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独立性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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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商法的独立性以及其特点,使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独具魅力和价值。

本文将围绕商法的定义、独立性及其特点展开探讨,希望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和认识商法。

首先,商法是独立的法学分支,旨在调整和规范商业交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商法的出现距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早期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商法主要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其中每个子学科都有其独特的规范范围和法律原则。

其次,商法的独立性在于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

商法独立于其他法学分支,其立法基础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商法典或商法法典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商法典》等。

商法在立法上注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旨在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秩序。

商法主要调整商业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关注的是商业主体之间的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维持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商法的特点是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

商法的灵活性体现在法律对商业活动的规范上,商业交易中的各种形式和需要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容易令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行为转易为违反法律允许行为,亦容易令违反公共利益行为转换为符合正常经济运动需要的行为。

”(《公司法学讲义》)商法的变动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商业环境和商业模式的适应上,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兴业态和新的商业模式。

商法的适应性则体现在其对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上,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商法能够适应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

总的来说,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以及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的特点则在于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使其能够适应不同时期和不同商业环境的发展需要。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一)商法与民法(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3)适用主体不同(二)商法与经济法(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4)法律性质不同(5)法律理念不同(三)商法与行政法(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

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答案】D【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

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

(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商法未来的独立性

商法未来的独立性

商法未来的独立性-商事通则相信商法独立性的研究就如制定单行民法典一样是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而《民法通则》正是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起民法总则作用的基础和胚胎.它与《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等部门法共同组成我国民事法律体系。

关于《民法通则》的在制定背景和历史作用此处不做赘述。

商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显著地区别。

第一,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都是私权法范畴,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是民法的补充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商法只是相对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部门法。

第二,第二,商法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第三,商法与民法的适用主体与行为不同,商法调整商主体即商人的商行为,民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商法追求效率与自由,民法追求公平与安全。

现分析如下:1,二者的有偿性判断规则不同,如民间借贷,若不约定利率即推定为无偿借贷,但商事借贷一般都有利息。

2,二者交易习惯的适用不同,商事行为一般可遵循交易习惯。

但民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进行。

3,商主体的特殊注意义务,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人有法定的告知义务。

4,外观法理的扩展适用。

商法遵循外观法则即表示主义,而民法理论支柱是意思自治。

5,商法规范强调加重责任即严格责任,连带责任而民法一般强调过错责任,个别责任。

6,二者的诉讼时效不同,民法的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2年,商法为追求效率一般较短。

事实上,在中国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早已存在,只是目前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

就中国目前商事立法现状来看,商事通则立法还是相当完备的。

商法通则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商主体,商行为与商主体,商行为有关的其他商事法律关系。

商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

总之,它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逻辑较为严密的有机统一体。

它是完全独立于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外,相对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部门法。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从来都是与其所依附的社会形态相辅相成的,在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大趋势,经济因素渗透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有可能自由流动的时候,调整这种流动以使其有序就变得越来越具体。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法律的规范,正面临着同国际经济法相类似的境地。

当前学者们对国际商法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有说法,正像早些时候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成为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商法独立的必要性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时,无论是坚持国际法派的观点学者,还是坚持独立法派观点的学者,都承认仅仅依据国际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要求,所以随着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增多,大多数学者支持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样,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在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弱化的趋势下,面对不断扩大的规范体系,在讨论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作为其并列的法律部门时,也应该承认原有的国际经济法原则,规范已经远不能满足细化的商事交易要求了,国际经济法学者希望通过充实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来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将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加以壮大又何尝不可呢?在反驳将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中独立的观点时,不妨回头考虑一下国际经济法从国际法中分离初期的观点和原因,相信也会有所启发。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得原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庞大起来,我们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上就出现了概念混乱不定、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问题。

如果坚持“大国际经济法”的观点,将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国际交往关系都包括在内,那么其内容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体,研究起来也越来越复杂和费力。

这需要在同一个规则体系中区分管制性的经济法和自由的交易性国际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用不同的标准去实行条约和惯例。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是法律学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专门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题目所言,商法就像一只寄居蟹,独立而又依附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两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法律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商法主要涉及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与其他法学分支不同的是,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存在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浓厚的实践性。

商法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它对于商业行为的特殊立法与司法审判程序的形成上。

商法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不断演进。

商法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为商业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其次,商法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是立法的多元性。

商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众多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法的立法往往需要借鉴其他法学分支的规定,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商法还具有规制多样性的特点,即商业活动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而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成立、运营和解散等规则。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商业活动的发展。

其次,商法具有相对灵活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商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主体的经营环境可能随时变化,商法需要随之灵活调整和适应。

例如,在经济周期变动时,商法可能需要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商法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适用性上,即商法的规定通常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随机性,以适应商业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和争议。

