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独立性
我国商行为理论文
我国商行为理论浅议摘要:本文以商行为的独立性考察为核心,从商行为的概念界定标准分析入手,阐述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如何界定商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把握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通过对商行为立法例的考察,探索我国商事立法中商行为的立法模式及理论构建。
关键词:商行为商主体独立性立法模式一、商行为概念界定商主体在各国立法与学理上以商主体、市场主体、交易主体、商事主体、商主体等多种称谓存在,商行为的称谓则相对较为统一,除少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中称为交易行为或商业行为外,基本上在立法与学理上都称之为商行为。
但是,关于商行为的确切含义,在立法与学理上却具有多种界定方法。
(一)商行为概念界定标准考察以法国为代表的客观主义主张按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性质,实际上只以营利性为商行为的实质性要素。
就现行客观主义立法例而言,西班牙商法实为其真正意义上的代表。
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认为仅有商人双方或一方参与的法律行为是属于商行为。
在德国法律中,商行为是一个法定概念。
《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①。
以日本为代表的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采行的折中主义,对商行为概念的概括,则不同程度地采取了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
这样,商行为的概念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即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即主观商行为。
(二)我国商法中商行为的概念界定我国没有商法典或与其相类似形式的商法,商行为并非法定概念。
我国许多学者都是将商行为、商事行为与商业行为作为可以相互替换的概念加以使用。
在商行为的定义上,概括起来,可以将我国学者的观点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认为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或称为营业行为)。
其二,不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非商主体亦可作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
其三,认为商行为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追求营利的行为,属于近代商法概念。
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
2010年9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105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王静波(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要:商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直接关系到商法是否具有独立于民法的存在价值问题,而这一点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体系构建研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商主体的特征及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表明商主体独立的可能性,商主体的独立价值昭示了商主体独立的必要性。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民法主体一、商主体独立的可能性(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其特征主要有:1、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
所谓商事能力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
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
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3、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
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大多数国家的商法都要求商人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
4、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他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1]。
(二)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只有把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进一步理清,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商主体的独立价值。
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存在很大的不同,最重要的是他们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商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谋求资本的价值增值,而一般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即便是营利,也是为了维持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
基于此,法律便要对这两种主体予以不同的调整,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只是实现了所有主体形式上的"机会平等",但却掩盖了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大量存在的实质差异,因此只能算是一种理想的公平状态,解决不了各主体间实质的不平等,无法维护商事活动交易的安全[2]。
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
范同 。 2 商 主体必 须 以营 利性 活 动 为其营 业 内容 。也就 是 说 , 为 、 作
商 主 体要 求其 从 事的 必须 是特 定 的商 行 为 ,并 且必须 是 持续 性地 从 事 该种 商行 为且 以该种 商 行为 作为 其 茜业 内容 的主 体 。 3 商 主体 的特 殊权 利 能力 和 行为 能 力须 经商 业髓 记而取 得 。 、 从 法律 上 讲 . 人资格 的取 得维 系 于商事 登 记制 度 , 多数 家 的 商 火 商法 都要 求 商人 的成 立必 须 先履 行商 事 登记 程序 。 4 商主 体必 须 是商 事法 律关 系 的 当事 人 , 商法 } 利 义务 、 是 : 权 的实 际承 担者 。 也就 是 说,作 为 商事主 体 他! 能够 以 自己的名 必须 义 从事 商事 活动 , 赢享 有权 利和 承 担 义务 , 赢 享有 权利 和 承担 独 独 义 务 , 能以特 定 范 围的 资产 承担 财产 责任 [] 并 1。 ( 商l 二) t体与 一般 民事 体 的区 别 I 有把 商主体 与 般 民孛 主体 的 区别进 一 步理 清 ,才 能史 充 { 一 分地体 现 商主 体 的独 立价值 。商主 体 与一 般 民事主 体存 在 很 大 的 不 同 , 重 要的 是他 们所 追求 的 目标 不 同, 主体 从事 交 易活动 是 最 商 为 _谋 求 资本 的价值 增值 , 一 民事主 体从 事交 易活 动 , 『 而 般 即便 是 营利, 也是 为 J 维持 个人 或 家庭 生活 的需要 。 于 此 , 律 便要 对 , 基 法 这 两种 丰 体予 以不 同 的调整 ,民事 主体 与商 主 体 的区 分主 要体 现
商主 体 独立 的可 能性 ( ) 主体 的概 念和 特 征 商 商 丰体 又称 商事 法律 关 系丰 体 ,是指 依 照法 律规 定 以 自己的 名义 从事 商 行 为, 与商 事法 律关 系 , 有权 利 和承 担 义务 的人 。 参 享 其 特 征主 要有 : l 商主 体必 须 具有 商事 能力 。 谓 商事 能力 指 商事 主 体在 商 、 所 法 上的商 事权 利 能力 和 商事 行为 能力 的 统称 。包 括 两层 含 义 :一 是商 事主 体必 须 能够 参 加商 事活 动 ,二是 商 事主 体有 特 定 的经 营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
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
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
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
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
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护。
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
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
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
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
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从商主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摘要:商主体作为商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决定着商法的调整范围。
商主体是否与民事主体相等同,受制于民法;还是应该由一套独特的法律进行规制?本文站在商法的独立性的角度,浅析商主体的基本概念;从理论的驳与斥,和对比民事主体这两个方面,重点说明了商主体独立性原则;并表达了对商法典可以尽快出世的想法。
关键词:商主体要素独立性原则与民事主体的区分开篇之时,我认为有必要对商法的立法体例取向进行简要的介绍,即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作为调整特殊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的法律。
这个问题不仅关系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互协调,而且反作用于商法的关键概念——商主体和商行为。
可是各类文献和学者的论点仍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
