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转化抢劫未遂但数额不大能否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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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摘要: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

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也越来越多。

除了成功盗窃的案件,还有很多未遂盗窃的案件。

对于这些未遂盗窃案件,当局也要给予严厉的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介绍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一、盗窃未遂的定义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制止或未能得逞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发现或被制止;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遭到安保人员或公安机关的抓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害人发现并报警,但未能捉拿归案。

二、盗窃未遂的危害盗窃未遂虽然未能达到实际的盗窃目的,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觑。

首先,盗窃未遂会造成被盗窃物品的损失和损坏,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其次,盗窃未遂会破坏社会安定和公共利益,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最后,盗窃未遂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形象和信用度,给其带来不良后果。

三、盗窃未遂的行政处罚标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对于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1、口头警告:对于初犯或情节较轻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口头警告的方式进行处罚。

2、罚款:对于情节较严重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的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3、行政拘留:对于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的方式进行处罚。

行政拘留的时间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4、其他处罚措施: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四、结语盗窃未遂虽然未能达到实际的盗窃目的,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觑。

公安机关应采取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对盗窃未遂行为进行严惩,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同时,也要加强对盗窃未遂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16•【文号】法发[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7.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活动也在不断地演变和变化。

其中,盗窃未遂犯罪成为了近年来越来越普遍的一种犯罪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盗窃未遂犯罪进行有效的处罚和打击,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因此,制定一套行政处罚标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定义盗窃未遂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未能够成功盗取财物。

这种犯罪行为虽然未能够达到实际的盗窃效果,但是其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并不亚于盗窃犯罪。

因此,对于盗窃未遂行为也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

二、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标准1. 对于初犯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的处罚。

2. 对于多次犯罪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拘留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15日。

3. 对于严重犯罪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

罚款数额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5000元。

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3年。

4. 对于危害社会安全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

隔离戒毒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2年。

三、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执行1.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行。

2. 对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上诉。

如果申诉或者上诉被受理,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且应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

四、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意义1.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有效地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2.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我国 《 刑法 》第 二百 六十 九条规 定 :犯 盗 “ 窃 、 骗 、 夺 罪 , 窝藏 赃 物 、 拒 抓 捕 或者 毁 诈 抢 为 抗
有公 私财 物的 目的 。
转化 型抢 劫 是指 行 为人 并 没有 实施 抢劫 犯
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 照本 法第 二百 六 十三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 该 条 规 定在 理 论 上被 称 为转 化 型抢劫 罪 ,也称 为 转 化 犯 。关 于 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 司法认 定 在 理论 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 。《 刑法》 第 二百 六 十九 条 的规 定 表 明 了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前 提条件 为行为人须先“ 犯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 ; 客观条件为 “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主观 条 件 为 “ 了窝 藏赃 物 、 拒抓 捕 或者 毁灭 为 抗


年满 l 周岁即可构成本罪。 4 该类犯罪在主观上 恶性 比较大 , 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 具有非法 占
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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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为故 意 杀人 罪 或故 意 伤 害罪 的话 , 样 并不 这
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照本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 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 “ 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 转化前后 的犯罪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在 司法实
践 中的认定确属难点 , 争议也颇 多。 本文将就对“ 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 的理解、 处在 犯罪未遂 、 预备 、 中 止状态 的盗窃、 诈骗 、 抢夺行为 的转化问题、 骗、 诈 抢夺行 为的转化问题、 转化型抢 劫罪共 同犯 罪的认 定、 实施特 殊类型的盗窃、 诈骗 、 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 劫罪 的认定 、 抢 入户盗窃转化成入 户抢 劫的认 定等方面的 问题作 一些探讨。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篇一:转化型抢劫罪案例】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为前提条件。

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2020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2020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是法律拟制,也即原本应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以暴力致人轻伤为前提),但法条拟制为抢劫罪。

1.三个轻罪:实施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1)三罪范围。

由于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只要一个行为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转化为抢劫罪。

例:1.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 盗窃尸体罪,由于不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性质,不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三罪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

即三罪在预备阶段不转化为抢劫,但在未遂时或者取得财物数额不大时可以转化为抢劫。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2.三大目的:使用暴力主观上是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脏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已取得财物。

抗拒抓捕的目的,要求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经实施了抓捕行为。

例:甲在公交车上扒窃到妇女钱包后到站下车,妇女发现后对已下车的甲破口大驾,驾得很难听,甲实在受不了便又跳上车,扇了妇女一耳光后下车。

甲打妇女不是出于三大目的,而是为了泄愤。

不转化为抢动罪。

3.当场使用象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当场。

当场是个时间概念。

这是要求三个轻罪和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

考试主要考时间(当场)与空间(现场)的错位。

例:甲晚上在乙家盗窃到财物后,在乙家睡觉。

早上,乙回家发现甲,便抓甲。

甲将乙打倒在地。

该案例中虽然在空间上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是同一现场,但二者在时间上已经不是当场,不转化为抢劫。