另外,商法还具有保护商业信誉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基础是商业信誉的建立和维护。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为商业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还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

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的独立性

对商法的独立性再思考陈甲温州大学摘要:民商的分立与合一有着错综复杂的历史根源,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着强烈的独立的要求,我国的商法独立性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学术的褒贬的选择,而是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现今的立法状态与水平有着莫大的联系,在商法的独立性选择上要慎之又慎!关键词:商法;民法;独立性;大陆法系;中国;民商分立;经济商法在我国的立法跟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业,就就催生了很多对商法自身结构的思考,其中商法的独立是商法的关键问题,他的关键性不仅体现在学术上的价值,更是因为商法的独立性与否关系到商事立法对实际的生活经济生活的巨大作用,这为我们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必要性。

商法的独立性的讨论古今中外讨论已久,标准不同,价值观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截然相反,我今天在这里论述,我想我们首先要遵从一条最基本的原则——辩证的唯物主义,就是看商法的哪一种形式可以给现实带来更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问题;二商法能否独立;,三是我国对商法立法的选择。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1、民商分立的历史根源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第一,在近代各国制订、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商法的独立地位,体现在它作为一门专门针对商业活动的法律学科,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本文将从商法的特征、历史背景、学科定位等方面来论述商法的独立地位。

一、商法的特征商法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法律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大多是商人和商业活动。

商法主要通过制定商法规则或司法实践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管和规范。

其主要特征如下:1、实用性强:商法是对商业活动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及社会稳定。

因此,商法的实用性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灵活性大:商业活动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商法必须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商业活动的变化和发展。

商法制定者必须时刻关注商业活动的动态变化,及时制定相应的商法规则。

3、国际化程度高:全球化的浪潮使得商业活动已经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展开,商法也必须具备国际化的特征。

商法制定者必须考虑到国际商业活动的特点,调整商法规则,使得其在国际范围内得以实施。

二、商法的历史背景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业活动。

当时以货币为中心的商品经济世界,商业活动得到了迅速发展。

人们意识到需要商业规则来保护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

古代的商法主要以罗马法为代表,包括各种贸易、信用和保险等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

古代商法虽然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法存在差异,但是其发展历程为现代商法的成长奠定了基础。

现代商法的诞生主要是在工业革命时期。

随着工业发展,商业活动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商业活动相对复杂的交易和经营难题迫切需要解决。

这一背景下,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形成,并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商法的学科定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法律体系中的学科定位逐渐受到重视。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在学科定义和责任范围上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定位非常关键。

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业活动和交易行为,其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法实行的各种形式及其规则制定方面。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摘要:商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商法的独立性,因为商行为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等各个方面的原因都可以对商法的独立性进行确立,这就要把握好商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对我国商法理论和实践进行完善,这是一项十分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事情。

关键词:商法商法理论独立性本质一、从商行为的独立性看商法具有独立性商法学界的传统分类把商法分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这种分类方式的前提是把二者作为独立的。

(一)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商主体主要针对的是商事法规定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那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具有私人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只适用于社会的普通成员的关系,从这点上来看,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很大的。

商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商行为的本质是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不同法律的概念是没有任何的目的的,也不可能什么依据都没有就玩那个一起弄。

法律更不是为了一些事情而产生的,所以当得知概念一般都是通过整治、经济和社会为背景而进行的,一般来讲,法律的概念只有在规范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真正的价值,因为该法律概念的工程就是依附社会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在法律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对处理对象进行取舍之外,一些有价值的负荷也要考虑进去。

对于没有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时规范跟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都是将会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现实。

商家一般对于法律都是有着不一样的看法。

民事法一般都是对公民和法人设立的、这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是合法的行为了。

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的行为就是为了让那些用私法的人可以让当事人有私权,遵照当事人的意思使得达到法律上私法的效果。

(三)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那些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也应该包括在里面。

主要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

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

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

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

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

“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

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

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

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

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3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

”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不显得多余。

一、现实呼唤商法意识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并无意于淡化商法的特性,但在司法实践及商务运作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或者说缺乏商法意识。

南方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

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

在带孩童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孩童被车撞死。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要求的体检身体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得都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

从实质正义出发,保险公司应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生效,在本案中应慎用“公平、正义”这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是商人,追求营利目标,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都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一种安排。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商法中有关营利性理念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条件。商法通 过规定商事登记的程序和要件,确保商事主体具备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法定条件, 并明确其营利目的。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2)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账簿是记录商事主体商业活动的重要工具。商法规 定商业账簿的制作、保管和审计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理念得 到合理体现和维护。
三、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总之,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商法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规则、原则 和体系。虽然它与国内法和国际法有着密切的,但是它并不依赖于这些法律体系, 而是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地位和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 益受到。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 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 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 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 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商法的营利性理念和独立性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影响。首先,它们可以激发 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它们有助 于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商业效率和服务质量。此外,它们还可以促使企业承担 更多的社会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商法的独立性不容置疑,它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经济根源。

