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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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09•【字号】内政办字[2014]211号•【施行日期】2014.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14〕21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提高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率和规范标准率,为迎接自治区成立70周年创造和谐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治区拟于2014年9月至2016年底,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民族语文政策和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组织领导,细化目标任务,强化工作措施,加大落实力度,进一步推动社会市面用文法制化、网络化、规范化管理,促进蒙汉两种文字规范并用明显改观,社会满意度大幅提升,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迎接自治区成立70周年创造和谐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区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由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其他相关部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规范执法文书,理顺执法程序,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民族事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民族事务委员会

附件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加强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民委)立项的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以下简称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应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区,择优立项。

第三条自治区民委蒙古语文科研管理处(以下简称民委科研处)负责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类别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蒙古语文科研项目范围包括:(一)基础研究。

1、现代蒙古语研究,主要包括语音、词法、词汇、句法、修辞、语义等;2、中古蒙古语研究;3、方言研究;4、阿尔泰语系语言研究、蒙古语族语言研究;5、蒙古语文献研究;6、古文字研究;7、语文学历史研究;8、辞典学研究;9、文化语言学研究等。

(二)应用研究。

1、规范化、标准化研究;2、语言教学研究;3、语言应用研究;4、翻译研究;5、语言政策、规划研究;6、具有蒙古语文工作决策参考价值的其他现实问题研究等。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第六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采取招标和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第七条民委科研处于每年1 月底前在自治区民委网站发布本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蒙古语文科研项目指南” ,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自治区民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应急项目。

应急项目可采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报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二)一般应为高校、科研院所、民委等有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聘用期限不得少于1 年;(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0 周岁,博士生导师年龄可适当放宽。

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0 周岁以下)申报。

第九条申报蒙古语文科研项目应填写“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申请表” 并提供相关材料,经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民委科研处。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1、如果要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需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3、《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基本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

5、蒙古语按谱系分类,属于阿尔泰语系。

6、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7、《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条件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8、中国目前共有55个少数民族。

9、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10、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11、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1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4、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15、刑法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组成。

17、被誉为“中国三大英雄史诗”的是我国藏族的《格萨尔》、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和蒙古族的《江格尔》。

18、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全市第五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问卷有答案的)

全市第五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问卷有答案的)

全市第五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题姓名: 单位: 联系电话:一、填空题1.兴边富民“十二五”规划实施范围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9个省、自治区的( 136 )个陆地边境县、旗、市、市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 58 )个边境团场。

2.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 民族团结 民族繁荣 )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 )和( 民族工作部门 )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 全面 )、(协调 )、( 可持续)发展。

5.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 民族自治地方 )。

6.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 职业教育 )和( 成人教育 ),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7.今年我市民族政策宣传月的主题是:(民族团结促和谐,科学发展共繁荣 )。

8.包头市的民贸旗县是:( 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 )和( 固阳县 )。

9.宗教的结构一般分为( )、( )、( )、( )四个层次。

10.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 民主 )管理。

11.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12.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 一个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13.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蒙语政策法规知识

蒙语政策法规知识

建党90周年全市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题一、填空题:1、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3、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4、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族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6、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7、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8、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9、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问题,要严格区分、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10、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

11、每年(八)月是我市宗教界情系社会献爱心活动月。

12、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13、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4、今年(九)月份,市政府将召开全市社区服务少数民族经验交流会,交流推广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经验,对工作突出的村嘎查(社区)及助理员进行(表彰奖励),以推动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15、我市有(73)个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6〕32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6.04.16【实施日期】1996.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6〕32号1996年4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切实保障蒙汉两种文字在我区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蒙古语言文字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作用,使全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达到准确、规范、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市面用文(字),是指自治区境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和中央及外省区驻我区各单位的名称,需要社会公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其中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信纸、会标、公告、票据、证件、须知、营业执照、奖状、锦旗、时刻表、机动车辆等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并写;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书、商标、装璜、表册、标价、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等,也要体现民族特点,逐步做到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第三条社会市面用文(字)的书写、挂放按下列规定:(一)横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二)竖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四)蒙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关于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积极配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好《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法检查,进一步推进民族语文工作的开展,营造和谐的社会语言文字环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一、社会市面用文字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按照《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区企业)名称,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包括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信纸、会标、公告、票据、证件、须知、营业执照、奖状、锦旗、时刻表、商标、广告等)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特别是在自治区成立60周年大庆等各种庆祝活动期间的广告、宣传品、会标、条幅及庆祝活动场所内外以文字标示的内容,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二、社会市面用文的书写、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横写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蒙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书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二)蒙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三)蒙文字竖笔的宽度应为汉字规格宽度的三分之一;蒙文字的高度最多可以超过汉字规格的三分之一;蒙文横向排版应取上齐规则;在同一块牌匾、横幅上,蒙汉文所占面积必须相同。

