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企业基本养老金历史拖欠问题的通知凉府函[2005]73号
各有关县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发工作方案,报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审核后,州再下拨补助资金。12月25日前,各有关县市务必全部解决企业基本养老金历史拖欠并将补发落实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劳动保障局。
五、审核、清理及发放办法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基本养老金历史拖欠问题的通知凉府函[2005]73号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参统企业:
国家实施“两个确保”工程以来,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保障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没有发生新的拖欠。但在“两个确保”前(1998年7月前),基本养老金实行差额缴拨时期,一些企业因各种原因造成了基本养老金的历史拖欠,责任主体是企业。企业基本养老金历史拖欠已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实惠于民,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原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的通知》(川府函〔2005〕178号文)和全省解决企业历史拖欠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凉山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经州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解决企业基本养老金历史拖欠补发工作领导小组,由州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雷洪金任组长,州劳动保障局党组书记刘斌、州财政局副局长乐建军任副组长,州劳动保障局副局长太国品、州总工会副主席龙建新、州经委副主任刘华、州监察局副局长阿候蜀革、州审计局副局长邢琦、州社保局局长张峰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州社保局,由张峰兼任办公室主任,州社保局副局长方华为办公室副主任,退管科负责具体工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
抄送:
(二)已经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应补发的基本养老金,直接发放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有多个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的,由原企业负责同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协商确定出具体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并书面报告当地社保机构,作为发放依据。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不予补发。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经办工作流程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做好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用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业务经办,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核和经办工作由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意见》规定对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群范围严格进行界定,不得扩大和缩小范围。
第五条对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要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意见》要求进行审核。
第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要按规定在职工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不含滞纳金、利息,下同),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件2),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
近年来,一些地区因地制宜出台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较好地解决了一些突出问题。由于各地工作的基础不同,解决这一问题进度有快有馒。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认真做好调查统计工作,科学界定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范围,准确掌握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数量;在政策落实中,要明确具体标准,避免引起相互攀比;要制定具体的工作安排,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限,避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精神和要求,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六、加强基金调剂使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转移支付资金时予以统筹考虑。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制定或完善实施办法,广泛进行政策宣传,深入做好政策解释,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五、认算细致地做好经办工作,提供便捷的服务
认真做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费用缴纳和待遇核定工作,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公示。要开辟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要改进和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清晰记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并为他们使用社会保障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供便利。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文件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精)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经办工作流程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做好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用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业务经办,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核和经办工作由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意见》规定对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群范围严格进行界定,不得扩大和缩小范围。
第五条对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要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意见》要求进行审核。
第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要按规定在职工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不含滞纳金、利息,下同),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件2),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2年1月起,将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和“家属工”(以下统称“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按属地原则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原则,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人员,自愿按本文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参保对象应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坚持保基本原则,统筹兼顾,量力而为,合理核定待遇水平。
二、适用对象的范围和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一)2011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曾在我省城镇小集体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及以上;(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费缴纳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人员,采取“定额缴费”的办法,并适当考虑参保时的年龄情况,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0元。
截止2011年12月31日年龄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可减少缴纳养老保险费1200元;年龄超过80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元。
(二)2012年1月1日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0元,实际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
参保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按前述两款规定缴费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实际缴费的40%记入。
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时间:2011-07-25 15:03:36关键字: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财政局转发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现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4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规定条件并有参保意愿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向原单位、承办单位、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单位”)书面提交申请。
单位须认真审核并准确填写《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和《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础信息认定表》相关信息(以下简称《审批表》、《信息表》),为参保人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参保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和参保人户口页的复印件、《审批表》、《信息表》、原始档案材料或其他有效材料(公示报告、同事证明信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审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能证明参保人与企业存在3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原始档案或有效材料。
由单位携带个人档案到有关部门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于无法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但参保人确实与企业存在3年以上劳动关系的人员,可由本人申请,并提供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经原单位、承办单位调查核实,在单位公示栏中公示10天无异议后,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与企业存在3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公示报告(报告附后)。
