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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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管理办法

反洗钱管理办法

反洗钱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洗钱活动的防范和打击,保障金融机构的经营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反洗钱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审慎客户识别第一节客户真实身份的识别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时,应确保客户的真实身份,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所有新客户和既有客户进行审慎的身份识别。

第二节黑名单客户管理金融机构应及时获取和更新黑名单信息,建立黑名单客户库,对进入黑名单的客户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其金融交易活动。

第三章交易监控与报告第一节交易监控金融机构应建立交易监控系统,通过自动化手段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交易监控团队,负责监控系统的日常运行和异常交易的发现。

第二节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在发现可疑交易时,应及时向洗钱情报中心报告,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洗钱情报中心应及时分析报告,对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协助金融机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内部控制和培训第一节内部控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反洗钱工作的规范运行。

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交易监控、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节培训和教育金融机构应定期开展反洗钱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培训内容应包括反洗钱法律法规、客户识别方法、可疑交易判断等方面的知识。

第五章合作与监督第一节合作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执法机关、监管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等的合作机制,共同打击洗钱犯罪。

金融机构应积极提供情报和协助,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和行动。

第二节监督检查相关监管机构应定期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工作,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第六章处罚与追究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和个人,根据《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将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反洗钱管理办法废止。

反洗钱工作细则

反洗钱工作细则

反洗钱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反洗钱工作质量,规范反洗钱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结合企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内容包括反洗钱宣传、培训、、报表报送、调查、保密和奖惩等平常工作内容,明确了反洗钱工作规定,是反洗钱人员业务操作旳基本规范。

第二章宣传第三条本章所称反洗钱宣传,是指对反洗钱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关知识进行企业内外部宣传。

企业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规定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四条企业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增长企业员工和社会各界反洗钱意识,营造良好旳反洗钱气氛,认真履行金融机构反洗钱宣传义务。

第五条企业反洗钱宣传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旳原则。

(一)反洗钱领导小组对反洗钱宣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二)反洗钱牵头部门负责贯彻反洗钱领导小组旳决定,牵头反洗钱宣传工作旳组织协调;(三)企业各部门负责波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反洗钱宣传工作旳详细执行。

第六条反洗钱宣传既包括面向客户或是潜在客户旳外部宣传,也包括面向企业员工旳内部宣传。

反洗钱宣传要从客户旳角度出发,贴近客户旳利益,便于客户认同和理解。

第七条反洗钱宣传旳内容重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洗钱活动旳基本特性;(二)金融机构旳反洗钱义务;(三)反洗钱旳法律法规;(四)防止自身受到洗钱活动侵害旳知识和措施;(五)我国反洗钱工作旳进展;(六)反洗钱工作先进事迹;(七)其他有关宣传内容。

第八条反洗钱宣传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反洗钱专题宣传活动,宣传工作要符合人民银行旳有关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将反洗钱宣传作为一项平常工作,建立长期有效机制,长期开展宣传活动,重要采用LED电子屏、悬挂条幅、发放宣传单、设置宣传栏、理财顾问现场解答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企业应积极参与人民银行组织旳各项反洗钱宣传活动。

第三章培训第十一条企业积极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保证反洗钱有关岗位人员具有与其职责匹配旳专业素质,,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公司反洗钱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反洗钱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金融公司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设立反洗钱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反洗钱工作。

3. 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设立反洗钱工作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客户身份识别1. 在办理业务前,必须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确保客户身份真实、有效。

2. 识别客户身份时,应收集并核实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3. 对高风险客户或交易,应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必要时可采取额外措施。

四、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1. 对大额交易,应在交易发生后及时报告。

2. 对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资金流动。

3. 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流程和时限。

五、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1.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真实、完整、可追溯。

2. 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自交易结束之日起计算。

3. 未经批准,不得泄露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六、员工培训与考核1. 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反洗钱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2. 对员工进行反洗钱考核,确保员工掌握反洗钱相关知识。

3.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七、内部审计与稽核1.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和稽核,检查反洗钱工作执行情况。

2. 对审计和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反洗钱工作有效落实。

八、附则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2. 本制度由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提高金融公司反洗钱工作水平,预防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保障金融安全。

