概述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二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和认定标准第一、从本质上来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第二,商主体是从事经营性行为的主体,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第三,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二标准制、三标准制、四标准制六、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一、商事主体法定及维持原则1、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商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只能严格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其它的商事组织形式;2、商主体内容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3、商主体公示法定:商主体公示法定是指商主体之所以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4、商主体维持原则:商主体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企业组织的稳定、发展,维持企业的主体资格持续完整;七、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一、商行为的概念一界定商行为的标准1、主观主义原则采取这种立法原则的国家商法以商人概念为出发点,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商行为的具体形态,仅认为只有商人参加的法律行为是商行为,并以列举的方式解释商行为的范围;2、客观主义原则采取这种立法原则的国家商法主张以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作为出发点来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性质3、折中主义原则该原则是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对二者进行修正以确定商行为的立法理念;根据折中主义原则,商行为依据两个标准进行确定:一是行为的客观性;二是一些商事行为,仅在营业场合,根据商人的经营方法加以确定;无论是法国商法、德国商法,还是日本等其他国家的商法,均重视商行为在商法中的地位,商行为的界定标准已经不在固守单一,而是走向了兼容,即从行为本身的内容、行为人的身份等方面结合起来确定商行为的成立与否;可见,结合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优点的折中主义原则的出现无疑是现代商事活动和商事立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二我国商法对商行为的概念界定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包括商主体从事的营业活动,也包括非商主体从事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二、商行为的特征一商行为是由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行为二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三商行为是具有营业性的行为四商行为是体现交易特点的行为其一、行为的技术性;其二、行为的风险性;其三、行为的高效性;其四、行为的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八、商行为的功能性认识与分析一、商行为的地位一历史性视角商法法典化是私法在内容上统一、在形式上分裂的特殊过程;私法在内容上的统一,即立法者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并纳入私法框架中,使民法成为私法普通法,统辖各种私法关系;同时,商法作为私法特别法,主要是补充、修改或者排除民法规范,从而逐渐形成了内容统一的私法体系;然而,商法规范毕竟获得了法典化的表现形式,成为与民法典对应的私法现象,进而形成了私法体系的二元制结构,实现了私法在形式上的分裂二、商行为与法律行为商法作为私法的特别法,也要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因而不可避免地要论及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优越地位,植根于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观念;商事交易没有废弃私法自治原则的统治地位,但却更关注交易效率的提升,这就改变了对私法自治的单一观察路径;与此同时,在商事交易中,商法不拘泥于各种“有形财产”,甚至不很关心有形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是更关注各种财产的价值和价格补偿机能;这样,私法自治和意思表示的商法地位有所降低;具体表现为:一各国学者研究商行为概念时,不约而同地强调商行为的营业性、持续性、公开性和职业性,已不再拘泥于意思表示之主观性,基本回避了商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联系;可以说,意思表示是营业行为的通常要素,但却不是必备要素;二商法关注商行为的特定法律效果,极少重复关于意思表示的民法规定;换言之,只要商人实施了商行为,无论其主观意图或者意思表示如何,即当然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当然产生某种结果”与“推定产生某种结果”是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三商事裁判法官经常援用推定规则;法官的推定,系依照案件的客观或者基础事实,推定当事人意思的裁判活动;在许多场合下,经法官推定而“产生”的意思,已几乎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而是法官意思,法官意思成为在当事人意思中加入的“独立第三方”意思;四在有些情况下,商事特别法排除了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坚守形式主义、摒弃意思主义,是商事活动快捷性的内在要求;三、商行为的功能性一对于私法关系,究竟应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从整体交易的功能性角度加以观察,是划分民法与商法的核心标准;民法作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它慢待了交易的整体性,但间接地发挥了规范商事交易的作用;商法作为经验主义的功能性法律,远离了法律关系学说的支配,偏重于实证地规范社会现象;这既是私法二元制结构的成因,也是民商分立的重要分界点;进一步说,按照法律关系学说区分公法与私法,有益于构造完善的法律体系;而在私法内部,却无需再按法律关系学说划分具体的法律领域;在此方面,商法却以功能性法律的独特属性,占据了私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二从功能性角度对于商行为的分类:商行为区分为三种基本模式:一是诸如买卖、租赁、运输等性质单纯的商行为,性质与法律行为相似,但却侧重于行为的外部性或者客观性;二是诸如企业自主行为以及决议行为等商行为,它们几乎全无意思表示适用的可能;三是诸如融资租赁、无名合同以及附属商行为等复合型的商行为,它们可能同时包含了表意和非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从而呈现出综合性的特征;三无论遵循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商法规范均强调商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效果,即凡是实施某种商行为,就应依法产生某种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无法约定改变法律规定的效果;商法还可规定,当事人不能借由意思自治而排斥法律规定的效果,或者唯经当事人履行特别程序后,才可变动法律规定的特别效果;可见,商行为的实施可能产生客观归责的实际效果,这不仅为适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打开了空间,还有助于解释商法包含较多强制性规范的原因;九、商事登记的效力一、创设效力登记注册是商事主体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即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只有通过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就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加以认定,如果某人实施这一法律事实行为,就认定该人具有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实施这一法律行为就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那么这种登记注册的行为就具有了创设的效力;二、宣示效力宣示效力,又称公示效力,是指凡是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人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商主体对于应当登记的事项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登记者,不仅不能以此虚假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相信登记是真实的人,而且要受到一定的处罚三、对于商事登记效力的反思商事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商法的概念1、概念:商法就是调整商事交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应当是规范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立法体例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各国法典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典又可以被化分为客观主义商法典、主观主义商法典和折衷主义商法典;二、商法的特征一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宗旨,具有营利性;营利性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二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三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四商法是公、私法结合的法律,具有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念奴娇赤壁怀古大江东去浪淘尽千古风流人物故垒西边人道是三国周郎赤壁乱石穿空惊涛拍岸卷起千堆雪江山如画一时多少豪杰遥想公瑾当年小乔初嫁了雄姿英发羽扇纶巾谈笑间樯橹灰飞烟灭故国神游多情应笑我早生华发人生如梦一樽还酹江月。