两名以上当年同事签字的证明信并注明联系电话和提供证明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严格掌握省厅政策规定的人员范围:一是必须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
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第一篇: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法之公义,民之权益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稳妥解决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是指1995年以后与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
(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厂(农场)、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各类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未第 1 页/ 共6页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刘律师编辑、整理法之公义,民之权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原“五七工”、家属工、临时工、农场工等人员;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的(或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农业户籍的民办教师、计划内亦工亦农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以及聘用的乡镇人员等。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1999年1月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9年12月31日后在我区的农转非人员)。
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1〕
各地 要 坚持 正 确 的舆 论导 向 .加 强对 城镇 居 民养 老 保 险试
点 工作 重 要 意义 、 本 原 则和 各项 政 策 的宣 传 , 这项 惠 民政策 基 使
深入 人 ,以 引导 符 合 条件 的城镇 居 民 积极 参 保 。 同时 , 弘扬 l f. 要 中华 民族 敬 老 、 老 的 传统 美 德 . 导子 女 依法 履行 赡 养 老人 的 养 引
十 四 好 宣传 工作 做
试 点 县 ( 、 ) 会保 险 经 办机 构 要 运 用现 代 管 理方 式 , 市 区 社 实 行 精 确管 理 . 高 服 务 质效 : 认 真 记 录城 镇 居 民参 保 缴 费 和领 提 要
取 待 遇 情 况 . 立 参 保 档 案 , 规 定 长 期 妥 善 保 存 : 大 力 推 行 建 按 要
力 量 . 立健 全 统 一 的新 农 保 与城 镇 居 民 养 老保 险 经 办机 构 。 建 根 据 服 务量 合 理配 置 经 办力 量 . 加强 经 办 能力 建设 。 城镇 居 民养 老
各地 要 注意 研 究 试点 过 程 中 出现 的新 情 况 、 问题 . 极探 新 积 索 和 总结 解决 问 题 的办 法 和经 验 .重要 情 况及 时 向省 政 府试 点
工 作领 导 小组 报 告 本 实 施 办法 从发 布 之 日起 实施 , 有效 期 为 2年 。
印发 《 于 进 一步解 决未 参保 ‘ 关 集体 企业 退休 人 员基 本 养老 保 障 等 遗 留问题 的 意见》 的通知
川人社发 EO 12 2 l ]8号
省政 府 常 务 会议 已经 审 议 通 过 省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厅 、
大和 推 开 , 步提 高 管 理层 次 ; 条 件 的 地方 可 直接 实 行 市 ( ) 逐 有 州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政策解释
关于我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政策解释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蚌埠。
基本原则:一是保障性原则,对应保未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家属工、临时工,全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二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相挂钩原则;三是新、老政策的连续性原则。
这次出台的政策,充分考虑了新老政策的衔接和连续。
二、主要精神(一)参保人员范围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正式招工人员或曾经与国有、集体企业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家属工、临时工(经原主管部门批准待业的),以及曾经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
(二)补缴费标准1、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15年。
3、补缴费基数为历年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缴费费率为28%,补缴费总额为33300元左右(免缴滞纳金和利息)。
4、对于超过6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每超过一周岁,元。
5、对不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其他群体人员,仍执行蚌劳社【2008】48号、蚌劳社【2008】124号文件。
(三)待遇核定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补缴费人员,实际缴费满15年的,养老金待遇按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计发。
原国有、集体企业单位正式职工、复退军人、下放知青等,1995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经认定后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2、补缴费人员的退休年龄为:原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家属工、临时工等非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退休待遇执行时间从2011年8月开始计发。
(四)政策截止时间蚌人社【2011】74号文件与蚌劳社【2008】48号、蚌劳社【2008】124号文件全部执行到今年12月25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8.02•【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各驻晋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合理核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三)坚持依法参保和个人自愿相结合,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曾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补缴费用标准和缴费年限计算符合条件人员,本人自愿,个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费用标准按1年2600元核定,15年为39000元。
补缴费用与年龄情况适当挂钩,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及以下人员,按39000元标准缴纳。
65周岁以上人员在390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岁,减少缴费1500元,最多减少至75周岁时止。
全部费用缴清后,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
个人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的个人缴费账户。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老有所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策解释、信访稳定、审计监察等有关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简便操作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真正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各市工作任务完成后,要写出总结报告,于2012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为切实做好我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工作,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一)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三)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四)1996年1月1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8•【文号】农办垦[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农办垦[2011]14号2011年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基本生活,2010年12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
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垦区实际,做好以下工作:一、加强领导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又一重要举措,意义重大。
有此类情况的垦区和农场,要切实将其作为2011年落实社保政策的重点工作之一,摆到领导日程,主要领导牵头,加强与当地社保和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反映情况,组织专门力量,认真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力争将垦区和农场集体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纳入当地统一工作部署中,同步解决这部分人群养老保障遗留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有此类情况的垦区和农场的劳动部门,以及原集体企业,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政策和工作要求,扎实做好各项相关基础工作,切实做到数据完整准确。
尤其是要千方百计查找原始资料,对确实曾与农垦集体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做好身份认定、调查统计和费用缴纳等方面工作,努力做到一个不漏。
对确实无法找到原始资料进行身份认定的,应积极与当地劳动和社保部门沟通,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身份认定并为其出具合法证明,为解决他们的参保问题提供帮助。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的精神,本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妥善解决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下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㈠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㈡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㈢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
二、2011年1月1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缴费至满15年后,从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缴费办法按《社会保险法》及有关配套政策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印发前,因缴费不满15年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的我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可自愿退还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一次性补足15年后,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上述人员按规定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发办法按省政府闽政〔2006〕24号文规定执行。
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发。