公司全体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共同努力,确保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管辖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驻在国家(地区)不允许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额外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和评估自身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服务。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在当今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中,金融机构面临着诸多风险和挑战,其中反洗钱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防范洗钱犯罪活动,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完善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一、反洗钱的重要性洗钱活动不仅严重损害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还助长了犯罪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将非法所得“洗白”,使其看起来像是合法的资金来源,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削弱了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

因此,金融机构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对于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的主要内容1、客户身份识别金融机构应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这包括验证客户的身份证件、了解客户的职业、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用途等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还应当采取更严格的识别措施,如进行实地调查、加强交易监测等。

2、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5 年。

这些资料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以便在需要时能够为反洗钱调查提供支持。

3、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一定金额标准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大额交易是指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可疑交易则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情况,可能涉嫌洗钱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对这些交易进行分析和判断,及时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报告。

4、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分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同时,应当对反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防范洗钱风险。

5、培训和宣传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业务能力。

同时,还应当向客户宣传反洗钱知识,增强客户的反洗钱意识,共同防范洗钱犯罪活动。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最新【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XX银行反洗钱业务管理规定

XX银行反洗钱业务管理规定

XX银行反洗钱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以下简称“本行”)的内部控制、提高竞争能力,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总行相关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反洗钱,是指本行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防范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除人民银行规定外,总行业务部门及各支行应严格按本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并及时向总行运营管理部报告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

第四条开展反洗钱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审慎原则。

本行应当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二)保密原则。

本行应当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切实遵守保密原则。

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三)依法协助原则。

本行应当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有权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第五条本规定明确了本行反洗钱工作的原则、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与报送标准、报送方式与时间、考核以及问责。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总行各业务部门及各支行。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第七条本行在全行范围内倡导反洗钱合规文化,董事会负责监督本行执行统一的反洗钱政策,实现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目标,特制定下列职责:(一)督促制定和执行反洗钱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二)听取关于重大反洗钱事项及反洗钱风险整体状况的评估报告,并适时做出调整有关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监事会反洗钱工作职责:(一)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反洗钱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二)监事会专门听取全行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金融机构反洗钱三项基本制度

金融机构反洗钱三项基本制度

金融机构反洗钱三项基本制度
金融机构反洗钱三项基本制度包括:
1. 客户尽职调查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必须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的身份、背景和资金来源,以识别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

金融机构需要收集和核实客户的相关身份和财务信息,并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客户没有涉及任何洗钱或恶意活动。

2.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需要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将发现的任何可疑交易报告给洗钱调查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内部风险评估和交易监控系统的结果,及时发现并报告与洗钱有关的可疑交易。

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双方的身份和背景信息、交易金额及其来源和去向等详细信息。

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洗钱调查机构的调查工作。

3. 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进行。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建立和执行反洗钱政策和程序、提供员工培训和教育、建立风险管理和监控机制、进行定期审计和评估、建立合规部门和委员会等。

金融机构应确保员工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并严格遵守反洗钱政策和程序。

反洗钱日常管理制度

反洗钱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前台业务人员、后台支持人员、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反洗钱工作应以预防为主,全面实施,确保金融业务的安全、合规、稳健发展。

第四条反洗钱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风险为本原则: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三)客户至上原则:尊重客户合法权益,提供优质反洗钱服务。

(四)保密原则:严格保护客户信息和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我单位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协调和监督反洗钱工作。

第六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修订反洗钱工作制度、流程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三)监督、检查反洗钱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处理重大反洗钱案件。

第七条各部门反洗钱工作职责:(一)前台业务部门:负责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审核、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

(二)后台支持部门:负责反洗钱系统维护、数据统计和分析、内部审计等工作。

(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单位反洗钱工作。

第三章客户身份识别与资料审核第八条我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合法。

第九条客户身份识别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客户身份资料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审核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审核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与客户身份信息的匹配程度。

(三)审核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11.07•【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5日下午对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赞成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对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监测新型洗钱风险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应对实践中利用各种新的技术手段从事洗钱活动,应当支持和鼓励反洗钱领域技术创新;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反洗钱义务机构的指导。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金融机构作为企业,其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与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性质不同,不包括对存款人存款进行冻结或者变相冻结。

建议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进行。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这件事情本身不应向客户或者他人透露,以免影响反洗钱工作。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的规定。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国际金融交往的加深,反洗钱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防止洗钱活动对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金融机构积极采取措施应对洗钱风险。

