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法之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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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二、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 商分立理论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其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欧洲的商人习 惯法。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商法逐渐成为调整商业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特别 是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商法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我国,民商分立理论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分开,各自独立调整不同性质的法 律关系。其中,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等;而商法则主要调整商业关系,如买卖、代理、公司设立与治理等。民商分立 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
2、法治环境的改善
随着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将得到提高。这 将为商法的实施提供更好的社会基础,促进商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
3、商法的自我完善
为了更好地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建设,商法本身也需要不断地 完善和发展。未来,商法将更加注重与经济实践的结合,以更加灵活和务实的态 度来应对商业活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最后,商法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一些特殊制度, 如公司制度、证券制度、保险制度等,这些制度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并不存在。例 如,在商法中,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而其他法律部门中并没有 相关规定。
商法的独立性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变得 越来越复杂,商业关系也越来越多样化。为了规范商业活动,保护商业主体的合 法权益,需要有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承担这一任务。因此,商法的独立性对于 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首先,商法具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商法强调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 原则,这些原则与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同。例如,在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 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但在民法中,却存在“强弱之分”。
其次,商法具有独特的法律规则。商法规定了商业组织的设立、运营、终止 等规则,这些规则与民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在商法中,公司的设立需要 满足一系列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人数等,而在民法中,这些条件可能并 不存在。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一)商法与民法(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3)适用主体不同(二)商法与经济法(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4)法律性质不同(5)法律理念不同(三)商法与行政法(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

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答案】D【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

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

(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浅析商行为的独立性

浅析商行为的独立性

浅析商行为的独立性郭月峤[摘要] 商行为是商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商法学研究的难点和重点。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延伸,商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理应以特殊的规范进行规范。

对商行为的科学界定及商行为的独立性的注重,对于完善我国商法理论及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商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性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商法中特有的概念。

商法学者一贯对商行为高度重视,在构建商法理论体系时,无不将商行为作为一项与商主体并列甚至更为重要的核心制度予以研究。

然而,综观各种商法文献,尽管不乏对商行为制度作出精辟论述者,但在商行为自身的理论体系、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商行为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及商行为之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的制度价值等至关重要的问题还缺乏深入而细致的个别考察与系统化研究。

与同样处于商法理论核心的商主体制度相比,商行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明显更为突出。

但是,在商行为制度的研究上,却明显滞后于商主体制度。

因此,为使商法理论体系早日确立,使得商法立法模式不至于还成为悬案,加强商行为的研究就成为极为迫切而重要的任务。

商行为之内涵的法律界定传统商法中的商行为概念商行为法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商事法的普遍做法,但是对于商行为的确切含义和确立标准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和学理上存在着极大的差异。

大体说来,传统商法中商行为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种: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分别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主要代表。

1、主观主义的商行为概念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认为只有商人双方或一方参加的法律行为才属于商行为。

如《德国商法典》第434条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商人”“经营商事营业”“行为”是德国商法中商行为概念的基本要素。

其以商人概念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商行为,强调商人的经营方法在确定商行为中的意义。

《澳门商法典》、采取民商合一体例的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从来都是与其所依附的社会形态相辅相成的,在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大趋势,经济因素渗透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有可能自由流动的时候,调整这种流动以使其有序就变得越来越具体。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法律的规范,正面临着同国际经济法相类似的境地。

当前学者们对国际商法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有说法,正像早些时候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成为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商法独立的必要性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时,无论是坚持国际法派的观点学者,还是坚持独立法派观点的学者,都承认仅仅依据国际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要求,所以随着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增多,大多数学者支持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样,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在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弱化的趋势下,面对不断扩大的规范体系,在讨论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作为其并列的法律部门时,也应该承认原有的国际经济法原则,规范已经远不能满足细化的商事交易要求了,国际经济法学者希望通过充实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来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将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加以壮大又何尝不可呢?在反驳将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中独立的观点时,不妨回头考虑一下国际经济法从国际法中分离初期的观点和原因,相信也会有所启发。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得原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庞大起来,我们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上就出现了概念混乱不定、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问题。

如果坚持“大国际经济法”的观点,将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国际交往关系都包括在内,那么其内容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体,研究起来也越来越复杂和费力。

这需要在同一个规则体系中区分管制性的经济法和自由的交易性国际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用不同的标准去实行条约和惯例。

浅析商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浅析商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的独特 性和独立地位
三、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的独特性和独立地位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经济法律,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和独立地位。这种独立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原则的独立性
1、商法原则的独立性
商法拥有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这些原 则是商法规范的基础,也是商人进行商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的确 立和实施,为保障商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如何认定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均属于营利性法律 关系,因为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交易的主体。这些法律关系也涉及到财 产权益的流转和交易安全问题,因此属于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本次演示将 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和商法的独立性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如财产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商事义务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 承担的各项义务,如纳税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等。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1、营利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通常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公益目的。这是商 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区别之一。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商法的独立地位,体现在它作为一门专门针对商业活动的法律学科,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本文将从商法的特征、历史背景、学科定位等方面来论述商法的独立地位。