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商
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摘要:根据古今中外商事立法规范,结合我国国情,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我国商法的概念及四项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着重阐述了我国商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商法;特征;基本原则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汉语中“商”一词,英语为“Commerce”,德语为“Handels”,拉丁语为“Commerium”,日语为“商”。
古代汉语中,商是一种计时单位,一刻称为一商,“商”一词被引入经济生活,最初是与贸易活动联系在一起的。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演进、发展,人们对“商”的认识也随之拓展。
在现代社会,人们常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商一词,商的概念己逐渐发展成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多层次的概念。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商即用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1]. 但是,这并非商法意义上的“商”。
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按照商法学者的观点,现代商法商事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之为“第一种商”。
第二,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亦称“第二种商”。
第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提供商业条件的商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亦称“第三种商。
”第四,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为第四种商。
显然,法律学上的“商”范围非常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达越衍越广。
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法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而界定其“商”的范围的。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作者:张杨阳来源:《商场现代化》2015年第08期摘要:商法的特征主要有:盈利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兼容性,而伦理性则是对商人提出的内部要求。
现存的商法技术构造存在一定的缺陷,自身发展具有局限性同时也制造了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商法的法技术构造提出自己的反思与建议显得极为重要,本文据此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伦理性;技术性;法技术构造;缺陷与反思一、商法的技术性特征商法的特征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是其作为一个部门法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和刑法等。
商法的特征主要有:盈利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兼容性。
其中盈利性与技术性是商法的自然属性特征。
技术性是相对于伦理性而言的,商法的伦理性是指商法要注重对商人的道德要求,提倡商人行为是善良的主观意愿,要求商人行为时能够诚实信用,具有利他动机,不能片面化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了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要求较多的体现在民法中,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的日常生活关系,主要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注重公平,强调伦理价值。
商法最早是由商人自己制订的,“商人法”带有自发性、技术性规范。
并且商法调整的是技术性的关系,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特定方面,在伦理上表现出明显的中性化。
商法的技术性是指商法注重对商人的技术要求,它体现在多部法律条文之中。
《票据法》关注的基本内容是票据的流通,而票据这一对象本身对人们来说比较陌生,同时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
再例如:《海商法》中涉及到船舶的碰撞以及海难救助等问题,更需要对此提高立法上的技术性。
商法的伦理性是对商人内在品质的要求,商法的技术性则是对商人的外在品质提出更高要求。
同时,商法的盈利性也促使其具有非伦理性倾向,在正常的商事关系运行中,一般只要依据规则行事、重视各项法律制度的具体环节、遵守商事法律规则,即披上了商法法律效力的外衣。
例如:股票市场的盈亏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操作游戏。
只是在商事运行的结果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公正时,才需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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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8期河北法学Vol .23,No.82005年8月H ebei Law ScienceAug .,2005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王 瑞收稿日期:2005203207作者简介:王 瑞,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北京100041)摘 要:商法与其他的国内法律部门相比,其国际性特征最为突出:商法在形成之初就带有国际性特征,后来发展为具有国际性的国内商法,现代商法又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统一性的趋势,从而使商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国际性的回归。
关键词:商法;商人法;国际性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820069205The I nternational Characteristic of Commercial La wWANG Rui(Institute of Econom ic Law ,N orth China P olytechnic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1China )Abstract :C ommercial law itself has the internationalized characteristic.It is derived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aw merchant at M iddle Ages.It became the internationalized internal law after 1640,and at present ,it tends to internationalized unification again.K ey w ords :commercial law ;merchant law ;international 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商品经济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从国内扩展到国外,从而使世界成为一个统一的国际大市场,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一系列的商事规则,而且更需要这些商事规则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否则就会使商事交易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并为解决这些冲突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为了满足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的需要,商事规则就应该具有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
