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瑞娟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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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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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韶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华,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张林山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权芳,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林山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海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林山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豪,男,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林山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2019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林山的儿子。

张永豪、张杰的法定代理人董海珍,系二人的母亲。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韶辉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华、陈权芳、董海珍、张永豪、张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韶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韶辉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东江酒家门前的客村立交车站与他人另案处理用扑克牌赌博时,因见同案人胡劲松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林山在旁围观赌博发生争执而相互打斗,朱韶辉等人即手持木板等工具,与手持砖头的胡劲松一起追打被害人张林山,共同朝张的头部等部位猛击,将张打倒在地。

被害人张林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2时许死亡。

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全文披露! 法宝关注

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全文披露! 法宝关注

: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全文披露!法宝关注【来源】南方周末、新京报、财新网、北京时间、人民网【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这两天,山东聊城的“辱母杀人案”被刷爆了屏,无论是法律圈内人还是圈外人对此案也都是众说纷纭,各有各的道理。

母亲被索债者当面凌辱,儿子情急之下刺死一人——最简单的描述,凸显的是此案引来舆论哗然的原因:当一个人或其近亲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凌辱时,奋起反抗造成一定后果,司法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法院认为,虽然当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侮辱,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案情回顾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

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

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血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因暴力催债引起。

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

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近4个月后,吴学占因涉黑被聊城警方控制。

杜志浩是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之一,被刺前涉嫌曾驾车撞死一名14岁女学生并逃逸。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代理律师:已提起上诉于欢的上诉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清利告诉记者,已经在2月24日,赶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

此案一审中,自首没有认定,对方涉黑的问题没有认定。

此外,死者也有因自身因素耽误救治的情节。

殷清利表示,案件中死亡的那个人,属于自行治疗,去很远的医院,没有就近的医院。

去医院又跟人发生冲突,耽误了5-10分钟时间。

综合各方原因,失血过多死亡不能全赖于欢的头上。

另外,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到高利贷的事,没有提到超出部分的部分属于非法所得(注:借款135万元,月息10%。

法律案件详情黄瑞容(3篇)

法律案件详情黄瑞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黄瑞容(化名,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被害人陈某(化名,男,28岁)因与黄瑞容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暴力行为的反思。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黄瑞容与陈某均为某公司员工,两人因工作上的矛盾产生纠纷。

2018年6月某日,双方在公司门口发生争执,黄瑞容持刀将陈某刺伤。

2. 事件经过事发当天,陈某在下班途中,与黄瑞容发生口角。

争吵过程中,黄瑞容突然掏出一把刀,朝陈某身上连刺数刀。

陈某受伤后,逃至附近医院救治。

3. 事件后果陈某经医院抢救,生命垂危。

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将黄瑞容抓获。

经鉴定,陈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舆论对黄瑞容的暴力行为表示强烈谴责。

三、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警方掌握了黄瑞容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黄瑞容被批准逮捕。

2. 审判阶段2019年2月,黄瑞容故意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黄瑞容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要求对黄瑞容依法严惩。

3. 审判结果2019年4月,法院依法对黄瑞容作出一审判决:黄瑞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

1. 社会影响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谴责黄瑞容的暴力行为。

同时,此案也提醒人们,在工作中应注重沟通,避免因矛盾激化导致悲剧发生。

2. 法律影响此案对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起到了警示作用。

法院依法对黄瑞容进行严惩,表明我国法律对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五、案件反思1. 社会风气此案反映出我国社会风气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倾向。

为了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我们需要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企业管理此案也暴露出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企业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沟通能力,避免因矛盾激化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

3. 个人修养作为个人,我们要学会控制情绪,尊重他人,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违法的事情。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尊敬的法庭:
经过合法程序,依法审理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

被告人(姓名)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经过公诉机关起诉,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传唤相关证人,对被告人依法讯问。

经过法庭依法开庭审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姓名)于某年某月某日,在运城市人民路某地,故意对被害人(姓名)实施暴力行为,以致被害人受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明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犯罪前后的悔罪表现和退赔部分损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姓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
金X元。

扣押被告人犯罪所得及追缴其用于犯罪的工具。

审判长:(姓名)
日期:年月日。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编号:XXXXX
被告人:潘亚武
性别:男
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
籍贯:XXXXX
住址:XXXXX
职业:XXXXX
审理机关:XXX市中级法院
案号:XXXXX
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案由:潘亚武被控故意杀人罪,XXX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亚武犯有故意
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XX万元。

一审判决及上诉理由: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准确、证据不足,请求对潘亚武判决量刑进行审查。

