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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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内涵 欧盟及日本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 我国实施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下药品上市流程的设计与再造 目前国内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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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概述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学初级专业技术人员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员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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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学 目 标

掌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内涵 了解欧盟及日本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 熟悉我国实施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了解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下药品上市流程的设计与再造 了解目前国内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情况

另外,MAH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Post Authorization Safety Studies,PASS),定期对搜集到的 信息做风险评估,主动召回有问题的药品或采取其他措施,
以减少对公众健康的威胁。
(3)对药品缺陷所致人身损害赔偿负责

在上市许可制度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承担与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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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药品上市后的风险监管

根据指令2001/83/EC和2309/93的规定,在药品的上市期 内,MAH对该药品负全责。

MAH应在公司内部设医学安全部门,主要负责药品上市前
/后的安全性信息管理工作,配备具有资质的人员负责药物
警戒工作,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检测系统,接收到药 品不良反应报告后,判断是否来自于欧盟境内,并在15日 内上报所在地成员国监管机构(和欧洲药品管理局);
Person
for
4 欧盟对生产许可的规定

欧盟2001/83/EC指令规定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药
品的生产企业)都必须获得生产许可。

生产企业按照GMP的要求建有厂房车间,并配备具有资质
的相关管理人员,在满足 GMP 的标准下,能按照 GMP 的
要求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药品,满足以上条件即可向药 品主管当局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后即为 生产许可持有人(PLH),从而进行药品的生产活动。

此外,新药获得上市许可后, MAH 应将该新药投放市场的时间
告知主管当局。如果 MAH 计划暂时或永久停止该药的市场销售 ,一般应在停止销售前的 2个月告知核发该上市许可的主管当局 。

如果新药获得上市许可后,3年内实际没有投放市场销售,或曾 上市销售过但已连续3年没有销售,则该上市许可作废。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主管当局考虑到公共健康原因,准许该上市 许可继续有效。
MAH 将该药品投放市场;②虽由 MAH 投放该药品上市,但 在上市时药品缺陷尚未存在;③药品缺陷是遵守政府相关法 律法规所导致的结果;④药品上市时的科技水平不足以发现 相关缺陷。

在欧盟,MAH之所以能成为药品上市后的第一负责人,不仅 归功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医药经济较为发达,MAH有较强的承 担相应责任的经济能力;而且,欧盟医药行业的诚信责任体 系、社会风险控制体系以及医药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等配套

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在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和 生产许可相互独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 同的生产商生产,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
由上市许可人对公众负责。
3 药品上市许可人的分类

药品上市许可人划归为两类: ① A类药品上市许可人执照(高风险产品如注射剂、放射 性药品、生物制品等);
措施都较为完善。

周期性药品安全更新报告(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 ,简称:PSUR)

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Post Authorization Safety Studies
,简称:PASS)

药 物 警 戒 受 权 人 ( Qualified
Pharmacovigilance, 简称:QPPV)
(5)药品上市许可的变更

根据2001/83/EC和2309/93的规定,在药品的上市期内,
MAH对该药品负全责。

此外,MAH应当履行对上市产品许可信息提出及时变更申 请的义务。

如MAH应考虑科学技术进步,对药品的相关信息作出必要 修改,使得该药品的生产和检查能够遵循普遍接受的科学 方法,此类变更需要得到相应成员国主管当局的批准。

当发生合并/收购时,MAH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
是转让至另一家公司管理,这种转让是必要的。

判断一些产品特性概要变更是否属于MA转让:如果持有人 仍然是同一人或法律实体,那么MAH名称或地址、药品名 称、制造商的变更不算转让,应该通过其他类型变更申请 。

此外,MA转让不包括孤儿药地位的转让,因为这是由不同 程序控制的。上市许可转让引起的药物警戒受权人( Qualified Person for Pharmacovigilance, QPPV)变更,可

② B 类药品上市许可人执照(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
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
4 药品上市许可人的资质准入条件

我国针对药品上市许可人设立一定的资质准入条件,经相
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取得药品上市许可人执照,成为药
品上市许可人。

针对药品上市许可人设臵一般性要求及特殊要求。
一般性要求指:

表1 欧盟有关上市许可的相关条例和指令汇总
表1 欧盟有关上市许可的相关条例和指令汇总
2 欧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界定

MAH是指持有药品上市许可的人员,负责药品的销售工作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机构(或代理人),只要拥有足够的 数据保证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及质量可控性,均有资格 向药品主管部门提出药品上市申请,该申请经监管部门按 照程序批准后方可获得药品上市许可证,获得上市许可的 个人或法人机构即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
相关的一切责任。也就是说,MAH所持有的药品上市后, 一旦发生药品安全问题,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均由MAH 承担,如果MAH将药品委托给其他企业生产,仍然直接对 所发生的药品不良事件 (或不良反应)负全责,之后才可依 据签订的委托合同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追偿。

不过,在以下几种情况下,MAH可免除赔偿责任:①并非由
1 欧盟上市许可的相关法律

欧盟目前最全面、系统的药事法律为指令2001/83/EC,这 是一部有关人用药品的共同体法典,对上市许可持有者作 出要求。

2004 年,法规 EC/726/2004 和指令 2004/27/EC 中针对指
令2001/83/EC中有关人用药品上市以及监管的部分进行了 全面的修改。
(4)上市许可的有效期及重新注册即续期