一、商法的特征商法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法律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大多是商人和商业活动。

商法主要通过制定商法规则或司法实践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管和规范。

其主要特征如下:1、实用性强:商法是对商业活动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及社会稳定。

因此,商法的实用性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灵活性大:商业活动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商法必须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商业活动的变化和发展。

商法制定者必须时刻关注商业活动的动态变化,及时制定相应的商法规则。

3、国际化程度高:全球化的浪潮使得商业活动已经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展开,商法也必须具备国际化的特征。

商法制定者必须考虑到国际商业活动的特点,调整商法规则,使得其在国际范围内得以实施。

二、商法的历史背景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业活动。

当时以货币为中心的商品经济世界,商业活动得到了迅速发展。

人们意识到需要商业规则来保护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

古代的商法主要以罗马法为代表,包括各种贸易、信用和保险等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

古代商法虽然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法存在差异,但是其发展历程为现代商法的成长奠定了基础。

现代商法的诞生主要是在工业革命时期。

随着工业发展,商业活动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商业活动相对复杂的交易和经营难题迫切需要解决。

这一背景下,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形成,并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商法的学科定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法律体系中的学科定位逐渐受到重视。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在学科定义和责任范围上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定位非常关键。

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业活动和交易行为,其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法实行的各种形式及其规则制定方面。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于直接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商法的研究正在走向深入。

对商法总论部分的研究是各项具体制度的依托,是各项具体制度得以全面深入展开的理论基石,是整个商法制度的精髓。

商法独立性问题指商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重要性如何,或者说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这成了上世纪商法理论中最为根本的问题之一,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它的解决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关系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

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不同的立法基点,而使其商法的概念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

法国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这是以商行为为本位给商法下的定义。

德国商法因立法基点为商人而被界定为“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

日本由于商法的立法基点为商人与商行为之结合而被定义为“商法”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规。

我国的商法学者多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民商合一”的观念来界定商法的含义,认为商法是“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有学者将商法的定义表述为“商法”是规定关于商事交易的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商的法律含义为营利性的活动,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商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企业。

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商事组织)及对外关系(商事活动)的普通法。

还有学者将商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商法和形式意义的商法。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

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

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

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

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

“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

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

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

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

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3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

”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不显得多余。

一、现实呼唤商法意识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并无意于淡化商法的特性,但在司法实践及商务运作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或者说缺乏商法意识。

南方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

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

在带孩童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孩童被车撞死。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要求的体检身体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得都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

从实质正义出发,保险公司应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生效,在本案中应慎用“公平、正义”这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是商人,追求营利目标,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都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一种安排。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商法中有关营利性理念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条件。商法通 过规定商事登记的程序和要件,确保商事主体具备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法定条件, 并明确其营利目的。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2)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账簿是记录商事主体商业活动的重要工具。商法规 定商业账簿的制作、保管和审计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理念得 到合理体现和维护。
三、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总之,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商法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规则、原则 和体系。虽然它与国内法和国际法有着密切的,但是它并不依赖于这些法律体系, 而是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地位和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 益受到。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 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 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 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 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商法的营利性理念和独立性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影响。首先,它们可以激发 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它们有助 于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商业效率和服务质量。此外,它们还可以促使企业承担 更多的社会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浅谈商法独立性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浅谈商法独立性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浅谈商法独立性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一、商法独立性问题历史发展概貌1、全球视野下的商法独立性20世纪初期~20世纪中期,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在与民法关系的问题上比较明显。

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关系复杂、法律体系庞大、经济矛盾激烈的国家竭力推行民商分离。

20世纪中期~20世纪末期,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辨争问题引发人类思考。

原因在于二战所带来的影响, 人们的思想有了很大的进步, 政治思想和法律观念都受到新思想潮流的鼓动, 在新思想潮流的鼓动下, 人们将保护个人经济活动的绝对自由和权利视为自己的绝对权利, 那么以营利为目标的传统商法自然地受到冲击、被迫接受新的挑战, 即商法与经济法的去留关系。

有些商业人士则提出了用新的部门法经法代替商法, 这对商法的独立性带来了很大的危机。

2、中国的商法独立性发展情况中国处于封建社会时期并不重视商业的发展, 虽然明成祖派郑和下西洋, 但是主要目的是宣扬国威等非商业性质的往来。

后来又因倭患起于市舶, 遂罢之、海禁、清朝的闭关锁国、重农抑商等阻碍商业发展。

商事法律残缺, 更不用说是商法的独立了。

随着新时期的到来, 商法理论越来越完善, 商法部门也随之建立, 民事法律的发展, 我国实行了民商合一法律, 中国的商法独立性处在发展阶段, 但是至于怎么发展、发展目标仍旧是一个尚在研究的问题。