商法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它的特征、性质、独立的调整对象,还体现在他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

随着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应当从民法特别法的固有理念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独立性商法的起源调整对象民法经济法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

按照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它们是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反映。

但是与民法相比,商法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首先,商法具有营利性特征。

商法是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和变更相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

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牲和经营性其次,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商法以经济上实用为依归,它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而与民法中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的特点迥然不同。

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固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参加承兑、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则均为技术性规范而含蕴立法宗旨于其中。

商法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内容,而且表现于其不同部门规则之间的协调。

离开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具体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

再次,商法具有公法性。

公法与私法是传统民商法理论对于法的体系的一种分类。

通说认为:“公法乃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相互间、或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间关于公的生活关系之法律;私法则系规定人民或人民与国家或公共团体间关于私的生活关系之法律。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3、财产性。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 转让、担保等。
4、契约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如合同、代理协议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4、强调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不同,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 性规范的实施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在商法中,程序性规 范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规范主要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商业 秩序的稳定。
三、案例分析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应1000吨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 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
总之,商法的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对于商业运作具有重要的 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为了更好地发挥 商法营利性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 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商业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 性一直备受。本次演示将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深 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一、引言商法是法律家族中的一只寄居蟹,既依附于民商事法,又具备独立的特性。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并对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二、商法的独立性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具有以下独立性。

1. 独立的法律体系: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独立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规范和司法实践等。

商法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它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公司法、商标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定。

2. 独立的研究对象: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活动,包括商业交易、企业经营活动等。

商事活动具体而特殊,其法律规定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

商法学者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为商业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3. 独立的法律原则:商法有一些独立的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交易自由原则等。

这些法律原则以商业活动特点为基础,为商业交易提供指导,维护交易公平、平等。

三、商法的特点商法具有以下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商法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1. 现代性:商法关注当代商事活动,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

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商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

2. 实用性:商法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商业合同、公司法等的实施,可依法行事,维护商业秩序。

3. 专业性:商法侧重于商事活动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以确保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对商事活动的适用性。

4. 公平性:商法强调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商法规定了商业交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建立了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

5. 保护性:商法为商人提供了法律的保护,对恶意违约、商业欺诈等行为进行相应管制,保障商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商法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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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独立性之我见08法学2班罗欣0838260124摘要:如何确立商法的地位,如何把握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是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命运与前途。

本文拟在考察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商法独立后所面临的外部挑战和商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及客观现实的基础上,揭示商法的价值与独立的意义,并以此为中国商法理论研究之借鉴,呼唤中国的商意识,实现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进步。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如何确立商法的地位,如何把握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即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是近年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

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一般来说,判断某种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准,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商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就是因为它有着不同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仅属于它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或调解机制。

关键词:商法的独立性,历史考察,调整对象,商法与民法,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地位价值。

正文:引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管是否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传统上商法都被作为私法之一部分与公法的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明显区分开来。

然而,对于商法与民法之间的确切关系,至今未能形成一个令人信服的较为统一的认识,在制度层面的安排上也显得较为混乱。

在我国,关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问题,也存在着很大争议。

一般认为,商法的独立性包含两层含义,即商法学的独立性和商法部门的独立性。

①关于商法学的独立性,法学界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②故在此不作讨论。

关于商法是否具有部门法的地位,则一直争论不休。

其中就有学者撰文表示了对商法的困惑,③而这种困惑至今成为人们的迷团。

因此,为了解开人们心中对商法是否可以独立这一“心头之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最终得出商法应该独立的结论。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考察商法的独立发展首先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

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为商人法,它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时期,虽然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发展起来,因此带来的是商业贸易的繁荣。

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发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和喜爱的职业。

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使商人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

为了争取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摆脱封建和宗教势力的束缚,商人们纷纷组织起来成立了自己的行会,这就是“商人基尔特”。

由于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商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此需要一个能够保护其利益、为其“代言”的机构,商人基尔特便逐渐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

它不仅有权认可和接纳商人,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权依照自己的商事生活习惯来制定规约、从事商事裁判活动等。

行会将商事习惯定为自治规约,在行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 世纪至14 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

第二阶段,商法在其独立性方面表现为初期的国家单行立法。

16 世纪以来,欧洲民族主义兴起并迅速发展,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在这一时期纷纷成立,使得昔日的城邦慢慢地不复存在,随之所产生的结果是商人团体的解体。