欧盟 EC/726/2004 条例规定上市许可的有效期为5 年,欧盟 药品上市持有人(MAH)必须在该药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原核 发上市许可的主管当局申请再注册,并提交有关安全性、有效
性和质量方面的资料以及定期安全更新报告(PSUR)。

一旦获得再注册,该药的上市许可将永远有效,除非主管当局考 虑到药物警戒原因,要求该药5年之后重新进行一次再注册。

在MAH制度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 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由两个独立主体独立承担。

当上市许可申请人不具备生产药品的能力时,提交上市申请
前可与符合GMP要求的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签订生产委托合同


当然,MAH也可以申请成为生产许可持有人,获得生产许可 后自行组织生产。由于MAH是药品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如果药品质量和安全问题是由于生产商的生产责任导致的 ,则MAH可在履行第一法律责任后,可根据委托合同或其他 法律法规来追偿生产商的相关责任。
5 上市许可持有人所有权的变更

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市许可持有者应当向国家主管机
关提交变更申请,更新产品特性概要和包装说明书。当变
更通过后,上市许可持有者应该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份 适当的变更申请。上市许可( MA )转让是上市许可由已 批准的上市许可持有者( MAH )向新的MAH 转让的过程 , 新 的 MAH 是 一 个 不 同 的 人 或 法 人 机 构 。 转 让 MA 的 MAH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人或法律实体称为受让人。
3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
(1)对所提交的药品注册信息负责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MAA)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当局提交
药品上市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获
得上市许可资格成为 MAH 后, MAH 应当履行对上市产品 许可信息提出及时变更申请的义务,例如,密切关注技术 和科技进步进而更新生产和质量控制,并且依照相关变更 程序向主管当局提交变更申请。
金要求或购买一定的商业保险或缴纳救济基金。

具体言之,应针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科研院所等设臵
不同的评价指标及金额,以评估其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欧盟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

上市许可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简称:MAH)

生产许可人(production license holder,简称: PLH)
以作为转让申请的一部分,而不需要单独申请。
6 欧盟药品上市许可制度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欧盟有关上市许可的相关条例和指令的汇总和分析,
可得知其对药品上市许可的具体规定及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上市许可的申请与批准

欧盟2001/83/EC 指令中的第三章规定了有关上市许可的相关 程序,并规定在有效的上市申请提交以后,成员国应当采取所 有合适措施确保在210天内完成药品上市的许可工作。同一药 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的上市申请应当符合第 27 到 39 条 中有关相互认可程序和分散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旦批准药品上 市,主管当局应立刻向公众公布所批准的药品上市许可及产品 特性概要;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上市许可被批准以后, 概要中的所有信息都符合要求。此外,主管当局应当起草一份 有关药学、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结果的评估报告,并在删除 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保密信息以后,公布其评价报告及理由。
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②必须配备专职、专业人员负责药品上市后的全部活动;
③必须配备专职、专业人员负责监督药品的生产过程、经
营活动及药品上市后的再评价或安全性监测与风险评估工 作;

④必须成立独立的药品上市后安全组织,建立完善的药品 质量保证体系。

特殊要求指:具备药品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符合相应的资
1 药品上市许可人

药品上市许可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资质准入条件,提出药品上市申请,并对其 上市药品负全部责任的法人机构或者非法人企业。

境外药品的上市申请,必须由境内符合资质准入条件的药
品上市许可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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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3)上市许可的中止或撤销

如果药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害,或缺乏疗效,或风险效
益平衡是负面的或其定性和定量的成分与宣称的不符,主
管部门应对药品上市许可采取中止、撤销、撤回或变更的 措施。

或者,如果支持申请的详细资料不正确,或没有依法进行 修改,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及相关控制和义务没有被履 行,该上市许可也应被中止、撤销、撤回或变更。
(2)上市许可的拒绝情况

按照欧盟的相关规定,药品在其上市许可申请中列出的详
细资料文件如果明显存在下列情况,上市许可申请应当拒
绝:①药品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有害;②缺乏疗效或没有 充分证实其治疗功效;③定性和定量组成与其所宣称的不 符;④或者如果提交的支持申请的任何资料或文件不符合 2001/83/EC 指令中第 8 , 10 , 10a , 10b 和 10c 条规定,则 许可申请同样也应予拒绝。

定时向监管机构提交《周期性药品安全更新报告》(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PSUR),在许可有效期前两年间至少 每六个月提交一次、后三年期间至少每年一次;

与此同时,建立相关药品安全信息的核心数据库 (CCDS),记 录和维护药品的安全性、适应症、药理学、剂量和其他相关 信息资料。

为了方便管理,欧盟将上市许可的变更情形分为了两大类:
Ⅰ类和Ⅱ类。其中Ⅰ类是较小的变更,可细分为IA 类和IB 类


同时,在上市期间,MAH也可能会对药品作出改进或者引进 某安全保障措施等管理方面或其他更实质的改变,这些都需 要进行变更申请。针对通过集中审批程序上市的产品,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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