总的来说,有如下四种态度:一,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在《民法典》外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或《商法通则》,但在许多基本制度上,《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制定包含商事基本制度的《民法典》,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商事法律;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对传统《民法典》与《商法典》加以改造,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四,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制定适应商法现代化需要的《商法典》,并构造独立而完备的商法体系。
不过,有学者指出,现在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划清民法与商法的外在界限,而是应在已有的商法特别法存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其内部统一协调。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有其统一的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权利体系和法律保护机制等统一规则,并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体。
”“事实上,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
”我就以此种观点为思想背景,对商主体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论商主体的独立性1
33《商场现代化》2006年4月(中旬刊)总第464期引 言商法以商人为主体,由于主体上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区别开。
在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商主体是学理而非立法上的概念,但立法还是对商主体具体形态的具体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在实质上确立了商主体独立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虽然关于商主体的独立,是完全的独立还是形式的独立,学术界有诸多争议, 但对商主体的规范适用民事主体的一般规范已得到普遍认可。
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经营模式的不断改变及商主体种类的增多,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已不足以规范商主体,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故商主体的抽象人格逐渐具体化。
笔者认为其具体化的表象及其所体现的商主体的特征,便显现了商主体相对于民事主体的独立性。
“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法学以自身独特的学术品格塑造了人格概念的独特方面。
在法学领域,人格的涵义是抽象而多重的: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组合而成,三项权利的一部或全部丧失将导致人格的减等或灭失,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颇具灵活性,是一个梯级系列的可变概念。
在现代法学中,人格一词的法律含义仍然是多重的,它可以与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等相提并论,均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
人格于法律上具有三种含义,即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称人格利益。
就民商事法关于其主体的法律人格而言,应结合前两含义,即具有独立权利的主体在法律场景中的法律地位、形象及法律对其权利能力等的具体的规定和规范。
一、商主体独立的必要性民法中以抽象的法律人格来实现对主体的法律构造,即将民法所调整的主体赋予其形式上的“平等”,使自然人、团体以平等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从事民事活动。
“法律的高明之处在于赋予了自然人和团体同样的人格,将其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保护,从而促进了文明社会交往主体的样态多样和交往自由。
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
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关键词:团体本位/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商事责任制度内容提要:基于“团体本位”的法理,商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宗旨、责任的特质、责任的追究机制等诸方面均与传统的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
受“民商合一”体制的制约,我国现行立法不存在独立的商事责任。
为促使商事交易的迅捷与安全,我国应构建独立的商事责任制度。
、一、商事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商事法律责任,指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违反商事义务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阐述,商事责任制度也可体现为商事救济制度。
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
商事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要通过其救济措施平衡各商主体间的利益,力图构建各主体间的利益共同体[1],同时,更要通过相关商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实现国家对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序运转,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当前商法学界,对于商事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点。
一是暗含着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
该种观点在我国有较大影响。
这种观点认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在联系,却忽视了商法自身所特有的调整功能,没有认识到独立的商事法律责任还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因此,这一观点破坏了商法体系的完整性。
二是明确提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商事责任属民事责任的一类。
该种观点在我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到21 世纪,商法被赋予新的理念和价值,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理念和法律体系日益显得滞后,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商事交易的需要。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成为现代商法的发展趋势。
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这正是重新审视传统理论中将商事责任归入民事责任之中,提倡建立专门的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商法的独立性是商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发掘要通过与民法比较来实现。
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
商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商主体制度得以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①关键词:商法独立化商法的特点商主体商事立法一,商法独立化进程商法的独立发展最初是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
商人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
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制度、科学技术逐步发展和完善,带来了商业贸易的繁荣。
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发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被认可的固定职业。
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使商人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
而为了争取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摆脱封建和宗教势力的束缚,商人们纷纷组织起来成立了自己的行会,这就是“商人基尔特”②。
由于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商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此迫切需要一个能够保护其利益、为其“代言”的机构,商人基尔特便逐渐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
它不仅有权认可和接纳商人,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权依照自己的商事生活习惯来制定规约、从事商事裁判活动等。
行会将商事习惯定为自治规约,在行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 世纪至14 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
这被认为是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
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
随之所产生的结果是商人团体的解体。
这种变革使商人习惯法逐渐上升为统一的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商主体制度
3.我国的公司特点