这种变革使商人习惯法逐渐上升为统一的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第三阶段——商法的法典化阶段,这是商法独立的高级形式。

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胜利的成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拿破仑组织起草了法国商法典,并于1803 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1807 年9 月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并自1808 年1 月1 日起实施。

《法国商法典》全文共分4 编648 条。

第一编为通则,共9 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和时效等。

第二编为海商,共14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等。

第三编为破产,共3 章,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等。

第四编为商事裁判,主要包括商事法院、商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等内容。

《法国商法典》的颁布实施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而且在世界上第一次将民法与商法划分开来,使商法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商法独立的体现——独立的调整对象商法就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经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为商法所规范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

在商法理论上称之为商事关系。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以致人们常常以“民商法”称之。

然而,不容忽略的是,商事关系终究具有自己的本质特性,即商事关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关系的社会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行政法、宪法均属于公法,但它们却有着各自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个人本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在这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商法调整的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平等主体营利性的商品流通关系。

商法所调整的这一关系具备以下三个特点:其一,目的的营利性。

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集中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

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商法则侧重于保护商人的营利。

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内在理念,使其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民法根本区别开来。

其二,行为的交易性。

商事活动虽然是一种复杂活动,但其中真正成为商人的特殊活动,是纯粹的买卖活动。

在买卖关系中,所有权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

在商事买卖中,商人只是把商品作为一种价值物。

即使要进行所有权交换,他也只为合法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使他在交易中不致存在权利上的瑕疵。

其三,商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商人,即必须是“商人之间”的关系。

商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商人,这是确认商事交易关系的主要特征。

商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商品生产流通关系,此种商品生产流通关系虽然可以视为民法所调整的一定范围财产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无疑是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日益具有独立的特征。

国家的富强,社会的进步,无不有赖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及其成果,再加上现代市场经济是有着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因而国家对商品经济关系某种程度的干预或规制也使得商事关系有别于传统民法所规范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由此,将商事关系从财产关系中独立出来,并由商法予以调整就有了某种必要与可能。

反过来,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实际上为商法的独立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探究民法与商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两大基本法,也是私法领域的两大法域,二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一般来说,民法是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私人法律关系作出的一般规定,提供一般规范的法律;商法则是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特殊私人法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或者说企业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提供特别规范的法律。

即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般法,商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特别法,两者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诞生的两个重要法律,两者尽管在基本原理、具体内容上有着不少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1)在调整对象上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

(2)就主体制度来看,民法仅对民事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一般不涉及主体的内部事务;而商法对商事主体的规定则非常严格,如《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其内部组织机构和活动机制以及财产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

(3)从法律行为的规制程度上说,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较为严格,形式也比较单一,尤其是在物权法领域更是如此,而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则要灵活一些。

(4)从具体制度上看,有些制度只适用于商务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如商业账簿制度。

(5)就归类原则而言,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商法上很少适用。

相反,商事主体在很多情况下对其无过错行为也要承担责任,而且从发展趋势看,无过错责任将不断增加。

而民事责任中,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对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有着很多限制。

(6)从规范形成角度来看,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多商法规则,如海商、票据、保险等制度都是从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

即使在现代商法中,商事习惯仍起着重要的作用。

而民法虽然在其早期也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别,但各国现代民法几乎都是成文法。

(7)从规范的稳定性来看,商法规范的制定和改变较为迅速,而民法规范则相对稳定的多。

四、商法的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之分一提到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我们通常首先所想到的就是“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样一些用语。

而实际上,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说的都是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问题——即商法的立法模式是否独立的问题。

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商法的实质独立,也就是说着重区分商法与民法作为调整各自领域内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在这样的前提下,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性。

也就是说,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这也并不妨碍实质商法的独立性,而是应当在民法典的统率之下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的方式使商法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五、商法的实质独立及其必要性1. 商法的实质独立性对民法典的编纂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私法上的共性,特别是在私法自治、平等自由的价值观上不无相通之处。

所以民法典的编纂把众多民事和商事的共性制度或内容放在一起是理所当然可行的。

法典的编纂只是形式上的需要,不影响民商一法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2. 强调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有助于培育人们的商事理念,让商事主体完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实施自主的经济行为,达到鼓励商品交易、促进贸易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并且能有效地防止政府公共权力的对经济关系的不当干预,从而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放松管制,并强化当事人自治。

商法使当事人对商主体的组织形式具有自由的选择权,而商主体根据自身情况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是高效交易的基础条件,是社会交易安全和市场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商法的发达为商主体节省了交易成本,使其可以进行精确的计算选择适合的组织形式以获取营利的最大化。

可见,重视商法的实质独立性,商主体就更能深入贯彻商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而商主体于商事交易中的独立、自主意识程度越高,市场经济的发展越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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