以转化型抢劫为例看转化犯未遂的认定

以转化型抢劫为例看转化犯未遂的认定

以转化型抢劫为例看转化犯未遂的认定王喜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山西大同037001)摘 要:转化型犯罪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对于何种刑法规定属于转化犯理论界尚有不同认识,由此产生了对转化犯的未遂状态如何认定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转化犯中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行为未遂状态的分析,结合对转化犯范围的考查及实务中的案例,进一步厘清转化犯未遂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转化犯;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2-0252-03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喜萍(),女,山西大同人,主要从事刑法学方向的研究。

一、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标准认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观点:1.事后抢劫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与一般抢劫罪相同。

因此主张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即便是盗窃既遂,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属事后抢劫未遂;若盗窃未遂,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是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算事后抢劫未遂。

[1]2.应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是盗窃未遂,事后抢劫也算既遂。

[2]3.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建立两种判断标准,即在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判断。

一是转化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

二是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3]4.基于犯罪目的不同导致的其他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完全相同,有理由对典型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按不同的标准划分既遂和未遂。

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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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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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2005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县杨梅村进入一座三层楼房盗窃,一楼为南杂店,被告人熊某发现香烟200多包,把香烟放在几个纸箱子里,由于东西太多不好拿,熊某想找个大袋子装,这个时候被刚回家的被害人胡某发现。

熊某冲出去,被害人胡某在后面追,被害人胡某抓住熊某,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熊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手指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香烟价值3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

盗窃未遂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盗窃未遂刑事案件立案标准: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及以上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但不动产的可动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生长的树木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有形的物品,但某些无形的、缺少有体性而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体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时乘其不备实施。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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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篇1:试论转化型抢劫罪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作为刑法的根本原那么,罪刑法定原那么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那么,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分。

”罪行法定原那么有几项根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详细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明晰,意思确切,不能模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此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到达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到达“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到达“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施行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转化型抢劫中转化情节与法定刑升格情节并存如何处理

转化型抢劫中转化情节与法定刑升格情节并存如何处理

转化型抢劫中转化情节与法定刑升格情节并存如何处理作者:周媛媛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9期摘要: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罪,能否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从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争议。

本文案例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没有认定入户抢劫情节的法律适用错误、盗窃罪量刑畸轻两个方面提出抗诉,得到二审改判,对司法实务中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入户盗窃转化型抢劫双重评价[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17时许,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某的家中,入室进行盗窃。

当被告人张某某在屋内行窃,盗取现金300余元后,被回到家中的许某某当场发现。

被害人许某某遂准备从屋外将张某某反锁在屋内。

张某某见状遂将被害人许某某拉进屋内,并将许按倒在地上,掐住许的脖子,用布将许的嘴堵住,同时试图用背包带将许捆住。

在被害人许某某的激烈反抗下,捆绑未能得逞,堵在口中的布也被被害人吐出。

张某某见状又用被被害人吐出的布勒被害人的脖子。

由于被害人高声呼救,张某某又试图使用螺丝刀扎刺被害人,但螺丝刀在打斗过程中被被害人夺下。

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震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经补充鉴定为轻微伤。

民警当日在被害人许某某家外的玉米地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其他盗窃行为有:1.于2013年8月11日12时许到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盗取现金60元、三星牌手机1个、杂牌手机1个、戒指2个等物品。

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2.于2013年8月11日17时许到被害人李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盗取人民币2000余元、卡西欧数码相机1个、公交卡1张。

经鉴定,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

3.于2012年7月31日至8月2日期间的一天到被害人田某的办公室内,窃取4000元现金和1条玉溪香烟。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额限制 , 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 窃、 诈骗 、 夺行为 , 抢 只要 已经着 手实 行, 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 , 不管其取得的财物数额的多少 , 都存在转化成 抢劫罪的可能。
1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的“ . 当场 ”的理 解
暴 力或 以暴 力相威胁 , 转化的抢劫罪就构成了既遂 ; 一种观 点认 为 , 转化 型的抢劫罪是按照刑法第 2 3条的规定即一般抢劫罪来进行处 罚的 , 6 所 以其既遂标准应与一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相同 , 即把是否取得财 物作 为既遂与否的标准 。对于转 化型抢 劫罪 来说 , 是 以行 为人 在实施 盗 就 窃、 诈骗 、 抢夺而取得财物以后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捕 , 毁灭 罪证而实施
【 关键 词 】 转化型抢劫: 客观条件; 主观条件
中 图分 类 号 :9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88 (09 0 — 21 O 10 — 23 20 )6 00 一 1
抢劫罪的主观 目的存在基本 罪 目的与转化 犯罪 目的的双 重性。而基 巴
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规定了两种类型 。一类 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条 第二款规定 , 携带凶 器抢夺的 , 照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 “ 依 处罚 ” 一类是 第二百六 十九条规 定 , 犯 盗窃 、 , “ 诈骗 、 夺罪 , 抢 为窝藏赃 物, 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 罪证而 当场使用 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 照 依 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
1对 转 化型 抢 劫罪 客观 要 件的理 解
转化型抢 劫罪客观方 面的要件表现 为携带凶器或 实施 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 罪证而 当场 使用暴 力或者 以暴 力相威胁 。对该客观要件的理解 。 理论界有很多分歧 。笔者大致归纳 了