(1)均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责任。
(2)均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 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 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人格 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而合伙企业与个人 独资企业均不具有以上特征)。
商个人的优点
办理手续简单, 法令限制少,无最低资本要 求,容易成立
经营者与所有者合一,决策迅速 利润独享 保密性强
商个人的缺点
企业财力有限,取得贷款的能力差,规模较 小
业主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生命力依赖于业主的情况 企业的管理依赖于业主个人的素质
商商合合伙伙
普通合伙企业
注意: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重大修 改,2007年6月1日实施)
2.相关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
3.特点:(1)在法律上不具法人资格,不 是法人企业,属自然人企业。(2)业主对 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相同点:在出资形式上以及债务承担方面类 似:自然人出资,无限责任。
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仅能以个人出资 设立,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设立, 也可以是家庭设立。(2)个人独资企业是经 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个体工商 户不采用企业形式,不具有组织体的属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
优点: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减少了股东投
资风险 有较强的筹资能力—可能获准在交易所
上市,能迅速扩大企业规模。 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管理更有效率
股份有限公司的缺点
公司设立程序复杂 公司营业情况和财务情况向社会公开,
保密性不强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会产生复杂的委
第二章商事主体笔记摘抄(3篇)
第1篇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商事主体,是指依法设立、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商事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 依法设立:商事主体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设立程序、条件等。
2. 独立财产:商事主体应当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独立的责任。
4. 从事商事活动:商事主体应当从事商事活动,包括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服务等。
二、商事主体的分类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以下是常见的几种分类:1. 按照组织形式分类:(1)自然人: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2)法人:指依法设立,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3)非法人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
2. 按照经营范围分类:(1)制造业: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
(2)批发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3)零售业: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企业。
(4)服务业:从事金融服务、餐饮服务、旅游服务等行业的企业。
三、商事主体的设立商事主体的设立包括以下步骤:1. 确定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设立商事主体前,应当明确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
2. 确定组织形式:根据经营范围和设立目的,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3. 准备设立文件:包括章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
4. 办理登记手续:将设立文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 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颁发营业执照。
四、商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1. 权利:(1)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策略、管理方式等。
(2)收益权:商事主体有权享有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
(3)名称权:商事主体有权使用其名称。
2. 义务:(1)依法纳税: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纳税。
(2)保障消费者权益:商事主体应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3)遵守法律法规: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论商主体的独立性
・
2 ・ 0
强制 主义等限制原则 ,对商主体的成立及行 为作出详 细的规定。而民法对于 民事 主体的规范则遵循 自愿原 则 ,对 民事行为内容和效力的判断采意思主义 ,严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体现出了国家在私法领域较少 干预 的价值 理念 。 ()市场准人方面的要求不同。对于商主体而言 ,其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实现营利 , 2 尤其是经 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对某个特定的市场甚至社会都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为维护良好 的市场秩序 ,法律会在市 场准入方面加 以严格的限制 ,实行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针对不 同种类 的商主体,法律设定不 同的成立条 件。如公 司法上的严格准则设立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规定 ,对其 中投 资人条件 、 最低注册资本金 、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存续期 间股东 、资本的变更等注意事项的严格规定。而民事 主体参加商品交易非以营利为 目的,仅是 为了满足 日常生活的需要 ,所以民法对其没有设置准人方面的限
第3 o卷第 6 期
V 13 N . 0.0 o6
长春师 范学 院学报 ( 人文 社会科 学版 )
Jt a o hncu o a Uie i ( u ai s n oi c ne} or l f aghnN r l n rt H m n i dSc l i cs t C n m v sy t a e aS e
2 1 年 1 月 01 1
NO . 0 l V 2 1
论商主体 的独立性
罗海 山 ,张加 磊
商法总论第三章商事主体
为诉讼当事人
(三) 商事合伙
1.商事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合伙(Business Partnership): 指二个以上合伙人为实现营利目的而依 据合伙协议设立的商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 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理解公司人格的本质及意义
在法律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续前页:
形式商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因采取 资合公司的特定形态而当然属于商人的商 主体类型。(资合公司包括股份公司、股 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属于完备商人)
表见商人:指原本不属于商主体,没有正 确地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事实上却以商 人身份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即应被视为 商人。(法律规定表见商人是为了保护善 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的安全。)
法律依据:
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
A. 投资人为单个自然人
B. 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 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C. 企业必须注册登记,必须有商业名称 和商业账簿
D. 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E.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是公理意义上的商人; 2.从事的是商法列举的绝对商行为; 3.以经营为业,事实上应拥有企业; 4. 不登记则违法,但不登记不影响商主体资格
论商主体及其独立性 论文
论商主体及其独立性(1)论文【摘要】商主体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其独立性在于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论文关键词】商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性一、商主体概说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
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
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
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
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
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