本院经过合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提出的反驳与辩解不成立,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罪名,不予改变。

二、维持原判决量刑结果,不予变更。

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潘亚武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X
审判员:XXXX
书记员:XXXX
XX年XX月XX日。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朱××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2006)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芸,女,1962年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锦丽华购物中心营业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

因本案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5)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芸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芸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芸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川沙镇南桥路459弄30号402室家中与丈夫黄永明发生争吵,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被告人王长芸用榔头敲黄永明头部,继而折断黄永明所持刀刃,随后又先后使用菜刀、水果刀对黄永明砍、刺,致黄永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长芸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尚进、杨威、许玮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足印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芸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长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长芸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王长芸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长芸长期遭受被害人黄永明的虐待和暴力摧残,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的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王长芸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许玮的证言及有关验伤通知书,并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陆苏宁、黄友明、褚玉妹、王昕到庭作证。

最新-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关于安瑞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最新-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关于安瑞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关于安瑞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瑞花,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新乐市协神乡西田村人。

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乐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万清,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9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瑞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瑞花及其辩护人胡万青、证人邱瑞珍、刘增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9日凌晨,安瑞花的丈夫刘增军在其家中打骂妻子安瑞花及儿子刘健,安瑞花遂用菜刀将刘增军砍死,后安瑞花向新乐市公安局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瑞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瑞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称其丈夫刘增军生前经常打骂自己、孩子、老人,自己身上多处受伤,且一只眼睛被打瞎,为了保全一家人的性命才杀了刘增军。

辩护人胡万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瑞花及子女、老人长期经常受刘增军的殴打、虐待等家庭暴力,情急之下属义愤杀人,系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在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的婆婆和婆家哥姐等亲友要求对安瑞花从轻处理。

家中婆婆和孩子和叔父需照顾、抚养,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瑞花与被害人刘增军系夫妻关系,刘增军生前长期以来经常打骂妻子、儿女,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受伤。

2019年4月28日晚,刘增军酒后又以自己家中打骂安瑞花和儿子刘健,并反复扬言要将安瑞花及其娘家人和其儿子刘健杀掉,一直至次日凌晨,安瑞花遂即用菜刀砍刘增军头部,至刘增军头部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裂创死亡。

蔡天凤前夫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蔡天凤前夫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蔡天凤前夫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广东省广州市的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命案。

蔡天凤与前夫李某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李某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与蔡天凤产生纠纷。

2020年,李某将蔡天凤杀害,并随后自首。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此案的法律适用和定性存在争议。

二、案件定性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故意杀害蔡天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后,还将其尸体焚毁,故意毁坏财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的法律分析1.故意杀人罪的法律分析(1)主观故意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前,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与蔡天凤产生纠纷。

根据案件事实,李某在杀害蔡天凤时,存在明显的杀人故意。

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客观行为李某在杀害蔡天凤的过程中,实施了杀害行为,并随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分析(1)主观故意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后,故意将其尸体焚毁,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根据案件事实,李某在焚毁尸体时,存在明显的毁坏财物的故意。

(2)客观行为李某实施了焚毁尸体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李某因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考虑到李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五、案件启示1.加强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本案的发生,反映出家庭教育的重要性。

温向芳的判决书

温向芳的判决书

温向芳的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件涉及被告人温向芳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温向芳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犯下了故意伤害罪。

经过法庭审理,现将判决结果公布如下。

犯罪事实被告人温向芳在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争执。

争执过程中,温向芳情绪失控,持刀将张某刺伤。

经鉴定,张某所受伤势为重伤,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

被告人温向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温向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温向芳以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攻击,致使被害人身受重伤。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予以严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向芳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法庭对其供述进行了核实,并采纳了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

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悔情节以及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温向芳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向芳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温向芳应当服刑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结语本案中,被告人温向芳以暴力手段对他人造成了严重伤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法庭依法作出了判决,对被告人温向芳的犯罪行为予以了严厉的制裁,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权益做出的公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温向芳应当切实接受刑罚,并积极改造自己,重新融入社会。

同时,希望此案能够引起公众对于暴力犯罪的警醒,共同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原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对施某均拳打脚踢,致施某均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湖景华庭小区E栋507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他人,该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均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殴打施某均,致其受伤。

2012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室出具说明,证实施某均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5.1.3e)的规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同案人员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三个月、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务工单位石狮市金沙商务大酒店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害人施某均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8110.86元。