中国商法独立性问题, 法学界学者观点不一, 有些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商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环境和社会基础, 认为我国缺少的是商法的精确内涵和准确外延而不是商法典。

笔者认为,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立法目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性, 实现商法的独立性是中国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向。

二、商法独立性发展面临的问题研究1、商法观念独立化问题我国关于商法理论界的研究和实际运作的发展都推动了商法观念观点独立化进程。

将我国商法与民法相比较, 单行法律的发布特别是各个商事单行法运作, 能够建立自成体系的制度, 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化体系化的阶层。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3、财产性。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 转让、担保等。
4、契约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如合同、代理协议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4、强调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不同,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 性规范的实施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在商法中,程序性规 范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规范主要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商业 秩序的稳定。
三、案例分析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应1000吨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 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
总之,商法的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对于商业运作具有重要的 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为了更好地发挥 商法营利性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 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商业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 性一直备受。本次演示将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深 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一、引言商法是法律家族中的一只寄居蟹,既依附于民商事法,又具备独立的特性。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并对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二、商法的独立性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具有以下独立性。

1. 独立的法律体系: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独立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规范和司法实践等。

商法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它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公司法、商标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定。

2. 独立的研究对象: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活动,包括商业交易、企业经营活动等。

商事活动具体而特殊,其法律规定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

商法学者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为商业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3. 独立的法律原则:商法有一些独立的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交易自由原则等。

这些法律原则以商业活动特点为基础,为商业交易提供指导,维护交易公平、平等。

三、商法的特点商法具有以下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商法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1. 现代性:商法关注当代商事活动,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

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商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

2. 实用性:商法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商业合同、公司法等的实施,可依法行事,维护商业秩序。

3. 专业性:商法侧重于商事活动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以确保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对商事活动的适用性。

4. 公平性:商法强调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商法规定了商业交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建立了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

5. 保护性:商法为商人提供了法律的保护,对恶意违约、商业欺诈等行为进行相应管制,保障商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商法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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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法之独立性学院:法学院专业:民商法学*****学号:**********引言随着现代社会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地位也日益提高。

但是,商法究竟是附属于民法的,还是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本文结合商法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关系,从商法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论述其独立性。

一、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所谓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即商法以何种存在表达自己的独立。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来看,目前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等。

但进入21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等。

是不是只有民商分立的模式才能说明商法具有独立性,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就否定商法的独立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从商法形式的发展过程,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其大体上经历了中世纪商人法时期、近代商业法时期以及现代商法时期这样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的中世纪末期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

11世纪的欧洲,尤其是地中海岸沿岸诸城市的发展和地中海海上贸易的日益繁荣,商人逐渐成为众多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

但由于商业的营利精神与教会的道德标准有冲突,商业被教会法规列入禁止之列,不受保护。

为了脱离封建领主的司法管辖及宗教势力的支配,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业交易的自由,所以这些商人逐渐地结合起来组成了商人自治组织(称为商人基尔特)。

商人基尔特的作用不仅在于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更主要体现在可以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及其他的世俗法,并且自制的自治规则竟然得到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教会法的默许,产生对商人纠纷作出裁决的作用。

这样,商人集团订立的这些适用商人内部的规约,日积月累,渐成大观,最终形成了仅适用商人阶层的商人习惯法。

与此同时,在一些城镇和商业集市出现了商事法庭,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

应该说,商人阶级的商人习惯法从这一时期开始,其独立性得以凸现。

这种习惯法与教会法、市俗法截然不同,以其独特的个性独树一帜。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中世纪商人法还不是法律,它不是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只是由商人们在总结各种商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的规则;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只是通过商人们的自觉、自律保证它的遵守和实施;它不是一个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成文的法律体系,只是零零散散的、由商人团体和商人行会的规约以及商人法庭的判例组成的,不具有成文性的、开放式的法律体系,其存在的主要形式为观念法。

近代商业法从规则和体例上看,是中世纪后期商人法的延续。

中世纪商人法从自治法的性质过渡到国家立法的性质,从不成文法、观念法的形式过渡到成文法、制定法的形式。

从15世纪开始,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专制和封建割据势力,统一民族国家纷纷成立。

同时,自由城邦不再存在,商人团体逐渐消亡,寺院法开始被废弃,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受到保护。

于是,商人习惯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

18世纪的工业时代是商业真正茁壮成长时期的开始,在这一阶段,商业法取代了商人法,因为商人法关注的是小商业和手工业,而工业革命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大规模生产。