五、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补缴行为发生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含厦门)的60%确定,补缴费率为26%。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的,其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只涉及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算,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49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精神,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我区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条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原国营企业(含现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城镇国有事业单位)、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城镇国有单位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过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自治区城镇户籍,且2010年12月31日仍为自治区城镇居民;(二)1995年底以前,经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或在上述单位工作满3年;(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已经享受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按本意见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参保时由本人一次性选择确定后不再变更。
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缴费年限1、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人员,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1995年底以前男年龄达到60周岁、女年龄达到55周岁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可直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4.10.17
•【字号】豫人社养老[2014]68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4]68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有关参保单位:
2009年以来,我省先后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等一系列文件,将符合条件的漏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为促进正常参保和及时足额缴费,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要求,经研究,省厅年初在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时已经明确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执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请各地按照既定工作安排,认真做好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
留问题收尾工作,要继续坚持政策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
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
2014年10月17日。
关于解决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细则
关于解决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细则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意见》(青人社厅发〔2010〕191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1995年12月31日前与我省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及相关原始证明资料为依据。
对无法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原始档案资料不全的,可提供以下能够证明其工作时间和经历的资料:1、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劳动合同书》、企业录用时的审批表及登记表、册等;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3、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等;4、其他能够说明本人身份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各种证明书、获奖证书等;5、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作经历的户籍底案。
(二)“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人员”,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人员;(三)“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认定,以本人户口簿或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四)驻青中央行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纳入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但要严格把关,相关档案资料必须齐全。
二、下列人员不属于参保范围(一)领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二)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三)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四)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人员;(五)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人员;(六)享受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的人员。
三、申报审批程序(一)申报申请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向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档案资料,并填写《青海省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申报审批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着力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和完善覆盖我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坚持“保基本、能选择、可持续”和依法参保与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解决应保未保人员、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通过补建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
二、适用范围(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及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参保缴费(四)“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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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
遗留问题的通知
宿人社发﹝2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精神,为妥善解决我市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称退休人员)。
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参保原则
1、个人自愿参保。
无能力或不愿补费参保的,执行当地城镇居民保障政策;
2、个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3、参保时养老金待遇一次核定。
参保后按初次核定待遇执行,此后随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政策同步调整;
4、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限2011年10月底前参保,逾期不再办理;
5、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办理。
市直企业由市本级人社部门办理,隶属县区的企业,分别由所在县区人社部门办理。
三、缴费时间及标准
1、缴费时间。
1995年底前进入企业的,自1996年1月缴纳,1996年1月以后进入企业的,自实际进入企业之月起缴纳。
2、缴费标准。
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为36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按现行规定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
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
四、养老金计发
1、缴费年限计算。
家属工、临时工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其中退休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律按15年计算。
其中95年底前的军龄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2、养老金标准。
退休人员月养老金为450元,其中年满70-79周岁的另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另增加70元。
3、执行时间。
退休人员从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五、办理程序
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由主管部门集中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前,要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参保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劳动关系原始证据(如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薪单等)、公示文本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办理参保补缴费手续。
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填写《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按现行退休审批程序按月集中办理。
六、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解决企业基本养老保障等历史遗留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宿州具有重要意义。
各县区政府务必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为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稳步发展创造条件。
2、精心组织,认真落实。
各县区要增强此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实施。
做到凡符合条件的应保尽保,不符合条件的绝不开一个口子。
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负起牵头责任;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企业做好相关档案资料整理提供工作,并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把关,从源头上杜
绝弄虚作假现象;企业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准确提供职工的档案资料,保证资料的完整与真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政策咨询、申请受理、档案审查、费用缴纳、信息记录和待遇核发等各项工作,同时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县区每月3日前将上月份以及累计参保人数、补缴及待遇支付情况以excel电子表格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邮箱:ylbxk0557@),确保在2011年内基本解决企业养老保障的历史遗留问题。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州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