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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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

洗钱就是指旨在隐匿或掩盖非法收入的来源以使其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行为或任何企图。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问题。如何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从完善立法和机构建设两方面对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设想和建议,以寻求遏制我国洗钱犯罪的有效途径。一、我国反洗钱法制建设的反思

(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的不足

1.立法缺点

我国积极响应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活动,已先后参与制定、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国际公约和我国承诺接受的国际规范文件,应当成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渊源。

对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反洗钱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于狭窄。洗钱活动清洗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范围宽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而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几类犯罪, 但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9”建议中,明确要求成员对洗钱罪应定义为“涵盖最大范围特指罪行”,即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所有犯罪或者规定为一定量刑起点以上的所有犯罪,并建议各国立法应涵盖

20类“指定犯罪”。[1]这20类犯罪放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确实是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我国目前只规定7种,由此看来,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既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

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和客户身份识别问题。目前,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已初步制定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

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但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造成实施的困难。人民银行反洗钱的1号和2号令只规定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并未规定洗钱预防措施。试想一般黑钱的初始形态都是现金,洗钱是通过合法来源交税而变为合法收入的过程,那么遏制洗钱的有效途径就是切断现金来源的渠道,对现金使用量进行监控。因此随着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我国应尽快出台对现金管理的措施,为人民银行反洗钱的1号和2号令提供配套措施。当现金来源被监控,一旦可疑就报告给央行,就可以预防洗钱行为。

(3)关于对公职人员及其亲属的账户审查。《反洗钱法》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并重点监测公职人员资金往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第5款规定:“应该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公职人员确立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并应当对不遵守制度的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笔者认

为,这一制度特别有利追查洗钱嫌疑的身份与动向,而在这一制度中,还特别规定了应当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职人员重点进行身份识别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监测。[2]这两项制度对我国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是有效的预防措施。

2.司法实践暴露的机构问题

《反洗钱法》没有明确反洗钱行政主管机构。关于反洗钱行政主管机构设置的问题,我国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管理体制,应在国务院支持下,专门成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牵头机构的反洗钱金融监管局,形成以反洗钱金融监管局为中心,以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分业监管为支点的反洗钱金融层级监管体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实践,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牵头机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分业监管的反洗钱金融监管模式,认为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合理地划分各金融监管主体的反洗钱权利和义务。[3]并且现行法规除了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海关有特别的说明外,没有具体明确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法条中也没有对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做出规定,使得反洗钱活动过多地集中在几个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这势必造成监控力度不强,影响到《反洗钱法》的有效实施。

二、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对策

具体分析我国洗钱活动的屡禁不止,主因在于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

的缺失,缺乏系统体系,因此,加大对洗钱的打击力度,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建设刻不容缓。

(一)立法方面

1.重新界定上游犯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交流增多,使得走私、贩毒、偷税逃税、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犯罪的环节更较复杂,洗钱活动日益猖獗。所以我国目前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局限在这几类是不够的,因此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越多,越能使更多的社会经济体在反洗钱监督体系之下,规范我国经济市场,从中间遏制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采取囊括一切犯罪收益的立法模式。

2.建立可疑交易制度和报告制度

我国应尽快建立可疑交易制度和报告制度,出台具体法规规定具体措施迫使金融机构承担义务向主管当局迅速报告所有并无任何明显的经济目的或明显合法目的的、复杂的、不寻常的巨额交易以及异常的交易方式。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来,均将泄露报告信息的行为作为犯罪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保证反洗钱侦破顺利进行和确保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缺乏相关原则,应把可疑报告豁免原则用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3.设强制审查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

担任重要公职人员的干部掌握着与公民权益相关的权利,容易滋生腐败,而腐败一旦发生,腐败收益就需要被清洗或使用,必然发生

资金的变动。基于事先做预防的角度,建议对担任重要公职人员的个人及其家人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开立的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制审查,并建立相映的财产申报制度。(二)机构建设方面

1. 中央银行在反洗钱活动中角色的重新定位

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国务院还是应当成立专门的国家反洗钱委员会,这样才会更有利于反洗钱的全局性协调工作,从根本上有效地统筹全国的反洗钱工作。现阶段,可以先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全国的反洗钱工作,建议在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反洗钱、支付结算、外汇检查、法律事物等各部门组成。通过中央政府的充分授权,让中央银行要在反洗钱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去承担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重任。

2. 明确“三架马车”的权责划分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等机构都在各自的领域工作。

笔者认为可以将外汇管理局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并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合署办公,实施“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如此,三个机构的职责全面为一,变成一个机构的内部分工,进行对可疑信息的分析、核查和筛选,避免了“政出多门”的情况,提高对报告的审查效率。各个机构的特殊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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