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作者简介: 朱文杰,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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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 二百六 十九条 规定 了转化 型抢 劫罪 。但就转 化型 题 的意 见》 ( 以下 简称 《 “ 两 抢” 意 见》 ) 第1 O 条规 定: 抢劫罪侵 犯 的
▲{ l } I 占缸金
◆ 学 术 前 沿
2 0 1 3 ・5 ( 上)
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朱文杰
摘 要 转化型抢劫罪规定于我国( ( 刑法》 第2 6 9 条: 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 6 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有关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仍存在较
第一 种意 见: 转化 型抢 劫 罪没有 既遂 未遂之 分 , 即被 告人 刘 生 了犯 罪结果 , 其行为 本身即构成 既遂 , 因此 , 认 为转 化型抢 劫罪 某犯 转化 型抢劫 罪 , 当然 为既遂 。从转 化型 抢劫 罪的定 义上看 ,
存在 未遂形 态 , 与行 为犯不 存在 实行终 了的 未遂 的法 理不符 ” ’ ;

标准适 用于转化 型抢劫 罪后可得 出结论 , 刘 某的行为 构成转化 型
抢劫 罪未遂 , 应 以抢劫 罪未遂 定罪 处罚 。 三、 转 化型 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形态 的判断 较 之普通 抢劫罪 , 转化型 抢劫罪 的构 成涉及 基本罪 与转 化罪

据 以研 究 的案例
被 告人刘某趁 被害人 沈某不备 从背后 拉拽 的手 段 , 从被 害人 沈 某脖 子上抢 夺得黄 金项 链 1 条, 价值 人 民币一 万余元 。 因被 告

法律案例分析: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法律案例分析: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案情介绍]2008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窜至建湖县建阳镇某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

刘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觉,李某随即操起一件农具朝刘某大喝一声。

刘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眼见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

”李某因刘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

正当李某走神时,刘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查,刘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因此,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在现实操作中很难认定。

转化型抢劫一般是有其他财产犯罪案件转化而来,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相似的地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律师365整理了相关案例,在案例中做具体分析,欢迎浏览!案情简介:杨某于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轻微伤,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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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中国商界》2010年12月总第21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俊德,男,44岁,汉族,农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二时许,被告人张俊德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九华山庄十七区工地内,盗窃电缆线一点七米,在离开工地门口时被工地保安孙海育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俊德手持灭火器将孙海育腰部打伤,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给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被害人孙海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处理的争议主要在于,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能否认定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是否构成抢劫未遂?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张俊德盗窃的电缆价值508元,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属于转化型抢劫,但没有既遂未遂之分。

主要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中,张俊德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转化型抢劫,但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未遂定罪处罚。

三、评述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⑴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判断标准;⑵情节严重才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⑶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第一,《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不宜理解为具体罪名,而应理解为具体行为,也就是说,先行为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使与典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转化型抢劫罪受到相同的刑罚处罚。

既然刑法263条未对典型的抢劫罪规定数额限制,那么也没有必要要求转化型抢劫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数额不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综合全案情节考虑,满足情节严重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情节严重”之所以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由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侵害性所决定的。

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与一般的抢劫罪一样对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都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总体上两者的法益危害性或者危险性相当,但是在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危害上,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转化型抢劫罪还是要弱于一般抢劫罪的。

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没有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相较于具有主观故意的一般抢劫行为小,出于这种考量,司法实践将情节严重作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具有某些严重情节而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有转化不转化的问题,没有转化成与不成的既未遂问题,他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而犯罪未遂是一个犯罪从着手实施
盗窃转化抢劫未遂但数额不大能否定罪处罚
车玉梅 陈 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摘 要】 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分则规定的犯罪是普遍适用的,盗窃、诈骗等财产经济犯罪也不例外。

但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互冲突,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因此在刑法修订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补充解释,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落实和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关键词】 盗窃未遂 定罪处罚 建议
到完成这一过程中的停止状态,因此在一个犯罪已经完成之际,就不可能再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

肯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也不例外地存在未遂问题。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理由如下: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基本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在性质上仍是抢劫罪,其不是一般抢劫罪之外的特例。

转化型抢劫罪并不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其在本质上仍遵循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即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和第十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适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司法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条规定的具体阐述,是法条的展开,更具可操作性。

《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就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展开,规定了五种情节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五种情节是司法解释对与转化型抢劫罪与非罪的规定。

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就是要依据此项规定的五种情节来认定。

《两抢意见》的规定使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的范围要窄于一般抢劫罪的未遂形态的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危害上,转化型抢劫罪要弱于一般抢劫罪。

《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依据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既遂与未遂。

综上所述,具有法定情节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严重经济损失;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虽然本案张俊德在先前的盗窃行为中的盗窃数额仅仅是508元,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其行为使得整条电缆报废,给被盗单位造成了4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属于《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被告人张俊德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未达到抢劫既遂所要求的侵害程度,因此应当对张俊德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处理结果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俊德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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