对大工业的忽视使商人法与时代脱节,被迫让位于商业法。

商业法主要是以商事单行法形式存在,1673年,法国国王颁布了历史上第一个商事单行条例——《陆上商事条例》, 1681年又颁布了《海事条例》,这些都是世界上最早的商事单行法。

进入19世纪以后,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规模的扩大,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贸易关系的复杂化,从而产生了需要用法律确定产业组织的身份和权利,需要用法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需要,以及为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促进统一完整的商品市场的形成的需要。

为了适应这些需要,商法法典化的编纂运动以欧洲大陆为中心,向四方辐射,波及亚、非、拉美各洲,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

1807年法国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先河,德国也于1861年颁布了自己的商法典,随后许多国家陆续跟进,先后制定了分立的商法典。

商法的法典化运动开启了现代商法登上法律历史舞台的序幕,由此而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商法。

综上所述,商法的表现形式历经了商人法——商业法——商法三个不同阶段。

可见“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与法典化工具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商法法典化的结果,可以表现为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也可以表现为包含商事规则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①因此,商法独立性问题并非简单的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问题,至少从形式上,我们可以否认商法独立性表现为商法典独立的主张。

二、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私法分为民法与商法,二者的关系极为密切。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民法,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的,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然而,笔者认为,无论商法的形式是包含在民法典中,还是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典,其在实质精神上从产生到不断完善至今,都是以一种独立的姿态出现的,它不是民法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

具体而言,商法具有以下几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特征:(一)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一个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其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民法调整是平等主体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平等主体之间具有营利性的商事关系。

商事关系具有其自己的本质特性,即它是一种独立于民事关系的社会关系。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民事行为包括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其中的财产关系是以商品交换关系为主,以财产的支配权为重点,并强调主体间私法权利的平等性;而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商主体实现商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商行为仅仅是经营活动,而不包括非经营活动,财产的支配权在商事交易的财产关系中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更多的则是商主体对财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商法不仅强调主体间私法上权利的平等性,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理权。

商法所调整的这一关系具备以下四点特性:1.目的具有营利性。

商法维护的主要是权利分类中具有营利性的财产权利。

商法以规定商主体和商行为为已任,集中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

营利是商主体从①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事商事活动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目的,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

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商法是一种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

无论是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内在禀赋与理念,也是其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民法的根本区别。

2.商行为具有交易性。

商事活动虽然是一种包含买卖、运输、仓储、居间等商事行为的复杂活动,但其中的买卖活动是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行为。

同时,所有权问题是买卖关系中一个核心问题。

在商事买卖中,商人只是把商品作为一种价值物用以交换其所需要的其它价值。

即使要进行所有权交换,他也只为合法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

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在商主体所实施的商行为中形成的。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任何商事活动都有赖于商主体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

商法中的商主体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由于商主体具有的冒险性、投机性和创新性,商法就需要加强对主体的制度控制。

各国商法通常都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主体加以调整和控制,具体包括:(1)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组织登记。

(2)商主体的资本维护制度,资本是商主体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因而维护资本安全是调整商事关系中的重要措施。

4.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商法与民法一样,在性质上是私法,但商法却是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法。

商法所调整的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较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更为刁钻复杂,因而对它们的调整单靠简单的自治性私法是远远不够的。

商法的公法化体现在商法对主体的规制上,要求主体成立必须通过公法因素加以确认;体现在商法对行为的规制上,要求行为必须符合公法上的程序要件;还体现在商法对法律后果的刑事处罚条款方面,等等。

民法中虽也星星点点闪烁着公法因素的光芒,如抵押登记、物权登记等行政性规定,但是远远不如商法的公法性内容集中、影响深远。

(二)商法规范的独立性法律条款可以分为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

民法规范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一般的行为规则,一般较为合理和稳定。

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

而商法则不然,商法规范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

商法起源于商人法,是商人为他们自己量身定做的法律,具有专门性、技术性。

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此种局面至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海商、票据、保险的一些法律制度,都是由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

这些商事习惯都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是在长期的商业交易中形成的,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

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界定及股票市场的运作等,无一不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维持的技术水平。

(三)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商法中位于具体制度之上的抽象规则。

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是商法独立性价值的集中表现。

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商法上的公平也民法上的公平具有截然不同的含义。

民法上的公平,是抽象的、形式的公平;而商法上的公平,则是具体的实质的公平。

由于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地位的悬殊,实力的差异以及信息获取的不对等,使得商法必须通过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和对强者的严格归责,极力将民法上的形式公平变为商法上的实质公平。

例如,各国证券法都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为其基本原则,其原因在于与强大的证券发行人和券商相比,投资者无疑处于劣势。

2.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交易安全根据其功能可分为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

“如果说民法的财产法侧重于保护静的交易安全的话,商法则侧重于维护动的交易安全。

”②为维护交易动的安全,各国商法普遍采用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

强制主义一般是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加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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