用毒狗的药水拌面条给情人吃XX融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

用毒狗的药水拌面条给情人吃XX融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

用毒狗的药水拌面条给情人吃(XX)融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融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福清市闽剧团演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红卫村君厝底X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0818X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XX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XX]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文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俞某岳原是情人关系,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怀恨在心,遂于XX年3月9日上午,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9910房间,用毒狗用的药水拌在面条里给俞某岳吃。

当俞某岳发现身体不适,打电话问陈某面条有无问题时,陈某告诉俞某岳在他吃的面条中下了毒狗用的药水,叫他自己到医院抢救。

后俞某岳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XX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编者按:于欢案二审已经落下帷幕,法院最终认定于欢成立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

同样是造成侮辱自己亲人的人一死多伤,三亚市的两级法院却顶住了被害人、检察院的多方压力,坚持对实施伤害行为的丈夫作出无罪判决。

并在终审判决书中载明“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调戏,自己被辱骂并被围殴之时,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

尽管两案在案情上有所区别,于欢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未被被害人围殴,因此在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上的确应当商榷,但在下面的判例中,三亚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充分了结合了法理与情理,亦确实值得肯定。

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琼02刑终2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黎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XX村民委员会X组,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养鹿乡XX村XX组XX号,捕前住三亚市荔枝沟XXXX附近出租屋,建筑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及其辩护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

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捅伤女友 获刑七年

捅伤女友 获刑七年

捅伤女友获刑七年
陈爱艳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0(000)004
【摘要】1月1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姬升喜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姬升喜有期徒刑7年,并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6100元。

【总页数】2页(P26-27)
【作者】陈爱艳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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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红飞故意杀人案

俸红飞故意杀人案

俸红飞故意杀人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规则行为人因琐事持械杀死两名未成年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正文俸红飞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俸红飞与同村村民俸某强(被害人,殁年13岁)、俸某佳(被害人,殁年13岁)相约到水坝处捉老鼠,后三人又在一起制作烤肉。

其间,俸红飞因琐事与俸某强发生争吵,遂持长柄尖刀、铁锤先后捅刺、击打俸某强和俸某佳,致俸某强心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俸某佳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俸红飞就地挖坑将俸某强、俸某佳的尸体掩埋。

12月11日,俸红飞为转移视线,书写两封勒索信,分别放置于俸某强、俸某佳家门口。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俸红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俸红飞因琐事持械杀死两名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俸红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此类犯罪,全国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有力惩处犯罪分子,并通过案件审判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防范保护意识,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在本案中,被告人俸红飞仅因琐事竟持尖刀、铁锤分别将两名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杀死,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俸红飞的罪行,依法核准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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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访问亿库网()查看更多与本文《被告人陈瑞娟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相关的文章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皖刑终字第003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娟,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7)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瑞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2008)皖刑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九日以(2008)刑四复1785019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8)皖刑终字第003(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瑞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瑞娟与邻居王思保家有矛盾。2007年2月10日16时许,陈瑞娟因见王思保之子王伟明在其家一楼哭泣,遂用手捂住其口鼻致死,后将尸体掩埋,当夜在丈夫单鹏的追问下告诉了其杀人事实后,二人又将尸体挖出抛入浍河中。 原判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硅澡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瑞娟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瑞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瑞娟与王思保均居住于固镇县湖沟镇街道,两家房屋相邻,曾因建房而产生矛盾。2007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陈瑞娟在家中二楼听到楼下有动静,下楼查看时发现王思保之子王伟明(时年2岁)在一楼哭泣,遂用手捂住其口、鼻,致其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陈瑞娟将尸体装入一蛇皮口袋从二楼(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房顶北端抛至邻居蔡家志家后菜园中,后下楼拾起该口袋,将尸体转移至其公公单祖亚家北口花生壳堆中掩埋,后又于当晚19时许行至单祖亚家取一把铁锹,将尸体转移至其婆婆的坟地附近掩埋。当夜21时许,陈瑞娟在丈夫单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追问下承认了其捂死王伟明和掩埋尸体的事实,为避免尸体被发现,二人即从家中取一蛇皮口袋和一健身器配重铁至埋尸处,将装尸体的蛇皮口袋扒出,连同配重铁一并装入另一蛇皮口袋内,并转移抛入浍河中。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亦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瑞娟在原二审提出:1、其没有捂被害人的口、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二次捂口、鼻致死被害人的供述得不到单鹏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的印证;其虽与被害人家吵过架,但没有深仇大恨,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行为虽应受到刑罚处罚,但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述上诉理由经本院原二审审查认为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瑞娟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瑞娟归案后认(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罪、悔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陈瑞娟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娟为泄愤报复,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无辜儿童的生命,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陈瑞娟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瑞娟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向党 代理审判员黄从文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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