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
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商法学 商主体的分类[1]
三、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l 1、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 l 2、与商店招牌; l 3、与行号; l 4、与商号缩写; l 5、与注册商标。 l 四、商号的起源与立法体系
第二节 商号的种类
l 一、简单商号与组合商号 l 二、独资商号与公司商号 l 三、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混合商号 l 四、原始商号、派生商号、继获商号
第四节 商合伙
l 一、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 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 同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二、特征
l 1、人的要求; l 2、意思表示的要求; l 3、财产的要求; l 4、事务管理; l 5、责任承担。
l 性质-----绝对权
二、特点
l 1、区域性 l 2、公开性 l 3、可转让性
三、保护的办法
l 1、管理机关的保护 l 2、权利人的保护
第七节 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l 一、商号转让----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 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l 两种学术观点:1、绝对转让主义;2、相对转 让主义
l 我国规定不明确 l 二、商号出借----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
l 涵义:6个方面去理解
二、特征
l 1、独立人格; l 2、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 l 3、统一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 l 4、独立的责任主体; l 5、只能从事商行为。
三、能力的限制
l 四个方面
四、分类
l 1、国有商法人; l 2、集体商法人; l 3、合营或合资商法人; l 4、私营商法人; l 5、外商投资商法人。
3、行纪商
l 四个特点: l 1)自己的名义 l 2)与结果密切相关 l 3)费用和后果 l 4)职业性
浅谈商法独立性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浅谈商法独立性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一、商法独立性问题历史发展概貌1、全球视野下的商法独立性20世纪初期~20世纪中期,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在与民法关系的问题上比较明显。
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关系复杂、法律体系庞大、经济矛盾激烈的国家竭力推行民商分离。
20世纪中期~20世纪末期,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辨争问题引发人类思考。
原因在于二战所带来的影响, 人们的思想有了很大的进步, 政治思想和法律观念都受到新思想潮流的鼓动, 在新思想潮流的鼓动下, 人们将保护个人经济活动的绝对自由和权利视为自己的绝对权利, 那么以营利为目标的传统商法自然地受到冲击、被迫接受新的挑战, 即商法与经济法的去留关系。
有些商业人士则提出了用新的部门法经法代替商法, 这对商法的独立性带来了很大的危机。
2、中国的商法独立性发展情况中国处于封建社会时期并不重视商业的发展, 虽然明成祖派郑和下西洋, 但是主要目的是宣扬国威等非商业性质的往来。
后来又因倭患起于市舶, 遂罢之、海禁、清朝的闭关锁国、重农抑商等阻碍商业发展。
商事法律残缺, 更不用说是商法的独立了。
随着新时期的到来, 商法理论越来越完善, 商法部门也随之建立, 民事法律的发展, 我国实行了民商合一法律, 中国的商法独立性处在发展阶段, 但是至于怎么发展、发展目标仍旧是一个尚在研究的问题。
中国商法独立性问题, 法学界学者观点不一, 有些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商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环境和社会基础, 认为我国缺少的是商法的精确内涵和准确外延而不是商法典。
笔者认为,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立法目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性, 实现商法的独立性是中国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向。
二、商法独立性发展面临的问题研究1、商法观念独立化问题我国关于商法理论界的研究和实际运作的发展都推动了商法观念观点独立化进程。
将我国商法与民法相比较, 单行法律的发布特别是各个商事单行法运作, 能够建立自成体系的制度, 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化体系化的阶层。
商主体独立性
【摘要】商主体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其独立性在于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关键词】商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性一、商主体概说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
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
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
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
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
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
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
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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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主体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其独立性在于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关键词】商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性一、商主体概说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
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
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
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
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
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
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
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我国立法规定取得商法人资格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商业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我国目前的商法人制度还不完善。
3.商合伙。
又称“商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我国的合伙制度:(l)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商主体制度中形成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并存的格局。
(2)建立统一的普通合伙制度。
实践证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不能相互隔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合伙成员的统一规则。
二、商主体民事主体的关联1.主体资格取得即市场准入要求不同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其成立须经国家特别授权程序,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商事登记并予以公示。
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主体设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资本额、章程等实质性设立条件,以及一些程序性设立要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就无法设立公司进入市场。
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获得方式为:民事法人在设立时要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这些登记没有商事登记那样多的法定条件限制。
2.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商事能力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间。
商事能力适用民法上关于主体的一般规定,但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商法。
商事能力者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者并不天然具备商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后取得并与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有关。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行为能力是非必要条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
3.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不同的商主体在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商事权利,并承担特定的商事义务。