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商法起源于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通过对商事规则发展的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商法(约公元5世纪—1640年)的特点是: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
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
中世纪商法属于习惯法,即商人法,是商人按自己商业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业行为规范,具有自律性的形式特征。
这一时期商法最具历史意义的进步就是出现了现代企业的雏形:简单的商业联合体。
这种商业联营的形式最初被称为康美达,它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
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般用于长距离海上贸易,而不常用于陆上贸易。
康美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
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美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
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他提供资金但待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tractator,他从事航行。
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的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合伙人通常获得四分之一的利润,而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则获得其余四分之三的利润。
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虽然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12、13世纪,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为了适应不同形式贸易发展的需要,康美达在后来又出现了两个变种:海上合伙和陆上合伙。
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
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lex mercatoria(即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为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那时,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
当时,由于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商业的繁荣,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
正是主要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
商人阶级的出现是新商法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
11世纪以前,商人在西欧处于一种相对隔离的状态。
只是偶尔有犹太商人、叙利亚商人和希腊商人通过陆路和水路在东西方之间旅行。
西欧本地的商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巡回兜售的小贩(“foot2man”),他们奔忙于城镇之间、村庄之间、庄园之间,四处叫卖。
从事贸易的也是一些非专业的人;庄园、修道院或村庄总是派代表到欧洲各地去推销它们的商品。
11、12世纪农业的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也提出了要求。
这时有了大量的用于交换的剩余农产品。
同时,人口也大幅度增加,从中可以吸收一些人经商。
然而,封建庄园法的产生使封建领主或庄园成员兼职从事贸易成为非法,因为领主或农民———或管家或其他庄园官员———已经成为一种专门的、永久性的职业,成为一种身份。
然而,农民大规模地离开庄园同样存在着合法或非法的可能性。
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或商人。
另外,小贵族的子孙也开始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从事制造业或商业。
在意大利和欧洲的其他一些地方,甚至上层贵族有时也从农业生产转移到商业,尤其是转移到大规模的贸易和金融业。
要确定城市内和城市外商人阶级发展的规模是困难的。
然而,我们可以估算,在1050年,西欧大约2000万的总人口中,约有几十万人生活在约几百个城镇中(这些城镇很少有居民超过几千人的),而截至1200年,大约4000万的总人口中,就约有几百万人生活在约几千个城镇和城市之中(它们中有许多人口超过2万,有一些甚至人口在10万以上)。
总之,总人口大致翻了一番,城市人口可能从总人口的百分之一增加到百分之十。
就商人的数量而言,我们可以估算,在1050年,西欧商人阶级数量达几千人,而截至1200年,它的数量竟达几十万人。
在讨论新的商法体系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时,我们不仅要把注意力集中于技术因素和人口统计因素,而且当时的政治因素和宗教因素在所谓的“商业革命”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政治因素和宗教因素与技术因素和人口统计因素紧密相关,它们相互间也一样如此。
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构成了教皇革命对外的军事计划和经济计划———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
教皇还企图从海上或陆上向东扩展他的权威。
同时,教皇党的新神学也强调教会改造和拯救世俗活动的使命。
另外,新的商法体系的产生不仅是社会经济变化的一种结果,而且也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事实上,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
假如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以往的商业习惯的改造,没有商事法院和商事立法,那么,要求变化的其他社会经济压力就找不到出路。
因此,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实际上,所发生的不仅是商业的革命性转变,而且还是整个社会的变迁。
在这种整体变迁中,商法也像其他部门法—样,有它自身的各种渊源,并且像它们一样,从这种变迁中获取了自己的特性。
说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形成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并非忽视这些概念和制度的创造者们得益于反映在新发现的查士丁尼法律文本中的罗马法。
罗马法文献包含有适用于达成各种类型契约的一整套高度复杂的规则,这些契约包括金钱借贷、财物借贷、抵押、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代理的一种形式)。
然而,关于这些契约的规则并没有被自觉地概念化;虽然人们对它们加以分类,但却没有按照一般原则使它们精确地相互联系并对它们进行分析。
而且,在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之间没有做出任何自觉的区分,所有的契约都被当作民事契约。
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
万民法是适用于那些非罗马公民的属于诸民族的习惯法。
的确,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
罗马帝国的商业习惯法包括通常被认为可以追溯到大约公元前300年的《罗德岛海洋法》,以及后来由东地中海商人发展起来的海上贸易习惯。
罗马帝国商业习惯法的一些规则和罗马帝国市民法的一些规则独立于查士丁尼的法律文本之外,但它们从5—11世纪一直存留于西方。
例如,它们可以在伦巴第法律中发现,也可以在威尼斯———它在整个这个时期都是一个兴旺发达的贸易活动中心———的商人习惯中找到。
然而,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
人们可以想象,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各大学中博学的罗马法学家是能够从罗马法的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商法体系的,就像他们从那些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市民法体系一样。
然而,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
由商人发展起来的商法规则偶尔也得以汇集和传播。
其中最早的例子之一就是大约在第一次十字军东征时(1095),由位于第勒尼安海的意大利海岸的阿马尔菲共和国采用的一个海商法汇集,这就是众所周知的《阿马尔菲表》,其权威逐渐被意大利所有的城市共和国所承认。
大约1150年,一个以法国大西洋沿岸岛屿奥莱龙的法院所作的海事判决为内容的汇编,被大西洋和北海的各海港城镇———包括英国的各海港城镇———所采用。
维斯比是波罗的海果特兰岛上的一个港口,《维斯比法》于1350年被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