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独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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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独立之我见
【摘要】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一直都是争论不休的话题,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围绕介绍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概念,以及优缺点。突出了在调整方法、调整范围、调整主体上,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论证商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和民法的联系十分密切但是区别也十分明显。在论述过程中赞同的是民商分立的观点。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渊源调整方法调整范围价值本位
【正文】民法、商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们涵盖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是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中也出现了一些细微的变化,商事法律是应该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还是因该归于民事法律之中,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和基本的问题
之一,他是商法独立性的关键核心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立法体例上无论立法体系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商法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和民法的联系十分密切但是区别也十分明显。
虽然说。民法基于自由、平等、安全、公平效率、秩序等具体价值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基本显然商法的价值可以视为法律价值在商法领域的延伸与具体表现形式。但是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各种基本价值的内涵往往存在实质的差异。商法与民法在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等范围内有其共同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能说明两者存在一致性,与统一性。她们也有其固有的区别;总体来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在其追求的价值体系上有其特有的理念与原则; 1.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2.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商法只调整流通领域。 3..立法目的不同;民法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平、公正,商法注重交易的安全。 4.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民法是国家的部门法,是基本法。
商法不是,它是民法的特别法。 5.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民法的制定和修改,往往是由全国人大来完成,常委会只有在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做部分修改。商法由常委会就可以制定和修改。商法的最基本价值是交易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与交易公平价值,其价值涵盖了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形态。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何优何劣,谁是谁非,迄今在各国法学界仍是民商学者所探讨的问题,尚难有定论。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本质而言,既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而是一种模糊的混合状态。其缺陷在于,混合民法规范的商法规范呈现出商化不足的现象,为体现商法理念而规定的某些一般民法规定表现出过度商业化的倾向,商事性部门法因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缺失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商法理念与原则,从而未能在商法中形成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漏洞的法律机制,商事部门法中虽然分别规定了部分一般性规范,但是总纲性商法规范尚极为欠缺,更无法形成合理的体系。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商法作为特别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主张民商合一的观点认为商法实际上就是民法这种主张的基本观点都是国家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法典,可以将民事生活及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制度和共同规划都规定在民法之中,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者个别市场的特别法规定在民法的特别法之中。民商合一的缘由在于商法独立于民法是历史形成的,并非基于科学理论研究的成果,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原因是因为中世纪存在商人这一独特的社会阶层,现在的商人已经融入社会中不再单独区分商人阶层。民商合一适应了当时市场发展需要推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就有进步意义,民商合一,把商行为规范在民法典中有也利于法治的统一。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单独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民商分立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法国分别于1804年、1807年先后制定《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就逐渐在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确立起来。民商分立的意见在于;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个人认为民商合一是主流的一般体制,民商分立才是主流与趋势。不同意民商合一的观点的原因在于一下几个方面;
民商合一所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商法被安插在民法中成为民法的一部分那
么简单,其中商法的体制与民法的冲突,使其具备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这是商法对保护商事行为交易安全的特殊规定,在于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落实与实施,促进商事交易。但是在于民法看来票据的无因性保护了持有人的财产性权益对于承兑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因为除去原因关系,出具票据的基础都没有,换句话说持票人有票据即使没有货到也要给钱,这与民法追求公平的本位是相对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