而自然人在平等主体之间不带有营利性的法律关系中,则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承担民事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对于商主体,当事人如无约定,一般推定其为有偿行为,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
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商主体在一个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往往包括他对另一个交易中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失,而民事赔偿通常只考虑直接损失本身。
三、商主体的独立性探讨商主体的设立使商主体的人格具体化,体现了商主体的独立性,使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
各国均对商主体的设立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并在其成立后采取商主体维持原则。
商主体法定原则即对准备进入市场的商主体严格审查与监管,并在立法上规定其成立要件,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
有学者认为,商主体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
我国许多单行法对作为典型商事主体的公司、合伙商等予以严格规范,为制度上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主体创造了条件,也是商主体具体人格的体现。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仅依赖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并不能解决内部关系极为复杂的商主体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多,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逐渐分立及其独立性成为必要。
首先,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商主体应基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自身的法律规范。
第二,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解决不了实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危害交易现象。
因此,商事主体有必要从一般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受特殊的法律规范来控制,实现交易双方地位和权利的平衡。
第三,民法与商法关于规范主体基本原则的差异,也要求商法对主体有更加具体的规范。
民事关系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商事关系则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
基于商事关系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商法中对商主体的具体约束的原则,应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使其得到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抽象人格的具体人格。
如果商主体不独立出来,国家就无法实现对经济活动的有力调整,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
首先,经商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等都与商主体相关,并通过商主体的确立而确定。
其次,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通过对商主体的调整来实现。
商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
再次,是实现政企分开、区别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营利行为与非营利行为的法律依据。
确立商主体的独立性制度改变了我国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缺位的状况,完善市场主体制度有赖于商主体制度的完善,商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对建立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考察——以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为对象来源:作者:论文摘要:商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商法的独立性,对该问题的发掘要通过与民法比较来实现。
虽然商法与民法有着各种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更为显著。
从社会事实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商法与民法的区别既是必然的,又是可能的。
实践中虽然有实质商法的概念,但它与形式商法一样,也会展现商法规范的独立性。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标是培养及建立对商法的确信,而培养这种确信的起点是对商法独立性的充分认识。
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许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
从业人员与学者不论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实践层次还是商法学研究、教学等理论方面,都未能充分认识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精神实质以及制度表现。
恰恰相反,他们却一直在用民法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商法,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大民法”的观点。
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本来泾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论就是要将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
这种观点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这种观点对商法独立性的发挥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法理论的纯净与体系的完整构建。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有必要在这里通过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展现商法的独立性。
一、理论考察:商法是否独立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因为二者同属私法范畴。
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提出各种不同观点,但稍加统计,我们会发现有关论述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论著中,大多都认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学者的观点在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商法不具有独立性或认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第一,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较简约,许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规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特别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权利、法律行为等都主要在民法学中进行讲授,商法学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讲授其特殊之处。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在未来的民商立法格局上,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该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认为,在我国这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
[1]王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
”[2]笔者以为上述学者并没有从深层次意识到商法和民法的区别,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
他们认识上的偏差之处是企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
因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
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
(二)商法学者的观点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有的商法学者从民法与商法对社会事实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论证二者的关系。
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3]这个观点就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有偏颇之处,过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应有作用。
现代社会以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比民法更为重要。
亚当·斯密认为,历史上有两种系统可以增进人民的财富,一是农业系统,一是商业系统,其中,商业系统属于现代系统。
如果说农业系统主要是民法产生的基础的话,那么商业系统则是商法的对象。
20世纪可以说是一个“商事社会”,商事已占据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主要靠商事行为来联结,商人之间通过双方商行为来联接,民事人也通过单方商行为而进入到商事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