三、根据《条例》中的“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定,自治区各级交通、卫生、旅游、邮政、电信、金融、商业、饭店、餐饮等部门和行业,在做好蒙汉文并用的同时,要加强蒙汉语兼通人员的配备使用,以提高服务质量,使国内外、区内外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顾客满意。

四、各盟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的督促、检查、整顿、验收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条例》,于2016年10月1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7年6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条例(2016年10月1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语言文字的使用,加强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各民族之间语言文字的学习、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管理、使用各民族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使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交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考核、奖惩、问责制度,健全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加强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正文:----------------------------------------------------------------------------------------------------------------------------------------------------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6年2月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第三章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第四章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第五章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研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和保障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蒙古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言文字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以保证。

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理论研究,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二章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2009修正)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2009修正)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2009修正)【法规类别】语言文字工作【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9.09.24【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0.23【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信封、信纸上印有的单位名称;(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座签;(三)机场名称、车站名称、交通标志,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五)主要街道户外广告的主体字,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文字;(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通告等;(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展现蒙古族美丽的蒙古族语言文化(聊聊蒙古族的普通话)

展现蒙古族美丽的蒙古族语言文化(聊聊蒙古族的普通话)

展现蒙古族美丽的蒙古族语言文化(聊聊蒙古族的普通话)蒙古族广泛分布于东北亚地区,在欧洲等地也有分布。

蒙古族语言包括喀尔喀蒙古语、中国蒙古语、布里亚特语、卡尔梅克语、达斡尔语、土族语、东乡语等,语族总人口约900多万,使用人口717万人。

喀尔喀蒙古语是蒙古国的官方语言,使用斯拉夫蒙古文。

中国的蒙古语是中国蒙古族自治区的通用语言,使用传统蒙古文。

中国蒙古语分内蒙古、巴尔虎布里亚特和卫拉特三大语言,内蒙古方言是中国蒙古语标准的基础语言,下属察哈尔土语、巴林土语、科尔沁土语、喀喇沁土语、鄂尔多斯土语、额济纳土语,那么我国蒙古语的标准音到底取自哪里呢?汉语的普通话标准音采集自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这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明确规定的。

也就是说,察哈尔蒙古语是我国蒙古语的“普通话”。

一、我国蒙古语“标准化”的简要历史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对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发展和繁荣少数民族语言极为重视。

根据周恩来总理1956年在青岛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国家民委、中国社科院、中央民族学院就组织力量,对全国范围内的蒙古族语言、方言和土语进行田野调查,获得了系统的语言资料。

当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在苏联的影响下,放弃了传统蒙古文,创制了以斯拉夫字母为主的新蒙古文。

当年由于中苏正处于特殊的友好时期,受苏联、蒙古的影响,1954年内蒙古也试行过斯拉夫蒙古文。

我国的蒙古语言文字改革在当初照搬苏联、蒙古模式时遭遇了“水土不服”。

苏联科学院院士谢尔琴柯及其夫人托达耶娃为我国研究人员制定的研究方向和研究体系,与我国研究人员在实际调查中得出的结论相去甚远,在我国特别是内蒙古地区,还是传统蒙古文最接近蒙古语方言、土语。

因此推行斯拉夫蒙古文工作也就没有继续下去。

此后,根据调查成果,学者们提出了以东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昭乌达土语为标准音点;以西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察哈尔土语为标准音点;以西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锡林郭勒土语为标准音点三种方案。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初赛复习题一、填空题1、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3、《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关于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基本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于( 2001年2月28日通过 )。

5、蒙古语按谱系分类,属于( 阿尔泰语系 )。

6、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7、《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条件是(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

8、中国目前共有( 55 )个少数民族。

9、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 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的义务。

10、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11、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1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4、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15、刑法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组成。

17、被誉为“中国三大英雄史诗”的是我国藏族的《格萨尔》、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和蒙古族的(《江格尔》)。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1•【字号】内政办字[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0号2005年1月1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区第一部关于蒙古语言文字的专项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促进蒙古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进一步推动我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制化建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使全区各族人民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使《条例》的精神逐步深入人心,努力为创建民族文化大区营造良好的民族语言文字环境。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规范、修订有关政策规定,加快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依法管理进程,保证蒙古语文工作在政策法规的监督下得到全面发展。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建立健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同时,加强语言文字执法队伍建设,通过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

各级民委(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要承担起执法主体的责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执法工作,以保证蒙古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四、各地要于2005年底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情况报送自治区民委,并及时组织开展落实督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语言文字法

内蒙古自治区语言文字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

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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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文字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6
【实施日期】200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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