本文将从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背景和重要性入手,探讨相关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以及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责任和作用。

一、反洗钱背景和重要性洗钱是一种通过一系列交易和操作来掩盖或隐瞒非法资金来源的行为,这些非法资金往往来自各种非法活动,如贩毒、走私、恐怖主义等。

洗钱不仅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还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造成重大的风险和危害。

为了防止洗钱活动对金融体系和经济的不良影响,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和要求。

二、反洗钱规定的内容和要求1.客户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客户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目的和资金来源等。

只有在对客户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核实其身份后,金融机构才能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进行相应的交易和操作。

2.风险评估和监测:金融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相应的监测机制。

通过不断监测客户的交易活动,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发现异常交易和可疑活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查和报告。

3.内部控制和制度建设: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建立反洗钱部门和配备专业人员、制定反洗钱流程和制度等。

金融机构还应当进行员工培训,增强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4.报告和合作: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或有关洗钱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的调查。

金融机构还应当与其他金融机构和执法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打击洗钱活动。

三、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作用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作用。

首先,金融机构作为洗钱的主要渠道和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有效防止洗钱活动的进行。

其次,金融机构应当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制度和流程,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运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4月15日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最新版全文)

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最新版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重要反洗钱处罚标准规定新《反洗钱法》

重要反洗钱处罚标准规定新《反洗钱法》

重要反洗钱处罚标准规定新《反洗钱法》近日,我国新《反洗钱法》正式实施,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部新法对于反洗钱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新的处罚标准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新《反洗钱法》中重要的反洗钱处罚标准规定,并对其影响进行分析。

新《反洗钱法》首次明确了一系列反洗钱行为的违法行为和对应的处罚标准。

根据新法的规定,违反反洗钱法的行为将面临从罚款、行政处罚到刑事追究的不同程度的处罚。

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支持,有效地规范了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

新《反洗钱法》对于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未报告可疑交易或报告不实、未保存相关交易记录等违反反洗钱法的行为,金融机构将面临严重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于从业人员,如果出现泄露客户信息、篡改相关记录等违法行为,不仅将面临刑事处罚,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严厉的处罚标准将为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敲响警钟,提醒他们严格遵守反洗钱法规定,保护客户信息和金融安全。

新《反洗钱法》还对于重大洗钱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涉及洗钱犯罪活动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面临巨额罚款和资产冻结的处罚。

同时,为了打击洗钱犯罪,新法还加大了对于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追究力度,对于相关人员的刑期也做了相应增加。

所有这些规定的出台,将有效地提高了打击洗钱犯罪的威慑力度,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全。

新《反洗钱法》的实施对于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而言,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

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要求和处罚标准,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加强对反洗钱法的理解和遵守,并提高自身的防范能力。

只有通过增强风险意识、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反洗钱体系,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反洗钱工作,并有效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总之,新的《反洗钱法》在处罚标准的规定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和突破。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 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二) 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反洗钱是现代金融机构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各国的金融机构都设立了反洗钱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金融机构能够识别、报告和防止洗钱行为的发生。

首先,金融机构必须进行客户尽职调查。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要核实客户的身份和背景信息。

根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还需要对客户的资金来源进行调查,以确保其资金合法来源。

其次,金融机构需监控客户的交易活动。

金融机构必须建立有效的监控系统,以识别可疑交易或模式。

这些系统可以通过自动化程序进行监测,发现异常交易后及时报告给内部的反洗钱部门。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对高风险客户进行更加严格的监控。

第三,金融机构需要保留相关记录。

根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保留客户的交易和身份信息一定的时间。

这样可以确保在需要调查洗钱案件时,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

这些记录还可以帮助金融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合规性测试。

第四,金融机构应进行员工培训。

为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需要对内部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这些培训课程可以帮助员工了解反洗钱规定和识别可疑活动的方法。

员工还应该了解举报可疑活动的渠道和程序。

最后,金融机构还需要与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合作。

根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与相关机构共享可疑交易信息。

这有助于执法机构追踪和调查洗钱行为,保护金融系统的稳定。

总之,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规定是为了保护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这些规定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监控交易活动、保留记录、员工培训和与执法机构合作。

通过遵守这些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发生,为社会的金融安全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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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

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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